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

因撰文揭露“爆破作文”的虚假广告,我陷入了一起所谓的“名誉权”官司之中。在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我被判败诉,向原告方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并登报道歉。我不服此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这起看起来寻常的民事官司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个耐人寻味的事件:首先,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夕突然宣布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此案件并不涉及任何国家机密和专利秘密等,既然原告方郑北京并不承认自己是骗子,既然原告方敢于将此事推向法庭,即表明原告方希望全社会都来关注和评论此事。所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似乎并不会伤害原告的名誉。那么,这一寻常的民事案件为何要采取秘密审判的方式呢?法院的此决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其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我的上诉之后,郑北京的律师居然向法院提出禁止我出境的申请,法院立即批准了此申请。收到法院的此命令之后,我专程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会晤经办此案的李经纬法官。我向李法官表示,我愿意预先向法院缴纳一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希望法院即时取消禁止我出境的命令。但是,李法官没有接受此请求,理由是郑北京方面不同意此建议。我不能接受法院方面的此种解释。因为法院并不是郑北京个人开办的,法院难道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吗?法院为何非得要征求郑的意见呢?因为普通的名誉权官司而禁止当事人出境,这在近年来的民事案件中从未有过。李法官本人也承认,这在其十五年的法官生涯中也是第一次遇到。


尽管该案一审未能公开审理并且我方败诉、二审前夕长达数月时间我被部分地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我心甘情愿为捍卫言论自由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因为言论自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迄今为止,我仍然坚持我在《作文岂能“爆破”?》一文中的观点,揭穿此种虚假广告中的谎言,乃是造福于数以万计的中小学生和他们的家长的善事,乃是一个关心下一代教育问题的知识分子义不容辞的使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被法学家杨支柱批评为“虚假广告的福音”。我个人对此判决书不愿作任何带有感情色彩的评述。我只想指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编号为“(2006)朝民初字第13945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和错误。负责审理此案件的代理审判员黄岚在判决书中写道:“现被告主张原告所创‘爆破作文’方法带有欺骗性,原告‘就是骗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其所发表的《作文岂能‘爆破’?》一文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商榷的是,我在文章中所引用的所有“事实”,都是出自郑北京在报纸上刊登的虚假广告中的种种竭尽夸张之能事的说法。我的判断完全是从这些虚假广告中所推导出来的,并不缺乏任何的事实依据,何来“基本内容失实”之处呢?我说郑北京是骗子,只是我个人对郑北京的看法,难道这种看法应当被禁止吗?有的人认为郑北京是文豪,有的人认为郑北京是骗子,任何一个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眼中都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评价,这是一种相当正常的现象。我说郑北京是骗子,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的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伟大的思想家哈耶克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因此,法律和法院不应当成为禁止社会文化批评的裁判官,而应当是言论自由的守护神。


我本人根本不认识郑北京,我对郑北京的批评是基于其具有公共性的商业活动的批评。这一批评不应被纳入“民事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因为“民事诽谤”和“侵犯名誉权”的两大构成要件是“制造虚假事实”和“实际恶意”。在我的批评当中,既不存在“制造虚假事实”的地方,也不存在着“实际恶意”。美国法学家和法官迈克尔•利夫在《摇摇欲坠的哭墙——改变我们生活方式的终结辩论》一书中指出:“诽谤,是指如果被告对另一个人的情况作了一个书面的、虚假的陈述而使得那个人在社会上的名声受到贬损,那么他就构成了诽谤。但是,如果陈述的内容为真,如果这项陈述只是表明一种观点,而不是陈述事实,那么构成诽谤的要件就并没有具备,被告也就不能被判对此负有责任。”显然,如果按照此标准来衡量和判断,我在文章中所作出的所有陈述,都建立在郑北京的广告用语的基础之上,我没有自己编造任何一句话加诸于郑北京的广告词之中。进而,我认为郑北京的广告是具有欺骗性的虚假广告,我认为郑北京是一个骗子,这两项陈述只是表明我的一种观点,而不是陈述事实。法律不能禁止包括我在内的任何公民认为郑北京是骗子,也不能禁止包括我在内的任何人通过发表文章等手段来批评郑北京是骗子。即便帝制时代的皇帝也做不到消灭所有的批评意见,一个人人沉默的社会也根本无和谐可言。


郑北京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和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多次宣称自己是“著名”的公众人物。更为重要的是,郑北京所从事的商业性教育活动,本身就是一个事关大众利益的公共领域。对郑北京及其公司所刊登的广告,所从事商业性教育活动以及具体的教育方式、教育思路等,进行公开的批评和置疑,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判决指出:在一个公共官员可以对诽谤者要求赔偿之前,他必须证明被告对于出版诽谤言论具有实际恶意,即是证明知该言论为假或者并不在意该言论的真假。只有提供这种提升保护,才可以确保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对个人名誉的保护相一致。后来,最高法院把该要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公众人物。在此,我认为,我在批评郑北京的时候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当高于作为公共人物的郑北京的名誉权。因为这种批评和置疑,关涉相当数量的公众的利益。这也是郑北京既然选择成为公共人物,既然选择进入具有公共性的商业性教育领域,必须付出的代价。在美国历史上,就连诸多开国元勋也遭到媒体的批评和攻击,即使这些批评和攻击是无稽之谈,他们也并没有用法律或其他手段来压制。比如,在十八世纪晚期,有一个政治漫画家曾经把乔治•华盛顿描绘成一个被他的助手大卫•汉弗莱斯牵着鼻子走的驴子。尽管遭到华盛顿的支持者的强烈反对,这个漫画家最终还是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托马斯•杰斐逊的性生活一直是批评者们不断攻击的话题,他被刻画成一个“穿着衬衣等在他妻子的卧室门外的好色的畜生”。在另一张漫画中,杰斐逊被描绘成一个道德败坏的包工头,一个拥有由奴隶组成的后宫,而且在集市上拍卖他的混血子女的人。对于美国人来说,对于公共问题作无约束、强而有力、公开的讨论是国家对人民所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我认为,这也是中国政府对人民所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


当然,我也承认言论自由有其界限。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言论是不被保护的呢?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指出:“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谎称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能造成暴力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很显然,我对“爆破作文”教学法的批评并不属于此类越界的言论。我的批评不仅没有危害公众利益,反而保护了公众利益。因此,我不应当为此类言论受到任何的惩罚。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在此意义上,这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案件。曾担任美国首席大法官的休斯说过:“我们在宪法的统治下,但是宪法存在于法官的解释中。”这句话充分说明法官的判决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作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无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我愿意“服从”此判决,但并不意味着我必然“赞同”它。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我会继续介入对商业性教育领域的关注、研究和批评,对于类似于郑北京及其公司的各种活动,也会继续进行批评和监督。这起案件很快会终结,但关于言论自由的讨论才刚刚开始。


在这起我本人意料之外的、事关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我愿意与法官、陪审员以及关心此案的律师、法学家和媒体一起,思考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是什么,我们如何去实现和捍卫它。最后,请让我们一起重温美国法学家米克尔约翰在《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中所阐明的真理:“当人民受到良好的教育,有丰富的知识,能够作为自治公民而思考和行动的时候,对我们国家中公共讨论自由的保障就会显得日益重要。这意味着,比言论自由更根本、更有意义的事情是教育和思想的解放。”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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言论自由神圣不可侵犯

因撰文揭露“爆破作文”的虚假广告,我陷入了一起所谓的“名誉权”官司之中。在二零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我被判败诉,向原告方赔偿一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抚慰金”并登报道歉。我不服此判决,遂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在这起看起来寻常的民事官司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两个耐人寻味的事件:首先,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夕突然宣布采取“不公开审理”的方式。此案件并不涉及任何国家机密和专利秘密等,既然原告方郑北京并不承认自己是骗子,既然原告方敢于将此事推向法庭,即表明原告方希望全社会都来关注和评论此事。所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似乎并不会伤害原告的名誉。那么,这一寻常的民事案件为何要采取秘密审判的方式呢?法院的此决定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其次,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接受了我的上诉之后,郑北京的律师居然向法院提出禁止我出境的申请,法院立即批准了此申请。收到法院的此命令之后,我专程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会晤经办此案的李经纬法官。我向李法官表示,我愿意预先向法院缴纳一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希望法院即时取消禁止我出境的命令。但是,李法官没有接受此请求,理由是郑北京方面不同意此建议。我不能接受法院方面的此种解释。因为法院并不是郑北京个人开办的,法院难道不能独立作出决定吗?法院为何非得要征求郑的意见呢?因为普通的名誉权官司而禁止当事人出境,这在近年来的民事案件中从未有过。李法官本人也承认,这在其十五年的法官生涯中也是第一次遇到。


尽管该案一审未能公开审理并且我方败诉、二审前夕长达数月时间我被部分地剥夺了人身自由,但我心甘情愿为捍卫言论自由付出如此高昂的代价,因为言论自由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迄今为止,我仍然坚持我在《作文岂能“爆破”?》一文中的观点,揭穿此种虚假广告中的谎言,乃是造福于数以万计的中小学生和他们的家长的善事,乃是一个关心下一代教育问题的知识分子义不容辞的使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被法学家杨支柱批评为“虚假广告的福音”。我个人对此判决书不愿作任何带有感情色彩的评述。我只想指出,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编号为“(2006)朝民初字第13945号”的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和错误。负责审理此案件的代理审判员黄岚在判决书中写道:“现被告主张原告所创‘爆破作文’方法带有欺骗性,原告‘就是骗子’,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其所发表的《作文岂能‘爆破’?》一文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值得商榷的是,我在文章中所引用的所有“事实”,都是出自郑北京在报纸上刊登的虚假广告中的种种竭尽夸张之能事的说法。我的判断完全是从这些虚假广告中所推导出来的,并不缺乏任何的事实依据,何来“基本内容失实”之处呢?我说郑北京是骗子,只是我个人对郑北京的看法,难道这种看法应当被禁止吗?有的人认为郑北京是文豪,有的人认为郑北京是骗子,任何一个公众人物在社会公众眼中都可能会有截然不同的评价,这是一种相当正常的现象。我说郑北京是骗子,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我的言论自由的一部分。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伟大的思想家哈耶克曾经说过:“法律的目的不是取消或限制自由,而是维护和扩大自由。”因此,法律和法院不应当成为禁止社会文化批评的裁判官,而应当是言论自由的守护神。


我本人根本不认识郑北京,我对郑北京的批评是基于其具有公共性的商业活动的批评。这一批评不应被纳入“民事诽谤”和“侵害名誉权”的范畴。因为“民事诽谤”和“侵犯名誉权”的两大构成要件是“制造虚假事实”和“实际恶意”。在我的批评当中,既不存在“制造虚假事实”的地方,也不存在着“实际恶意”。美国法学家和法官迈克尔•利夫在《摇摇欲坠的哭墙——改变我们生活方式的终结辩论》一书中指出:“诽谤,是指如果被告对另一个人的情况作了一个书面的、虚假的陈述而使得那个人在社会上的名声受到贬损,那么他就构成了诽谤。但是,如果陈述的内容为真,如果这项陈述只是表明一种观点,而不是陈述事实,那么构成诽谤的要件就并没有具备,被告也就不能被判对此负有责任。”显然,如果按照此标准来衡量和判断,我在文章中所作出的所有陈述,都建立在郑北京的广告用语的基础之上,我没有自己编造任何一句话加诸于郑北京的广告词之中。进而,我认为郑北京的广告是具有欺骗性的虚假广告,我认为郑北京是一个骗子,这两项陈述只是表明我的一种观点,而不是陈述事实。法律不能禁止包括我在内的任何公民认为郑北京是骗子,也不能禁止包括我在内的任何人通过发表文章等手段来批评郑北京是骗子。即便帝制时代的皇帝也做不到消灭所有的批评意见,一个人人沉默的社会也根本无和谐可言。


郑北京在自己公司的网站上和在接受媒体的采访时,多次宣称自己是“著名”的公众人物。更为重要的是,郑北京所从事的商业性教育活动,本身就是一个事关大众利益的公共领域。对郑北京及其公司所刊登的广告,所从事商业性教育活动以及具体的教育方式、教育思路等,进行公开的批评和置疑,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纽约时报》诉沙利文一案中,判决指出:在一个公共官员可以对诽谤者要求赔偿之前,他必须证明被告对于出版诽谤言论具有实际恶意,即是证明知该言论为假或者并不在意该言论的真假。只有提供这种提升保护,才可以确保对言论自由的保护与对个人名誉的保护相一致。后来,最高法院把该要件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公众人物。在此,我认为,我在批评郑北京的时候所享有的言论自由,应当高于作为公共人物的郑北京的名誉权。因为这种批评和置疑,关涉相当数量的公众的利益。这也是郑北京既然选择成为公共人物,既然选择进入具有公共性的商业性教育领域,必须付出的代价。在美国历史上,就连诸多开国元勋也遭到媒体的批评和攻击,即使这些批评和攻击是无稽之谈,他们也并没有用法律或其他手段来压制。比如,在十八世纪晚期,有一个政治漫画家曾经把乔治•华盛顿描绘成一个被他的助手大卫•汉弗莱斯牵着鼻子走的驴子。尽管遭到华盛顿的支持者的强烈反对,这个漫画家最终还是没有受到法律的惩罚。托马斯•杰斐逊的性生活一直是批评者们不断攻击的话题,他被刻画成一个“穿着衬衣等在他妻子的卧室门外的好色的畜生”。在另一张漫画中,杰斐逊被描绘成一个道德败坏的包工头,一个拥有由奴隶组成的后宫,而且在集市上拍卖他的混血子女的人。对于美国人来说,对于公共问题作无约束、强而有力、公开的讨论是国家对人民所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我认为,这也是中国政府对人民所承诺的一项基本原则,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


当然,我也承认言论自由有其界限。在什么情况下,什么样的言论是不被保护的呢?美国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指出:“对言论自由作最严格的保护,也不会容忍一个人在戏院中谎称起火,引起惊慌。禁令所禁止的一切可能造成暴力的言论也不受保护。……一切有关言论的案件,其问题在于所发表的言论在当时所处的环境及其性质下,是否造成明显且即刻的危险。”很显然,我对“爆破作文”教学法的批评并不属于此类越界的言论。我的批评不仅没有危害公众利益,反而保护了公众利益。因此,我不应当为此类言论受到任何的惩罚。


英国哲学家培根说过:“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决其恶果甚至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只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却是弄脏了水源。”在此意义上,这不是一个无足轻重的案件。曾担任美国首席大法官的休斯说过:“我们在宪法的统治下,但是宪法存在于法官的解释中。”这句话充分说明法官的判决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性。作为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无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我愿意“服从”此判决,但并不意味着我必然“赞同”它。无论法院作出何种判决,我会继续介入对商业性教育领域的关注、研究和批评,对于类似于郑北京及其公司的各种活动,也会继续进行批评和监督。这起案件很快会终结,但关于言论自由的讨论才刚刚开始。


在这起我本人意料之外的、事关言论自由的案件中,我愿意与法官、陪审员以及关心此案的律师、法学家和媒体一起,思考言论自由的重要性是什么,我们如何去实现和捍卫它。最后,请让我们一起重温美国法学家米克尔约翰在《表达自由的法律限度》中所阐明的真理:“当人民受到良好的教育,有丰富的知识,能够作为自治公民而思考和行动的时候,对我们国家中公共讨论自由的保障就会显得日益重要。这意味着,比言论自由更根本、更有意义的事情是教育和思想的解放。”


——二零零六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