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光: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是一个伪命题——《宪法、宪政、法治》一书前言
本书编集的是我这十来年所写的有关宪法、宪政、法治的文章。我对法学理论并无深入研究,但我国在宪政和法治问题上存在的严重偏差,促使我警觉、思考,这些文章都是我作为普通公民和共产党员,在毕生经历的积累和反思的基础上提出的见解。虽然曾经在网络上发布,无奈人微言轻,影响有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颁布已有61年,但广大民众所期待的依宪治国,至今依然犹如镜中之花,水中之月,可望而不可即。甚至依宪治国的宪政,还被列为不许讨论、不许宣扬的禁区。这使我感觉到有必要把我的这些文章编集成书,再次公之于众,希望能引起人们对这个问题的关切和思考、讨论。
宪法的本质意义,在于保障公民自由权利,规范政治权力运行。宪法的所有条文,都应围绕这个本质展开,但是我国宪法却有着自己的特色。我在本书的多篇文章里,都论述了我国现行宪法的两面性:既有体现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权力运行的民主性的条文,又有限制这些内容落实的专制性的规定。前者如“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和人身、居住、通信等自由权利,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功能,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等。后者如序言里的四项基本原则、总纲里的人民民主专政、社会主义制度、民主集中制等。老百姓期望的“依宪治国”,是落实宪法里的民主性条文,但在实践中得以充分落实的,却是专制性的内容。因为后者适应了专制统治的需要,有利于巩固专制统治,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于依宪治国、依法治国作出详尽而周密的论述和安排。但是,《决定》中包含着的否定性因素,却阻碍着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贯彻与落实。
我指的是“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决定》的第一部分提出实现依法治国总目标的六条原则,第一条就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阐述这条原则的五百余字里,只说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却没有说明为什么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也没有说明如何坚持党的领导。也就是说,对于这个问题,只有结论,却没有结论所由来的根据和推理,更提不出如何具体实现党对法治的领导。出现这种逻辑缺陷的根本缘由,在于这本来就是一个说不清道不明的伪命题。
为什么这样说呢?首先,宪法序言最后指出:“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中国共产党章程》也在总纲里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按照宪法和党章的这个规定,党的领导也“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这也就是说,应该是宪法规范党的领导的活动,而不是党的领导规范宪法的实施:党的领导只有遵宪守法的责任,却没有违宪违法的权利。用民间的通俗说法,就是“法大于党”,而不是“党大于法”。《决定》规定“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的领导下依法治国”,就意味着党的领导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意味着“党比法大”。这是违背宪法原则和法治精神的。
其次,按照宪法序言,共产党过去领导了民主革命和社会建设,所以就有权在今后继续领导全国各族人民。但宪法总纲第二条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既然是“一切权力”都属于人民,那么,决定由哪些人来领导这个国家的权力,理所当然地应该属于人民。没有人民通过一定方式的授权,就宣布自己是国家的领导者,宣称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显然是违背宪法总纲的,也是不符合宪法精神的。
第三,宪法还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各级人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这就表明,共产党不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治国是人民代表大会权力范围的事,不在党的权力范围之内。党对本党的内部事务和全体党员,当然可以实现无条件的绝对领导,但对包括法治在内的国家事务,却无权直接干涉。中共十三大曾经把党的领导规定为“政治领导”,并且进一步作出规范:“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决策的领导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通过党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的模范作用带动广大人民群众,实现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这是对党的领导所作出的最精确、最合理、最符合于历史趋势和现代精神的阐述。可惜,它被“8964”的枪炮声所淹没,消失得无影无踪。现在把法治置于党的领导之下,是十三大精神的大倒退。
第四,把党的领导写进宪法,就其实质来说,无异于专制主义法治形态的“君权神授”。英国《大宪章》开宗明义就肯定英格兰国王“受命于天”,我国清末的《宪法大纲》第一条标明“大清皇帝统治大清帝国,万世一系,永永尊戴。”这两部宪法是从专制主义法治形态向民主主义法治形态转化的标志性文献,所以既有一些民主性的条文,也有“受命于天”、“万世一系”之类的专制主义的记载。我国在民国时期制定的几部宪法,已经抹掉“万世一系”的专制主义色彩。现行宪法在序言里强调党的领导,实际上是恢复专制主义的法治元素,意味着历史的倒退。
第五,党的领导的宪法依据,除了序言之外,还有总纲第一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毛泽东在《论联合政府》里曾经说明,工人阶级是经过共产党实现它的领导的。所以宪法第一条是间接规定了党的领导。同时,“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又赋予党的领导以一党专政的含义。因为人们通常都把人民民主专政解读为无产阶级专政,按照列宁的解释,阶级专政=政党专政=领袖专政,所以,人民民主专政实际上就是一党专政,宪法第一条说白了就是:我们的国家是共产党领导的一党专政的国家。实现“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等于是说“法治必须坚持一党专政”。而法治与专政是互不相容的。专政把公民分为人民和敌人两类,而法治只承认有罪无罪。两者无法共存,结果必然是专政压倒法治,或者,采取法治的形式来推行专政。刘晓波、许志永、高瑜、浦志强等的案例和最近大批维权律师被拘捕,就是最好的说明。
第六,宪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分别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就是说,共产党是可以干涉的。不知道这是无意的疏忽,还是有意留下空隙,使共产党可以干涉审判和检察,为党领导法治提供又一个宪法依据?从三十多年的法治实践来看,党委政法委的干涉充满着司法过程。这种局面必须改变,首先是要修改宪法,只改一个字就可以了:“不受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四中全会通过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已经将近一年了,在此期间,发布了一些具有一定改革意义的文件,也改正了一些冤假错案,但我在耳闻目睹的信息中感受到的,更多的却是违宪违法的案例,其根本原因,依然在于政治权力得不到有效的制约,在于“法治必须坚持党的领导”。 这使我强烈地感觉到,坚持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必然异化为一党治国,法治就必然异化为党治、人治。因此,如果不能彻底转变党的领导的思维逻辑和一党专政的权力传统,把权力关进法治的笼子,四中全会的决定里那些美好的承诺就不可能落实,民众热烈期待的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就不可能实现。我在这本小册子的文章里,对于有关宪法、宪政和法治的问题,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作了力所能及的分析与批判。虽然只是一管之见,但敝帚自珍,愿效野叟之献曝,奉献于社会,如能多少引起人们的思考,并有所感悟,我将会感到万分荣幸!
知我者谓我心忧,不知我者谓我何求,区区此忱,幸勿见笑!
2015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