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言论自由的限度

 

羊 子

 

言论自由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基本公民权利,我国的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国际上,言论自由的原则还体现于普遍承认的公约上,并且做为人权的一个基本内容,1984年12月10日联合国通过《世界人权宣言》(以后这天成为世界人权日),其中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为贯彻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布的原则,1966年联大又通过了两个人权公约。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二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爱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实际上,言论自由和宗教信仰自由一起做为思想自由的一部分而受到国际公约和国内法律的保护。

显然,言论自由并不意味着一个公民可以不负责任地说任何话。比如,公开辱骂他人至少是不道德的,严重地会构成侮辱罪。因为这种言语侵害了他人正当的名誉权和人格。那么,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在哪里呢?《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第19条第三款给出了两条限制言论的必要准则:“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该公约第20条还明确了两类应以法律加以禁止的言论:“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以上对言论自由的限制条件与保护言论自由的原则一起构成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基础。我国的《刑法》对言论的限制有:“不得侵犯他人名誉权和隐私权;不能宣扬淫秽、暴力内容;不能煽动或是教唆犯罪;不能泄露国家秘密。对于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领域,公民都有言论的自由。

对于言论自由,应该澄清以下几个模糊的认识。

(一)公民有没有权利发表被认为是错误的观点和主张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布鲁诺因为宣传日心说而被烧死被看成人类文明史上的耻辱。今天我们看来,他是因坚持真理而死,可是在他那个时代,无论是宗教界还是学术界,日心说被普遍认为是异端邪说。后来人们认识到真理总是少数人先发现,在被广泛接受之前,往往被认为是谬误。现代民主国家都把宗教和政治宽容体现在保护言论自由的法律上,基于人类文明史积累起来的经验,有些违反常识的观点可以肯定将来也不会正确。但除了那些必须受到限制的内容,错误观点或主张只能在辩论中被批驳,而不应该被法律禁止。当然,如果宣传谬误的人是在故意骗取钱财或其他非法利益,就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了。比如在几年前,东北有人号称发明了水变没的方法,显然这是能量守恒原理的谬误,稍有科学常识的人都能做出判断。当然在缺乏科学素养的人看来,这也有可能是真的。真或假通过科学鉴定不难判断。发明者有权对反对意见提出质疑并坚持他的错误观点,这是他的言论自由,反对者也有权批驳揭露他的谬误所在,这是反对者的言论自由。一旦此发明者用所谓的发明骗取钱财,那就是犯诈骗罪了。

除去少数真假明了的类似水变油的争论,大部份争论不休的事往往是人们还没有完全认清事物的本质,所以更有争论的必要。以前的人治社会往往会犯舆论一律错误,对尚在争论中的事物由某领导拍板把某种意见定为正确,然后规定所有舆论必须与此一致,再不允许有不同意见,显然这是对言论自由的干涉,自从1999年“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被写入我国宪法,我们应当明白在一个法治社会,除法律明确禁止的内容外,各种争论和主张都不应由“红头文件”或某种指示加以禁止,因为公民的言论自由受到宪法的保护。

(二)公民有没有权利对政府政策或政府领导人提出批评意见呢?回答也是肯定的。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就今天我国的国情来看,温和的、婉转的批评和建议正处于被容纳之中,但激烈的批评则往往被认为是对政府或其领导人的恶意攻击。在世界其他民主国家,对于民众的激烈批评意见的容忍性更大一些。民主化时间不太长的东南亚国家仍受威权主义影响,但已可以接受民众对公共人物的激烈批评和对政府政策的抨击。在欧美发达国家,包括政府领导人在内的各种公共人物甚至可以容忍出现在丑化性的漫画和宣传中。

对公共政策进行批评,自然会引起人们对该政策的抵触情绪。这是正常的。但批评言论不应号召人们采取法律禁止的手段去反对不合理的政策,否则就是煽动犯罪了。如果公司发表言论反对某项法律,也同样会引起公众对该法的反感,不能因此就自然得出这是在煽动人们从事违反该法律的行为的结论,除非有明确的鼓动违法行为的内容。对国家机关,包括党政机关的批评的限度应是不能鼓动人们采取非法手段更迭或非法阻碍政府的正常工作。只要没有鼓动采取法律明确禁止行为的内容,对政策、法律、政府的批评言论就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比如,政府制订了一条不甚合理的法令,禁止在邻街阳台上晒衣服。公民有权宣传反对该法令的主张,这是他的言论自由,但他的宣传中不能鼓动人民在该法令有效的情况下违背此法令。另一方面,只要他的宣传中没有鼓动民众直接在邻街阳台上晒衣服,政府就不能以煽动违法的名义干涉他反对此法令的言论自由。

对于公共人物的过份攻击,有可能构成诽谤罪,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罪名,即必须有原告,这在现代民主国家对包括国家领导人在内的一切公司都适用。所以布什要想对丑化攻击他的人进行打击的话,他得一个个告他们诽谤罪,这对他得不偿失。听之任之反而没什么大危害,由于国情不同,受威权主义传统影响,我国的《刑法》在规定诽谤罪时多一补充条款:“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46条这就使诽谤执政党和政府各级领导人的行为可以不必有原告就受到追诉。将来适当的时候,在诽谤罪的规定上向世界看齐应是一种进步,因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适用于一切公民,并且现代民主社会倾向于对公共人物要求严格而对普通民众持宽容态度,威权社会则相反。

(三)坚持马列主义和共产党领导与言论自由的关系。这两个坚持写入了我国宪法序言。因而有一定法律效力。有人因此认为不能有和这两项原则不一致的言论。实际上此观点违反了我国宪法制订时立法者的原意。杨景宇先生在《认真学习宪法,增强宪政意识》(选自《宪法和宪法修正案辅导读本》法制出版社,(2004年3月)一文中介绍为什么把这两项原则写入宪法序言而不是正文时说:“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两项基本原则,则主要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要求,而不能要求非党的组织和个人都要信仰马克思主义,都要服从各级党组织的决议,并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保证。”“――最后确定还是把四项基本原则写入序言为好――”。根据这个解释,以及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普通公民有权发表和这两项原则不一致的言论。只要不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内容。都有探讨争论的自由。

(四)尊重宪法和对宪法提出修改,增删意见的关系。有人认为既然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所以要尊重宪法就不能对宪法中的原则和规定持有异议。如果这种意见真能成立,那么宪法一经制订就再也无法修改了。因为对原有内容的修订必然是一定程度的否定或变更。所以如果不允许公民对宪法条文提出不同见,宪法就无法与时俱进,变成僵化的教条。因此公民提出和宪法条文不一致的意见恰恰体现了宪法中言论自由的规定。尊重宪法是指在行为上不能违反宪法规定的秩序。遵守游戏规则和合倡议改变游戏规则可以并行不悖,惟有如此,邓小平才有权在宪法仍规定实行计划经济的时候,公开提出应该实行市场经济。有不少学者提倡学习发达国家政治上实行权力分割与制衡以及实行政党政治的先进经验,他们的某些具体建议即便和宪法条文有不一致之处,了仍属于言论自由的范围。

言论自由作为公民个人自由的一部分,英国的伟大思想家密尔指出,个人自由只以不损害他人同样自由与权利为限,除此之外,对于个人的思想与行为国家都不应干预。他对思想和和言论自由的绝对性进行了非常经典而雄辩的证明:“第一点,若有什么意见被迫缄默下去,据我们所能确知,那个意见却可能是真确的。否认这一点,就是假定了我们自已的不可能误性。第二点,纵使被迫缄默的意见是一个错误,它也可能,而且通常总是,含有部分真理;而另一方面,任何题目上的普遍意见亦即得势,意见也难得是或者从不是全部真理;既然如此,所以只有借敌对意见的冲突才能使所遗真理有机会得到补足。第三点,即使公认的意见不仅是真理而且是全部真理,若不容它去遭受而且实际遭受到猛烈而认真的争议,那么接受多数之抱持这个意见就像抱持一个偏见那样,对于它的理性根据就很少追领会或感认。不仅如此,而且,第四点,教义的意义本身也会有丧失或减弱并且失去其对品性行为的重大作用的危险,因为教条已变成仅仅在形式上宣称的东西,对于致善是无效力的,它妨碍着去寻求根据,并且正阻挡着任何真实的、有感于表的信念从理性或亲身经验中生长出来。”(转引自《西方政治思想史》唐士其著)

总之,从立法的角度,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对言论的必要限制和禁止之外,公民的言论自由应得到宪法和法律的严格保障;从执法的角度,除法律明确禁止之外,言论自由都应得到尊重与保护。

2004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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