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国官方媒体发表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六号《宗教事务条例》已经于二零零四年七月七日国务院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二零零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此条例取代从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起执行的《宗教场所管理条例》,并于二零零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这是在《宗教法》迟迟无法出台的背景下,中共当局的一
种权宜之计。比起旧的条例来,新的条例所涉及范围更加宽泛:旧条例关注的对象仅仅是宗教活动场所,新条例则对宗教信仰活动的所有形式和所有方面均有详细的
规定和限制。
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不可逆转的全球民主化浪潮和国内民众追求自由民主的呼声,对中共当局构成巨大压力。中共在意识形态领域创新乏力,被迫呈现为
守势。另一方面,随着经济的发展和腐败的泛滥,统治集团蜕化为以利益而非意识形态为旨归的“共同体”。但是,以无神论为标榜的、一党独裁的政治格局并无实
质性的改变。因此,中共当局仍然将拒绝加入官方“三自”教会的基督教和天主教的家庭教会、独立教会以及其他试图保持独立性的信仰团体视为具有潜在威胁的
“敌人”,而非促进社会发展进步的良性力量。在这种思路之下,该《条例》不过是“旧瓶”装“新酒”罢了,它依然着眼于如何更为有效地对宗教信仰者和宗教信
仰团体实现严密控制、打压和惩罚。
该《条例》的名称虽然没有“管理”一词,但它其实重在强调政府的“管理”之权,而非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权。
此《宗教事务条例》的出台,乃是党文化和党权力的体现。表面上信奉无神论、骨子里无比迷信(各类算命先生、气功师、和尚道士频频出入中南海)的中
共统治者,至今未能学会如何处理民众的宗教信仰问题。此《条例》的对策仍然是“堵塞”,对此海外学者置疑说:“改革开放以来的事实业已证明,党国旧有的宗
教管理模式已不适应新的需求与挑战;对于这次颁布的《条例》所回避没有处理的问题,以及未来新衍生的问题,党国今后是否愿意在结社、言论及宗教自由的基础
上,就宗教立法宗旨、社会组织控制及宗教管理工作作出与时俱进的改革,还是继续以旧皮袋来盛戴新酒?”
这样的追问似乎不会得到中共当局善意的回应。
日前,美国总统布什明确告知访美的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说:“中国领袖们必须明白,他们不能一方面让老百姓不断体验买进、卖出与生产的自由,却不让
他们享有集会、言论和宗教信仰的自由。”对于中国民众来说,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一切自由,不能靠统治者的恩赐,而应由每个公民参与争取和捍卫的过程。
如何争取和捍卫我们的宗教信仰自由,是不容回避的议题。本文拟就《宗教事务条例》与当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之间的冲突、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和宣
言之间的冲突这两方面着手,剖析其“违法”和“非法”的性质。因此,本文认为,身处中国大陆的所有的信仰者,完全有权拒绝接受和遵守此《条例》之规定及约
束。本文还将重点分析一九七五年三十五国共同签署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是如何在欧洲地区促进宗教信仰自由乃至更为广泛的政治和公民权利的实现。《赫尔
辛基最后文件》给今天中国大陆的宗教信仰者带来这样的深刻启示:今天的亚太地区理应出现一部自己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并以此为基础,结合其他重要的国
际人权文件,成为占据世界人口半数以上的亚太民众维护宗教信仰自由和公民权利的“黄金宝典”。
(一)作为行政法规的《条例》与宪法和法律之间的冲突
迄今为止,中国大陆仍然没有一部系统的、完整的《宗教法》。胡温政权动辄以“依法治国”为标榜,当下中国在许多方面却呈现“无法可依”的状态,如
宗教信仰、新闻自由、私有财产保护等。以《新闻法》为例: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起,便有起草《新闻法》的建议。时至今日,该法律仍是胎死腹中。二零零六年
“两会”上,一名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尽快设立《新闻监督法》的议案,却未获任何回应。以《物权法》为例,本来该法的草案已完成,应当在二零零六年全国人大会
议上讨论通过。但网络上出现一份出自北大法学院左派学者巩献田之手的、反对《物权法》的公开信之后,一切工作便停顿了下来。立法机构本身的困顿、倦怠和缺
乏权威,由此可见一斑。
《宗教法》的遭遇也大致如此。约接近全体人口一半左右的、具有各种信仰的公民,所企盼的《宗教法》,乃是一部以权利为本位的“宗教自由法”,它能
让“信徒的宗教信仰、机会、结社自由得到切实的法律保障,同时进一步确定宗教团体在人事、财务、经济、工作上的自主权”
;而中共当局所希望设立的《宗教法》,乃是一部以义务为本位的“宗教管理法”,当局意图通过宗教立法,“获得一件‘管理宗教’并‘加强管理’的法宝或武
器”
。即便退而求其次,要设立一部基本遵循中共意图的《宗教法》,在界定何为“合法宗教”等重要问题上也难于厘清,加之如果此法律得以通过,国家机关对宗教团
体为所欲为的压制和迫害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统治者自然不愿意自我约束、自己给自己戴上镣铐。所以,当局干脆采取“鸵鸟政策”,长期以来罔顾信仰者
和信仰团体的呼声,而将《宗教法》束之高阁。
那么,当局在处理宗教问题时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呢?长期以来,当局处理宗教问题所遵循的大都是党的文件、以及在其精神指引下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党
的文件主要有:一九八二年的《关于我国社会主义时期宗教问题的基本观点和基本政策》(十九号文件)、一九九一年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宗教工作若干问题的通
知》(六号文件)以及二零零一年《关于加强宗教工作的决定》(三号文件)。近年来,以国务院的法规规章的形式体现党管理宗教的意志的文件则有:一九九一年
五月六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印发的《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务院第一百四十四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
教活动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国务院第一百四十五号令《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三日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发布《宗教活动场所登
记办法》、一九九六年五月十四日民政部发布《社会团体年度检查暂行办法》、一九九九年十月先后由高检和高法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
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九九九年十月三十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二
零零零年九月二十六日国家宗教事务局第一号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的实施细则》等。另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通过了五花八门
的、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
在法律意义上而言,在宗教事务方面,二零零四年国务院通过并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具有最高权威。即便如此,它也只是一部行政法规而已,它未经全
国人大的立法程序,不是一部真正的“法律”。这一事实也充分表明,当下中国的政治格局中,党政分支机构的权力远远大于全国人大这一被嘲讽为“橡皮图章”的
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
因为《条例》是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它的解释权亦属于国务院。国务院在二零零一年十一月颁布的《行政法规程序条例》中规定,国务院拥有各行政
法规的解释权,而且“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的性质”。无形之中,国务院完成了一种“自我加冕”,它不仅是《条例》的执行者(通过公安部、宗教
事务局、民政部等具体部门来执行),而且是其解释者。换言之,国务院身兼法官和检察官、裁判和参赛者双重角色。作为“被管理者”的宗教信仰团体和公民个
体,遂完全处于“被动挨打”的地位。打一个形象的比喻,一名司机在接到警察的罚单之后,不认同罚单的内容,于是跑到有关部门去申诉,却发现接受申诉的人正
是那个开罚单的警察。可以想象,这名司机的申诉会有什么样的结果。
在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以全国性的法律法规为例,大致分为三个等级: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某一法律与宪法发生冲突,则公民只需遵循宪法之
规定,完全有权拒绝此违宪之法律;如果某一行政法规与宪法和法律发生冲突,则公民只需遵循宪法和法律之规定,完全有权拒绝此违宪。违法之行政法规。在这个
意义上,《宗教事务条例》乃是一部严重触犯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行政法规,公民完全可以凭着信仰、良心和法律来不服从之。
宪法是国家的基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都不能与之相抵触,相抵触者无效。宪法中关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有多处。如第三十四条规
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如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部信
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
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在其他法律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也有多处。《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劳动法》第十二条:“劳动者就
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教育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
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教育机会。”
仔细研读便可发现,该《条例》有多处违反宪法和法律。其结构大致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宗教团体”,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第四章“宗
教神职人员”,第五章“宗教财产”,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该《条例》要求,任何宗教团体必须依照《社会团体等级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获
得批准之后方能拥有活动场所、神职人员和财产。“登记”成为《条例》的重中之重:任何宗教团体,在“登记”之后才有维持其信仰和组织形式的自由和权利;任
何神职人员,在获得国家世俗政权认可之后才能从事宣教工作。这样,宗教信仰团体不得不接受民政部和宗教事务局的“双重领导”,沦为受世俗权力支配的奴仆。
这就严重违背了政教分离的原则,也严重侵犯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信仰者自发成立信仰团体,无须经过“登记”的程序,也无须获得世俗政权的认
可与批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除了不得伤害其他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之外,是不应被附加任何条件的。
例如,很多执法者在骚扰家庭教会时,便认为《条例》是对宪法的“具体阐释”,《条例》与宪法完全一致。执法者在具体执法的过程中,将《条例》高
举,而将宪法架空。宪法无法约束执法者的违宪行为,也无法为宗教信仰自由受侵害的公民和群体提供保障和救援。换言之,在现实生活中,《条例》高于宪法,
《条例》覆盖宪法。
这种未经公民授权的“反客为主”的状况,严重违背了宪政精神:只有全国人大才有权“释宪”,国务院无权自行“释宪”。这一事实也从一个侧面表明,中国虽有
宪法,而无宪政。在真正的宪政制度下,对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人权的限制,必须由立法机关来决定而不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行政机关的任务是执行由民主选
举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经过立法机关的特别授权,行政机关就不能限制公民的自由。中国没有宪法法院,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许多基本的社会冲突和不一致无法
得以解决,遂形成行政机关权力膨胀、无法无天的格局。
(二)《条例》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之间的冲突
《宗教事务条例》不仅与中国自身的宪法和法律相冲突,也与各种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其中大部分是中国政府已经加入和即将加入的)发生尖锐冲突。
当今世界最重要的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宪章重申了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和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的信念,规定联
合国的宗旨之一是“促进国际合作……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
世界人权宣言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
践、礼拜或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是中国政府积极参与的一份国际人权宣言。一九九三年六月,世界人权大会在维也纳召开,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该宣言“承
认并肯定一切人权都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人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中心主体,因而应是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的主要受益者。”该宣言认为,促进和保护所有人
的人权,是国际社会合法的关注。在此次大会上,中国被选为副主席。
中国正在准备加入的国际公约还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九五四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根据联大意见草拟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
约》,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十一届联大通过公约并开放供各国签署。该公约包含了关于人权的重要原则,丰富了人权的内容,对国际社会产生了重要影
响,是当今人权理论和实践的主流。
遗憾的是,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国在很长一段时间里都漠视此国际公约的存在。直到一九九八年三月,美国总统克林顿访华前夕,中国政府才宣布将于
近期加入该国际公约。然而,此承诺作出之后,迄今为止全国人大仍未批准中国加入公约。问题显然不是出在人大方面,而是出在执政党方面:当局害怕中国加入此
公约之后,在人权问题上受到国际社会更大的压力。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多处涉及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如第十八条规定:“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
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
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以受法律所规定的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四、本
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此条款不仅重申了世界人权宣言中宗教信仰自由的内容,还具体涉及到信仰的表达权,以及父母对孩子进行宗教信仰和道德教育的权利。
在中国大陆,所有的在校小学生都自动地被吸纳为“少先队”队员,佩戴“红领巾”成为一项义务,许多学校有这样的校规:不佩戴红领巾的学生不允许入
校门。共产主义意识形态即便不是一种完整的信仰体系,至少也是一种“次信仰”或“准信仰”。公立学校甚至许多私立学校均强迫儿童和青少年加入“少先队”和
“共青团”,对不愿加入者实施歧视性待遇,这是对数千万宗教信徒家庭的子女的宗教信仰自由及其父母的教育权的公然的侵犯与践踏。又如,在《条例》第八条和
第九条中有若干关于设立宗教院校的规定,其中有多处故意含混其辞,留给掌握审批权的宗教事务部门巨大的权力。如第九条规定的宗教院校应具备的条件中,其第
六款为“布局合理”。何谓“合理”?根本没有具体内容,审批者完全可以用“布局不合理”来驳回所有的申请。迄今为止,真正具有独立性的宗教大学及各种具有
宗教背景的教育机构仍未在中国大陆浮出水面。
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是一种孤立的、割裂的权利,而与其他权利水乳交融、息息相关。比如,宗教信仰自由离不开言论自由、新闻出版自由和教育自由。
《条例》第七条对宗教书籍的出版有严格规定:“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出版管理的规
定办理。涉及宗教内容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二)破坏不同宗教之
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的;(四)违背宗教独立自主原则的。”这就为宗教书籍的出版设定了诸多无法把握的前提限制,而且同相关
国际公约中有关言论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条款相违背。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二、人人有自由发表
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
媒介。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
名誉;(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条例》中的四款限定显然远远超出了《公约》中第三款所限定的内容。比如,按照《圣经》所规定的“圣徒相通”的原则,各国的信徒和教会之间有联系和往来是
应当的。尤其是天主教仍然通过教宗和教廷的权威保持了全球性的网络,中国的天主教徒和教会不可能独立于此系统之外。那么,按照《条例》第七条第四款之规
定,如果以宽泛的“违背宗教独立自主原则”来衡量,是否这方面的内容就完全不能涉及和表达呢?
《条例》无疑与诸多国际人权公约和宣言的精神背道而驰。那么,作为中国大陆的信仰者,我们该如何看待《条例》与各种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和宣言之间的
冲突?是默许此状况的存在,还是以后者为标尺,来积极促进前者的修改和让步?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和宣言不是一纸空文,虽然不具备强制力,但它们正在对各签约
国的人权状况和社会制度发挥越来越重要的影响,正如瑞士法学家托马斯•弗莱纳所论:“通过国际法来限制国家权力是惟一可行的方式,因为人权属于民主宪政所
承认的价值观。国际法提供的保护在当今仍然是非常初步的。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它已经证明了它的价值。”
近年来,保护人权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在范围和效力上大大扩张,并开始挑战和超越近代以来国家主权至上的观念。主权的核心内涵便是保障基本人权,如果一个政
府或统治者不能履行此项义务,外部力量便可以按国际社会的新准则来介入。这种情况下,人权高于主权的理念便得以凸现出来。比如,根据统一管辖原则,国际法
院可以审理遭到奴隶罪、种族灭绝罪、折磨罪以及战争罪指控的被告。美国学者迈克尔•麦格福指出:“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特别是新近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
代表了旨在集中和进一步合法化行使统一管辖权的机构。还有一些和当地人权组织合作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如人权观察和国际特赦组织等,越来越多地记录和反映侵
犯人权的状况并以此作为一项策略迫使那些滥权的政府进行机构改革。”
在此背景下,诸多国际性的人权公约和宣言越来越具备了某种可以实施的法律的作用和价值。既然中国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与若干国际性的人权
公约和宣言中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条款存在冲突,那么作为中国大陆的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侵犯的公民,除了以本国的宪法和法律来反对此《条例》,还可以引用若干
国际公约和宣言,并诉诸于比国家主权更高的权力机构和国际组织,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人权观察、国际特赦组织等。善于使用这些公约和宣言,不仅能让
国际社会更关注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问题,更能对中共当局形成切实的压力。美国法学家亨金指出:“如今人权存在于国际良知中,从未远离过国际良知。人权是国
际关系的内容,出现在每一项国际议事日程中,是先于国家和超级大国而存在的。”
因此,中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能被中国政府一言以蔽之说成是“中国的内政”、“不容外国势力干涉”,全世界所有人的各种自由都是不能被“计划单列”的。
(三)呼唤亚洲版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
对于宗教信仰自由的不可剥夺性,瑞士法学家托马斯•弗莱纳指出:“毫无疑问,宗教和良心自由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个人与他的上帝、他的宗教信仰以
及诸如此类的东西之间的关系,触及到他的内心深处。没有人有权干涉这些内在的东西,损害他的信仰或者试图改变它们。”
以此衡量,中国国务院所制定的《宗教事务条例》,无疑干涉了中国公民的内在自由,损害了中国公民的信仰或试图改变它们。此种“恶法”、此种“非法之法”,
具备某一宗教信仰的中国公民是绝对不能接受的。
该《条例》的被终止或被废除,需要援引国内现有的宪法和法律,以及国际社会现有的人权公约和宣言,由信仰群体和法律人士来共同维权、共同捍卫信仰
自由。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近年来大批敢于从事人权案件的律师和法学家,纷纷受洗成为基督徒。他们兼有信仰者和法律专业人士的双重身分,使得信仰群体的
维权活动和捍卫宗教信仰自由的运动“水到渠成”。目前,对该《条例》的批评和抗争,既需要若干法律专业人士不懈的努力,更需要每一个信仰者权利和自由意识
的逐步觉醒。中国大陆的宗教信仰者必须改变逆来顺受、忍辱负重的传统,改变满足于做“暗地里的门徒”和“家庭里的信仰者”的状态,而勇敢地站出来申明自己
的信仰,在为自己争取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也为其他信仰群体争取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
当然,中国大陆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要发生根本的变化,与政治体制的本质性变革是密不可分的。在中共治下,宗教信仰政策只能出现局部的“微调”,而
不可能有完全的改观。也就是说,没有民主,就没有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所有的自由,古往今来,哪一个专制政权切实保障了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因此,信仰
者和信仰群体不能漠视中国的民主之路。民主的价值在于:它有助于防止暴政和独裁者,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确保广泛的个人自由,帮助人民维护自己的根本利
益,使民族自决成为可能——即生活在自己选择的法律规则中的自由,为履行道义责任提供机会,促进人类发展,培育较高水平的政治平等,促进和平,以及创造繁
荣。
如今,全球民主化的关键一步乃是亚洲大陆的民主化、尤其是中国的民主化。中共政权是最后一个具有全球影响力的专制实体。因此,位于亚太地区的美
国、日本、韩国、台湾、印度、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已建立较为稳定的民主制度的政权,理应积极主动地推动亚洲版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诞生,并以此为契机
向中国、北韩、越南、缅甸、尼泊尔、巴基斯坦等“非民主”国家施加有效的压力、传播民主的理念,使得在这些国家之内,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自由和权利,
成为所有公民触手可及的现实。
捷克前总统哈维尔在美国国会图书馆发表一次演讲中阐述了《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历史价值——它不仅达成了欧洲的安全与和平,更促进苏联东欧人民早
日争取到自由与民主:“当代只有几份文献能像美国独立宣言那样直到今天仍然具有重要意义。我只需要提及联合国在二战之后采纳的全球人权宣言,或一九七五年
赫尔辛基会议的《最后文件》(Final
Act of the Helsinki Conference)。它们易于中学的孩子们学习并谨记在心,从而潜移默化为公民意识中永久的部分和他们价值体系。这些文献在使用朴素、清楚、意味深长
的语言书写方面极为成功。这类基础文献除了文字的精确与典雅,当然还有一点至关重要:必须有人愿意,如众所声言的那样,为这些文献冲锋陷阵。必须认真对待
这些宣言;必须明确具体地确立其中的一般原则;必须诚心实意地受宣言的束缚,并切实履行它。”
作为东欧民主化进程的切实参与者,哈维尔亲身体验到了《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在其中所起的“助动力”的价值。同样,美国学者迈克尔•麦格福也观察到了这样的
事实:“在诞生之初,关于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一九四八年《世界人权宣言》、一九七五年《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似乎不那么举足轻重。它们听起来都很美
好,但它们真正能获得什么呢?然而,那些生活在暴君独裁统治下的人们却为这些关于原则、标准问题的声明赋予了真正的涵义。”
欧洲安全会议的召开及其《最后文件》的通过,是冷战历史中一件颇为吊诡的事件。此次会议从一九七三年七月三日开始,直至一九七五年八月一日方才闭
幕。参加会议的有苏联、美国、加拿大和其他三十二个欧洲国家。具有讽刺意义的是,积极主张召开次会议的是施行共产极权制度的苏联。当时,为了对抗美国,苏
联也不得不打民主牌与和平牌,大力促成此会议和法案。会议同意,文件的各种文本将在所有与会国出版,各与会国应该“使之尽可能地广为人知”。苏联是第一个
履行这最后一项条款的:八月二日,文件签署的第二天,苏联的新闻机构就发表了文件的全文。苏联官方将赫尔辛基会议看作是一项巨大的外交成就,大大提升了苏
联的国际威望。
然而,令苏联当局完全没有料到的是,此事成为其自掘坟墓之举:赫尔辛基会议之后,莫斯科率先出现了旨在监督苏联是否遵守条约中的人权条款的“赫尔
辛基小组”。随后,乌克兰、拉脱维亚、格鲁吉亚和亚美尼亚也出现了类似的小组。不久,这些组织全部被摧毁,领导人也都被送进了监狱。紧接着,处罚又加重
了,流放十年至十五年劳改营成为寻常事件。创建第一个赫尔辛基小组的尤里•奥洛夫早就进了波姆地区的劳改营,小组的最后一位有影响的领导人伊万•科瓦列夫
也得到了同样的命运。
即便如此,《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已经在铁幕上撕裂了一道口子,如亨金所指出的那样:“实际上,赫尔辛基文件本身就承认人权是国际社会关注的一个问题。政府
最高层把人权列入需要考虑的国际议事日程。在许多国家之间,人权承诺是国际安全和贸易的交换条件,《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包括,尊重人权是参加国相互关系的
指导原则之一。如果有人建议,《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人权条款并不能成为合法地关注其他参加国人权状况的依据,这不仅会使依赖于其上的所有认识和承诺归于
无效,而且还将使整个协定毫无用处。”
七十年代中期以后,苏东各国的公民权运动不约而同采取了求诸《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方式,因为这是一份各国的统治者本人也在上面签过字的条约。苏
联的异见人士领袖萨哈罗夫和索尔仁尼琴都在抗争中引申该文件。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一群捷克异见人士发表《七七宪章》,声称这份宣言所要求的只是尊重现行
法律、尊重《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和联合国《人权宣言》,其目的是“促进每个捷克斯洛伐克公民作为自由人生活和工作的可能性的实现”。其发起人之一杰瑞•海
吉克在《七七宪章》之第十号文件中写道:“尊重人权和公民自由是一个先决条件,只有在这个条件下,社会制度没或经济发展水平不等的各国才能真正和平共处、
互相合作。这一点在联合国宪章中,在《人权宣言》中,在《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中有明确的表述。”
“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包括思想自由、良心自由或宗教自由”是《赫尔辛基最后文件》的十原则中的一项。该文件虽无实际的法律约束力,但缔约国每隔
两年召开一次后续会议,针对各国对《文件》的相关条款执行情况进行审查,遂使得东欧各国共产党政权对基本人权不至于明目张胆、为所欲为予以践踏,也使得苏
东各国民众的宗教信仰逐渐得以复苏和彰显。苏东各国的公民,在获得了宗教信仰自由的同时,也就抛弃了共产主义的宣传灌输,由此多米诺骨牌得以迅速启动。宗
教信仰自由的争取和捍卫,乃是苏东民主化的先声,而《赫尔辛基最后文件》又是撬动此庞大机制的支点。因此,有史家指出:“欧安会议无形中成为东欧国家保障
人权的守护神,使东欧异议团体如捷克‘七七宪章’、波兰‘团结工会’有喘息活动空间,得以伺机而动,吹起自由民主号角,为东欧的民主化做好思想准备工作。
从各成员国签署至一九九零年共产党政权垮台,短短十五年间,‘欧安会’的成员国就这样从遵守有限的人权进步到保障全方位的民主制度。《赫尔辛基最后文件》
是有心改革者为努力开放社会的诱因和武器。”
从苏东剧变的历史便可以看出,苏东人民争取广义的人权,首先是从争取宗教信仰自由开始的。同样,中国民众也正在踏上这条道路。我们必须清楚地看
到,中国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乃是一具过时的木乃伊,它早已不能适应人权观念日益普及、宗教信仰日益复苏的今天中国的现状。中共当局再不能用此种“刻舟
求剑”的方式来处理公民的宗教信仰问题了。在此背景下,中国大陆政治体制的转型以及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公民基本人权的实现,需要包括各信仰群体在内的
国内民众和国际社会共同的努力,而一份亚洲版的《赫尔辛基最后文件》也许正是压在骆驼背上的最后一根稻草。
——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
见中国官方网站“新华网”,以下所引用《条例》内容同。
参阅邢福增《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宗教与中国社会研究中心,2006年出版。
邢福增《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宗教与中国社会研究中心,2006年出版,第35页。
邢福增《新酒与旧皮袋:中国宗教立法与<宗教事务条例>解读》,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宗教与中国社会研究中心,2006年出版,第10页。
汪维藩《从现代法学观念谈宗教立法》,《宗教》,第15期(1989年6月)第16—19页。
参阅香港天主教正义和平委员会编《笼中的鸟儿——中国宗教信仰自由实况资料汇编》,2004年第2版,第4—5页。
二零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北京警方非法冲击方舟教会的正常崇拜活动时,一名便衣人员手拿一本白皮的《条例》宣读。当教友、宪法学家李柏光博士向其申明宪法
所规定的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时,该便衣声称,宪法关于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只有短短一句话,过于简略,无法执行,所以国务院的《条例》是具体实施的细则。
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44页。
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65页。
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453页。
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65—366页。
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75页。
冯林主编《中国公民人权读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376页。
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9页。
迈克尔•麦格福《作为世界价值的民主进程》,扬扬译,见卡耐基基金会网站,原载《华盛顿季刊》2004年第5期。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17页。
托马斯•弗莱纳《人权是什么?》,谢鹏程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53页。
哈维尔在此演讲中高度关注中国的人权和宗教信仰自由问题,他特意指出:“一方面,体制全然不同的国家必须把人权二字放在官方宣言或基本文献上;但是另一方
面,极权政体必然大幅度地、经常地侵犯人权,而且不希望有人揭露其行为,不希望有人脱口喊出皇帝没穿衣服,他那富丽堂皇的衣服不过是幻象。与此同时,世界
上的一些大国强国,如中国,也存在者侵犯人权的行径。比如,现今中国仍然有集中营,关押他们声称为国家之敌人的人或仅仅是思想不同的人。一些民主国家的做
法让我感到非常不安:在没有任何真实证据显示中国的治国政策有所改变的情况下,这些民主国家就在考虑解除对中国的武器禁运。这项禁令是北京天安门自由思想
的年青人遭到屠杀之后实施的。解除它也意味着对台湾民主政府的新威胁。最后,西藏的真正代表也不过是要求人权在西藏得到尊重,包括在宗教、文化上实行自治
管理,并尊重他们的传统与历史。”见《皇帝没有穿新衣服——二零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哈维尔在美国国会图书馆的演讲》,北明译,独立中文笔会网站。
迈克尔•麦格福《作为世界价值的民主进程》,扬扬译,见卡耐基基金会网站,原载《华盛顿季刊》2004年第5期。
参阅(捷)哈里•加尔夫《公民不服从——为瓦茨拉夫•哈维尔而作》,吴思译,见公法评论网。
亨金《权利的时代》,信春鹰等译,知识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67页。
参阅(捷)哈里•加尔夫《公民不服从——为瓦茨拉夫•哈维尔而作》,吴思译,见公法评论网。
李迈先《东欧诸国史》,台湾三民书局,2002年第3版,第5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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