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

2009年7月14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下称“地税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称“国税局”)同时给我单位(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两份税务行政处罚告知书。地税局为二稽税稽罚告[2009]4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我单位有偷税行为,偷税额为60,995.13元,拟处偷税款五倍数额的行政罚款304975.65元。国税局为京国税稽罚告[200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我单位有偷税行为,偷税额为187424.87元,责令我单位补缴所偷税款187424.87元并拟处偷税款法定最高限五倍数额的行政罚款937124.35元。

鉴于两局所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作出行政认定的时间、性质和拟进行的行政处罚也基本相同,为方便听证和查明事实,也为增强法律法规适用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公正性,我单位现对两局的处罚告知书一并进行陈述申辩。

我们认为:两局的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与国家的财税法律法规相违背;我单位没有伪造、隐匿帐薄或者多列支出少列收入,不存在偷逃税收和任何规避纳税义务的主客观行为;自2005年以来,我单位一直委托北京春雪会计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会计记帐和税务代理,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第98条等相关规定,如税务代理人在记帐、纳税申报等环节确有违规情形,那么此等过错以及相应的税务行政罚款责任也不应由我单位承担。


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认定的违法事实。

(一)地税局二稽税稽罚告[2009]46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地税局认定的5笔偷税事项和2项税务违章事项,涉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印花税三个税种,按照法定最上限5倍顶格罚款,罚款额共计304975.65元,其中:营业税、城建税304103.25元,印花税872.40元。根据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我们将其整理列示如下:


序号 摘要 记帐金额 营业税 城建税 印花税 偷税合计 罚款额
A b=a×5% c=b×7% d=a×税率 e=b+c+d F=e×5
1 2006年3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150,062.23 7,503.11 525.22   8,028.33 40,141.65
2 2007年6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195,768.88 9,788.44 685.18   10,473.62 52,368.10
3 2008年4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179,304.43 8,965.22 627.57   9,592.79 47,963.95
4 2008年8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311,980.14 15,599.01 1,091.93   16,690.94 83,454.70
5 2009年4月ICPC公司资助 299,718.99 14,985.95 1,049.02   16,034.97 80,174.85
偷税事项小计 1,136,834.67 56,841.73 3,978.92   60,820.65 304,103.25
6 2009年房屋租赁合同 250,478.00     250.48 250.48  
7 实收资本财务帐簿 100,000.00     50.00 50.00  
  减:已纳印花税       -126.00 -126.00  
税务违章事项小计       174.48 174.48 872.40
合计   56,841.73 3,978.92 174.48 60,995.13 304,975.65

对于以上前4项耶鲁法学院的资助款,我单位均是在收到款项时记作“预收帐款”,待对应资助的法律研究项目和法律援助案件结束时,结算收支并将“预收帐款”结转营业收入计缴税款。第5项资助,我单位还未来得及记帐,地税局已开始进入我单位税务检查并将财会帐薄调取拿走。

地税局认为:我单位的前4项资助不应在收款时作“预收帐款”记帐而是应该直接记入“营业收入”及时计缴营业税、城建税款;第5笔资助没有在收到款当月及时记入帐薄,因而认定我单位构成偷税。

(二)国税局京国税稽罚告[2009]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国税局认定的3笔偷税事项,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补缴企业所得税187424.87元并按照法定最上限5倍顶格罚款937124.35元。根据相关规定,我们将其整理列示如下:

序号 摘要 记帐金额 2007所得税 2008所得税 偷税合计 罚款额
a b=a×33% c=b×25% d=b+c e=d×5
1 2007年6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195,768.88 64,603.73 64,603.73 323,018.65
2 2008年4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179,304.43 44,826.11 44,826.11 224,130.55
3 2008年8月耶鲁法学院资助 311,980.14 77,995.04 77,995.03 389,975.15
合计   64,603.73 122,821.14 187,424.87 937,124.35

对于以上3项耶鲁法学院的资助款,我单位采取的财务核算处理方式是,在收到款项时记作“预收帐款”,待对应资助的法律研究项目和法律援助案件结束时,结算收支并将“预收帐款”结转营业收入计缴税款。
国税局认为,我单位接受的该3项资助不应该在收款时作“预收帐款”记帐而是应该直接记入“营业收入”,并在各自所属的会计年度计缴企业所得税,因而认定我单位构成偷税。

二、对被指违法事实的具体申辩。

我单位是一家公益性民间非盈利机构,以个案援助、法律研究为依托致力于推动国家的民主法治进程和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我单位的资金,无论是以法律咨询还是项目合作的名义接受,事实上都是其它单位、组织或公民个人无偿捐赠与资助。与普通捐赠不同是,该类捐赠均是针对具体的法律行动和研究项目,项目终结时有相应的评估报告和结算确认程序,而非可以任意支配的“自有资金”。囿于现行政策所限,我们无法以社团法人或者其它非政府组织的形式获得民政部门的登记注册,因而被迫选择商事公司的形式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承受并实际履行商事实体的纳税义务。

而且,即便是作为一个商事实体,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我单位接受捐赠资助也不是营业税和城建税的应税事项,自然也就根本不存在偷逃营业税和城建税的问题。

但是,我们为了避免遭受不必要的误解和执法麻烦,同时基于我们所担负的使命和社会责任,哪怕是我们所接受的微薄资助,还是严格依法按照商事公司的身份交纳应交的税收,即使是捐赠资助款这类非应税项目我们也如实申报交纳了营业税、城建税及其它附加政府收费,从未有偷税行为。

(一)地税局的营业税、城建税和印花税部分

1、地税局认定的偷税事项中,前3项是已经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先期核算计提相关税费,并已足额解缴国库。地税局仍然认定为偷税,明显有违基本事实。

第1项,2006年3月耶鲁法学院(即:耶鲁大学法学院中国法中心,下同)资助150,062.23元。

我单位在该笔资金援助的法律事务结束后已于2008年11月10日将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连同教育费附加款共计8250元解缴海淀区国家金库,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号652620。

第2项,2007年6月耶鲁法学院资助195,768.88元;

第3项,2008年4月耶鲁法学院资助179,304.43元。

该两笔资金为耶鲁法学院资助我单位的07/08年度法律事务项目,我单位在相关的法律事务项目完成后已于2009年5月18日将应交的营业税、城建税,连同教育费附加款共计20629.04元解缴海淀区国家金库,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号652712。

2、地税局认定的偷税事项中,第4项属未届营业收入确认条件和时间,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尚未产生。贵局仍然认定为偷税,明显与国家的财税法律法规相违背。

第4项,2008年8月耶鲁法学院资助311980.14 元。

该笔资金系耶鲁法学院资助我单位08/09年度的法律合作项目,合约期一年,期满后经评估确认报告结算相关收支,因而我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采取收款时作预收帐款记入帐簿,待可以确认收入的法定条件成就时,也即会计准则规定的“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等条件满足时,再确认收入记帐并计缴相关税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也明确规定“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因此,至2009年8月前项目期未届满时,我单位无法可靠计量将发生的各项成本,不能违反财税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和记录收入。

对于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进一步明确规定:单位提供应税劳务,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因此,该笔款项在对应的法律事务项目没有结束之前尚不具备确认营业收入的财务条件,依法没有产生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也就不存在偷税问题。

3、地税局认定的偷税事项中,第5项属在途的未记帐核算事项,同时也具有与第4项一样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尚未产生之特征,不构成偷税。

第5项,2009年4月ICPC公司资助299,718.99元。

我单位未设独立的财会机构,是委托北京春雪会计服务公司代理记帐和税务申报,因而不能序时实时核算处理各项财税活动。按照工作程序,2009年4月的财税事项是在2009年5月及此后才进行记帐报税。

地税局在处罚告知书中称,该笔资金未在帐薄上记载,未按规定报税和纳税。

可是,本案中,地税局局在我单位正欲进行5月份的财税帐务核算处理时,已于5月初将我单位2009年1至4月的全部会计帐薄报表资料调取拿走。很显然,该笔资金无法、也不可能记载于地税局所调取的2009年4月以前的会计帐薄上!

因此,地税局以“未在帐薄上记载”为由,认定此款项构成偷税,违反基本常理!

4、地税局认定的税务违章事项中,第6项、第7项依法属于无需纳税申报而由纳税人“三自”完税,我单位并未有违章行为,仅负有及时足额完税的义务,不当承担相应的税务行政罚款责任。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印花税属自行计算税额、自行购买印花税票、自行贴花注销的“三自”纳税办法。该税种不要求纳税申报,也没有明确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和购买印花税票时限规定。实际中,书立、领受、使用应税凭证前,纳税义务人不可能事先确定计算好印花税额,而只能是应税行为产生后一定时间内计算交纳印花税。

本案中,我单位的两份2009年新签订的租赁合同和会计帐薄,已经购买并贴花126元。由于租赁合同的签署时间不同,印花税时间自然不同。通常,在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我单位会汇总计算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纳税。

我单位没有不缴或少缴印花税的税务行政违法故意,也没有违反规定产生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实际后果,因而,认定为税务违章缺乏事实依据。处以5倍的法定最高限罚款,更是于法无据。


(二)国税局的企业所得税部分

1、国税局认定的3项偷税事实中,前2项是已经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先期核算计提相关税费,并已足额解缴国库。国税局仍然认定我单位偷交企业所得税,有违基本事实。

第1项,2007年6月耶鲁法学院资助195,768.88元;

第2项,2008年4月耶鲁法学院资助179,304.43元。

该两笔资金为耶鲁法学院资助我单位的07/08年度法律事务项目,我单位在相关的法律事务项目完成后,经评估结算已在国税局进行税务检查前,在2009年第二季度(国税局对我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按季度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征收管理方式)将该资助款从原“预收帐款”结转计入营业收入,并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54条所规定的期限在2009年7月14日将项目的收支结算盈余按照法定所得税率25%如数计算解缴海淀区国家金库。


该两项资助合计收入375073.31元,项目支出335054.61元,应纳税所得额40018.70元,应纳所得税10004.67元,我单位的税收缴款书号是(20092)京国缴0201998。

2、国税局认定的偷税事项中,第3项属未届营业收入确认条件和时间,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尚未产生,因而暂记“预收帐款”。国税局认为应在收款时即记“营业收入”,因此认定我单位偷税。国税局的认定明显与国家的财税法律法规和财税制度相违背,我们不予认可。

第3项,2008年8月耶鲁法学院资助311980.14 元。

该笔资金系耶鲁法学院资助我单位08/09年度的法律合作项目,合约期一年,期满后经评估确认报告结算相关收支。因而我单位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规定,采取收款时作预收帐款记入帐簿,待可以确认收入的法定条件成就时,也即会计准则规定的“交易中已发生和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等条件满足时,再确认收入记帐并计缴相关税费。该笔项目资助款在2009年9月项目期届满前,我单位无法可靠计量将发生的各项成本,自然不能违反会计准则规定确认和记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也明确规定“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既然收入确认和成本计量的条件尚未成就,自然就不存在因收入盈利所得而产生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国税局认定我单位该笔收款事项构成偷税,不能成立。


三、关于偷税行为的法律构成。

依据《税收征管法》定义及《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理,认定偷税行为应符合以下三方面的标准:

1、 具有主观故意的行为动机。

纳税人在主观故意的动机驱使下,以逃避法定纳税义务为目的,主动实施了可能导致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便具备了偷税的主观故意性,即偷税行为构成的第一方面。

2、 实施三类手段之一。纳税人为实现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目的,故意实施了以下三类手段之一,即偷税行为构成的第二方面。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致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或者在法定的保存期间内,未经税务机关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正在使用的或使用完毕的帐簿、记帐凭证销毁处理等行为。

(2)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此类手段多为在帐簿、记帐凭证上大量虚增并未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之类的事项和金额,人为扩大支出、减少利润;或者将日常营业以及帐外经营所得不记入营业收入和税金帐户,直接记入利润或专项基金等帐户;或者将收入根本不记入任何帐户;取得收入开具阴阳发票或收据不入账,或者大头小尾记账;或者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行为。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3、直接造成不缴、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后果。

纳税人在主观故意的动机驱使下,通过实施前述三类手段之一,直接致使应纳税款的减少或灭失,便形成了偷税行为的事实后果,即偷税行为构成的第三方面。

偷税既是行为违法,又是结果违法。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行为和后果同时构成以上三方面的事实标准,证据资料齐全,方可认定偷税行为,缺一不可。

本案中,我单位不仅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上述三类手段,显然不符合偷税行政违法行为的基本构成。而且整个财务会计核算及税务申报均委托第三方专业代理机构北京春雪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机构的行为独立自主,从未受到我单位的任何指示或干预。


四、关于税务代理人与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我单位实行的是委托代理记帐和代理税务申报,在已经真实、完整、合法提供会计资料的情况下,因税务代理人的违规或不当行为造成未缴、少缴或迟延缴纳税款时,我单位依法不负有税务行政罚款的法律责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9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之规定,我单位从2005年起即聘请委托北京春雪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代为进行财税会计服务,合同约定并实际委托代理的事项包括:建帐、记帐、编制税务报表、填制税票、国税地税纳税申报、协助税务稽查和税务年检等。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98条明确规定,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因此,如确属我单位的税务代理人北京春雪会计服务公司有过错导致我单位未缴、少缴或迟延缴纳税款,那么,我单位依法只需承担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而不应承担税务行政罚款法律责任。

综上,地税局认定我单位存在的5项偷税行为和2项税务违章行为均不能成立。对于印花税应缴欠缴部分174.48元,我单位同意尽早缴纳,对于法律项目期尚未届满不具备收入确认和计量条件的事项,我单位会在项目期结束时按照规定评估确认收入,计缴相关税费。

国税局认定我单位存在的3项偷税行为均不能成立,其中第1、第2项我单位已依法解缴国库,第3项,我单位同意在2009年9月法律项目期届满具备收入确认和计量条件的时候按照规定评估确认收入,计缴相关税费。
我们请求,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两机关认真聆取以上申辩意见,恪守法治,排除干扰,尊重和保障民权,公平、公正和透明地处理本案。

北京公盟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20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