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同彦颠覆国家政权辩护词


 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  李建强  兰芳律师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接受杨同彦的委托,并受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杨同彦颠覆国家政权案中担任被告人杨同彦(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我们将遵照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派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充分了解案情、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对本案卷宗的研究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无罪。

下面分述如下:

第一部分:起诉书指控事实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

(一)、起诉书指控:20025月至200512月,被告人以“杨天水”、“中华泪”的网名在境外《大纪元》、《博讯》等网站上发表《十一是中华民族的灾难日》、《敦促中共的当权派》等大量文章,攻击中国共产党领导,称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是“专制政权”,意图推翻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起诉书的依据是,在这些文章中,被告人称“十一是专制中国的国庆、是中华民主的灾难日”、“赤贫、落后、暴虐笼罩了大陆。专制是人性的公敌”。“专制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绝对的独夫民贼。这样的独夫民贼,人人得而诛之。”“威胁国民幸福生活的不是台独,而是大陆的专制势力。”“中共共产主义运动,本质是暴民运动,”“眼前的旧体制,将彻底走向它的坟墓。”

我们认为,上述言论只是被告人的价值判断,是一种停留在意识层面的思想认识,其中显而易见,并不包含推翻现政权的行动含义和功能。从常识看,发表文章的内容只能用来证明作者的思想观点,而不能作为从事颠覆活动的证据,批判性言论远不是颠覆行为。而且文章只是对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抨击,最多有改变这种政权性质的一般期望,不能说这些文章的意图就是“推翻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一般地希望政权现状发生变化远不等于意图从事具体的颠覆活动,就如期望某人死亡远不等于意图具体采取杀人行动一样;因此,也如期望人死的言论不能作为意图杀人的证据一样,希望政权变化的言论也不能作为意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证据。因此,起诉书将被告人发表的抨击性文章作为他意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证据,在逻辑上不足以成立,而且有悖法理。

因此,我们请合议庭拒绝接受起诉书以被告人发表的文章作为他意图颠覆国家政权的证据,并驳回此项指控。

(二)、起诉书指控:20051月,被告人杨同彦接受境外“民主中国阵线”副主席盛雪等人的邀请,担任由盛雪等人发起的“赵紫阳治丧委员会”荣誉委员,并在大纪元网站上发表《杨天水在DC“悼紫阳”、“别中共”国际集会上的发言》,称“共产主义体制下所有人都不享有充分人权,中共应主动转变为社会民主党”。

我们认为,这项指控与颠覆国家政权没有关联性。

首先,被告人担任“赵紫阳治丧委员会” 荣誉委员,只是表达对赵紫阳先生的哀思,至多有思想认同,不具有任何颠覆国家政权的含义和实际功能。因为赵紫阳先生至死仍是领导我国政权的中国共产党党员,并未涉参与嫌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所以被告人对他的哀思甚至思想认同,显然与颠覆国家政权毫无关联。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这项悼念活动被赋予了一定的政治色彩,如起诉书所引的被告人发表的相关言论所示,但是要说这项活动因此就是被告人颠覆国家政权的一个行为构成,起诉书却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缺乏最基本的法律要件。

其次,发言建议中共转变为社会民主党,只是被告人的个人意见,这项建议充其量是想改变中共的性质而不是国家政权的性质,显然与颠覆国家政权毫无关联。

中共是否转变为社会民主党是一个政党的内部事务,根本不在国家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因此至少在中共对被告人的这项建议作出任何判断和指控之前,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能将被告人的建议与颠覆国家政权相关联。

因此,我们请合议庭拒绝接受起诉书以被告人担任“赵紫阳治丧委员会” 荣誉委员和就此发表的文章作为他颠覆国家政权的依据,并驳回此项指控。

(三)、起诉书指控:赵紫阳治丧委员会发起网上投票选举“民主中国过渡政府”的活动即“天鹅绒行动”,被告人杨同彦当选为“民主中国第一届临时过渡政府”秘书处成员和各省市和平交接工作委员会江苏省接受成员,并在大纪元网站发表《划时代的天鹅绒行动》一文,鼓吹“天鹅绒行动是划时代的,其以一个新式的民运方式,在网络上通过自由民主的选举来产生的“民主中国过渡政府”是合法的政府。

我们了解到(参见辩方证据一):“天鹅绒行动”是海外民运人士高寒、刘刚为了造势而嫁接赵紫阳治丧委员会的人气搞的一场网络政治游戏。这个行动一开始就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如今已经无疾而终,没有发生与颠覆国家政权相关联的任何实际功效。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被列入参与“天鹅绒行动” 网络选举名单的甚至包括胡锦涛先生等我国各级党政军领导人,而前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田纪云先生甚至还当选为“民主中国过渡政府”首任总统,其游戏性质可谓一目了然。

此外,起诉书中既没有提出作为一项网络政治游戏的“天鹅绒行动”与任何颠覆国家政权的实际行动相关联的任何证据或理由,也没有提供被告人参与天鹅绒行动的策划、组织、运作等活动的任何证据,甚至连被告人就此行动与其他人的联系证据都不存在。

事实上,被告人只是被动的被列入名单,并没有对他在名单上的任何职务表示过确认,也没有履行过任何职责,只是事后碍于朋友情面发表了一篇表态性的文章以示支持。参加行动和站在一边支持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且不说大量的证据证明这还只是一项网络政治游戏。

我们坚持认为,起诉书把被告人与“天鹅绒行动”的关系演绎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缺乏必要证据和法理根据,根本不能成立。

因此,我们请合议庭拒绝接受起诉书以被告人被列名“天鹅绒行动”和就此发表的文章作为他颠覆国家政权的依据,并驳回此项指控。

(四)起诉书指控,20054月,被告人杨同彦遵循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并发展组织成员。

但是,起诉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跟中国民主党有过任何组织联系,甚至何时何地成为该党成员。

控方证人陶士季的证词证明,被告人只是与台湾的陈荣莉、王观发生过联系,产生了重新成立中国民主党的想法,而两人都不是已经存在的中国民主党的成员。

如果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彦遵循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属实,被告人要组建已经存在的中国民主党的苏皖分部,他必须至少满足以下两个必要条件:

第一、他要履行组织手续,首先是解决他个人的组织资格问题,其次是取得民主党的同意;

第二、根据民主党的党纲和组织原则,他组织、发展成员要经过民主党的批准、备案;

但是,起诉书却没有提供与以上任何一点相关的证据,可见以上指控违背事实,没有法理根据。

相反,陶士季的以上证词却可以证明:被告人准备成立的所谓“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其实与已经存在的中国民主党并无关系。他除了跟陶士季和海外的陈荣莉、王观等人谈过想法,没有具体实施组织活动。而且据陶士季的证言,被告人组织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是为了在政府开放党禁以后依法注册,也就是说,是为未来合法组党做准备,并不是要立即组织反对党。陶的这个说法跟杨的交代完全吻合,应该采信。

此外,控方证人林小卫的证词很多都是一面之词的孤证。如:“杨同彦发展他成为中国民主党党员”、“杨宣称要推翻共产党的独裁统治”、“要靠暴力的手段推进民主”、“推翻现行国家制度”,“分配林小卫负责和社会各层次上的人多接触,尽可能获取资金”等等,跟被告人的一贯立场和做法不相符,也没有其它的证据佐证,其证词的客观性、真实性是非常稀薄的。

我们认为,林小卫是一个没有社会责任、没有政治理想的刑事犯罪嫌疑人,此前就有过盗窃的前科,他为了立功以求减轻罪责,而举报杨同彦,他的证词有歪曲、夸大事实,有通过栽赃被告人以获取立功减刑的重大嫌疑,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我们认为,

第一、把被告人的组党准备跟已经存在的中国民主党联系起来缺乏足够证据支持;

第二、把被告人的组党准备视同颠覆国家现行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缺乏证据和逻辑支持;

第三、认为被告人的组党准备具有现实的危害性、触犯刑律,缺乏事实证据支持和宪法层面的法理支持。

被告人成立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只停留在组织准备阶段,而且他的目的是想在国家法律允许正式成立政党以后再具体实施,这个作法并不违背宪法和现行法律,更不能构成犯罪。

因此,我们请合议庭拒绝接受起诉书以被告人成立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和相关文字作为他颠覆国家政权的依据,并驳回此项指控。

(五)起诉书指控:20052月,被告人杨同彦接受境外民主中国阵线副主席盛雪等人的资金500欧元,同年12月,接受澳大利亚孙立勇的资金500澳元,所接受的资金部分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王文江等人及其近亲属。

根据案卷材料和被告人的供述、辩解,被告人接受的盛雪委托潘文忠支付的500欧元是专为他筹集请律师的捐款,供其个人使用,他将其中500元人民币(约合50欧元)寄给了王文江,余款自己使用了。接受的孙立勇500澳元是转付郑贻春家属的救济款。

根据刑法规定,接受海外资助或者资助他人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方构成犯罪。盛雪、孙立勇等给的钱均没有附加要求被资助人危害国家安全的条件,而且实际上也不存在这种事实的证据。

其一、王文江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并不意味他在刑满释放后仍在从事相关犯罪活动,起诉书对此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出于人道主义资助给王的500元,与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有关;

其二、郑贻春当时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一案打官司,更不等于他仍在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而被告人转交500澳元给他家属贴补律师化费,没有任何法理依据可视为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其三、杨同彦自己使用的500欧元捐款的那部分,并没有证据证明用于了任何危害国家安全的行动。

我们认为,起诉书将被告人接受和转付上述海外捐款认定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构成部分,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理根据。

因此,我们请合议庭拒绝接受起诉书以被告人接受和转付上述海外捐款作为他颠覆国家政权的依据,并驳回此项指控。

 

   第二部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      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理构成


      颠覆国家政权罪(刑法第105条第1款),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颠覆国家政权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组织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过程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颠覆国家政权而暗中密谋、策划,实际上是处于一种犯罪预备的状态。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个人或有组织地将策划的内容付诸行动。组织、策划、实施是颠覆国家政权行为的不同形式及发展阶段,都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程度不同的实行行为。这里的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颠覆政府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暴力的和非暴力的、公开的和秘密的等各种手段。如策动武装政变、直接推翻国家政权,或者利用已经窃取的国家部分领导权,实行和平演变,改变国家政权的阶级性质等。所谓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是指以各种方式改变人民民主专政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经济基础的行为。其手段也是多种多样的。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条将犯罪主体分别规定为首要分子、罪行重大的、积极参加的和其他参加的。实施颠覆政府行为的都可以成为本罪主体,但以非暴力方式颠覆国家政权主要指是那些在中央和地方窃据党、政、军重要职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野心家、阴谋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根据以上法理要求,我们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其一、在客观方面,被告人没有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1、“天鹅绒行动”不是被告人组织、策划、实施的,被告人只是事后表态赞成,没有具体参加这个活动。况且,“天鹅绒行动”作为一个网络游戏,作为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

2、被告人也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组织、策划、实施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的行为,这个行为充其量只存在于思想准备阶段。没有发展组织成员,没有实施活动,而且即使这个组织最终成立了,也只是一个预备组织,到法律允许之后才公开活动,这样的行为根本不能与颠覆国家政权相提并论。

3、接受海外救助捐款没有以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为前提,也没有用于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更不能成为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活动的组成部分。

其二、被告人没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

起诉书列举的杨同彦的文章内容只能证明杨同彦有希望现政权发生变化的故意,不能证明杨有意图采取行动推翻现政权、改变社会主义制度的故意,这两者之间在法律上有着明显的、本质的区别。

(二)、被告人行为的法律评估

1、被告人是政治异议者不是政权颠覆者

其一、被告人是一个不认同四项基本原则、不认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权架构的“持不同政见者”,而不是“图谋颠覆者”。

被告人的文章和他的一贯言论、行为说明,被告人不认同四项基本原则,不认同人民民主专政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权架构,对这一点辩护人无意否认,但这是他思想信仰方面的权利,在一个现代化的、多元化的社会里,这种政治异议应该受到国家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其二、被告人的行为仅仅停留在表达自己的不同政见、对现政权进行评判这个层面,他思想上希望我国的政权性质发生变化,但没有采取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去促进、完成这种变化,即没有进入具体“组织、策划、实施”颠覆现政权活动这个阶段,这就仍然不能进入刑法管辖的范围。

其三、被告人不能对“天鹅绒行动”负责,其组党活动也仅仅停留在思想、理论准备阶段,这些活动符合结社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的宪法原则,不能说成是“罪行”,更不能认定为“罪行重大”。

(三)被告人行为的思想价值

杨同彦在他的许多文章中表达了希望中国走向宪政民主社会的政治理想,这种理想简而言之无非是希望未来中国实现:1)民主法治;2)权力制衡;3)人权保障。成为一个真正的现代国家。这些目标与我国政府的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并无多大矛盾。民主法治是实现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权力制衡是防止腐败的苦口良药,保障人权是我国政府一再承诺和追求的长期目标。我国领导人都有过类似的讲话,第一代领导人毛泽东主席早在延安时期就强调要实现民主,“只有实现民主,让人民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懈怠,才不会人亡政息”。第二代领导人邓小平也反复强调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没有政治体制改革,一切改革的成果都会丧失。

197812月召开的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上,邓小平提出,"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这在实际上也就是提出了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的任务。

19808月,邓小平在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所作的题为《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报告,系统地论述了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
   20世纪80年代中期,特别是1986年,邓小平再次提出了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他说,"1980年就提出政治体制改革,但没有具体化,现在应该提到日程上来。邓小平认为,"现在看,不搞政治体制改革不能适应形势。因此,应当把进行政治体制改革作为改革向前推进的一个标志。

第三代和第四代领导人更是在党的会议上多次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治国家的主张,这些思想正在成为我们国家的基本国策。 

由此可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实现民主政治,本来就是党和政府的一贯方针。被告人提出的政治主张,具有其历史的前瞻性和思想价值,应该成为我们国家推进政治体制改革的动力和参考资源。

审判长、合议庭:

我们认为,被告人有批评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有希望现行政权发生变化的想法,有试图通过合法途径组建反对党的意图,有接受海外救助捐款的事实,但是这些行为本身及其组合,并不能必然产生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政权的现实的、紧迫的威胁,对其定罪并重判,违背罪刑相适用的原则,不符合法治精神。

毛泽东主席教导我们,“风物长宜放眼量”,历史的进程虽然有反复和曲折,但是民主政治作为历史潮流却是滚滚向前,不可阻挡。杨同彦先生作为一个有社会担当和政治理想的知识分子,就像早叫的公鸡,虽然惊扰了黑暗中酣睡者的好梦,但却将最终唤来黎明。对这样一只公鸡,杀掉它,我们将愧对明天的朝阳。

请合议庭考虑我们的辩护意见,秉承司法良知,做出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  李建强  兰芳律师

 

                00六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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