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论自由是什么?说得绝对一点,言论自由就是说错话的自由,表达自由就是错误表达的自由。为什么?

第一,谁也不会禁止“正确的”言论,始皇帝不是也没有禁止他认为“正确的话”么?比如喊他老人家“万岁”,比如说,开“秦统一六国的伟大意义”之类的讲座。因此,“说正确的话”作为权利没有意义,有意义的只能是“说错误的话。”如果言论自由是“说正确的话的自由”,那么,秦始皇就是最大的言论自由维护者,那显然是荒唐的。

第二,如果只允许“说正确的话”,就需要一个人来判断正确与否,这个人是谁呢?当然是政府,因此,“说正确的话”的自由就变成了“说与政府一致的话”的自由。但是,言论自由是公民对抗政府的宪法权利,如果只能“说与政府一致的话”,就违反了立宪者确立言论自由权的目标。

第三,如果言论自由是“说正确的话的自由”,而且事实上判断正确与否的主体只能是政府,那么,“言论自由”中就生出一项“评判正确言论的权力”,结果就是,政府就可以利用这一新权力来进行思想统治,这就与立宪者设立言论自由权的初衷相悖。

第四,如果言论自由是“说正确话的自由”,那么,老百姓将会处于不安全之中。因为公民每天都要说话,而说出来的话自己不知道正确与否,任凭政府判断。这就存在一个风险:不知道什么时候说错了话。这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以言获罪。这是与现代人权精神不相符的。

第五,如果言论自由是“说正确话的自由”,那么,政府就听不到不同的声音。听不到不同的声音对于任何政府都是非常严重的问题。古人都知道“千士之诺诺,不如一士之谔谔”的道理。对于一个非民主的国家来说,其结果是改朝换代;对于一个民主的国家来说,就意味着民主的政治体已经死亡。因此批评政府的权利是先于政治体的,是政治体的基础性权利,对它的破坏,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政治体本身。

在这一点上,美国人是走在前面的。美国立国最初的几年就已经解决了这一问题。公民可以批评政府,甚至可以号召革命,只要你没有行动。这就是说,对于政府,不存在诽谤。这就是鼎鼎大名的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但是对于公务员,民事诽谤长期存在。原来的民事诽谤建立的基础是“言论的真实”性,如果不真实,则构成诽谤。1960年代的苏利文案将这一传统改变过来。

最高法院大法官布瑞南关于苏利文案的判决文最为人津津乐道的是它“凸显出美国的自由特质:百无禁忌,甚至包容激烈的批评。”在我看来,它的最大贡献在于在言论有关的事实问题上与以前的判决完全倒了个个。在此前,有所谓“当然诽谤”,即只要有批评政府的事实,就推定诽谤的存在,除非被告证明指责的内容是真实的,而这通常是难以做到的。这个先例则表明,即使被告言说的不是事实也不构成诽谤。因为“宪法的保障不是为了发掘真理、多数意见,或是对社会有利的理念和信仰”,而是为了保障人民批评政府的权利。“表意人偶尔会以渲染、中伤、甚至杜撰不实言论……但是,盱衡历史,……长远观之,这些自由正是民主政治公民思想的启蒙。”布瑞南正确地指出:“在自由辩论中,错误言论是不可避免的,也是应该受到保障的,以便赋予言论自由‘赖以生存’的‘呼吸空间’。”

这是美国历史上、也许是人类历史是关于言论自由的最为透彻的说明。要求人民批评的内容都是真理,这无疑就是禁绝一切批评。因为由于信息的严重不对称,公民不可能对政府的行为作出完全正确的描述与评价;在价值评价上,人民与政府的不一致、或人民的批评被政府视为错误乃理所当然,否则就不是民主的批评,除非政府放弃自身的意识形态。这种情况的严重程度与政府的民主水准成反比,或者说,政府越是不民主,民主批评的准确性就越低。令人遗憾的是,政府的不民主常常成为民众批评政府的动力,而不民主又是批评失真的重要原因,批评失真又成为政府压制批评的原因,这常常形成一个恶性循环。当然,这种情况的出现是以政府表面上承认人民有批评政府的权利为前提的,在任何批评、哪怕是口误都构成“恶毒攻击罪”的时代是谈不上什么批评的真实与否的。

美国的经验从一个侧面证明了言论自由就是“说错话的自由”。要媒体与公民证明自己说的话是真实的许多时候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3]15号)的妥当性值得研究,因为它是以言论“真实”与否作为判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标准的,起码它不适用于官员控告公民的案件。现在,官员运用公权力状告公民诽谤的案件日益增加,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