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法院原院长吴振汉受贿600余万,2006年11月被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本周的《瞭望》新闻周刊分析指出,该案折射出当前司法腐败的三个特点,即律师充当“腐败掮客”的法官受贿模式,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和犯罪手段的“超隐蔽性”。
律师充当“腐败掮客”
《瞭望》周刊报道,参与吴振汉案公诉的北京市检察院二分院检察官王伟指出,一般官员的受贿案件往往发生在当事人(行贿人)和权力人(受贿人)之间,是双方的权钱交易。而从对吴振汉受贿案的审理中则发现,吴的腐败不是直接发生在当事人和权力人双方之间,而是经过案件代理律师的牵针引线,形成司法腐败的三方模式:即当事人请托行贿、代理律师介绍贿赂、法官受贿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此时,律师形同“腐败掮客”。
二分院检察官齐红说,这种司法腐败模式在吴振汉受贿案中多次发生。曾有一位再审民事案件的代理律师向当事人表示,如果想把案件打赢,维持原来的判决结果,就要给吴振汉送礼,这位代理律师甚至还向行贿人介绍了时下行贿金额的“市场行情”,并且亲自带领行贿人登门拜访吴振汉,送上10万元现金。结果再审判决基本上满足了行贿人的要求,律师也如愿得到了可观的代理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何家弘指出,司法腐败的主体与中介互为表里,形成一个恶性循环,有关部门应同时予以严厉打击,打击的方式则可以根据其特点有所侧重。对于腐败中介可侧重于“严惩”,若通过吊销执照、判处实刑等方式加大惩处力度,可以促使其重新计算违法成本,从而减少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权”被滥用
针对吴振汉案,检察官们还提出要关注司法腐败案件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中国法律赋予法官在民事、经济案件审判过程中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司法实践中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谋取私利的现象屡见不鲜。吴振汉案中许多承办法官正是秉承吴振汉的指示,最大限度地利用“自由裁量权”这只“看不见的手”,实现非法目的,让权益受损的当事人有苦说不出。
业内人士指出,自由裁量权的良好使用,对法官素质以及司法环境都提出了很高的要求。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现象往往与法官素质过低密切相关,同时也与执法过程中法官活动的非司法化有关。比如,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问题上,就存在一定的滥用自由裁量权甚至司法腐败现象,其原因在于监狱与法官以行政的暗箱操作方式对之进行运作,未能受到有效的制约。
“防止法官恣意裁量的方法是健全法律法规,完善诉讼程序。”何家弘表示,把规则制定得越具体详细,越能有效压缩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比如在定罪问题上描述的细化、明确,再如量刑幅度规定得越具体,法官自由裁量的余地就相应缩小等。这种做法同时也是对法官自身的一种保护。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主任林维认为,自由裁量权本身是司法的一部分,问题仅仅在于如何平衡地适用。一方面当然要加大监督力度,另一方面,要加强司法结论的说理性,要求司法人员能够尽可能地论证自己的司法结论,从而使其裁量权的运用有清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以及论证过程,便于监督,同时尽可能地强化司法人员的独立性,强调其个人责任。
犯罪手段“超隐蔽性”
检察官们认为,当今司法腐败案件犯罪手段的“超隐蔽性”问题须特别关注。这种受贿“超隐蔽性”被检察官们归纳为两种类型:
一是“依法处理”批示型。吴振汉的主要受贿行为都发生在一个个具体的民事、经济审判案件中,每个案件往往都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吴振汉在书面报告上一般都批示“请某某主管副院长、某某同志阅,依法处理”。表面上看,“批示”没有任何问题。但据涉案法官交代,在民事经济案件审理中有一条人人心知肚明的“潜规则”,即领导在哪一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报告上批示,就意味着领导倾向于保护哪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二是利用人大代表来信“借刀杀人”型。对于一些法院内部有不同意见的案件,吴振汉就鼓动请托的当事人去找个别人大代表,通过人大代表行使质询权、询问权提出有利于请托人的案件处理意见。然后,吴振汉以院长的身份将人大代表的来信批转给承办部门,从而否定法院内部的不同意见,以合法形式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
检察官们建议,对人大代表的质询、询问要加以规范,如由人大常委会统一向有关部门提出,而不是由人大代表个人随意提出,以避免这种公权力被利用或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