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也是个自由主义者,不喜欢任何束缚,在读到卢梭《社会契约论》开卷的第一句话:“人生而自由”时颇合我意,可当我读到有关涉及政权及国家框架设计时,许多语言的表述令我十分不快,也想质疑。之所以会这样,是因为我与卢梭之间在思考特定问题时处在不同的语境中,有不同的视角。我是不自觉的从个人的兴趣、偏好、观点、情感出发,寻找有利于自己理由,而卢梭是在考虑一个更为抽象的东西——国家——君主专制国家与民主共和国家的区别、理由和原则。转到他的视角,(因为是在探讨他的设计)我也一样会进入这样的思维轨道:了解、知道、容许每一个特殊,但不会受制于每一个特殊,从国家设置这个特定语境中,只需抽象“每一个特殊”中的共性,以此来区分两种国家制度的不同并为新的民主共和制寻找理由,确立原则。
这个原则是什么?可以简单的归结为两点:自由与平等。卢梭这样说道:……“为什么要自由?这是因为一个人如果依附了他人,则国家共合体就会少去这个人的力量,为什么要平等?这是因为没有平等,自由就不可能存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2011版,58页)自由与平等作为国家框架的原则缺一不可:在专制下也有“自由”,但那是专制者的自由,多数被专制者,没有自由,自由不是普遍性的被人们享用。因此,把自由设置为国家框架的基本原则,就必须满足另一个条件,自由必须平等地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所享有的自由必须相同。这个平等也是抽象意义上的或者是法律意义上的,即每一个国家的组成部分(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多也不少。
平等在现实中总是表现为不平等,为此平等受到质疑,但质疑的目的却有两种,一,因为无法实现平等,就在制度的设计上确立不平等为原则;二,绝对的平等由于无法实现,把他作为基本原则就是自相矛盾的或者是无的放矢。前者是在否定后维系专制,后者是在质疑这种“最不坏”的制度是否可以作为国家的基本价值。我以为:平等的自由只能在权利——即法律意义上实现,法律必须规定所有人的自由权是平等的。这个原则不确立,则与专制无异。平等的权利并不必然在现实中表现为平等,这由以下原因促成:一,放弃。对某种自由不感兴趣,可以放弃。放弃并不是因为没有这个权利,而是有这个权利却选择放弃,这意味着,可以改变放弃,取消放弃,还可以在放弃后对放弃所涉及的相关事情,发表支持或反对的意见。比如,我不投票,但可以对投票结果发表自己的观点——不能因为我不投票就不能发表任何观点。二,个人之间能力上的差别。三,对自由的不同认识。不同认识取决于知识水平,道德认知。即自由在现实中经常表现为相对,不是任何一种自由都对所有人有诱惑力。四,自由的无限。自由的种类可以是无限的,但人的生命有限,作为个人只能追求有限的自由。 这一原则的确立具有颠覆性的意义,彻底颠覆了传统的政权形式,挑战君主专制赖以维系的价值体系,确立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
在卢梭构建的国家框架中,有几个重要概念不得不提,一个是主权概念。一,人民是唯一的主权人,区别于君主(数量上的要求);二,主权必须符合“公意”,必须来自于全体,适用于全体,(质的要求);三,主权人有立法权却不具体的行使权力,不具有最终裁决权。因为由主权来裁决只是主权一方的结论,“这种结论,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一种外来的和个别的意志,因而造成不公正,而且容易犯错误。”(同上书,36页)这是卢梭区别于“雅典城邦制”的关键所在,很多人是刻意的忽略这一点,把卢梭与“雅典城邦制”混为一谈;(卢梭赞同“主权在民”,但不赞同主权与行政权合为一体。)四,人民有两种身份,主权人及“臣民”。作为主权人中的一员,没有任何超越其他主权人的权力,作为“臣民”则必须履行自愿签订契约中规定的义务。理由是:“…..每个人都必须服从他要求别人遵守的条件……。”(同上书,36页)并为此进一步解释道:“只要臣民们都服从这样一个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一个个人,而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同上书,37页),五,“主权者只有立法权力而无其他权力。”(同上书,102页)这就回答了一些人的刻意曲解。说什么主权是“限制个人”,请问:哪个国家的法律不是对个人的一种制约?
另外一个重要概念就是“行政权”。行政权是介于主权与“臣民”之间的“中间体”,行政权既不是主权人也不是“臣民”。一,立法权是“意志”,通过立法确立主权的意志。行政权是“力量”,保证主权意志得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二,行政行为是“个别行为”不是主权行为,不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立法行为,只是法律的执行行为,即行政行为不过是法律的执行人,不超越法律,也不背离法律。三,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力量”需寻找一个适当的代理人,代理人的全部任务就是执行法律,维护自由。四,代理人的权力,可以限制、修改、收回。五,任命、限制、修改、收回的主权行为不可转移到除主权以外的任何个人。六,主权人只能有一个,行政机关(政府),不能成为事实上的主权人,行政机关的权力越大,主权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也要越大。同时,行政机关“必须时时准备为了人民而牺牲政府,而不能为了政府而牺牲人民。”(同上书,69页)七,行政权不能与主权和在一起,虽然两者不可或缺。但和在一起会使主权变为君主,使公意变为某一团体的意志,最终可能演变为个人意志。
以上两个概念也是区分政权性质的重要标准,主权在多数人手中是“民主制”,在少数人手中是“贵族制”,在个别人手中是“君主制”。(由多数制定、参与、符合公意的是民主制,由少数人参与、制定、符合少数人利益的是贵族制,由个别人制定的,只符合个人利益的是君主制。)
在单一政府形式还是混合政府形式中卢梭选择了混合政府形式:“因为强力的极限与软弱的极限在单一政府中都存在,而在混合政府中有一种适中的力量。”(同上书,87页)
法律的设置与主权密切相关是主权的表现形式,主权的性质决定着法律的性质。主权的至高无上决定着法律的权威不可挑战。卢梭指出,“法律完全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应当是法律的制定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应当是结合成社会的人们。”(同上书,43页)在这里,法律、主权、公意、基本是一个意思,在谈法律时经常使用主权,在谈主权时经常使用法律与公益,三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政府的合法性的标准有两个,一,不是主权人,二,是法律(主权意识)的贯彻者而非制定者。在我看来,主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三权分立”的萌芽。
法律与自由一定冲突,但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个别的冲突在所难免。每个人的自由需要法律的保证,在这个意义上:“自由需要非自由为基础。”(《启蒙的遗产与反思》——知识分子论丛第9辑,43页)卢梭也指出:“…..政治的实质就在于服从与自由两者的协调一致;而‘臣民’与‘主权者’这两个词是相互关联的同义语,这两者的意思结合成单独一个词,称为‘公民’。”(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103页)
卢梭用毕生的精力构建了理想中的国家框架,虽略显粗糙,却为民主政权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确立了自由平等的基本原则及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勾勒了未来民主共和国的政体框架。以上三点,区别于传统政权形式,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直到今天,这些基本原则,基本特征依旧被民主国家所沿用。
2011年9 月13日
这个原则是什么?可以简单的归结为两点:自由与平等。卢梭这样说道:……“为什么要自由?这是因为一个人如果依附了他人,则国家共合体就会少去这个人的力量,为什么要平等?这是因为没有平等,自由就不可能存在。”(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 2011版,58页)自由与平等作为国家框架的原则缺一不可:在专制下也有“自由”,但那是专制者的自由,多数被专制者,没有自由,自由不是普遍性的被人们享用。因此,把自由设置为国家框架的基本原则,就必须满足另一个条件,自由必须平等地实现——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所享有的自由必须相同。这个平等也是抽象意义上的或者是法律意义上的,即每一个国家的组成部分(每一个人)的自由权利不多也不少。
平等在现实中总是表现为不平等,为此平等受到质疑,但质疑的目的却有两种,一,因为无法实现平等,就在制度的设计上确立不平等为原则;二,绝对的平等由于无法实现,把他作为基本原则就是自相矛盾的或者是无的放矢。前者是在否定后维系专制,后者是在质疑这种“最不坏”的制度是否可以作为国家的基本价值。我以为:平等的自由只能在权利——即法律意义上实现,法律必须规定所有人的自由权是平等的。这个原则不确立,则与专制无异。平等的权利并不必然在现实中表现为平等,这由以下原因促成:一,放弃。对某种自由不感兴趣,可以放弃。放弃并不是因为没有这个权利,而是有这个权利却选择放弃,这意味着,可以改变放弃,取消放弃,还可以在放弃后对放弃所涉及的相关事情,发表支持或反对的意见。比如,我不投票,但可以对投票结果发表自己的观点——不能因为我不投票就不能发表任何观点。二,个人之间能力上的差别。三,对自由的不同认识。不同认识取决于知识水平,道德认知。即自由在现实中经常表现为相对,不是任何一种自由都对所有人有诱惑力。四,自由的无限。自由的种类可以是无限的,但人的生命有限,作为个人只能追求有限的自由。 这一原则的确立具有颠覆性的意义,彻底颠覆了传统的政权形式,挑战君主专制赖以维系的价值体系,确立了现代民主制度的基石。
在卢梭构建的国家框架中,有几个重要概念不得不提,一个是主权概念。一,人民是唯一的主权人,区别于君主(数量上的要求);二,主权必须符合“公意”,必须来自于全体,适用于全体,(质的要求);三,主权人有立法权却不具体的行使权力,不具有最终裁决权。因为由主权来裁决只是主权一方的结论,“这种结论,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一种外来的和个别的意志,因而造成不公正,而且容易犯错误。”(同上书,36页)这是卢梭区别于“雅典城邦制”的关键所在,很多人是刻意的忽略这一点,把卢梭与“雅典城邦制”混为一谈;(卢梭赞同“主权在民”,但不赞同主权与行政权合为一体。)四,人民有两种身份,主权人及“臣民”。作为主权人中的一员,没有任何超越其他主权人的权力,作为“臣民”则必须履行自愿签订契约中规定的义务。理由是:“…..每个人都必须服从他要求别人遵守的条件……。”(同上书,36页)并为此进一步解释道:“只要臣民们都服从这样一个约定,他们就不是在服从任何一个个人,而是在服从自己的意志。”(同上书,37页),五,“主权者只有立法权力而无其他权力。”(同上书,102页)这就回答了一些人的刻意曲解。说什么主权是“限制个人”,请问:哪个国家的法律不是对个人的一种制约?
另外一个重要概念就是“行政权”。行政权是介于主权与“臣民”之间的“中间体”,行政权既不是主权人也不是“臣民”。一,立法权是“意志”,通过立法确立主权的意志。行政权是“力量”,保证主权意志得以实现,两者不可或缺。二,行政行为是“个别行为”不是主权行为,不是具有普遍性意义的立法行为,只是法律的执行行为,即行政行为不过是法律的执行人,不超越法律,也不背离法律。三,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力量”需寻找一个适当的代理人,代理人的全部任务就是执行法律,维护自由。四,代理人的权力,可以限制、修改、收回。五,任命、限制、修改、收回的主权行为不可转移到除主权以外的任何个人。六,主权人只能有一个,行政机关(政府),不能成为事实上的主权人,行政机关的权力越大,主权人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也要越大。同时,行政机关“必须时时准备为了人民而牺牲政府,而不能为了政府而牺牲人民。”(同上书,69页)七,行政权不能与主权和在一起,虽然两者不可或缺。但和在一起会使主权变为君主,使公意变为某一团体的意志,最终可能演变为个人意志。
以上两个概念也是区分政权性质的重要标准,主权在多数人手中是“民主制”,在少数人手中是“贵族制”,在个别人手中是“君主制”。(由多数制定、参与、符合公意的是民主制,由少数人参与、制定、符合少数人利益的是贵族制,由个别人制定的,只符合个人利益的是君主制。)
在单一政府形式还是混合政府形式中卢梭选择了混合政府形式:“因为强力的极限与软弱的极限在单一政府中都存在,而在混合政府中有一种适中的力量。”(同上书,87页)
法律的设置与主权密切相关是主权的表现形式,主权的性质决定着法律的性质。主权的至高无上决定着法律的权威不可挑战。卢梭指出,“法律完全是社会结合的条件,服从法律的人民,应当是法律的制定者,规定社会条件的,应当是结合成社会的人们。”(同上书,43页)在这里,法律、主权、公意、基本是一个意思,在谈法律时经常使用主权,在谈主权时经常使用法律与公益,三者互为条件,缺一不可。政府的合法性的标准有两个,一,不是主权人,二,是法律(主权意识)的贯彻者而非制定者。在我看来,主权(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是“三权分立”的萌芽。
法律与自由一定冲突,但是为了实现更多人的自由,个别的冲突在所难免。每个人的自由需要法律的保证,在这个意义上:“自由需要非自由为基础。”(《启蒙的遗产与反思》——知识分子论丛第9辑,43页)卢梭也指出:“…..政治的实质就在于服从与自由两者的协调一致;而‘臣民’与‘主权者’这两个词是相互关联的同义语,这两者的意思结合成单独一个词,称为‘公民’。”(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2011年版,103页)
卢梭用毕生的精力构建了理想中的国家框架,虽略显粗糙,却为民主政权的建立打下了坚实的基础。确立了自由平等的基本原则及至高无上的法律权威,勾勒了未来民主共和国的政体框架。以上三点,区别于传统政权形式,具有十分深远的意义。直到今天,这些基本原则,基本特征依旧被民主国家所沿用。
2011年9 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