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三位信徒行政复议申请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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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月26日 来稿)
    01/26/07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三位信徒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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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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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多伦县公安局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多公(国)决字[2006]第2号
    
    
    
    被罚人: 郅慧萍,女,1966-11-12出生,证号:152531196611120321,住址:多伦县淖尔镇南菜园村3组,单位:无。
    
    现查明:2006年12月29日9时30分到12时,郅慧萍,郅瑞萍,刘广华3 人,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煽动,纠集120余人,在淖尔镇东仓路满江春风旅社饭店进行非法集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郅慧萍处以拘留15日。履行方式: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到多伦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郅慧萍,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证号:152531196611120321。住址:多伦县淖尔镇南菜园村三组。
    
    
    被申请人:
    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
    住址:多伦县多伦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威英。
    
    
    复议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一元。
    
    
    事实和理由:
    
    2006年12月29日上午9时半开始,申请人和其他基督教徒一起在多伦县淖尔镇东仓路满江春风社饭店租用场地过圣诞节。大约11点左右,多伦县宗教局局长马瑞冬来到会场问申请人和其他基督教徒是否在过圣诞节。大家说:“是”。马瑞冬局长说:“你们多伦教会是未经登记的,过圣诞节也未申请宗教局批准,所以是非法聚会。”申请人问他要相关法律,马局长说不出来。于是把郅瑞萍和另一信徒带到宗教局。郅瑞萍辩解说,中国传统家庭教会不需要登记,并提供一些政策法规,马瑞冬不承认。说:“家庭教会只能是妻子和丈夫、亲友参加可以,其他人不行。亲友指自己家人。”郅瑞萍在宗教局期间,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一、第二派出所干警到申请人和其他基督教徒的会场让会众解散。因郅瑞萍仍在宗教局交涉,尚不知道结果,所以大家不散,公安局警察就把正在唱赞美诗的申请人、刘广华等8名信徒强行带到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并把去给儿子拿萨克斯的郅瑞萍的丈夫杨明也抓住其头发并打了几拳后带到第二派出所,把会众强行赶散。把屋中所有的物品如电视机、音响VCD电子琴、萨克斯桌椅板凳奉献箱等全部装车拉走。却不给扣押清单。下午5点左右,派出所警察让其他人回家,把申请人带到多伦县看守所关押。申请人完全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拘留还是判刑也一无所知。也没有让申请人为自己申辩,也未通知申请人家属。2007年1月5日看守所人员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签字,申请才知道被处以拘留15天的处罚。但因上面所写的罪名并非事实,警察又没有拿出证据,于是申请人拒绝签字。2007年1月13日申请人被释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源于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原因如下:
    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非法聚会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的。
    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申请人在2006年12月29日的按照宗教习俗举行庆祝圣诞活动,根本无需去申请就可以举行,这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不需要批准,因此根本不构成被申请人所认为的“非法集会”活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圣诞活动是“非法集会”的认定是错误的,也是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0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把原告强行抓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二)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申辩、陈述告知书。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听取申请人的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该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在原告被关进拘留所7天后的2007年1月5日才送达申请人的手中。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4条和第4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反中国《宪法》的。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也是当代文明社会普遍遵行的政教分离的原则,它要求政府和宗教信仰团体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对方活动,否则容易出现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法律含义包括以下几项原则和精神:
    第一,它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拒绝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也必须是符合宪法相关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违宪无效的),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动。即使在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惩罚的只是该公民的外在行为。
    第二,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作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你不能对公民的宗教信仰作出“邪教”或“异端”的裁判,否则构成干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这就是文明社会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仰自由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在有关传播宗教信仰的活动上,意味着传道人,无论是专职传道人还是兼职传道人,无论是中国的传道人还是来自外国的传道人,在中国的土地上,在任何宗教场所从事传播宗教信仰的权利都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所谓“传道人资格”就可以自由进行传道,中国的执法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否则,执法机关的行为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除非传道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仰自由还意味着宗教信徒有权印刷、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各种宗教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如果执法机关以“非法印刷出版罪”或以“非法经营罪”来剥夺宗教信徒的出版权利或追究宗教信徒的刑事责任,那是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执法行为,是无效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第六、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国内国外的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根本不存在中国执法机关所认为的“非法接受宗教性捐款”,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
    第七,宗教信仰自由还包括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宗教教育,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公民的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宗教团体则可以不需要政府机构批准就可创办自己的神学教育机构,最多,宗教团体的教育机构为了免税的需要可以到政府机关备案。宗教团体的教育机构可以自由聘请国内外的神学教师而不需要国家机关批准,国家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国内外宗教团体之间的宗教文化交流活动,否则,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八,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基督徒被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和监狱期间,他们只被剥夺政治权利,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被剥夺。失去人身自由的基督徒仍然享有受洗、读经、祷告和做礼拜的权利。基督徒应当把这些规定告诉那些关押自己的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让他们履行作为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为基督徒每周的礼拜活动提供场所。如果监管机构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则他们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遭到损害的基督徒可以委托律师对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进行法律监督。
    对照上述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宗教庆祝活动是“非法聚会”的观点是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因此,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由此看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非但不合法,反而涉嫌构成中
    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申请人还将在适当的时候向检察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控告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权行为。
    享有并实践宗教信仰自由是每个中国公民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可动摇的文明准则和根基。1948年12月10日,作为联合国创始国之一的中国参与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请人和其他基督徒一起在自己的聚会处进行宗教礼拜活动,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其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受中国《宪法》和中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但被申请人把宗教信仰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应当经过登记的教会才能举行宗教活动,不经登记的教会举行宗教活动就是非法聚会”,这种认识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之原则和精神,因此,根据这种错误的认识而对申请人作出了应属违法而无效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国《宪法》第36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多伦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多伦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一元。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申请时间:二零零七年 月 日
    
    附件两份: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多伦县公安局“多公(国)决字[2006]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博讯记者:蔡楚)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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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多公(国)决字[2006]第2号
    
    
    
    被罚人: 郅慧萍,女,1966-11-12出生,证号:152531196611120321,住址:多伦县淖尔镇南菜园村3组,单位:无。
    
    现查明:2006年12月29日9时30分到12时,郅慧萍,郅瑞萍,刘广华3 人,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煽动,纠集120余人,在淖尔镇东仓路满江春风旅社饭店进行非法集会。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之规定,现决定,对郅慧萍处以拘留15日。履行方式: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到多伦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处罚。
    
    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依法向多伦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郅慧萍,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证号:152531196611120321。住址:多伦县淖尔镇南菜园村三组。
    
    
    被申请人:
    名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公安局。
    住址:多伦县多伦大街。
    法定代表人:戴威英。
    
    
    复议请求:
    一、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一元。
    
    
    事实和理由:
    
    2006年12月29日上午9时半开始,申请人和其他基督教徒一起在多伦县淖尔镇东仓路满江春风社饭店租用场地过圣诞节。大约11点左右,多伦县宗教局局长马瑞冬来到会场问申请人和其他基督教徒是否在过圣诞节。大家说:“是”。马瑞冬局长说:“你们多伦教会是未经登记的,过圣诞节也未申请宗教局批准,所以是非法聚会。”申请人问他要相关法律,马局长说不出来。于是把郅瑞萍和另一信徒带到宗教局。郅瑞萍辩解说,中国传统家庭教会不需要登记,并提供一些政策法规,马瑞冬不承认。说:“家庭教会只能是妻子和丈夫、亲友参加可以,其他人不行。亲友指自己家人。”郅瑞萍在宗教局期间,县公安局、刑警队、第一、第二派出所干警到申请人和其他基督教徒的会场让会众解散。因郅瑞萍仍在宗教局交涉,尚不知道结果,所以大家不散,公安局警察就把正在唱赞美诗的申请人、刘广华等8名信徒强行带到公安局第二派出所,并把去给儿子拿萨克斯的郅瑞萍的丈夫杨明也抓住其头发并打了几拳后带到第二派出所,把会众强行赶散。把屋中所有的物品如电视机、音响VCD电子琴、萨克斯桌椅板凳奉献箱等全部装车拉走。却不给扣押清单。下午5点左右,派出所警察让其他人回家,把申请人带到多伦县看守所关押。申请人完全不知道自己所犯何罪,拘留还是判刑也一无所知。也没有让申请人为自己申辩,也未通知申请人家属。2007年1月5日看守所人员拿《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让申请人签字,申请才知道被处以拘留15天的处罚。但因上面所写的罪名并非事实,警察又没有拿出证据,于是申请人拒绝签字。2007年1月13日申请人被释放。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源于对国家法律理解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而作出了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属无效而被撤销。原因如下:
    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非法聚会为由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是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的。
    1997年10月16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的《中国的宗教信仰自由状况》白皮书第3条规定:“按宗教习惯在教徒自己家里进行的一切正常的宗教活动,如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等,都由宗教组织和教徒自理,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干涉······对基督教徒按照宗教习惯,在自己家里举行以亲友为主参加的祷告、读经等宗教活动(中国基督徒习惯称之为‘家庭聚会’),不要求登记。”申请人在2006年12月29日的按照宗教习俗举行庆祝圣诞活动,根本无需去申请就可以举行,这是正常的宗教活动,不需要批准,因此根本不构成被申请人所认为的“非法集会”活动。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圣诞活动是“非法集会”的认定是错误的,也是违反国家宗教政策的基本原则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
    (一)被申请人没有出示执法证件。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7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但200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出示执法证件和传唤证的前提下就把原告强行抓到派出所进行讯问。
    (二)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申辩、陈述告知书。中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2006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在没有听取申请人的申辩之前就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且该行政处罚通知书是在原告被关进拘留所7天后的2007年1月5日才送达申请人的手中。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34条和第4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41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无效的。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反中国《宪法》的。
    中国《宪法》第3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2005年3月1日实施的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中国《宪法》所宣布的宗教信仰自由原则,也是当代文明社会普遍遵行的政教分离的原则,它要求政府和宗教信仰团体之间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对方活动,否则容易出现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
    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其法律含义包括以下几项原则和精神:
    第一,它意味着每个公民都享有自由自在地信仰或者拒绝信仰任何宗教或鬼神的权利,甚至是信仰魔鬼的权利或者崇拜任何偶像的权利。只要该公民的外在行为没有触犯法律条文的禁止性规定(当然,作出禁止性规定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也必须是符合宪法相关条文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否则是违宪无效的),那么,执法机关就不能以任何借口对拥有上述信仰的公民采取限制或干涉他信仰自由的行动。即使在公民有违法犯罪行为之后,法律惩罚的对象也不是该公民的信仰内容,惩罚的只是该公民的外在行为。
    第二,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任何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都无权对任何一个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并以此评价作为限制或干涉公民信仰自由的依据。作为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执法人员,你不能对公民的宗教信仰作出“邪教”或“异端”的裁判,否则构成干涉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这就是文明社会通行的信仰自由理念。
    第三,宗教信仰自由在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问题上,它意味着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根本不需要经政府机关批准才能设立,因为宗教信仰纯粹是一个公民的精神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只能管人的外在行为而绝不能去窥视人的内在精神和情感活动。世俗的法律在任何时候都不能介入并对公民的信仰内容进行评价,并对其活动行使世俗法律的“许可权”。最多,宗教信徒的聚会场所可以在公权力机关备案,而完全无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即使到公权力机关登记,也是为了免税的需要而不是其他目的),否则,公权力机关的行为构成干涉或歧视受《宪法》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违法之举。
    第四,宗教信仰自由在有关传播宗教信仰的活动上,意味着传道人,无论是专职传道人还是兼职传道人,无论是中国的传道人还是来自外国的传道人,在中国的土地上,在任何宗教场所从事传播宗教信仰的权利都无须获得来自政府机关的所谓“传道人资格”就可以自由进行传道,中国的执法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否则,执法机关的行为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除非传道人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而被触犯的法律规定必须是符合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原则和精神才是合法有效的。
    第五,宗教信仰自由还意味着宗教信徒有权印刷、出版有关他们的信仰内容的各种宗教材料而不受审查、批准和禁止,如果执法机关以“非法印刷出版罪”或以“非法经营罪”来剥夺宗教信徒的出版权利或追究宗教信徒的刑事责任,那是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的执法行为,是无效的,应追究执法人员的刑事责任。这也是中国《宪法》第三十五条宣布的出版自由。
    第六、宗教信仰自由也意味着宗教团体依照法律程序可以自由建设自己的宗教礼拜场所,如教堂等设施;可以接受国内国外的信徒按照宗教教规向教会所捐的奉献,根本不存在中国执法机关所认为的“非法接受宗教性捐款”,教会按教规管理教会财产而不受执法机关的干涉。
    第七,宗教信仰自由还包括一个中国公民在18岁之前,可以接受父母为他安排的宗教教育,国家执法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和剥夺公民的这种宗教信仰自由权利;而宗教团体则可以不需要政府机构批准就可创办自己的神学教育机构,最多,宗教团体的教育机构为了免税的需要可以到政府机关备案。宗教团体的教育机构可以自由聘请国内外的神学教师而不需要国家机关批准,国家机关不能干涉或禁止国内外宗教团体之间的宗教文化交流活动,否则,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保护的宗教信仰自由。
    第八,根据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当基督徒被关押在看守所、拘留所、劳教所和监狱期间,他们只被剥夺政治权利,他们的宗教信仰自由不被剥夺。失去人身自由的基督徒仍然享有受洗、读经、祷告和做礼拜的权利。基督徒应当把这些规定告诉那些关押自己的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让他们履行作为监管机构的法定职责,为基督徒每周的礼拜活动提供场所。如果监管机构不履行这一法定职责,则他们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宗教信仰自由权利遭到损害的基督徒可以委托律师对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向人大常委会、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监管机构的行政不作为进行法律监督。
    对照上述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所阐述的法律原则和精神,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宗教庆祝活动是“非法聚会”的观点是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错误认定,因此,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由此看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非但不合法,反而涉嫌构成中
    国《刑法》第251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申请人还将在适当的时候向检察机关和人大常委会控告被申请人涉嫌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侵权行为。
    享有并实践宗教信仰自由是每个中国公民神圣而不可侵犯的权利,这也是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不可动摇的文明准则和根基。1948年12月10日,作为联合国创始国之一的中国参与起草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实践、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中国政府于1998年10月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中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请人和其他基督徒一起在自己的聚会处进行宗教礼拜活动,正是实践自己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表现,其行为没有任何触犯中国的法律之处,是受中国《宪法》和中国签署的国际人权法所保障的,是完全合法的行为。但被申请人把宗教信仰自由错误地理解为“应当经过登记的教会才能举行宗教活动,不经登记的教会举行宗教活动就是非法聚会”,这种认识违反中国《宪法》第三十六之原则和精神,因此,根据这种错误的认识而对申请人作出了应属违法而无效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构成违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具有最高法律效力中国《宪法》第36条的规定,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条和第12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的上级机关多伦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多伦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9日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给予国家赔偿人民币一元。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
    申请时间:二零零七年 月 日
    
    附件两份:
    
    一、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二、多伦县公安局“多公(国)决字[2006]第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博讯记者:蔡楚)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