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法律系副教授 戴耀廷)

 

香港终审法院在双学三子公民广场复核刑期案中,权威地论及公民抗命的原则。五位法官中包括了英国的贺辅明勋爵,贺勋爵在普通法世界地位崇高,此判决也引述了贺勋爵之前多篇有关公民抗命的判词,故终审法院对公民抗命的论述,不单影响香港法律的发展,亦会影响其它普通法地区,甚至全世界对公民抗命的理解。

 

终审法院关于公民抗命的最新论述,对香港民主抗争的影响是深远的。首先,终审法院采用了美国著名政治学者罗尔斯在其经典著作中有关公民抗命的定义(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公开、非暴力、真诚、政治性的违法行为,目的通常是为了要改变法律或政府的政策。」公民抗命分为两类:第一类是犯案者所犯的罪行,就是他认为是不公义的法律;第二类是犯案者为了抗议他眼中不公义的事情,或为了导致法律上或社会上的改变,所作出的违法行为。但无论是哪类公民抗命,终审法院正式确立了在刑事案中,若涉事者的犯案动机是为了进行公民抗命,那是一项香港法庭会考虑的减刑因素。

 

那么,在以后的案件,即使犯案者触犯的法律并非他指为不公义的法律,若能符合公民抗命的严格条件,是有机会得到减刑的。不过终审法院并没有定下一般性的原则,清楚规定获扣减的刑期会有多少,如犯案者认罪刑期就有三分一扣减的惯例般。

 

抗争者日后要更有策略

 

不过,终审法院为公民抗命所设下的条件是非常严格的。虽然有关公民抗命的学术讨论,普遍并不把非暴力纳为定义的一部份,但终审法院却选择了最狭窄的理解,把非暴力放进公民抗命的定义之内。因此,涉案行为只要涉及暴力,公民抗命对减刑的比重会是很少甚至没有。

 

终审法院虽没有直接定义暴力,不过从终审法院对下级法院一些对事实的裁决,暴力可能包括以下要点。当犯案者要进入一个空间,而有保安员或警察守着入口,为了要入去与保安员或警察发生身体碰撞,那已算是使用了暴力,虽然是属于低度的暴力。若犯案者合理地可预见有很大危险会出现这种身体碰撞,相关的行为也不可避免是涉及暴力。这对暴力的理解相对上较阔,实质缩窄了非暴力公民抗命所能包含的行为。

 

对于抗争者来说,这必然会增加进行公民抗命的难度,但也不表示以后不能继续进行非暴力的公民抗命,只是抗争者要更有创意及有策略,才能既符合公民抗命的严格条件,亦可透过行动向公众展示法律或现有制度的不公义。

 

但即使公民抗命的原则适用,终审法院指出公民抗命作为减刑考虑的具体比重,会随案件的实际情况而有不同,包括了犯案的事实、结果及以惩处去阻吓犯罪的需要。终审法院强调不会对犯案者所持的公义理由持任何立场。在考虑公民抗命的犯案动机而是否要惩处犯案者时,即使法院同意或同情犯案者的理念,基于实际的考虑,仍要给予执行法律的需要更大比重。法院最重要的考虑是惩处犯案者会否带来坏处多于好处。

 

终审法院指出犯案者应期望他们是会受到惩处的,因公民抗命的本质就是犯案者以承受惩处来展示他们所反对的是如何不公义。若法院决定惩处犯案者,人们不应指摘这决定是不公义的。不过终审法院并没有要求犯案者一定要认罪才算是愿意承受惩处。

 

由于公民抗命能为犯案者带来多少刑期扣减,要视乎实际情况,若同类违法行为变得广泛,法院有可能给予公民抗命较少比重,因终审法院明确表示了法院必须考虑执行法律的需要。这可看到即使终审法院承认了公民抗命在保障人权的法制中的价值,但法院始终是管治体制的一部份,执行法律怎也会是被看得更重要的。

 

终审法院在此裁决尝试在香港现在的政治处境中达到一种平衡,虽确立了公民抗命,但又要调校公众对公民抗命不能有太高期望,因法院最重要还是要执行法律。因此,虽有了此裁决,但相信在以后,公民抗命为抗争者所能带来的保护未必会是很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