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本人接受当事人梁波的委托,作为他的一审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认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海检刑诉(2010)2409号起诉书,指控“梁波曾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现仍传播邪教宣传品,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第1款等规定,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说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
一、检察院的指控事实不清。检察院宣读的重要证人证言之一是中央民族大学副院长陈允峰被公安人员询问的笔录。在该笔录中陈允峰称:“2009年3月9日11时许,梁波在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3层1336室内,向陈允峰散发了法轮功光盘一张。陈允峰表示,当时只有他们二人在场”。在庭审时,梁波辩解说,3月9日她根本没有见到过陈允峰,更没有向其散发法轮功光盘。到底在陈允峰和梁波之间我们应该相信谁的说法呢?辩护人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在梁波否定陈允峰的证言后,陈允峰必须向法庭进一步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对梁波诬告陷害或恶意诽谤,他对警察说的都是真话。但遗憾的是公诉人和法官没有给陈允峰这个极为重要的为自己辩诬的机会,这样,陈允峰的证言就给所有参加庭审的法官、人民陪审员、辩护人、法警以及旁听人员留下一个似是而非、事实不清的印象。众所周知,即使是民事纠纷,面对这种一对一互相矛盾的“言词官司”,法官也必须靠进一步的证据认可某一方的说法,而不可能停留在由着一方说什么就是什么了,更何况刑事案件!
二、检察院的指控证据不足。虽然陈允峰讲,他手中还有梁波给的法轮功光盘证据,对此,公诉人和陈允峰都一致认为,这个物证可以佐证梁波向他人散发了邪教宣传品。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和陈允峰的思维逻辑存在一定的谬误。第一,我们还是要坚定不移的坚持以上法定的举证原则,不能陈允峰说这张光盘是梁波的就是梁波的了。这张光盘是从陈允峰手中交出来的,充其量只能证明该光盘与陈允峰有关系;第二,辩护人认为,如果光盘是梁波散发的,该光盘上必定留有梁波的指纹痕迹,同时,公诉人今天也一定会向法庭出示关于梁波《刑事犯罪(光盘)指纹痕迹检查笔录》。但意外的是,我们始终未见到。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的规定,我们有理由相信,公安人员一定会利用各种技术手段及时对陈允峰交出的光盘进行了“痕迹”检查。但是,为什么公诉人死活就是不拿出来呢?如果我们大胆的对公诉人始终不愿意拿出《刑事犯罪(光盘)指纹痕迹检查笔录》这一奇怪现象进行分析,所有思维正常的人可能都不难推测出这样一个事实,那就是,光盘上一定没有梁波的指纹,而只有陈允峰和中央民族大学党委书记的指纹痕迹;第三,假如光盘上只有陈允峰和中央民族大学党委书记的指纹痕迹,那么,我们当然不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这就是,光盘不是梁波散发给陈允峰的,而是陈允峰自己的。
三、陈允峰的证人证言还存在着另一严重造假嫌疑。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关于陈允峰的证人证言,白纸黑字清清楚楚的显示,当时公安人员找陈允峰做笔录时,有两个警察在场,一个询问陈允峰,一个做文字记录。而当辩护人程海等人依法去调查陈允峰时,陈允峰本人信誓旦旦、斩钉截铁的说,当时找他做笔录的警察根本不是二人,确确实实只有一人。辩护人认为,如果我们相信公安机关做的笔录是真实的,那么,陈允峰的陈述则是假的;而我们如果相信陈允峰的陈述是真实的,那么,公安机关则一定在关键证据上做手脚了。在本次开庭审理中,按照证人应当出庭的法律规定,陈允峰和做陈允峰笔录的公安警察人员都应当到场,一并接受公诉人和辩护人的发问(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但不知为什么,双方均未到场。陈允峰和做笔录的警察双双没有出场,有效地避免了双方在法庭上当众互相指责、揭丑的尴尬场面,但却无法排除双方必有一方造假的事实。辩护人认为,按照形式逻辑的要求,对一件事实的表述,双方发生冲突时,一方是真,另一方必定为假。因此,无论是陈允峰和公安人员哪一方造假,都极大地影响了公诉人出示给法庭的王牌证据的真实性。
四、检察院的另一指控也缺乏证据支撑,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京海检刑诉(2010)2409号起诉书称:“2009年5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波再次来到中央民族大学文华楼13层时,被民警抓获,并起获其随身携带的法轮功书籍22本,光盘50张、不干胶35张等物。”对于被起获的书籍22本,光盘50张、不干胶35张等物品,公诉人称是装在梁波出门携带的坤包里,但公诉人既没有向法庭出示书籍22本,光盘50张、不干胶35张等物品实物,也没有出示装载物品的坤包。梁波辩解说她随身携带的女包很小,根本装不下那么多的书、光盘、不干胶等物品,事实上她的包里一份邪教宣传品也没有,指控完全是子虚乌有。辩护人认为,被扣押的书籍和装载物品的女包,都是本案的重要证据,且均在公检一方的手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3条规定,对该证据调查核实。
五、检察院的指控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此处所指法律,是指经全国人大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院或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及通知、决定等红头文件,更不包括某个报纸的某篇文章及个人讲话。因此,法院、检察院等所有认定法轮功为邪教组织,应当予以定罪处罚的说教,均违反罪行法定原则。
六、检察院对梁波的指控缺少了“组织邪教”的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的,适用本条定罪量刑。但在庭审中,我们未曾见到公诉人向法庭提交指控梁波“组织邪教”的任何证据。而该条文要求“组织”和“利用”行为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正如胡锦涛当选国家主席,第一年龄必须达到45周岁,第二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七、检察院未指出梁波究竟破坏了国家那部法律法规的实施。按照基本的犯罪学指控原理,指控张三杀人,一定要指出杀的对象是谁;指控李四放火,要告知法庭李四放的火烧了哪里,是烧了住宅,还是烧了仓库。同理,指控梁波破坏法律实施,也要让当事人明白破坏的是哪部法律法规,是宪法、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还是计划生育法?
综上,辩护人认为,今日中国已经不是无法无天的文革时代了,公诉人无权像当年四人帮对待国家主席刘少奇那样对待梁波,不能上级或领导说有梁波罪,公诉人就跟着鹦鹉学舌,也说梁波有罪,那样的话,总有一天这样的不幸必定要落到每一个中国人的头上。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依法予以采纳,并及时依法驳回检察院的起诉,宣告梁波无罪,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李苏滨
201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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