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关于“‘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讲话是错误的,大错而特错,错得离谱。由于这篇讲话大而化之,语焉不详,缺少分析论证,错得你都弄不清他到底是犯了哪一种错,好比一个考生答题,答案肯定是错的,但是由于他没详细地写出解答过程,考官都没法知道他是在哪里错的:是把题看错了呢,还是把公式用错了,还是在运算时算错了,抑或是笔误,把正确的答案给写错了。但无论是哪种错都是错。我们不妨分别驳斥。

法工委负责人说:“……基于上述规定,我国的县乡人大代表候选人,只有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依法按程序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经讨论、协商或经预选确定的‘正式代表候选人’,没有所谓的‘独立候选人’。‘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

兹分析批评如下:

一、法无禁止即允许。有哪条法律规定了不许有“独立候选人”呢?既然没有法律禁止“独立候选人”,那么“独立候选人”就是允许的。

二、按照法工委讲话,有两类代表候选人,一类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依法按程序提名的,一类是选民依法按程序提名的。现在这些所谓“独立候选人”,大多数就正好是第二类嘛。他们就是毛遂自荐,然后努力征得足够数量的选民的支持,从而获得他们的提名推荐,成为“代表候选人”。他们完全符合选举法。你怎么能说他们“没有法律依据”呢?

把他们叫做“独立候选人”,无非是表明他们不是由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提名的,是独立于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的。这并不排除其中某些人可能是某政党或某人民团体的成员。但是,既然他们不是由该政党或该团体提名,那就表示他们不是代表该政党该团体参选的。他们的行为不是组织的行为,而是个人的行为,不是那些党团的行为,而是独立于那些党团的行为。

三、按照选举法,一个参选者,即使他既没有获得政党和团体的提名,又没有获得足够数量的选民的提名,他仍然可以是候选人。就算按照法工委负责人讲话,这种候选人不可能按程序成为“正式候选人”,但不是“正式候选人”也可以是“候选人”啊!

非正式候选人也是候选人。无非是他的名字不会印在选票上。

选举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注意“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这句话。这就是说,即便参选公民在讨论、磋商或预选阶段没有成为正式代表候选人,他仍然可以是候选人。如果选民在选票上写上他的名字,仍然是有效票;如果他获得的选票足够多,根据选举法,他仍然应该当选。

有些所谓“独立候选人”,就是指这种情况。毫无疑问,这种“独立候选人”也是符合选举法的,或者说,是有法律依据的。

四、请问法工委:如果说,因为有关法律没提到过“独立候选人”,因此,“独立候选人”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按照你们的逻辑,有关法律从来没有提到过“海选”,那么,“海选”岂不是是更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百度百科》“海选”条目:

“‘海选’是中国农民在村民自治中创造的一种直接选举方式,用四个字概括,就是‘村官直选’。这种选举方式是吉林省梨树县梨树乡北老壕村在1986年换届选举时首创的,因而该县被称为‘海选’故乡。现在,‘海选’已不限于村委会选举了,最近,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用‘海选’法选出了县长。”

“‘海选’是提名确定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一种形式,是指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并根据提名得票多少按照差额选举的原则确定正式候选人。‘海选’的实质是村民直接行使村委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确定权。”

“1998年11月4日,第9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从此,‘海选’成了法定的选举办法。”

如上所说,“海选”既然被称为“创造”,既然是在“海选”成为法定的选举办法确立之前就已经实践“海选”了,那是否意味着先前的“海选”实践就没有法律依据呢?当然不是。因为先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11月24日通过)也规定了村委会“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只不过它没有对提名方式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是说,它没有规定“村民直接提名”,但同时也没有否定“村民直接提名”。法无禁止即允许,所以,“海选”就是被允许的,就是不违反当时的法律的,就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海选”是这样,“独立候选人”更是这样。

总而言之,全国人大法工委负责人关于“独立候选人没有法律依据”的讲话是错误的,这种说法本身才是没有法律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