谈刑事审判中的“宁纵勿枉”原则

羊 子

 

 

编者按:羊子,原籍河北省邯郸大名县。1998年7月北京大学力学系毕业获硕士学位。2000年7月创办软件开发公司,及“羊子的思想家园”网站。2000年8月,加入张宏海、靳海科和徐伟等人成立的“新青年学会”。2001年3月13日,被北京市国家安全局秘密拘捕。2003年5月28日上午10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三次开庭,四人全部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羊子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本文为本刊特约稿件,近期我们将陆续发表羊子的相关文章。

在刑事审判中,罚当其罪的原则被认为是公正的体现,公检法人员爱说的一句话是“我们决不冤枉一个好人,也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但事实上,有大量的刑事案件所提供的证据有争性或是不太完整。这使审判人员很难做到完全根据客观实际的案情断案。如果把有争议或不完整的证据当作真实,有效的证据,则有可能冤枉当事人,但如果把它们视为无效,则有可能放过真正的罪犯。在这种情况下,国内外的立法思想都有倾向于对被告人作有利的判决,即宁肯放过坏人,也不要冤枉好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的判决。

在发达国家,这种“宁可漏放千人,不可冤枉一个”的精神得到司法界的广泛认可,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就是一例。旅美学者林达所著的《我也有一个梦想》详述了此案的审判过程。尽管在大众看来,辛普森杀妻的动机,证据都比较明显,但有些关键证据存有疑点,尤其是一名作证的警官被证明有严重的种族歧视思想且发了假誓,这导致陪审团认为辛普森有可能是无辜的,所以定其无罪,在一般民众看来,既便存在着辛普森无辜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也比他是罪犯的可能性小得多,所以法院宣判某人无罪,并不意味着断定他真的没有犯罪,只是存在着相当的没有犯罪的可能。

几年前北京市高级法院宣判一个一审被判死刑的人无罪,因为缺乏关键证据,被害人尸体未找到,尽管被告人表现、找到的衣物等说明被告人杀人的嫌疑非常大,但不能排除被害人只是失踪或被他人所害的可能。

以上判例体现了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的保护人权思想。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受传统上“事实求是”的思想影响,审判人员往往倾向于按他判断的最可能的情况判案。也就是说,根据证据,甚至对被告人察颜观色,如果觉得指控成立的可能性明显大于50%,则认定其犯罪。如果又确实不能肯定这个结论,就在量刑上可能放松一些。不久前,媒体报道了海南杀人案两被告人在坐牢11年后因真凶落网而平反,由于证据不足,他们被关了8年之后才被判处死缓,之所以有缓,并非案情不严重或有从轻的情节,惟一的解释只能是证据不充分。有位律师介绍过他经手的一个盗窃案。他当庭证明了主要证据――证人证言的自相的矛盾和不可能,法官最后判被告2年半徒刑。既然罪名成立,按照案值,应该判5年左右,显然律师的辩护起了作用。但是如果辩护意见真的被采纳就应该无罪,这说明法官内心还是相信被告人确实犯了罪。象这种折中性的判决在现实中是屡见不鲜的。

如果把“冤枉无辜”和“放走罪犯”都叫做误判,的确哪种可能性大就怎么判的误判率更低一些。但在“冤枉无辜”的危害远大于“放走罪犯”的危害情况下,这种均衡的两分法就不合适了。从辛普森案可看出,哪怕只有30%甚至更少的“冤枉无辜”的可能性存在,美国的陪审员们也倾向于宁肯放走真正的罪犯。换句话说,增加“放走罪犯”的可能性是减少“冤枉无辜”可能性的代价。但假如说,只要有万分之一的可能性冤枉当事人也要判其无罪,显然会放走无计其数的罪犯。代价会大到社会无法承受,那么这个量度应怎样把握呢?其实可以借鉴统计学中的显著性检验方法。

统计学中要检验两个分布的某特性值(比如正态分布的中值)是否相同,只能用抽样的办法。但抽样会造成偶然误差,所以无论结果判断是否相同都是某种概率下的判断。检验时,首先做出两个假设:一个是虚无假设,即待检验值相同;另一个是备择假设,即待检验值不同,判断错误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本来相同检验成不同,这叫第一类错误,另一种是本来不同,检验成相同,这叫第二类错误,如果要减少第一类错误的可能而调整检验水平,就会增加犯第二类错误的可能,反之必然。人们往往更重视防犯第一类错误,通常使用的两个显著性检验水平是0·05和0·01,即采用这两个水平,犯第一类错误的概率最多分别是5%和1%。

把上述原理应用到司法审判中,对应关系为:第一类错误是冤枉无辜,第二类错误是放走犯罪,防止第一类错误是主要任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大于1%到5%,应该判决指控不成立,与数理统计不同的是,审判人员并没有统计数据,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概率只是审判者心目中的感觉,或称“自由心证”。

如此严格的防范第一类错误,是否对可能的罪犯过于宽容呢?

比如,以50%为标准,是不是说100个罪犯里只有5个被绳之以法,95个都被放跑了呢?并不是这样。因为正反双方的证据和辩论越充分,审判者下判断的把握性越大,而不是完全瞎猜,如果完全不能证明被告有罪或无罪,此时犯两种错误的概率之和是最大的,假如有100个真正罪犯和100个无辜者,他们完全无法分辨是否无辜,那么按5%的概率区分,期望结果是:5名罪犯罪有应得,95名罪犯逍遥法外,5名无辜者被冤屈,95句无辜者得到公正对待。但既便是不完全的证据也能使无辜者和罪犯有所区分,从而使两类错误的可能性都大为下降,同时也应认识到无论看上去多么充分的证据,哪怕据此做出的判断99·9%的可能性是对的,也仍有0·1%错误的可能。因此即使是那些很重视人权的法治国家,也不能保证没有一例冤枉无辜的判决。

因此,如果指控的证据充分,审判者有95%甚至是99%以上把握断定被告有罪,才判其有罪,否则应判其无罪,但在实践中,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许多法院的策略是拖延,海杀人案的被告在拖了8年之后才判决,主要就是因为证据不充分,中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期限是一个半月,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但被拖上半年甚至几年的案子在全国到处都是。为纠正这种违法拖延情况,最高法院在2003年专门发出清理被拖延案件的通知,拖延的主要原因就是法院害怕断错案,因为许多案件虽然不能断定被告一定有罪,但证据和其言行使人感觉其有罪的可能要大于无罪的可能,如果轻易将其放过,很可能放走真正罪犯,尤其是在有一定的舆论或上级官员施加影响的情况下更怕办错案。

要降低误判率,当然最好的办法是公安和检察机关提高取证能力,同时也要重视律师的反证和质证能力。但在证据一定的情况下,只要不能断定被告人有罪,就应当在刑诉法规定期限内判其无罪。

真正做到保护人权、依法判案,必须改变以前把司法审判当成对敌专政手段的观点。在这种观点指导下,往往会产生“宁肯错判十个好人,也不能放走一年坏蛋”的判案原则,这是在提出依法治国和保障人权的观念之前造成大量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今天,我们知道,司法审判的根本目是维护社会的公正和人民的幸福,所以“宁纵勿枉”的原则应当在司法界得到普遍认可,这样才符合法律保护人民的自由和人权的根本目的。

200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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