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军:法规大清理,19部法规被指易导致乙肝歧视和艾滋歧视 |
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7年06月 10日02时17分 发布 |
2007年 6月 10日 5月1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了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就现行行政法规的废止、失效或者修改向公众征求建议,这次征求意见活动到6月10日截止。昨日,公共卫生公益机构“北京益仁平中心”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了一份建议书,建议修改19部易导致乙肝歧视和艾滋歧视的法规和规章。 在这份名为《关于清理 19部易导致乙肝歧视和艾滋歧视的法规及规章的建议》的建议书中指出,由于历史上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认识不够全面和科学,以及由于历史上立法者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基本权利保护的忽视,现行的法规和规章中存在大量违背基本科学事实的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的歧视和限制,严重侵害了我国包括一亿两千万乙肝携带者、三千万丙肝感染者和数十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就业权和受教育权。建议书列举了 19部这样的法规和规章,并且指出了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不合理之处。 界定模糊 19部法规待修改 建议书建议修改《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4部包含歧视条款的现行行政法规,建议书认为,这些法规存在界定模糊、不区分各种病毒性肝炎、不区别传染渠道、笼统地对所有 “传染病”或所有的“病毒性肝炎 ”进行错误限制等问题。 建议书还认为,仅仅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是远远不能保障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正当权利的,还必须对现存的大量存在歧视内容的部门规章进行清理。建议书列出了《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11部需要修改的部门规章。 建议书指出,上述过时的法规和规章还延续到了当前的立法行为中,造成了新的立法失误,在正在制定的部门规章中,至少有《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等4部存在有对传染病病毒携带者的歧视性条款。 民间呼声 歧视愈演愈烈危害严重 陆军,北京益仁平中心负责人,长期从事民间反歧视工作,据陆军介绍,我国权威的医学文件《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华医学会)、《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华医学会)、《预防艾滋病宣传教育知识要点》(卫生部)等明确表述:乙肝(丙肝)病毒、艾滋病病毒通过血液、性接触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与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然而,近年来针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的歧视现象却愈演愈烈。据中华医学会的统计,52%的乙肝携带者因为乙肝携带而失去了理想的工作和学习机会,而在天津也曾发生过丙肝病人乘坐公交车被赶下车的歧视事件,在湖北还曾发生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女大学生朱利亚被大学赶出学校的恶劣事件。陆军认为,“针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的歧视近年来有加剧的趋势,严重危害到了这些群体的生存状况,也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需要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来遏制歧视,把党和政府对弱势群体的关怀落到实处。” 公民提案 质疑法规过时见成效 李方平,北京瑞风律师事务所公益律师,益仁平中心法律顾问。今年全国两会期间,李方平曾和北京地坛医院医生蔡皓东联名向全国人大提交了“公民提案”,要求审查15部易导致乙肝歧视的现行法律法规。李方平认为,这次国务院法制办公开向全社会征集法规修改意见,非常有必要,是与时俱进的开门立法之举,也是响应民间呼声之举。 李方平还介绍, 5月30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抗原携带者,这是我国政府响应民意采取措施消除乙肝歧视的重大举措,“政府的这一举措令我们感到鼓舞,我们期待有关部门能够采纳我们的建议,早日清理这些不合理的法规和规章,使得亿万乙肝携带者、丙肝携带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能够享有更好的就业和受教育机会 ”,李方平这样说。 附:需要清理的19部法规规、规章清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 《幼儿园管理条例》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 《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制度》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 《沐浴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住宿业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游泳池卫生规范(征求意见稿)》 关于清理19部易导致乙肝歧视和艾滋歧视的法规及规章的建议 国务院法制办: 欣闻国务院法制办就现行行政法规的废止、失效或者修改向公众征求建议,作为长期在公共卫生领域从事公益工作的机构,我们提请贵办重视我国现存的大量易导致歧视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的相关法规及规章。 科学界公认:艾滋病病毒感染通过性接触、血液和母婴三种途径传播;与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病人的日常生活和工作接触不会被感染。 中华医学会肝病分会和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联合发布的《慢性乙型肝炎防治指南》认为:“乙型肝炎病毒 (HBV)主要经血和血制品、母婴、破损的皮肤和粘膜及性接触传播。”,“日常工作或生活接触,如同一办公室工作 (包括共用计算机等办公用品)、握手、拥抱、同住一宿舍、同一餐厅用餐和共用厕所等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HBV。”。 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学分会和肝病学分会发布的《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中指出:丙型肝炎病毒(HCV)主要通过下列途径传播:1)经血液传播,2)性传播, 3)母婴传播。接吻、拥抱、喷嚏、咳嗽、食物、饮水、共 用餐具和水杯、无皮肤破损及其他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传播HCV。 但是,由于历史上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的认识不够全面和科学,以及由于历史上立法者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基本权利保护的忽视,现行的法规和规章中存在大量违背基本科学事实的对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的歧视和限制,严重侵害了我国包括一亿两千万乙肝携带者、三千万丙肝感染者和数十万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就业权和受教育权。我们建议对这些法规和规章进行清理: 一、建议修改如下4 部包含歧视条款的现行行政法规: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七条规定:“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该法规笼统地对“病毒性肝炎”进行限制,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错误地将血液传染病乙肝(丙肝)与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同样来防范。 2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七条规定: “凡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以及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等传染病的人员,不得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 无血液暴露的接触,一般不会传染乙肝(丙肝),该法规笼统地对“病毒性肝炎” 进行限制,显然是不符合科学的。 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对患有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的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证明其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 该法规笼统地对“病毒性肝炎”进行限制,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同时,错误地将血液传染病乙肝(丙肝)与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同样来防范。这里同时还对艾滋病作了同样不合理的限制。 4.《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慢性传染病、精神病患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该法规笼统地对“慢性传染病”进行限制,错误地将血液传染病乙肝(丙肝)、艾滋病进行了不必要的防范。 二、建议修改如下11部包含歧视条款的现行部门规章: 我们认为,仅仅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是远远不能保障 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感染者)正当权利的,还必须对现存的大量存在歧视内容的部门规章进行清理。 1.《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对从事食品、饮用水生产经营人员、化妆品生产人员和在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实行预防性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包括病毒性肝炎、痢疾、伤寒、活动性肺结核和皮肤病等(俗称“五病”),对未染病者发放健康证,允许其在上述行业上岗。 笼统地对 “病毒性肝炎”进行限制,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错误地将 血液传染病乙肝(丙肝)与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同样来防范。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笼统地对 “传染性疾病” 进行限制,而没有区分血液传染病、消化道传染病和呼吸道传染病。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乙肝病原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乙肝病毒的传播途径是固定的,无论病原携带者的e抗原是阳性还是阴性。所以,e抗原阳性的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服务行业也不会造成病毒的传播。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 笼统地对“病毒性肝炎”进行限制,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错误地将血液传染病乙肝(丙肝)与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同样来防范。 5.《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第五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从事水质处理器 (材料)的生产工作。 ” 笼统地对“病毒性肝炎”进行限制,而没有区分甲型肝炎、乙型肝炎、丙型肝炎,错误地将血液传染病乙肝(丙肝)与消化道传染病甲肝、戊肝同样来防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