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今天宣判王天成败诉!

 

(2006年12月21日发表)


   12月21日上午,我们领到了王天成诉周叶中、戴激涛、人民文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上诉案的终审判决。判决有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驳回王天成的上诉,维持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说审判委员会的各位成员不必参加庭审,但合议庭对他们做出的决定必须服从。这一结果说明至少到目前,我们输掉了这场事实清楚法理也相对简单的官司。
    天道无常世事难料,但凡事都有它自身的逻辑和道理。王天成起诉周叶中剽窃,恰如澳大利亚队挑战意大利队。两者的区别在于,澳大利亚人终场哨响前才得到那个点球,我们可能早在开球前就得到了;澳大利亚队面对的那粒点球,还有扑出去或意大利人射飞的可能,他们还有机会虽然机会不多,我们这记点球却属拼尽全力也难以幸免的“绝杀”,我们压根儿可能没有过机会。确如土生阿耿等网友“剽窃”黄健翔那段激情解说后所预料到的,那就是北京法院没有给王天成任何机会,我们上诉也会输掉,所以我们到底输了。
    签收送达回证时,我的心情十分平静。先签完字,然后看判决结果,见到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字样,我开始盘算申诉状的写法。扫了两眼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还是没能找到与一审有出入的内容,直觉是言简意赅了许多。在宣判笔录上,我写道我们理解合议庭诸位做出这份判决的原因,但至今仍对各位的儒雅斯文深表敬意;我们不会接受这样一份法外的判决结果,将尽快向“贵院”提出申诉;假如申诉仍旧被驳回,我们还将向最高法院申诉。最后,我对几位法官的表示惋惜,说他们把名字签到这样一份判决书上,真是“有点儿可惜了”。由于本案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对申诉结果一定会是被驳回。
    我们还将面对又一粒预设的点球,而且同样没有任何机会。
    马上要到圣诞节了,一个环球同庆的好日子,但我们还得先打发明天的冬至,这个一年之中黑夜最长的日子。好在冬至过后,黑暗便会被阳光逐日蚕食。眼前输了官司,而且不知道谁是赢家——周叶中当然赢了,但学术尊严和司法都输了。
    面对各位,我只想说这事儿还没完,我们还有机会,我们绝不放弃。
    谢谢大家。
      浦志强  2006年12月21日
    

附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成,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正本文化传播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叶中,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东中区22栋2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激涛,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范大学政教系。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张思之,被上诉人周叶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夫、何海东,被上诉人戴激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许玉祥,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天成在“公法评论网”上分别发表《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2003年1月,《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由三联书店出版,该书收入了王天成的《论共和国》纸介版。《论共和国》纸介版在《论共和国》网络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少量的修改。
    2000年3月出版的《法律科学》杂志发表了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1997年三联书店出版了美国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翻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出版了美国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翻译的《政治学说史》一书。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激涛提交的《宪政解读》书稿。该书稿中有4处标有与王天成涉案论文有关的注释;书稿后面的中文著作类参考文献中有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2005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与周叶中、戴激涛就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5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宪政解读》一书,署名为周叶中、戴激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王天成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王天成主张《宪政解读》一书抄袭其涉案作品的内容共有46处。经比对,其中7处的文字表述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其中9处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周叶中、戴激涛并未构成侵犯王天成的相应权利;其中9处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周叶中、戴激涛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其中14处的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上述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综上,王天成提出告叶中、戴激涛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天成提出的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天成的诉讼请求。
    王天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天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王天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理由是:1、被控侵权的46处涉案段落均与王天成作品的表述形式一致。原审判决关于“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关于“其中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周叶中、戴激涛并未构成侵犯王天成的相应权利”的认定中所谓“有限的表达形式”,词义含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涉及的常识性原理;原审判决关于“其中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周叶中、戴激涛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的认定中回避了周叶中、戴激涛的表述形式是否与王天成的表述一致或雷同这一关键之点,如果表述形式一致,则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原审判决关于“其中14处的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上述论著均早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杨君佐未出庭”为由全盘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不符;原审判决关于“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的认定与相关法律和规范不符。2、人民出版社对于《宪政解读》一书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驳回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判定赔偿王天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天成在“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gongfa.com)上分别署名发表《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2003年1月,《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由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其中收入王天成的《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一文,即《论共和国》纸介版,署名为“天成”。《论共和国》纸介版在《论共和国》网络版的基础上对内容进行了少量的修改。
    2000年3月出版的2000年第2期《法律科学》杂志发表了署名为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其中部分内容与原告王天成《论共和国》网络版的第四、第五部分基本相同。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署名为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三联书店于1997年出版了美国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翻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出版了美国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翻译的《政治学说史》一书。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激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宪政解读》书稿,书稿中包括王天成诉称抄袭的第1处、第37处在内的相关内容,周叶中、戴激涛标有与王天成涉案论文有关的注释;书稿后面的中文著作类参考文献中有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2005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与周叶中、戴激涛就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2005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宪政解读》一书,署名为周叶中、戴激涛,该书字数为226000字。王天成主张该书抄袭了其涉案作品内容46处。周叶中、戴激涛主张其中有5处,在表述上差别很大;有1处,在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原稿中已标有注释;有20处,系周叶中、戴激涛借鉴、参考第三人的论文和著作;有20处,系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无需加注释。此外,周叶中、戴激涛还主张其在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将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等列为参考文献,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人民出版社主张,人民出版社将第1处和第37处作者原有的注释删除,是基于排版的需要,以及相关内容为通说或者常识性内容,无需加注的考虑,属于编辑的正常工作范围。
    《宪政解读》一书的书稿和正式出版物中,均把杨君佐的《共和与民主宪政》、崔之元的《“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等论文和三联书店出版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政治学说史》一书等著作列为参考文献。
    王天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5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的作者为王天成,王天成对上述作品依法有权主张著作权。
    在王天成指控构成对其作品抄袭的46处内容中,《宪政解读》一书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在表述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9处主要涉及公知历史知识;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14处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等人的相关文章或著作;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
    王天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有7处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公知历史知识内容方面的客面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对于9处主要涉及相关学术领域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侵犯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的内容,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故《宪政解读》的上述内容亦不构成侵权。由于《宪政解读》所引注的他人文章或著作的发表时间均早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故14处源于他人文章或著作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王天成主张《宪政解读》所引注的杨君佐的论文系抄袭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相关内容,但杨君佐的论文发表于王天成的论文之前,杨君佐虽出具了关于其论文的相关内容系经王天成授权的书面证言,但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王天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控侵权作品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本应注明来源。考虑到该7处总计只有1398字,相对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而言,字数较少;且散见于《宪政解读》一书之中,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认定为侵权。
    基于以上理由,周叶中、戴激涛所著的《宪政解读》未构成对王天成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人民出版社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对于《宪政解读》一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天成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王天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王天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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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月21日上午,我们领到了王天成诉周叶中、戴激涛、人民文学出版社著作权侵权上诉案的终审判决。判决有云: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决定驳回王天成的上诉,维持第二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说审判委员会的各位成员不必参加庭审,但合议庭对他们做出的决定必须服从。这一结果说明至少到目前,我们输掉了这场事实清楚法理也相对简单的官司。
    天道无常世事难料,但凡事都有它自身的逻辑和道理。王天成起诉周叶中剽窃,恰如澳大利亚队挑战意大利队。两者的区别在于,澳大利亚人终场哨响前才得到那个点球,我们可能早在开球前就得到了;澳大利亚队面对的那粒点球,还有扑出去或意大利人射飞的可能,他们还有机会虽然机会不多,我们这记点球却属拼尽全力也难以幸免的“绝杀”,我们压根儿可能没有过机会。确如土生阿耿等网友“剽窃”黄健翔那段激情解说后所预料到的,那就是北京法院没有给王天成任何机会,我们上诉也会输掉,所以我们到底输了。
    签收送达回证时,我的心情十分平静。先签完字,然后看判决结果,见到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字样,我开始盘算申诉状的写法。扫了两眼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还是没能找到与一审有出入的内容,直觉是言简意赅了许多。在宣判笔录上,我写道我们理解合议庭诸位做出这份判决的原因,但至今仍对各位的儒雅斯文深表敬意;我们不会接受这样一份法外的判决结果,将尽快向“贵院”提出申诉;假如申诉仍旧被驳回,我们还将向最高法院申诉。最后,我对几位法官的表示惋惜,说他们把名字签到这样一份判决书上,真是“有点儿可惜了”。由于本案经过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我们对申诉结果一定会是被驳回。
    我们还将面对又一粒预设的点球,而且同样没有任何机会。
    马上要到圣诞节了,一个环球同庆的好日子,但我们还得先打发明天的冬至,这个一年之中黑夜最长的日子。好在冬至过后,黑暗便会被阳光逐日蚕食。眼前输了官司,而且不知道谁是赢家——周叶中当然赢了,但学术尊严和司法都输了。
    面对各位,我只想说这事儿还没完,我们还有机会,我们绝不放弃。
    谢谢大家。
      浦志强  2006年12月21日
    

附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高民终字第12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成,男,汉族,1964年4月21日出生,北京正本文化传播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叶中,男,汉族,1963年8月29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珞珈山东中区22栋2门602号。
    委托代理人朱征夫,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激涛,女,汉族,1979年7月11日出生,武汉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湖南师范大学政教系。
    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玉祥,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166号。
    法定代表人黄书元,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波,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天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6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9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志强、张思之,被上诉人周叶中的委托代理人朱征夫、何海东,被上诉人戴激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海东、许玉祥,被上诉人人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天成在“公法评论网”上分别发表《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2003年1月,《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由三联书店出版,该书收入了王天成的《论共和国》纸介版。《论共和国》纸介版在《论共和国》网络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少量的修改。
    2000年3月出版的《法律科学》杂志发表了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1997年三联书店出版了美国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翻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出版了美国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翻译的《政治学说史》一书。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激涛提交的《宪政解读》书稿。该书稿中有4处标有与王天成涉案论文有关的注释;书稿后面的中文著作类参考文献中有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2005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与周叶中、戴激涛就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2005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宪政解读》一书,署名为周叶中、戴激涛。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王天成对上述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
     王天成主张《宪政解读》一书抄袭其涉案作品的内容共有46处。经比对,其中7处的文字表述与原告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其中9处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周叶中、戴激涛并未构成侵犯王天成的相应权利;其中9处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周叶中、戴激涛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其中14处的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鉴于上述论著均早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因此上述14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综上,王天成提出告叶中、戴激涛侵犯了其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并要求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王天成提出的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天成的诉讼请求。
    王天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天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和王天成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其理由是:1、被控侵权的46处涉案段落均与王天成作品的表述形式一致。原审判决关于“其中7处计452字的文字表述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并不相同亦不相近似”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关于“其中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鉴于相关内容的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周叶中、戴激涛并未构成侵犯王天成的相应权利”的认定中所谓“有限的表达形式”,词义含糊,也不符合著作权法涉及的常识性原理;原审判决关于“其中9处计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鉴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形式,而非思想本身,周叶中、戴激涛涉案图书对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的认定中回避了周叶中、戴激涛的表述形式是否与王天成的表述一致或雷同这一关键之点,如果表述形式一致,则与“相关学术观点的借鉴”有着性质上的不同;原审判决关于“其中14处的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美〕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和〔美〕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译的《政治学说史》(上册),并在《宪政解读》的参考文献中予以标注。……上述论著均早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且周叶中、戴激涛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以“杨君佐未出庭”为由全盘否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显然与民事诉讼的证据认定规则不符;原审判决关于“其中7处计1398字内容与原告涉案作品的相应部分的表述基本一致,但与原告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相比较而言,比例较小;该7处不构成《宪政解读》一书的实质内容,且散见于该书中的各个章节,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借鉴,尚不能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的认定与相关法律和规范不符。2、人民出版社对于《宪政解读》一书并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驳回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判定赔偿王天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7日、29日,王天成在“公法评论网”(网址为:http://www.gongfa.com)上分别署名发表《论共和国》网络版,和《再论共和国》两篇论文。2003年1月,《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由三联书店出版发行,其中收入王天成的《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一文,即《论共和国》纸介版,署名为“天成”。《论共和国》纸介版在《论共和国》网络版的基础上对内容进行了少量的修改。
    2000年3月出版的2000年第2期《法律科学》杂志发表了署名为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其中部分内容与原告王天成《论共和国》网络版的第四、第五部分基本相同。1998年第3期《战略与管理》杂志发表了署名为崔之元的论文《“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三联书店于1997年出版了美国斯蒂芬•L•埃尔金等编,周叶谦翻译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于1986年出版了美国乔治•霍兰•萨拜因著,盛葵阳、崔妙因翻译的《政治学说史》一书。
    2005年5月25日,人民出版社收到戴激涛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的《宪政解读》书稿,书稿中包括王天成诉称抄袭的第1处、第37处在内的相关内容,周叶中、戴激涛标有与王天成涉案论文有关的注释;书稿后面的中文著作类参考文献中有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2005年6月23日,人民出版社与周叶中、戴激涛就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
    2005年9月,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宪政解读》一书,署名为周叶中、戴激涛,该书字数为226000字。王天成主张该书抄袭了其涉案作品内容46处。周叶中、戴激涛主张其中有5处,在表述上差别很大;有1处,在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原稿中已标有注释;有20处,系周叶中、戴激涛借鉴、参考第三人的论文和著作;有20处,系公知的历史知识和通说,无需加注释。此外,周叶中、戴激涛还主张其在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将王焱编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一书、杨君佐的论文《共和与民主宪政》等列为参考文献,已经履行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相关义务。人民出版社主张,人民出版社将第1处和第37处作者原有的注释删除,是基于排版的需要,以及相关内容为通说或者常识性内容,无需加注的考虑,属于编辑的正常工作范围。
    《宪政解读》一书的书稿和正式出版物中,均把杨君佐的《共和与民主宪政》、崔之元的《“混合宪法”与中国政治的三层分析》等论文和三联书店出版的《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一书、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政治学说史》一书等著作列为参考文献。
    王天成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05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论共和国》一文网络版、纸介版和《再论共和国》一文的作者为王天成,王天成对上述作品依法有权主张著作权。
    在王天成指控构成对其作品抄袭的46处内容中,《宪政解读》一书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在表述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9处主要涉及公知历史知识;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14处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等人的相关文章或著作;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
    王天成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有7处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文字表述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鉴于公知历史知识内容方面的客面性及其有限的表达形式,对于9处主要涉及相关学术领域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不应当认定构成侵犯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对于9处主要涉及学术观点的内容,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故《宪政解读》的上述内容亦不构成侵权。由于《宪政解读》所引注的他人文章或著作的发表时间均早于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发表时间,故14处源于他人文章或著作的内容,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王天成主张《宪政解读》所引注的杨君佐的论文系抄袭王天成的涉案作品的相关内容,但杨君佐的论文发表于王天成的论文之前,杨君佐虽出具了关于其论文的相关内容系经王天成授权的书面证言,但其并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王天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被控侵权作品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本应注明来源。考虑到该7处总计只有1398字,相对于王天成论文4万余字的总数以及《宪政解读》一书22万余字的总数而言,字数较少;且散见于《宪政解读》一书之中,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不宜认定为侵权。
    基于以上理由,周叶中、戴激涛所著的《宪政解读》未构成对王天成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人民出版社出版《宪政解读》一书的行为亦不构成侵权。王天成关于人民出版社对于《宪政解读》一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天成的主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王天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四十二元,由王天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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