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同彦,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慧园街9号201室,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太平花苑10幢2单元203室。1991年7月因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0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丹徒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兰芳,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6)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彦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董建新、检察员陈东、代理检察员金庆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彦及其辩护人李建强、兰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杨同彦以“杨天水”、“中华泪”的网名在境外《大纪元》、《博讯》等网站上发表《十一是中华民族的灾难日》、《敦劝中共的当权派》等大量文章,攻击中国共产党领导,称人民民主专政政权是“专制政权”,意图推翻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其中在《十一是中华民族的灾难日》中称:“十月一日,中共命之为国庆节日。这是专制中国的国庆,十一应该是中华民族的灾难日。”在《敦劝中共的当权派》中称:“赤贫、落后、野蛮、暴虐笼罩了大陆。专制是人性的公敌!”《在人人有权反对专制》中称:“专制制度本身是一种绝对的独夫民贼。这样的独夫民贼,人人得而诛之。”在《我们对民主大党的期待》中称:“我们认为目前威胁中国国民幸福生活的主要势力不是台独,而是大陆的专制势力。”在《反思中国民运》中称:“中共共产主义运动,本质是暴民运动”,“眼前的旧体制,将彻底走向它的坟墓。”
2005年3月,被告人杨同彦在境外人员发起的“中国天鹅绒行动”网上投票选举“民主中国过渡政府”的活动中,被告人杨同彦当选为“民主中国第一届临时过渡政府”秘书处成员和各省市政权和平交接工作委员会江苏省接受成员,并在《大纪元网》网站发表《划时代的天鹅绒行动》一文,鼓吹“‘天鹅绒行动’是划时代的,其以一个新式的民运方式,在网络上通过自由民主的选举来产生的‘民主中国过渡政府’是合法的政府。”
2005年4月,被告人杨同彦遵循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并发展组织成员。
2005年2月,被告人杨同彦接受境外“民主中国阵线”副主席盛雪等人的资金500欧元。同年12月,接受澳大利亚孙立勇的资金500澳元。所接受的资金部分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王文江等人及其近亲属。
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证言、提取证据记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并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现场摄影照片等证据。据此,公司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彦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这会主义制度的活动,罪行重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颠覆国家政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同彦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同彦曾因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以累犯论处,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杨同彦对起诉书指控其在境外网站上发表文章以及参加“天鹅绒行动”和接受境外资金后部分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王文江等人及其近亲属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撰写文章在境外网站发表自己的见解,是自己追求民主的一种表达方式,因而不构成犯罪;2、起诉书指控自己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的事实证据不充分,自己仅有组党的意图,仅写了《中国民主党苏皖筹备组宣言》,并没有发展组织成员;3、自己接受境外资金,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刑的人及近亲属,属于人道主义救济。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同彦撰写文章批评、攻击我国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而是思想表达的一种方式,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2、被告人杨同彦发表文章支持“天鹅绒行动”以及与中国民主党毫无关系的准备组党活动,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3、被告人杨同彦接受海外资金部分用于资助他人的人道主义行为不是颠覆国家政权的组成部分。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至2005年12月,被告人杨同彦以“杨天水”、“中华泪”的网名在境外《大纪元》、《博讯》等网站上发表大量文章,攻击中国共产党领导,意图推翻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2005年3月,被告人杨同彦在境外人员发起的“中国天鹅绒行动”网上投票选举“民主中国过渡政府”的活动中,被告人杨同彦当选为“民主中国第一届临时过渡政府”秘书处成员和各省市政权和平交接工作委员会江苏省接受成员,并在《大纪元网》站发表文章,鼓吹“‘天鹅绒行动’是划时代,其以一个新式的民运方式,在网络上通过自由民主的选举来产生的‘民主中国过渡政府’是合法的政府”等。
2005年4月,被告人杨同彦遵循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并发展组织成员。
2005年2月,被告人杨同彦接受境外“民主中国阵线”副主席盛雪等人的资金500欧元。同年12月,接受澳大利亚孙立勇的资金500澳元。所接受的资金部分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罪被判刑的王文江等人及其近亲属。
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安部确认“中国民主党”为敌对组织的说明,证实“中国民主党”在国内外设有分支机构,该组织敌视我国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组织策划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2、镇江市公安局在互联网上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记录,并经被告人杨同彦辨认、签字认可,证实被告人杨同彦以“杨天水”、“中华泪”的网名分别在境外《大纪元》、《博讯》等网站发表的《十一是中华民族的灾难日》、《敦劝中共的当权派》、《人人有权反对专制》、《我们对民主大党的期待》、《反思中国民运》、《铁窗思考录之五<组建新党,扩大联合,增强海外民运的战斗力>》等大量文章。
3、镇江是公安局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记录,并经被告人杨同彦辨认、签字认可的《划时代的天鹅绒行动》文章,证实被告人杨同彦参与了“中国天鹅绒行动”。
4、重庆市公安局对罪犯许万平的电脑及电脑软盘进行数据提取、固定记录,证实被告人杨同彦在“中国天鹅绒行动”中,被当选为“民主中国第一届临时过渡政府”秘书处成员和各省市政权和平交接工作委员会江苏省接受成员。
5、镇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同彦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记录,并经杨同彦辨认、签字认可,由其撰写的《中国民主党苏皖筹备组宣言》,该宣言证实被告人杨同彦遵循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并发展组织成员。
6、镇江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同彦的电脑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记录,并经被告人杨同彦辨认、签字认可,由赵昕撰写的网络文章即《为知行合一的杨天水鼓与呼》,证实2005年4月,被告人杨同彦和陶士季在南京市中山陵与赵昕见面时,曾将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的计划告知过赵昕。
7、未到庭证人林小卫的证言:证实2005年3月上旬,林小卫听陶士季讲,杨同彦负责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的筹备工作,具体情况杨同彦会找林面谈。隔了一个星期,杨同彦约林,与其在南京市中央门外王塘村苏果超市门口见面时,杨同彦讲,林小卫和陶士季都是中国民主党成员,他自己负责江苏省范围内的中国民主党筹备工作,成立了筹备小组,由他担任筹备小组组长,考虑到林的身份没有暴露,暂时没有将林放入五人小组。
8、未到庭证人陶士季证言,证实2005年4月,杨同彦决定成立“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同年5月,杨同彦亲自起草了一个纲领性文件,纲领性文件中列了筹委会5人名单。杨同彦曾就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的事征求过陶士季的意见,陶是筹委会成员之一。其证言还证实:被告人杨同彦和陶士季曾在南京市中山陵与赵昕见面时,商量过有关中国民主党的事。
9、镇江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提取、固定记录,并经被告人杨同彦辨认、签字认可的其与盛雪往来的电子邮件,证实了杨同彦接受境外“民主中国阵线”副主席盛雪委托他人从德国汇出500欧元的情况。
10、中国农业银行西联汇单及中国农业银行泗阳县支行贷方传票,证实2005年2月1日,潘文忠在德国汇给杨同彦600.91美元(折合500欧元)。
11、泗阳县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辽宁省鞍山市邮政局储汇分局查询单及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3月6日,被告人杨同彦通过邮政储蓄转汇方式将人民币500元汇给曾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的王文江。
12、中国农业银行西联汇单及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实,2005年12月23日,在澳大利亚的孙立勇汇给被告人杨同彦500澳元。
13、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辽宁省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2005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同彦将人民币2918.60元汇给郑贻春的弟弟郑晓春,而郑贻春曾因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被判刑。
14、现场勘查笔录及摄影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同彦暂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太平花苑10幢2单元203室扣押IBM600手提电脑及兼容机、打印机各一台。照片中的电脑、打印机,经被告人杨同彦当庭辨认,确认是其作案的工具。
15、被告人杨同彦在侦查期间及当庭的供述,除其否认在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中,发展组织成员外,对其余事实均作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互相认证。
此外,认定本案的证据还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书及江苏省龙潭监狱出具的证明,证实1991年7月,被告人杨同彦曾因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000年5月31日刑满释放。
在庭审中,辩护人当庭提交了二份证据:
1、加拿大籍华人即“民主中国阵线”副主席盛雪的证言,以证实盛雪汇给杨同彦的500欧元,是资助杨的律师费用。
2、《中国民主党章程(草案)》,以证实被告人杨同彦及其秘密组建的“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与中国民主党无任何组织联系。
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控方对辩护人搜集该二份证据程序的合法性提出了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在搜集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彦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且罪行重大,依法应予惩处。其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上述犯罪,依法应予从重惩处;其又曾因犯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被释放后,再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依法应当从重惩处。对被告人杨同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言论、结社自由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政治权利,但宪法也明确规定,公民在行使政治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安全,被告人杨同彦在境外网站发表大量文章,攻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并遵循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并发展组织成员,阴谋颠覆我国国家政权的证据充分;同时,被告人杨同彦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接受境外资金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刑的人及其近亲属,在主客观两个方面均证明了被告人杨同彦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故意和行为,故对被告人杨同彦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同彦犯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我国的人民民主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同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同彦犯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作案工具IBM600手提电脑、兼容机各一台,HP
打印机一台,诺基亚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杨
荣
审
判
员:吴金尧
代理审判员:张
云
二00六年五月十七日(院章)
书记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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