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敌人”一词,我们中国人并不陌生,中共的老祖宗马克思说过“我没有私敌”,毛主义人士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在年轻时就说过“谁是我们的敌人,谁是我们的朋友,这个问题是革命的首要问题”。我国自由主义大师刘晓波博士也说过“我没有敌人”。尽管他们各自的观点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就是他们都提到“敌人”一词。到底有没有敌人呢?敌人肯定是有的,比如说,上帝都有敌人,即撒旦。在基督徒看来,上帝是全能的主,它都有敌人,人间之人无敌人乎?我们平时讲的“政敌”、“情敌”、“商敌”不都是现实中存在的敌人吗?所以在现实中敌人肯定是有的,但其实有敌人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对付敌人的手段。
《圣经.新约》里教导信徒对敌人也要爱,要用非暴力手段解决问题。如果有这样的“爱人如己”的非暴力思想,就算有敌人我想也并不可怕。现实中肯定是有敌人的,但就个人来讲,是不是每个人都有敌人?这也未必。某某人说“我没有敌人”,这也是有可能的。但对国家公权来讲,在面对公民的时候,是不能有敌人的。在人治文明型国家,似乎有个敌人癖,它的政权总是要把一些人划为敌人。
比如,在中共建政后,开始是把为旧政权工作的人划为敌人,在1950年代初,曾发动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此一运动“杀”、“关”、“管”的规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是空前的。根据中共中央1950年5月底开始对外宣布的数字,这个时候“全国捕人一百五十万,其中已杀五十万”。毛泽东后来有过一个说法,叫杀了70万,关了120万,管了120万。毛的这个说法其根据来自于公安部副部长徐子荣1954年1月的一份报告。徐当时报告称:镇反运动以来,全国共捕了2620000余名,其中“共杀反革命分子712000余名,关了1290000余名,先后管制了1200000。”以被处决71.2万这个数字来计算,它已经达到当时全国5亿人口的千分一点二四的水平了。( 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爱思想网 2011-12-13 )
1957年把资产阶级右派划为敌人掀起“反右”运动。1957年4 月27日,中共中央公布《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发动群众向中共提出批评建议,广大民众积极响应号召,提出了许多批评和建议。针对这种情况,1957年5月15日毛泽东撰写了《事情正在起变化》一文,要求认清阶级斗争形势,注意右派的进攻。6月8日,中共中央发出《 关于组织力量准备反击右派分子进攻的指示 》,从此,开始了大规模的反击右派的斗争,把一大批有才能的人划为右派分子,在中央挂号的就有五十五万多。他们被进行劳动改造,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大多数右派分子遭受长达20多年的歧视和迫害,二十一年后活到1978年的右派仅有十万余人。
毛泽东时代的1966-1976年中共中央发动的“文革”把走资派划为敌人。“文革”对中国来说确实一场灾难破坏法制和秩序、践踏人权、奴役有不同思想的人、造成国民之间组织武装相互打斗和残杀。叶剑英元帅说在“文革”中有一亿人受迫害,两千万人被迫害致死。
邓小平时代,1989年的“六四”也把一部分学生划为敌人,在部队进城戒严后,杀了一部分学生和市民。
以上四项大事件,用国际的通行罪名定其罪的话,就叫“反人类罪”。“反人类罪”的新名是“危害人类罪”(新名的确定是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及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的构成特征主要体现在客观行为上,首先需要的行为条件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地实施”,其次的条件需要是“由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煽动或指挥”的行为。
就危害人类罪的实施行为而言,目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仅涉及11项内容,具体包括: 谋杀行为、灭绝行为、奴役行为、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的行为、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酷刑、性攻击行为、迫害行为、强迫人员失踪的行为、种族隔离罪、其他不人道行为。
中共以前划分敌人的主要标准是政治性的,只要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和反对中共的领导,就是敌我矛盾,就是敌人,就会被杀或被关或被监管。这主要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专政理论和阶级斗争理论影响的结果。现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专政和阶级斗争理论已被暂放一边,中共内部划分敌人的标准虽然没有变化,但在平时不运用政治标准,而主要是以利益作为标准。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的现实态度是只要你不妨碍我的利益,你就是反对社会主义和反对共产党的领导,我也懒得管你,除非你闹大。当然,政权危机时又会不一样,如果有大规模的反共示威中共还是会用原先的政治标准划分敌人的,但在现在的和平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利用军警对付的是阻碍房子拆迁的、土地征用的和上访的人。
人治文明型国家为什么总是喜欢把一部分人当作敌人呢?这是因为人治文明型国家实行的都是专制制度,公权只为一部分人所掌握,他们的权力来源或者是通过革命或者是通过政变或者是通过假选举或者通过卖官买官而获得,这些人享有特权,拥有无限的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现代工业社会之前的一切形式的专制其政治是与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政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统治者是以对于多数人自由的严加限制和对少数人自由的特殊保护作为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的。他们总是担心他们的政权被别人推翻,从而丧失利益,所以,他们总是要把反对他的政权或现实利益的人视为敌人。但这是错误的。与此相反,在法治文明型国家或者说现代文明型国家,公权在面对国民的时候,没有敌人。对外时也只有遇到外国入侵时才会将侵略国宣布为敌国(包括宣布其人民和财产为敌民和敌产)。
现代文明型国家实行的是民主制度,代议制、普选制、三权分力、多党制、军队国家化、文官中立和地方自治是现代民主制的样板构造。在现代文明型国家,公权的产生不是通过革命或通过政变或通过买官卖官等方式获得的,而是通过真正的有周期性的自由的公正的选举而获得,不管是支持公权或反对公权的人都是国家公民,国民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方式反对公权和公权握有者。这也是人权之一。现代文明型国家主权属于国民, 各类国家机关都是公器,谁来当“统治者”由国民说了算,而这个“说了算”是通过选举来体现的。
从“主权在民”的角度上可以说,任何一个政府只有受其治下的人民委托代为行使主权权利才是合法的政府。“主权在民”论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流行的意识形态,是公众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和限制公权行为的共识。它表明了具有原构性质的原始权力唯有国民享有才是正当的,它的逻辑运动使具体宪法权力得以产生并从这一逻辑运动中获得正当性支持。任何权力,要么是授予的,要么是篡夺的,任何篡夺的权力都是非法的。只有当宪法权力由公民普遍选举产生才具有正当性。 政府以国家的名义行使主权,其实是代表国民行使主权权利。主权主要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子系统来行使的。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要不要政府,而是要一个什么样的政府。我们应该把防止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或者说保护人权看成善政的首要标准。人权是现代文明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人权就是人按其本性应享有的权利,它普适于每一个男女,不分性别、种族、阶级、贫富、国籍,是人人都应平等享有的权利。
要保障人权首先就要实行宪政。宪政意味着对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性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力。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权利,而实有权利的完成或实现却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没有宪政,人权保障只是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中,宪政是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所不可逾越的关键环节。在专制制度之下,尽管也有一部宪法,但由于实行专制的结果是这个公权凌驾于宪法之上,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落实,所有不被统治者认可的权利都成为一纸空文。宪政最直接的要求是要对公权进行监督和制衡。权利与权力有密切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来源,公共权力来自个人权利的授予或委托,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权利。但经验表明,权利又容易受到权力的侵害。考虑到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理性的作法是对公权进行监督,以确保权力的运行体现法治精神,确保权利既得到权力的有效保障,又尽量避免遭到它的侵犯,纵使是遭到侵犯,也有充分的救济途径。以保障人权为终极价值的宪政,在制度设计上除了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外,还有反对党制衡、公共舆论制衡和选举制衡,而后三者的制衡实际上就是国民对公权的反对或提意见。
如果把正在参与反对党制衡、公共舆论制衡和选举制衡的国民被公权视为敌人,公权就无法得到有效制衡,如果不能对公权进行有效制衡,那么人权就无法得到保障,而保障人权是政治正义的最主要表现。政治正义是更高形态的一个范畴,古往今来,历代伟大的政治家都把正义问题作为社会政治的一个根基。一般说来,正义是人类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甚至比物质生活、道德生活和精神生活更为根本。
在现代文明型国家看来,政治正义在实质上展现为的基本内容是保障个人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现代文明型国家的正义价值集中地体现在对于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保障上。现代文明型国家实行的民主制度与其它形态相比,它所实现的正义具有更多的人性价值,它提供了一个尽可能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环境。在传统观念中,个人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一般是前者从属于后者的统辖关系。民主政治所建立的新型的法权关系,破除了这种不公正的政治关系本身,建立起新的关系。这种关系根本上是一种平等的法权关系。民主政治是在限制政府的权力,只有政府的权力得到了合法的限制,个人的权利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民主政治强调的是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来实现对于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的合法维护与保障,正义只是在于维护个人的生命和自由等基本的权利时才会存在,鉴于此,民主强调的只有通过宪政的法律制度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才是正义。在人权已经成为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的时候,显而易见,各国专制主义者都犯有反人类罪,因为他们建立专制制度剥夺国民的政治权力,将本国人民置于他们的压迫奴役下,并时不是时地将一部分公民划为敌人,践踏人权。现代人类组建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能保障人权的政权只有是现代文明型国家政权。现代文明型国家所确立的政治制度,以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为根基,并通过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领域的分权制衡,通过军队国家化、文官中立和地方自治等具体制度,通过选举体现国民主权,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现代文明型国家宣布反对公权的被滥用是国民的权力,所以把反对公权的人视为敌人这本身就是对人权的蔑视。
现代文明型国家尊重人权,公权对国民没有敌我之分,允许反对公权、反对政府和反对任何政党,但不允许违反宪法和法律。因为现代文明型国家几乎都在进行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在这一发展中,人们的利益和思想不断多元化,在这样的情况下,维护秩序普遍采用的方式是法治。
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成就,它在控制社会冲突和提供社会秩序方面能发挥无可比拟的作用。针对民众与公权的冲突,法律制度提供了统一的行使强制力的程序和标准,从而使一个社会获得普遍的法律秩序成为可能。法治借助于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等能够成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和预防并解决纠纷的特殊机制从而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连续。
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操作性的技术体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至上性的、权威性的地位。法律通过建立自己的独立性、自治性而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旨在使国家权力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使之成为一支受多数社会成员拥护的合法管理和支配社会的力量而发挥作用。法治的推行能在价值基本一致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和协调,价值一致性主要是说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上要有社会共识并由法律予以维护。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能提供利益最大化的秩序稳定性,法治的推行能够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形成一种新的文明类型。这种文明类型不仅能尽最大限度地抑制暴力、强权因素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涉,可以克服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任意性,克服其权力的偶然性,划定其行动的界限,而且法治原则的普遍化能够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创造一个稳定的、开放的自由环境。
法治使法律看上去不仅只是一种强力的体现,人们服从法律也不只因为它是国家的命令,更明显的是,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值得服从的力量,因为其合法性、正义性而值得服从。法治通过确立法律的至上,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以平等对待关怀其治下的民众,使人们在形式上都能有同等的机会来享受法律治理所带来的福利和正义。由此,法治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佳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成为现代性的重要标志。
最诱人的国家文明供给设想是通过法治化来获得社会秩序,我国要成为现代文明型国家就要放弃人治,实行法治,而这需要实行民主化,因为只有民主才能提供法治。法治就其本性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致力创建稳定的秩序的,那么在法治文明型国家在公权对国民没有敌人的情况下,有的只是违法者和守法者。守法者就是好公民,不管其思想为何,支持公权或反对公权。违法者就是坏公民,不管其思想为何,支持公权或反对公权。违法是指特定主体实施了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引起相应的损害事实,法律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状态。“违法”一词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违法,包括刑事违法(犯罪)、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狭义的违法则指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
具体地说,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团体,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的构成要素包括:(1)违法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2)违法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3)违法必须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的过错的行为。违法按其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三大类。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因其危害较小,通常称为一般违法。刑事违法即犯罪,它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对社会危害较大,因此它是违法中最严重的一种。在现代文明型国家,由于实行宪政民主制度,公权受到法治的限制,人权得到很好保护,公平正义得到保证,国家和政府对于其治下的国民没有了敌我的分类,所有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有的只是守法和违法的人,公权面对国民没有敌人。
《圣经.新约》里教导信徒对敌人也要爱,要用非暴力手段解决问题。如果有这样的“爱人如己”的非暴力思想,就算有敌人我想也并不可怕。现实中肯定是有敌人的,但就个人来讲,是不是每个人都有敌人?这也未必。某某人说“我没有敌人”,这也是有可能的。但对国家公权来讲,在面对公民的时候,是不能有敌人的。在人治文明型国家,似乎有个敌人癖,它的政权总是要把一些人划为敌人。
比如,在中共建政后,开始是把为旧政权工作的人划为敌人,在1950年代初,曾发动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此一运动“杀”、“关”、“管”的规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历史上是空前的。根据中共中央1950年5月底开始对外宣布的数字,这个时候“全国捕人一百五十万,其中已杀五十万”。毛泽东后来有过一个说法,叫杀了70万,关了120万,管了120万。毛的这个说法其根据来自于公安部副部长徐子荣1954年1月的一份报告。徐当时报告称:镇反运动以来,全国共捕了2620000余名,其中“共杀反革命分子712000余名,关了1290000余名,先后管制了1200000。”以被处决71.2万这个数字来计算,它已经达到当时全国5亿人口的千分一点二四的水平了。( 杨奎松:《新中国“镇压反革命”运动研究》爱思想网 2011-12-13 )
1957年把资产阶级右派划为敌人掀起“反右”运动。1957年4 月27日,中共中央公布《关于整风运动的指示》,发动群众向中共提出批评建议,广大民众积极响应号召,提出了许多批评和建议。针对这种情况,1957年5月15日毛泽东撰写了《事情正在起变化》一文,要求认清阶级斗争形势,注意右派的进攻。6月8日,中共中央发出《 关于组织力量准备反击右派分子进攻的指示 》,从此,开始了大规模的反击右派的斗争,把一大批有才能的人划为右派分子,在中央挂号的就有五十五万多。他们被进行劳动改造,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大多数右派分子遭受长达20多年的歧视和迫害,二十一年后活到1978年的右派仅有十万余人。
毛泽东时代的1966-1976年中共中央发动的“文革”把走资派划为敌人。“文革”对中国来说确实一场灾难破坏法制和秩序、践踏人权、奴役有不同思想的人、造成国民之间组织武装相互打斗和残杀。叶剑英元帅说在“文革”中有一亿人受迫害,两千万人被迫害致死。
邓小平时代,1989年的“六四”也把一部分学生划为敌人,在部队进城戒严后,杀了一部分学生和市民。
以上四项大事件,用国际的通行罪名定其罪的话,就叫“反人类罪”。“反人类罪”的新名是“危害人类罪”(新名的确定是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的定义为“是指那些针对人性尊严及其严重的侵犯与凌辱的众多行为构成的事实。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发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实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许的暴行。如针对民众实施的谋杀,种族灭绝,酷刑,强奸,政治性的、种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的构成特征主要体现在客观行为上,首先需要的行为条件是“有计划或大规模地实施”,其次的条件需要是“由某个政府或任何组织或团体煽动或指挥”的行为。
就危害人类罪的实施行为而言,目前《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仅涉及11项内容,具体包括: 谋杀行为、灭绝行为、奴役行为、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的行为、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的行为、酷刑、性攻击行为、迫害行为、强迫人员失踪的行为、种族隔离罪、其他不人道行为。
中共以前划分敌人的主要标准是政治性的,只要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和反对中共的领导,就是敌我矛盾,就是敌人,就会被杀或被关或被监管。这主要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专政理论和阶级斗争理论影响的结果。现在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专政和阶级斗争理论已被暂放一边,中共内部划分敌人的标准虽然没有变化,但在平时不运用政治标准,而主要是以利益作为标准。各级党委和各级政府的现实态度是只要你不妨碍我的利益,你就是反对社会主义和反对共产党的领导,我也懒得管你,除非你闹大。当然,政权危机时又会不一样,如果有大规模的反共示威中共还是会用原先的政治标准划分敌人的,但在现在的和平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利用军警对付的是阻碍房子拆迁的、土地征用的和上访的人。
人治文明型国家为什么总是喜欢把一部分人当作敌人呢?这是因为人治文明型国家实行的都是专制制度,公权只为一部分人所掌握,他们的权力来源或者是通过革命或者是通过政变或者是通过假选举或者通过卖官买官而获得,这些人享有特权,拥有无限的利益。从一般意义上讲,现代工业社会之前的一切形式的专制其政治是与代表少数人利益的政治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统治者是以对于多数人自由的严加限制和对少数人自由的特殊保护作为社会秩序稳定的基础的。他们总是担心他们的政权被别人推翻,从而丧失利益,所以,他们总是要把反对他的政权或现实利益的人视为敌人。但这是错误的。与此相反,在法治文明型国家或者说现代文明型国家,公权在面对国民的时候,没有敌人。对外时也只有遇到外国入侵时才会将侵略国宣布为敌国(包括宣布其人民和财产为敌民和敌产)。
现代文明型国家实行的是民主制度,代议制、普选制、三权分力、多党制、军队国家化、文官中立和地方自治是现代民主制的样板构造。在现代文明型国家,公权的产生不是通过革命或通过政变或通过买官卖官等方式获得的,而是通过真正的有周期性的自由的公正的选举而获得,不管是支持公权或反对公权的人都是国家公民,国民有权通过一切合法方式反对公权和公权握有者。这也是人权之一。现代文明型国家主权属于国民, 各类国家机关都是公器,谁来当“统治者”由国民说了算,而这个“说了算”是通过选举来体现的。
从“主权在民”的角度上可以说,任何一个政府只有受其治下的人民委托代为行使主权权利才是合法的政府。“主权在民”论作为一种在世界范围内流行的意识形态,是公众对于保障基本人权和限制公权行为的共识。它表明了具有原构性质的原始权力唯有国民享有才是正当的,它的逻辑运动使具体宪法权力得以产生并从这一逻辑运动中获得正当性支持。任何权力,要么是授予的,要么是篡夺的,任何篡夺的权力都是非法的。只有当宪法权力由公民普遍选举产生才具有正当性。 政府以国家的名义行使主权,其实是代表国民行使主权权利。主权主要是通过各级政权组织子系统来行使的。所以问题的关键不是要不要政府,而是要一个什么样的政府。我们应该把防止政府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或者说保护人权看成善政的首要标准。人权是现代文明最核心的价值理念,人权就是人按其本性应享有的权利,它普适于每一个男女,不分性别、种族、阶级、贫富、国籍,是人人都应平等享有的权利。
要保障人权首先就要实行宪政。宪政意味着对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性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力。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只有当人们真正地享有权利时,它才是现实的权利,而实有权利的完成或实现却离不开宪政。宪政实践的目标之一就是促成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的转化,没有宪政,人权保障只是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中,宪政是法定人权向实有人权转化所不可逾越的关键环节。在专制制度之下,尽管也有一部宪法,但由于实行专制的结果是这个公权凌驾于宪法之上,宪法规定的权利无法落实,所有不被统治者认可的权利都成为一纸空文。宪政最直接的要求是要对公权进行监督和制衡。权利与权力有密切的关系,前者是后者的来源,公共权力来自个人权利的授予或委托,权力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权利。但经验表明,权利又容易受到权力的侵害。考虑到权利与权力之间存在的紧张关系,理性的作法是对公权进行监督,以确保权力的运行体现法治精神,确保权利既得到权力的有效保障,又尽量避免遭到它的侵犯,纵使是遭到侵犯,也有充分的救济途径。以保障人权为终极价值的宪政,在制度设计上除了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外,还有反对党制衡、公共舆论制衡和选举制衡,而后三者的制衡实际上就是国民对公权的反对或提意见。
如果把正在参与反对党制衡、公共舆论制衡和选举制衡的国民被公权视为敌人,公权就无法得到有效制衡,如果不能对公权进行有效制衡,那么人权就无法得到保障,而保障人权是政治正义的最主要表现。政治正义是更高形态的一个范畴,古往今来,历代伟大的政治家都把正义问题作为社会政治的一个根基。一般说来,正义是人类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内容,它甚至比物质生活、道德生活和精神生活更为根本。
在现代文明型国家看来,政治正义在实质上展现为的基本内容是保障个人的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现代文明型国家的正义价值集中地体现在对于个人基本自由和基本权利的保障上。现代文明型国家实行的民主制度与其它形态相比,它所实现的正义具有更多的人性价值,它提供了一个尽可能保障个人权利和个人自由的社会政治环境。在传统观念中,个人权利与政治权力的关系一般是前者从属于后者的统辖关系。民主政治所建立的新型的法权关系,破除了这种不公正的政治关系本身,建立起新的关系。这种关系根本上是一种平等的法权关系。民主政治是在限制政府的权力,只有政府的权力得到了合法的限制,个人的权利才会得到有效的保障。
民主政治强调的是通过一定的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来实现对于个人自由和基本权利的合法维护与保障,正义只是在于维护个人的生命和自由等基本的权利时才会存在,鉴于此,民主强调的只有通过宪政的法律制度保障个人的基本权利和基本自由不受侵犯,才是正义。在人权已经成为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的时候,显而易见,各国专制主义者都犯有反人类罪,因为他们建立专制制度剥夺国民的政治权力,将本国人民置于他们的压迫奴役下,并时不是时地将一部分公民划为敌人,践踏人权。现代人类组建政权的目的之一就是保障人权,能保障人权的政权只有是现代文明型国家政权。现代文明型国家所确立的政治制度,以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为根基,并通过在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领域的分权制衡,通过军队国家化、文官中立和地方自治等具体制度,通过选举体现国民主权,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同时,现代文明型国家宣布反对公权的被滥用是国民的权力,所以把反对公权的人视为敌人这本身就是对人权的蔑视。
现代文明型国家尊重人权,公权对国民没有敌我之分,允许反对公权、反对政府和反对任何政党,但不允许违反宪法和法律。因为现代文明型国家几乎都在进行工业化、城市化和市场化的发展,在这一发展中,人们的利益和思想不断多元化,在这样的情况下,维护秩序普遍采用的方式是法治。
法治是现代政治文明的重要成就,它在控制社会冲突和提供社会秩序方面能发挥无可比拟的作用。针对民众与公权的冲突,法律制度提供了统一的行使强制力的程序和标准,从而使一个社会获得普遍的法律秩序成为可能。法治借助于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等能够成为判断是非的标准和预防并解决纠纷的特殊机制从而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和连续。
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和操作性的技术体系,要求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处于一种至上性的、权威性的地位。法律通过建立自己的独立性、自治性而成为制约国家权力的工具,旨在使国家权力纳入一定的制度轨道,使之成为一支受多数社会成员拥护的合法管理和支配社会的力量而发挥作用。法治的推行能在价值基本一致性与多样性之间取得平衡和协调,价值一致性主要是说在一些最基本的社会价值上要有社会共识并由法律予以维护。法律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能提供利益最大化的秩序稳定性,法治的推行能够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形成一种新的文明类型。这种文明类型不仅能尽最大限度地抑制暴力、强权因素对社会生活的不适当干涉,可以克服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任意性,克服其权力的偶然性,划定其行动的界限,而且法治原则的普遍化能够为社会关系的参加者创造一个稳定的、开放的自由环境。
法治使法律看上去不仅只是一种强力的体现,人们服从法律也不只因为它是国家的命令,更明显的是,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值得服从的力量,因为其合法性、正义性而值得服从。法治通过确立法律的至上,以公力救济代替私力救济,以平等对待关怀其治下的民众,使人们在形式上都能有同等的机会来享受法律治理所带来的福利和正义。由此,法治已成为现代社会最佳的一种社会治理方式,成为现代性的重要标志。
最诱人的国家文明供给设想是通过法治化来获得社会秩序,我国要成为现代文明型国家就要放弃人治,实行法治,而这需要实行民主化,因为只有民主才能提供法治。法治就其本性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言行致力创建稳定的秩序的,那么在法治文明型国家在公权对国民没有敌人的情况下,有的只是违法者和守法者。守法者就是好公民,不管其思想为何,支持公权或反对公权。违法者就是坏公民,不管其思想为何,支持公权或反对公权。违法是指特定主体实施了与现行法相冲突的行为,引起相应的损害事实,法律对之进行否定性评价的状态。“违法”一词可以作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违法,包括刑事违法(犯罪)、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等;狭义的违法则指犯罪以外的一般违法。
具体地说,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公民和社会团体,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有过错的行为。违法的构成要素包括:(1)违法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2)违法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即侵犯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秩序;(3)违法必须是行为者有故意或过失的行为,即行为人有主观方面的过错的行为。违法按其性质和危害程度的不同,可分为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三大类。民事违法是指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行政违法是指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民事违法和行政违法因其危害较小,通常称为一般违法。刑事违法即犯罪,它是指触犯刑事法律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犯罪对社会危害较大,因此它是违法中最严重的一种。在现代文明型国家,由于实行宪政民主制度,公权受到法治的限制,人权得到很好保护,公平正义得到保证,国家和政府对于其治下的国民没有了敌我的分类,所有公民都是国家的主人,有的只是守法和违法的人,公权面对国民没有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