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大学行政管理学系助理教授
台湾北社法政组副召集人
台湾教授协会法政组召集人
关于一阶段领投票的决议,中央选举委员会已经做出来了,从《宪法》保障人民参政权以及保障人民秘密投票权利的角度来看,中央选举委员会有责任在技术上去解决公投投票程序的争议。
《公民投票法》第三十条对于公投案的认定只有两种,通过和否决,而公投案要通过,则至少必须先通过投票率百分之五十的门坎,如果没有达到这门坎,公投案在法律上的认定是被否决而不是无效,所以不存在有效或无效公投案的认定,只有通过同意或否决的两种认定,换言之,没有参与投票,也就是不领票,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投反对票,我再重申一次,在《公投法》的规定中,不投票、不领票也是一种投票,在法律上的意义就是投反对票。既然不领票就是投反对票,所以我们在《公投法》上面对于人民的投票自由的保障,就要从领票的秘密保障开始,我们必须要考虑整个技术问题基本上的前提,就是如何保障人民的投票自由,而在公投的程序当中进一步保障人民的领票,或者是不领票的自由。
有些学者认为一阶段领投票的方法反而会妨害到人民的领票自由,其中一个理由是说,担心选务人员会干扰,暗示或明示选民去领票。这我觉得非常可笑,选务人员本来就应当行政中立,来协助选务完成、保障人民投票权利的进行。怎么会质疑选务人员会妨害人民投票的自由呢?我想若是如此,这选务人员就一方面会违反了行政中立,有行政责任,另一方面还有可能有《刑法》上的妨害秘密投票责任要承担。今天主张两阶段领投票的大部分是泛蓝的县市,更有十八个泛蓝县市长在十月二十四日联署声明执意要推动两阶段投票,要违抗中选会的决议,这些县市长多是县市选委会的主任委员,他们有责任维持选务行政中立,何必担心选务人员会干扰选民意志,硬要选民去领公投票,这逻辑上实在是不可思议。
第二个问题是,全国性公投跟立法委员的选举都属于全国性的事务,依照《公投法》和《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的规定,这两项都是属于中央选举委员会主管的业务,非属地方自治,所以县市选委会都只是中央选举委员会的下属执行单位。只有县市级的公投或者是县市级或乡镇市级的地方选举,才是县市选委会的主管业务。基于行政一体的原则,县市选委会应当要遵守中央选委会的决议,在法律上是毫无疑义的。
中国国民党总统候选人马英九鼓动泛蓝的县市首长说中选会的决议没有法律依据,只是一个行政命令,可以不必遵守,这说法非常可笑。第一个原因,是我们的《选罢法》和《公投法》规定全国性公投是全国性的事务,属于中选会的业务范围,法律依据非常清楚;第二,依照行政一体的原则,县市选委会当然要遵守中选会的决议;第三点,就算是没有明文法律的规定,行政命令有补充法律的效力,是法规,也是法源,所以并不存在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命令就不用遵守的法理。马英九的这个说法我不能苟同。
我们在考虑选务问题的时候,一定要从人民的参政权、人民的基本权利、人民的投票自由、人民的隐私权等等角度出发,今天主张二阶段的理由大部份都是从选务、行政的技术面来讨论,譬如说,人民可能会领错票、会投错票,会造成选务人员计票上的困难,其实这都只是行政技术上的问题。我们是个民主国家,国家各级机关应当从人民、主权者的立场来考虑行政流程怎么去配合,怎么去克服行政技术上的困扰或问题,这才是我们整个思考的重心。我们在选务技术、在选票的设计上面,是不是有可能在泛蓝县市首长或选委会这么在意的选民领票自由的问题上,存在改进的空间,譬如说,领公投票跟领选举票的程序,我们在过程当中给予隐私权的保护,在我们一向公开的领票和投票程序中,考虑提供遮蔽的设置,是不领票和不投票的隐私权都可以得到维护?正是因为不投公投票在法律上的意义是反对票,所以人民不投公投票的自由一定要受到保障,而这技术上的问题是必然可以克服的。
公投合并选举的情形,我想一定会成为我们未来民主生活当中一种常态的景致,这一次第七届立委选举合并举办党产和反贪腐公投,正是一个机会可以让我们重新去思考,我们的选务行政、领头票流程、选票设计等等,怎样去符合现在这一种新的时代要求。
(本文为作者在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台湾北社举办记者会上的发言,由中华大学行政管理学系学生周宜臻录音整理)
民国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六时半于中华大学行政管理学系研究室定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