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共党文化的语境中,一贯将所谓的“台独”、“藏独”、“疆独”、“蒙独”等进行妖魔化宣传,现又增加“港独”,认为香港反对派争取真普选的行为是在搞“独立或半独立政治实体”,并将所有“独立公投”视为分裂国家的行为。本人不支持任何分裂中国的行为,但对中共御用法律文人的矇骗和误导行为,有责任正本清源。

“独立公投”来源

民族自决权是国际法公认的理论,在十七世纪英国学者约翰?洛克的宪政思想中就提出过民族自决权的概念。之后,一九一九年的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将民族自治权的概念引入到国际法中。他提出全球中凡自认为构成民族的团体,都有组建自己国家的权利。

二十世纪初,威尔逊将民族自决权引入国际法,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人类的共识.当时全球存在着空前的民族压迫,到二十世纪中叶,民族自决权已成为全球各国公认的传统理论,它顺应了人类两次世界大战之后殖民地和强占领地民族争取独立和解放的历史洪流。

历史到了二十一世纪,随着殖民地时代结束,是否可以废止民族自决的权利呢?答案是否定的,当代人不仅要对民族自决权的概念突破非殖民化的范畴,也要对民族自决权的权利主体加以扩大,以便实现对人类以往传统理论的发展,适应新形势的需要。

《联合国宪章》依据

一九四五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是联合国的宗旨之一。之后,以一九六○年《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为代表的一系列联合国的决议,又进一步巩固并发展了民族自决权的理论,即:“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都具有决定自己政治地位和自主地处理内外事务的权利。”在这个原则的指导下,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全球有一百多个原殖民地和附属国都相继获得独立。因此,从国际法上看,民族自决权的传统理论是人类反殖民斗争历史进步的产物。随着人类历史的进步,全球的思想家、法学家们一次次将民族自决权理论运用到被压迫民族独立问题的实践之中。

二○○八年科索沃通过“独立公投”脱离塞尔维亚宣佈独立。在冷战结束之后,世界上许多地区和国家都相继举行过“独立公投”,例如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南苏丹和格鲁吉亚的南奥塞梯地区,无论属哪一种独立公投,其理论依据都是国际法中的民族自决权,这并不违背《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在对民族“独立公投”的问题上,若发生冲突,联合国的国际法院还可提出谘询意见,例如:二○○八年科索沃脱离塞尔维亚宣佈独立,占科索沃百分之九十的阿尔巴尼亚人行使民族自决权,然而对科索沃的阿尔巴尼亚人是否属于“处在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当时国际社会产生了重大分歧,联合国国际法院在二○一二年给出的谘询意见中认为,科索沃宣佈独立不违背国际法。事实证明,民族自决权及民族“独立公投”是国际法上的一项基本人权。民族自决权和民族“独立公投”不应在中国受到任何人的曲解、否认并将其妖魔化。

民族和自决权的行使

如何界定民族自决权中的“民族”定义?哪些民族才有自决权?事实上“民族”的定义至今还没有举世公认的标准,并没有局限于人类学意义上“民族”的范畴。中共将马列当为圣旨,但列宁是这样认为,一个民族有权选择分离,也有权选择不分离,决不能把民族有权分离理解为必须分离,认为民族不分离就是没有民族自决权。

正如法律上规定,夫妻并没有必须要离婚的规定,但不等于没有选择离婚的权利。而中共将民族自决权作唯一垄断性的解释,民族选择分离就是分裂国家,这是大逆不道及欠法律依据,特别是国际法公认的法律依据。

当今世界对民族自决权理论和法律的理解在学术上虽有分歧,但主要在两个层面上是有共识的;第一是主权国家的国内法,尤其是宪法。事实上,虽然没有一个国家的宪法会鼓励本国分离成几个国家,但还是尊重“独立公投”的权利,例如在美国德克萨斯州诉怀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承认,只要获得其他各州的同意,那么一个州就可获得独立。一九三三年英国议会通过决议认为:只要全民公决获得通过,西澳大利亚可以从澳大利亚分离出去。第二个层面是国际法,国际法认为,主权国家的国内法没有规定民族自决权,或虽有自决权却附加了苛刻的条件,某个民族就可以依国际法行使自决权。特别是当某个民族受到一定程度的不公正待遇时,作为一种救济方法,在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来寻求独立建国的手段。在现实中,什么是“别无他法”和“不公正待遇”,需达到何种“程度”,在目前的国际法上都没有较为清晰的“标准”。

中共建政以来,一贯藐视法治,至今缺乏国际法的人才和真正的专家精英,却顽固地挥舞反对各民族的自决权和“独立公投”的大棒,最终在国际舞台上难以站得住脚,也难以在十三亿国人中服众。“亡党先亡心”,这绝非是一句空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