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工作者万延海

    
    艾滋病工作者万延海
    
    
    
    
    [日期:2008-06-19] 来源:参与 作者:万延海 [字体:大 中 小]
    
    
    艾滋病工作者万延海6月19日起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
    
    
    
     行政起诉书
    
    原告:万延海,男,1963年11月20日生人,汉族,江苏省人,
    
     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42号中裕商务花园12B二层
    
     电话010-88114652 手机13649635121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
    
     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刚 职务 局长
    
     电话82519110 邮编 100089
    
    
    诉讼请求:
    
    确认被告对原告跟踪限制人身的行政行为违法;
     2、判决被告赔偿非法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9元/天x2天=218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万延海先生是关注中国艾滋病和人权问题的民间组织北京知爱行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爱知行研究所)法定代表人。
    
     2008年度亚欧议员会议在北京举行。Jules Maaten议员本次来到中国,是参加一年一度的亚洲和欧洲议员的交流会议。Jules Maaten议员表示,除了参加议员会议外,也希望和中国人民见见面。经爱尔兰人权组织前线的介绍,Jules Maaten议员邀请原告万延海先生6月18日下午4点左右在北京饭店和Jules Maaten议员会谈。
    
     6月14日,原告看到邮件,回信表示愿意赴会,并提供联系电话。
    
     6月16日,议员助手来信,表示会谈时间和地点变更,时间改为18日中午12点,地点改为位于西皇城根的全国人大会议中心。
    
     6月16日,原告回信表示将准时赴会。
    
     6月17日下午4点多,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派出所负责国保事务的警官打来电话,提议会谈。会谈中,负责警官表示,接到上级指示,劝原告不要去和这个议员见面。原告当场答复如下:原告也不特别清楚这个议员的背景,原告回去研究一下。如果这个议员,按照中国政府的标准,一向坚持对原告国政府不友好的立场,原告将放弃这次会谈。如果这个议员,并不特别关注中国,或甚至在中国政府看来是友好的,原告会坚持会谈。
    
     原告回到家中,打开网络,搜寻到著名的维基百科;对Jules Maaten议员的介绍,原告反复阅读。发现这个议员并不出名于中国事务,在其介绍中,没有出现“China”(中国)字样,没有理由认为他是中国政府的“敌人”。况且,他来自和原告工作相关的欧洲议会环境、公共卫生和食品安全委员会。原告理所应当接受他的约见。原告决定去见这个议员,于是通知了这个警官,并说明原告的理由:原告没有去会见一个中国政府的敌人。警官随后给原告的答复是:依然是不要原告去。
    
     2008年6月18日中午11点,原告万延海在江天勇律师陪同下准备见Jules Maaten议员,这时,他们发现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恩济派出所的警官和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国保大队的警官跟踪他们,车牌号为京(省略)。中午,原告在Jules Maaten议员下榻的全国人大会议中心门前与其见面,随后双方来到附近的一家餐馆,共进午餐。
    
     至今,原告仍然处在被持续的跟踪中,而且又增加了车辆,车牌号为京(省略)。
    
     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跟踪的的行为是对原告人身自由的限制,也是对其名誉权的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被告对原告实施跟踪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也给原告的名誉带来了影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对人权的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对限制人身自由……不服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对被告跟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且侵犯其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被跟踪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否则,确认其违法行使职权。
    
     此致
    
    
    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万延海
    
     2008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