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0年7月6日,原上海交通大学优秀教师郭小军因信仰法轮功,被上海宝山区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关押期间,他受到刑讯逼供。在此之前,2000年至2004年,郭小军因为同样原因已经蒙受过5年冤狱,此是他第二次蒙冤入狱。

在此次郭案审理中,上海区、市两级法院,以各种方式阻碍律师合法辩护。他们反复施压,致使四次变换律师。二审中,他们拒绝公开开庭,剥夺郭小军和律师的辩护权,并且竟然还宣称律师拒绝交辩护词。为澄清事实,我们刊出郑建伟的这份二审辩护词。

作者按:《律师法》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享有豁免权,但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拒绝公开开庭(却无故延长审限一个月),不允许律师享有该项法庭辩护豁免权,故该辩护意见无法在法庭上得到发布,但二审判决居然指责辩护律师不提供辩护意见,事实必须澄清。 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接受郭小军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活动。辩护人通过会见郭小军和查阅一审卷宗材料,认为本案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作无罪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一、证明郭小军犯罪故意的证据严重不足
《刑法》第三百条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是故意犯罪。《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由此法条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犯罪故意存在的前提是行为人有足够的能力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存在社会危害性,而希望或放任其社会危害的发生。结合本案而言,一审法院认定郭小军存在利用邪教组织的犯罪故意存在以下证据不足:

1、匮乏国家依法认定和公示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的证据 虽然国家通过民政部公开宣布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非法组织,依法给予取缔;但非法组织并非一定是邪教组织,而邪教组织一定是非法组织。作为负有举证责任证明犯罪事实的公诉方也未当庭提供证据证明国家依法定程序公示过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

2、匮乏证明郭小军具有认知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国家认定的邪教组织的能力之证据

由于在一审过程中,公诉方未提供国家公示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依法认定的邪教组织的证据——即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的法律地位未明确和依法公示,法律苛求普通公民郭小军“明知”法轮大法研究会及法轮功组织系邪教组织显然是不公正的;指控其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的主观故意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如果据此判定郭小军承担犯罪的责任,显然也是不公正的。

3、匮乏证明郭小军有足够能力认知持有神韵光盘和法轮功护身符的行为具有破坏法律实施的社会危害性之证据

社会危害性是任何犯罪都具备的特性。郭小军持有神韵光盘和法轮功护身符的行为,究竟破坏了国家哪些法律的实施,发生了何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公诉方根本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给予证实,更无证据证明郭小军主观上存在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即公诉方指控郭小军存在“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故意。如果法律判定罪与非罪,背离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则只能制造新的冤假错案。

辩护人认为:郭小军持有神韵光盘和法轮功护身符的行为属于法律不禁止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一审过程中,公诉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郭小军明知应业奇及其家人私自做出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审法院将公民不受法律禁止的合法行为,毫无事实根据地与邪教组织相联系,认为其合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法律实施的社会危害后果,按照利用邪教破坏法律实施罪提起公诉,属滥用公权力枉法追诉无罪的公民。

4、关于郭小军以前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事实,是否能够替代本案中犯罪故意的问题

有一种观点,只要郭小军以前因做出类似行为,受到过相应的劳动教养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就证明郭小军明知该组织为邪教组织了。这个逻辑是经不起推敲的:首先,以前对郭小军因类似行为给予行政或者刑事制裁时,仍然存在对郭小军“明知”能力的法律审查问题。进行过严格的法律审查吗?如果没有,那么以前在郭小军主观违法犯罪故意不明确的情况下,做出的相应行政或者刑事制裁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属于应当纠正的错误,怎么能用原来证明现在的正确呢?这是典型的以讹证讹。

还有一种观点:行为人应当知道国家民政部门公示取缔的非法组织属于邪教组织。这也是错误的。从法律逻辑上讲,邪教组织肯定是经法律认定的非法组织;但经法律认定的非法组织并非都是邪教组织。“组织”这个概念涉及领域极为广泛,包括教育、科学、文化、宗教、政治、经济、军事等各个领域均可能形成组织,“非法组织”这个概念定义也是极为宽泛,只要是未经依法登记的组织均为未经法定程序认可的组织。

二、证明郭小军有能力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故意犯罪的行为人应当有能力具体实施犯罪,没有能力具体实施的犯罪是不存在的。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比较特殊的一点是行为人“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 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组织常常有能力轻而易举地利用个人实施犯罪;而个人要利用组织实施犯罪则比较困难。因此,个人“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必须具备特殊的身份、能力,邪教组织才有可能被其利用。比如:个人在这个邪教组织中有特殊身份、地位,享有这个邪教组织成员赋予的特殊权力。

公诉机关无证据证明郭小军加入了法轮大法研究会,系法轮大法研究会成员;也没有证据证明郭小军加入了法轮功组织,系法轮功组织成员。唯一与法轮功联系的事实是:郭小军本人承认练习法轮功。作为郭小军个人来说,他既不是法轮功组织的成员,也不是法轮功组织的领导骨干,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练功人,他不享有控制法轮功组织的任何能力(权力),更没有证据证明他有能力“利用邪教组织”。公诉方指控郭小军这个普通的练功人有能力“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破坏法律的犯罪,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众所周知的生活常识。辩护人提请法庭严格审查郭小军是否具有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这个能力,以查明其是否实施了犯罪之事实。

三、证明郭小军利用邪教组织实施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
1、 因刑讯逼供形成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刑法》第三百条要打击的是: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控方并未提出任何证明郭小军有能力利用邪教组织,具体实施了前述任何一种应受刑法制裁的犯罪行为之有效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犯罪指控观点成立。

尽管公诉方指控郭小军将神韵光盘和法轮功护身符交给应业奇给予散发,但这不是事实,被告人郭小军给予了否认,并反复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在上诉过程中,不断地请求法院依据职权调查自己受到刑讯逼供的证据材料,但是二审法院对此合法请求至今没有任何答复或行动,这是在变相地支持掩盖刑讯逼供的失职审判行为。

公诉方为证明郭小军向应业奇提供了光盘和护身符散发的指控成立,提供了应业奇(另一案件中的被告人)的供述。辩护人认为:应业奇的供述同样因受到刑讯逼供,存在严重虚假,法院也应当传应业奇到庭当庭接受调查。

郭小军在被抓捕后一直拒绝不法审讯。从承办警察自己做的《讯问笔录》看,承办警察为了获得郭小军认罪的口供,于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50分起至6时15分止,在宝山看守所对郭小军进行了夜审。辩护人不清楚宝山看守所的具体作息时间,但从常理来推断,宝山看守所工作人员的作息时间应当是与公务员的作息时间是一致的。郭小军案件的承办警察也是公务员。因此,2010年1月19日凌晨1时50分起至6时15分止的时间不属于正常的工作时间,并获得了郭小军签名的第一次供述材料。站在另一个角度,郭小军在未经法院判决有罪以前,只是一名有犯罪嫌疑的公民,其享有《宪法》保障的基本公民权利——休息权。即使是罪犯,也不能剥夺其休息权。承办警察为获取郭小军认罪的口供,无视郭小军受《宪法》保护的休息权这一基本人权,在郭小军本应休息的深夜,在特审室这个与世隔绝的(房内设置有专门的隔音设施)、充满阴森恐怖气氛的地方,在强光照射下,接续从2010年1月18日14时许开始的审讯,整个审讯过程中,郭小军仅仅吃过2010年1月18日看守所的晚餐——这种不会对被讯问人造成任何体表伤害,而能给被讯问人带来深深恐惧和精神痛苦的讯问方式,俗称“熬鹰”(有郭小军自书的控诉材料为证)。

承办警察利用郭小军面临的疲劳、饥饿、恐惧,通过诱供 (只要你说是“给”应业奇“用”,就没事)、骗供(只要你没有散发法轮功传单,就没有事情;说吧,说了就可以回去)、威胁逼供(你不交代,我们就把你的妻子、朋友抓起来问,这样会牵涉更多的人;不要让你幼小的孩子成为孤儿;大不了我们几个再加班)的方式,承办警察终于获得了他们需要的郭小军的有罪供述,并获得了郭小军的签字认可。通过承办警察随后的第4、5、7次《讯问笔录》,可以清楚地看到这样一个事实:承办警察只需要复制第3次取得的郭小军签名确认的《讯问笔录》,让郭小军在这些复制的笔录上重复签名就成为指控郭小军犯罪的证据。

事实上,审讯从2010年1月18日14时许持续到1月19日14时许,时间长达24小时。薄薄的几页纸,掩盖了24小时持续的黑夜、强光,掩盖了持续的饥饿、疲劳、恐惧,掩盖了持续的诱供、骗供、逼供。2010年5月26日14时,审判长徐敏芳和书记员郑轶娜到看守所提讯郭小军,郭小军在法官面前推翻了对警察的供述。但这个微弱的声音并没有被法官用心去倾听。辩护人在会见郭小军的过程中,在宝山看守所内见到监控摄像密布。特审室前也有监控,应当能清晰地看到2010年1月18日、1月19日进出特审室的时间、人物;郭小军舍房前有监控,可以清晰地看到2010年1月18日、1月19日郭小军进出舍房休息的时间。“谁主张,谁举证。”既然是特审,承办警察是否告诉了郭小军有拒绝特审的权利?这不仅仅是一句话,而必须要记录在卷。也许有人会像坚称郭小军头上的伤是自己摔倒的一样,坚称郭小军进入特审室后滔滔不绝,不愿离开特审室,是自愿的,但这,也可以看特审室的监控,而不是随口一说。

2、证明郭小军持有神韵光盘和护身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证据严重不足

郭小军不否认自己曾经持有过神韵光盘和护身符之事实。但该事实不能证明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公民只有符合法律规定所持有的物品属于法律禁止持有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物品,而拒绝交出,才会受到法律制裁,例如,持有枪支、毒品等法律命令禁止的物品。法律不禁止公民持有非违禁品。

四、罪刑法定问题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指控事实中使用了一个非法律概念的政治术语——“反动”。辩护人认为,公诉人不应用“反动”与“不反动”的政治概念来替代法律对行为“罪”与“非罪”性质的界定,这样失当的检控容易引导他人将本案误解为政治迫害。

尽管《民政部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中,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予以取缔,但据辩护人在网络中搜索到的《公安部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 (真实性有待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依职权核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文件明确的有7种,公安部认定和明确的有7种,这14种目前已依法认定的邪教,并不包含本案中涉及的法轮大法研究会和法轮功组织——即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法轮大法研究会和法轮功组织系国家依法认定并公示的邪教组织,故,法轮大法研究会和法轮功组织的法律地位充其量为“非法组织”。即使郭小军持有与法轮功有关联的物品,但并无证据证明郭小军与法轮功组织有关联;即使与法轮功组织有关,也不能证明与“邪教组织”有关,至多认定与“非法组织”有关。我国《刑法》第三百条明确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而非“利用非法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郭小军构成犯罪的证据严重不足,犯罪事实不清。依据《刑法》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求宣布郭小军无罪,当庭释放!

最后,我顺带要说一下本案给郭小军家庭带来的痛苦。郭小军的儿子才4岁,妻子也没有工作,郭小军是家里唯一的经济支柱。郭小军被抓捕后,对于这个和睦的家庭就是一场巨大灾难!辩护人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作出一份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公正判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郑建伟

《中国人权双周刊》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