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查制裁荔湾交警制作伪证的文件

关于对荔湾交警大队涉嫌伪造证据、妨碍行政诉讼行为


进行调查和制裁的申请


 


申请人:女士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调查第00018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真伪,并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执法文书、妨碍行政诉讼的伪证责任。


 


申请人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已于59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现就被告涉嫌伪造执法文书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申请贵院予以调查和惩处,以维护法律尊严并制裁违法的公职人员,督促行政机关尊重司法权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扣押申请人电动车的行为,目的是贯彻广州市公安局343号“禁电”通告,这一事实早已昭然若揭不言而喻,相信法庭自有判断。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也是说违反了禁止电动车上路行驶的343号“通告”。之所以会选择“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收罚款处理”,是便于申请人取回被扣车辆,同时也能减少罚款数额,但“车是一定要扣的”,因为他们也是“没有办法”。对于此中情谊,申请人至今心存感激。


但申请人甘愿接受罚款而无需扣车“免得麻烦”,恰恰是求之不得的事,这也符合人之常情,因为没有谁会在面临“扣车”多有不便的情况下,愿意选择拒绝50元罚款“知难而进”。事实上,在整个“扣车”过程中,申请人一直恳求交警罚款50元后“放车”,因而不存在所谓“拒绝接受罚款”的事实。可见,被告提交的“执勤经过”完全是虚假的陈述。另外,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从未出具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也无缘见到除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罚单”)之外的任何文件,但这份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处罚决定书”,居然会出现在被告的“证据”之中,的确是匪夷所思让申请人感到“活见鬼”了。


申请人无法理解,为了在诉讼过程中自圆其说,公安机关居然能捏造出当场作出0001804号“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的虚假事实,甚至还勇于堂而皇之地提交伪造的“证据”和虚假的“执勤经过”。我们认为,被告如此“作”证和“弄法”,不仅损害了国家最起码的体面,而且也亵渎了法律和司法的脸面,合议庭对此自应明查并依法予以制裁。


我们有理由怀疑:被告提交的00018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事后制作的“伪证”!鉴于公文领用流程的惯例和警官现场执法的“开单”习惯,正常情况下格式化的“处罚决定书”,在机关应留存完整的领用记录,每张具体的“处罚决定”也会根据警官现场处罚的时间顺序渐次形成,因而在整册“决定书”的存根上,一定能显示各份处罚决定书的形成时间是否能够前后连贯。


就本案而言,被告处留存的包含特定“处罚决定书”的空白格式文件领用记录,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是否为执勤警官陈楷龙所领用的,能够证明陈楷龙警官签领空白文书的时间是否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之前;比照这一册“处罚决定书”上前后若干存根的“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也能证明这份倍受质疑的“处罚决定书”的真正形成时间,是否便是在今年326日上午850分之前。


为此,申请人请求合议庭依法进行如下调查:


一、责令被告提交00018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在的这一册格式文件领用记录,以确定该册空白文件是否为陈楷龙警官所领取,并且查清其领用的时间是否在3月26日上午8点50分之前;


二、责令被告提交上述“处罚决定书”所在的这一册格式文件的所有存根并进行比对,以核实该份文书是否能与其前后存根上标明的时间彼此连贯。


并且,为程序公正起见,被告提交上述文件后,合议庭需安排申请人严格质证。


倘若这份处罚决定书确系被告事后伪造,申请人还将进而请求贵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对被告及其具体制作伪证的警官作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制裁决定。


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述,作为一位香港居民,申请人对大陆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一向看重,对警察和法官职业也“充满敬意”。申请人骑电动车以寻求生活便利和安逸,并未妨碍过任何人,甚至在遭遇“扣车”并进入司法程序后,也能保持接受判决的淡然心态。


但这一心态,现在已被被告荔湾交警大队打得粉碎,因为申请人看到被告的答辩充满谎言,看到了警方证据中有不曾见过的“处罚决定”!在此前后,申请人已得知广州市就“禁电”令引发的系列诉讼,虽大多已过审限但至今尚无一下判,因而对司法机关能否独立公正地依法审理本案,抱有深切怀疑。


我们不希望看到,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被告荔湾交警大队的雕虫小技而受到诟病,因为这样太难堪了;我们更愿意相信,本案合议庭能以实际行动,回应广大市民的热切期待。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女士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浦志强  律师
                                                         2007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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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法院调查制裁荔湾交警制作伪证的文件

关于对荔湾交警大队涉嫌伪造证据、妨碍行政诉讼行为


进行调查和制裁的申请


 


申请人:女士


申请事项:


请求依法调查第00018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真伪,并依法追究被告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执法文书、妨碍行政诉讼的伪证责任。


 


申请人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行政强制措施违法案,已于59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现就被告涉嫌伪造执法文书妨碍行政诉讼的行为,申请贵院予以调查和惩处,以维护法律尊严并制裁违法的公职人员,督促行政机关尊重司法权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事实和理由如下:


被告扣押申请人电动车的行为,目的是贯彻广州市公安局343号“禁电”通告,这一事实早已昭然若揭不言而喻,相信法庭自有判断。庭审已经查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认定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也是说违反了禁止电动车上路行驶的343号“通告”。之所以会选择“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收罚款处理”,是便于申请人取回被扣车辆,同时也能减少罚款数额,但“车是一定要扣的”,因为他们也是“没有办法”。对于此中情谊,申请人至今心存感激。


但申请人甘愿接受罚款而无需扣车“免得麻烦”,恰恰是求之不得的事,这也符合人之常情,因为没有谁会在面临“扣车”多有不便的情况下,愿意选择拒绝50元罚款“知难而进”。事实上,在整个“扣车”过程中,申请人一直恳求交警罚款50元后“放车”,因而不存在所谓“拒绝接受罚款”的事实。可见,被告提交的“执勤经过”完全是虚假的陈述。另外,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从未出具过《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也无缘见到除了被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罚单”)之外的任何文件,但这份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处罚决定书”,居然会出现在被告的“证据”之中,的确是匪夷所思让申请人感到“活见鬼”了。


申请人无法理解,为了在诉讼过程中自圆其说,公安机关居然能捏造出当场作出0001804号“处罚决定书”以及申请人拒绝签收处罚决定的虚假事实,甚至还勇于堂而皇之地提交伪造的“证据”和虚假的“执勤经过”。我们认为,被告如此“作”证和“弄法”,不仅损害了国家最起码的体面,而且也亵渎了法律和司法的脸面,合议庭对此自应明查并依法予以制裁。


我们有理由怀疑:被告提交的00018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是事后制作的“伪证”!鉴于公文领用流程的惯例和警官现场执法的“开单”习惯,正常情况下格式化的“处罚决定书”,在机关应留存完整的领用记录,每张具体的“处罚决定”也会根据警官现场处罚的时间顺序渐次形成,因而在整册“决定书”的存根上,一定能显示各份处罚决定书的形成时间是否能够前后连贯。


就本案而言,被告处留存的包含特定“处罚决定书”的空白格式文件领用记录,能证明该“处罚决定书”是否为执勤警官陈楷龙所领用的,能够证明陈楷龙警官签领空白文书的时间是否在作出本案“处罚决定”之前;比照这一册“处罚决定书”上前后若干存根的“处罚决定”作出时间,也能证明这份倍受质疑的“处罚决定书”的真正形成时间,是否便是在今年326日上午850分之前。


为此,申请人请求合议庭依法进行如下调查:


一、责令被告提交0001804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所在的这一册格式文件领用记录,以确定该册空白文件是否为陈楷龙警官所领取,并且查清其领用的时间是否在3月26日上午8点50分之前;


二、责令被告提交上述“处罚决定书”所在的这一册格式文件的所有存根并进行比对,以核实该份文书是否能与其前后存根上标明的时间彼此连贯。


并且,为程序公正起见,被告提交上述文件后,合议庭需安排申请人严格质证。


倘若这份处罚决定书确系被告事后伪造,申请人还将进而请求贵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对被告及其具体制作伪证的警官作出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的制裁决定。


正如申请人当庭陈述,作为一位香港居民,申请人对大陆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一向看重,对警察和法官职业也“充满敬意”。申请人骑电动车以寻求生活便利和安逸,并未妨碍过任何人,甚至在遭遇“扣车”并进入司法程序后,也能保持接受判决的淡然心态。


但这一心态,现在已被被告荔湾交警大队打得粉碎,因为申请人看到被告的答辩充满谎言,看到了警方证据中有不曾见过的“处罚决定”!在此前后,申请人已得知广州市就“禁电”令引发的系列诉讼,虽大多已过审限但至今尚无一下判,因而对司法机关能否独立公正地依法审理本案,抱有深切怀疑。


我们不希望看到,政府和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因被告荔湾交警大队的雕虫小技而受到诟病,因为这样太难堪了;我们更愿意相信,本案合议庭能以实际行动,回应广大市民的热切期待。


此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女士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
                                                          浦志强  律师
                                                         200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