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宪法权利大于天

 

—新疆首例乙肝歧视案代理律师张元欣专访

 


张元欣

 


(2006年10月06日发表)
   
     2005年11月,新疆大学和新疆农业大学,相继对乙肝感染者的新生做出了休学决定,人数分别达到了92名和64名。经本报报道后,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2006年1月23日,新疆农业大学学生李艺以“受教育权”为由将新疆农业大学告上法院并被立案,为这一事件掀起了一个高潮。而李艺以自己的宪法权利被侵犯而提起诉讼的理由,更是引发了法律界和广大读者对于公民用司法手段维护宪法权利的高度关注。为此,本报记者就读者关心的热点问题专访了无偿为李艺提供法律援助的新疆西部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元欣律师。

    
    问:如何看待学校因乙肝取消李艺学籍,休学一年的行为?
    
    答:表面上看是学校的一种管理行为,但实际上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侵犯。因为作为李艺而言,不仅仅是学校的一名学生,同时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各项基本权利,受教育权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之一。
    
    问:如何理解宪法?
    
    答: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的法律。在我国具有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任何法律规定都不能和其相抵触。宪法分广义的解释和狭义的解释两种。狭义的就是指宪法本身,广义的还包括宪法性法律,如《立法法》、《选举法》、《国家赔偿法》、《教育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等一批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
    
    问:什么是宪法权利?
    
    答:就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我国宪法的第二章规定了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主要有平等权;政治权利和自由权(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宗教信仰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监督权;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财产权等);教育文化权利(包括受教育权)及对特定主体的权利保护(如老年人、妇女、儿童的保护)等权利。
    
    问:我国已经将保护人权写入宪法,请问人权和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什么不同?
    
    答:人权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解释。通常理解就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这些权利与生俱来、不可转让、不可剥夺。人权受国际公约制约。公民基本权利作为公民享有的法定权利其范围比人权狭窄。也就是说,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都属于人权的范畴。但因为基本权利和人权相比有一定局限性,所以,我国将人权的保障写入宪法。这是我国宪法的巨大进步。但人权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外,还有哪些内容还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明晰。
    
    
    问:公民的基本权利有什么特点?
    
    答:宪法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最根本的特点。
    
    即公民的权利来源于公民,具有不受任何组织(主要是指政府)干涉和剥夺的天然属性。是国家或者公共权利机构所必须保障的权利。换句话说,宪法不仅保护多数人的权利,也保护少数人的权利,使他们不仅不受行政机关的侵犯,而且不受立法机关制定法的限制。因此,公民的基本权利是社会状态下个人最基本的自由和权利,它的实现关乎个人幸福,可以说公民的宪法权利大于天。
    
    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不仅是国家各级政府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对于每一位公民来讲也非常重要,只有知法、懂法,才能运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基本权利。
     和以前我国的宪法相比较,现行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的前面,显示了现行宪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重视。也表明了公民基本权利的地位要高于国家机构的地位。
    
    
    问:宪法权利可以被剥夺吗?
    
    答:可以,但必须要有法律依据经过法定程序,比如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就有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刑。但这种附加刑的适用有严格的法律限制。在我国除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程序外,其他任何组织不具有剥夺公民宪法权利的权利。
    
    
    问:宪法权利被侵害,如何保护?
    
    答:说实话,我们的政府机关及其他组织(包括司法机关)在传统的思维方式中基本上是没有公民宪法权利这个概念的,其结果就是被我们根本大法所保护的权利,实际上成了最容易被侵害,被遗忘,最不可能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其后果就是在政府强大的权力面前,任何人都可能因为其“失误”和“过错”而成为 “牺牲品”。当然,如果政府再有“故意”的话,那对于我们任何一个人来说,那简直就是“灾难”。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是任何个人的违法行为所不能比拟的,“十年文革”就是最好的例子。
     那么,如何避免和降低,减轻宪法权利被侵害给公民造成的损害?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把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落实到实处就是最好的措施。
    
    现阶段,宪法权利被侵害最主要的还是通过各级人大、政府及相关组织的信访来维权。但最有效最根本的方式还是人民法院的诉讼既宪法的司法化。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做积极的探索,希望本案能有一个标本的作用。
    
    
        问:什么是受教育权?
     答: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指公民有获得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使之实现的物质帮助的权利,主要包括受学前教育权、受义务教育权、受高等教育权、受成人教育权、受职业教育权、受扫盲教育权、受国防教育权、受特殊教育权、受终身教育权等。  
      为了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我国除了在《宪法》中做出相关规定外,并制定了《教育法》。
      《教育法》中有许多条文对公民的教育权做出明确规定。如: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第三十六条: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问:受教育权有什么特点?
    
    答:《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提出了受教育权的普遍性及教育的目的,指出:“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面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第26条)。
    
    问:我国有那些人权保障组织?
    
    答:主要有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两大类。
    
    政府组织:包括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政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教育部,文化部,民政部,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国家宗教事务局等。
      上述各机构对保障公民的权利均有重大影响,分别针对人权的某一部分和多个部分进行分工负责,重点不同。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政府等,主要负责落实公民的政治权利。而公检法机构则对人身自由和财产所有提供保障。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则对公民的劳动权休息权以及社会保障权提供支援。教育部,文化部等则在于教育权文艺创作权等地落实。
      非政府组织:主要包括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青年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中华全国归国华侨联合会等。
    
    问:您前面说过,保护公民权利最根本的方式是宪法的司法化,请问什么是宪法司法化。
    
    答: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指宪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进入司法程序,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现在,宪法司法化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司法实践的普遍做法,几乎所有的国家都建立了宪法诉讼的机构和程序。从总体上看,各国的宪法司法化主要有两大模式:一种是普通法院模式。它是指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普通法院来审理。这一模式的代表者是美国。另一种是特别法院模式。它是指对涉及宪法争议的案件由专门设立的宪法法院来审理,如德国、奥地利等国家。
    
    问:我国现在宪法司法化的状况如何?
    
    答:我国宪法虽然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在我国的具体司法实践中,宪法并没有作为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法律依据。尽管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都是依照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制定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援引这些法律法规,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看作是间接地适用宪法,但是,各级法院在裁决案件时一直回避在法律文书中直接引用宪法。因此,宪法除部分内容通过上述法律法规而间接地得到贯彻落实外,还有部分内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发挥应有的法律效力。这样,宪法在我国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实际上面临着十分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居于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各种法律法规的“母法”;另一方面它的很大部分内容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长期“虚置”,没有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在实施中的问题相当突出。“宪法不如基本法、基本法不如单行法、单行法不如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如行政命令”的“法律倒置”现象还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严重影响着宪法的权威。到目前实际上已经成为妨害社会和谐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这种状况已经引起了党和政府及立法机关和最高法院的高度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1】25号《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指出:“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开创了我国宪法司法化的先河。
    
    但从几年的发展来看,有关宪法权利的诉讼还是凤毛麟角,比如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维他奶使用不合格原料侵害消费者权益而引起的“单志东诉上海热线侵犯言论自由权案”,就被上海法院以宪法权利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予以驳回,开创了一个十分恶劣的先例。
    
    
    
     (记者:蔡楚) [博讯首发,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欢迎转载,请注明出处

www.chinamz.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