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文摘要:

关键词:瓮安事件 社会越轨 社会控制 游行示威法 软法的组织化规制

 

几天来,我国贵州省黔南地区发生的一起社会越轨事件激起了中外舆论以及网络民众的注意和讨论。在这一事件中的发展过程中,事实与真相扑朔迷离;议论与猜测纷乱杂陈。网络之上,谴责政府者义愤填膺;指斥“暴民”者痛心疾首;期待信息者翘首以待;理性评判者寂兮寥兮;至于通过敏锐洞察事件的来龙与去脉进而寻找对此类事件之社会控制手段与方法者更是寥若晨星。网络之下,作为关心国事的一芥书生,我更在意这个越轨事件中所透射的法律现象之内涵以及法社会学研究价值,并力图站在客观的视角,通过把一个新鲜的、危害正常社会秩序的“群体事件”放进一般社会学与法社会学的框架中研讨。我的思考之目的在于去发现和描述这个近年来我国社会中常见的、常常被官方称做“群体事件”的来龙与可能的去脉,并为通过已有的法治本土资源——作为软法的集会游行示威法——调控此类社会越轨事件提供一个必要的和有效的论证。

 

科学的目的首先在于发现真实,而一切推理和论证都源自在观察或者实验的基础上先对真实进行描述,然后才有可能建立关于事件因果关系的认识,最终为消除导致某一越轨事件的原因寻求或者设计必要的解决方案。所以,我的分析和研究自然要从事件的始末经过开始。

 

一、来龙

 

(一)官方报道中的事案经过

 

据新华网629日消息,贵州省瓮安县城28日下午发生一起围攻政府部门的暴力事件。据当地警方介绍,28日下午,一些人因对瓮安县公安局对该县一名女学生死因鉴定结果不满,聚集到县政府和县公安局。在县政府有关负责人接待过程中,一些人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县公安局、县政府和县委大楼。随后,少数不法分子趁机打砸办公室,并点火焚烧多间办公室和一些车辆。事件发生后,贵州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立即指示要求尽快妥善处置。贵州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崔亚东迅速赶至事发现场,指导当地党委、政府处置和平息事件。至29日凌晨2时,围观人员缓慢散去,事态没有进一步扩大,瓮安县城秩序目前已基本恢复正常。

 

另据《贵州日报》报道,“6·28”事件发生后,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即作出重要指示;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周永康两次作出重要批示;国务委员、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多次打电话到前线直接指挥;武警总部司令员吴双战作出批示,并派人赶到瓮安指导处置工作。71,有关地方政府官员对这一社会越轨事件做出结论:瓮安“6·28”事件是一起起因简单,但被少数别有用心的人员煽动利用,甚至是黑恶势力人员直接插手参与的,公然向我党委、政府挑衅的群体性事件。(《贵州日报》71日)。与此同时,贵州省委书记石宗源说,一起单纯的民事案件酿成一起严重的打、砸、抢、烧群体性事件,其中必有深层次的因素。一些社会矛盾长期积累,多种纠纷相互交织,一些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矿群纠纷、移民纠纷、拆迁纠纷突出,干群关系紧张,治安环境不够好。一些地方、一些部门在思想意识上,干部作风上,工作方式方法上,还存在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群众对我们的工作还不满意

 

(二)其他线索中的事实

 

从官方新闻发布会、新闻报道、现场照片以及与该事件有关涉的法律文书中,我打算大致对这一社会越轨事件的发生经过进行一番描述性分析。需要声明的是,圄于资料的欠缺和分析能力的不足,我的描述性分析可能存在一定的不足和欠缺,对此诸位读者自可从自己占有的证明材料中进行相关的判断和分析。

 

1.新闻发布会中公布的事实

 

事件似乎是起因于一起少女溺水身亡案件。我这里所说的“似乎”,主要是因为我持有一种对该事件因果关系的怀疑和思考。我认为,就事件发生的原因而言,对少女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的质疑和不信任仅仅只是导致事件发生的表面原因和间接条件,并非这一社会越轨事件发生的深层原因和根本原因。

 

根据警方发言人称,2008622凌晨027分,瓮安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在县西门河大堰桥处有人跳河。雍阳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迅速派值班民警赶赴现场,并通知119人员赶赴现场。民警赶到现场立即开展救捞,因天黑施救条件有限,经持续紧张工作,于凌晨3时许将溺水女孩打捞上岸后,急救人员证实其已死亡。经向在场报警人刘某、陈某、王某询问得知,溺水女孩名叫李树芬,19917月生,系瓮安县三中初二()班学生。622740分许,雍阳镇责任区刑警队又派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尸检和调查工作。

 

瓮安县公安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李树芬死亡一事系自己跳河身亡,属自杀,不构成刑事案件,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及时告诉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不能接受,认为有奸杀的嫌疑,要求进行DNA鉴定。625日下午,黔南州公安局派出法医赶到瓮安对死者进行复检,系溺水死亡。死者家属当时表示认可,但不安葬死者,要求公安部门责令王某、刘某、陈某等人赔偿50万元。626,经县工作组多次做工作,死者家属表示同意县工作组的协调意见,答应在628日签订协议了结此事。

 

62816时,死者亲属邀约300余人打着横幅在瓮安县城游行。由于当日正是周六,街上人较多,部分群众尾随队伍前行,人越来越多。1630分许,游行人员到县公安局办公楼前聚集。公安民警拉起警戒线并开展劝说工作,但站在前排的人员情绪激动,在少数人的煽动下,一些不法分子用矿泉水瓶、泥块、砖头袭击民警,并冲破民警在公安局一楼大厅组成的人墙,打砸办公设备、烧毁车辆,并围攻前来处置的公安民警和消防人员,抢夺消防龙头,剪断消防水带,消防人员被迫撤离。

 

20时许,不法分子对瓮安县委和县政府大楼进行打、砸、抢、烧,一度冲击临近的县看守所,整个过程持续近7小时。共造成县委大楼被烧毁、县政府办公大楼104间办公室被烧毁,县公安局办公大楼47间办公室、4间门面被烧毁,刑侦大楼14间办公室被砸坏,县公安局户政中心档案资料全部被毁,42台交通工具被毁,被抢走办公电脑数十台,全部直接经济损失正在统计中;共造成15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大部分均为轻微伤。整个事件处置中,没有任何人员死亡。

 

我发现,在上述的报道中,从现象上看,少女溺水死亡案件的处理与这一社会越轨事件的发生固然存在事实上的连续关系,但是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因为这一事件之所以导致国家财产的严重损坏、大量人员受伤的暴戾结果,乃是因为公安机关对少女溺水案件处理上或许存在的草率仅仅只是事件发生的导火索,而对于随后发生的游行示威行为在猝不及防的情形下处置失当才是导致事态恶化的直接原因。至于深层原因,深谙官场积弊的石宗源先生基本道出了问题的实质原因,但并没有指出导致这一事件的根本原因或者病灶所在。

 

2.新闻报道和照片中的事实

 

根据有关报道,这起越轨事件本来是一场游行示威活动,游行示威的发起人是溺水少女的亲属,参加游行示威的人数有300余人。当这一支打着横幅的游行队伍行进在瓮安县城的时候,我因为不在现场,因此无法对两个基本的并且是非常重要的法律事实进行描述和判断。第一个法律事实是:这次游行示威活动是否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了申请并获得了政府的批准?第二个法律事实是:游行队伍中的横幅上都写了哪些标语或者文字?游行者又呼喊了哪些口号以表达他们的强烈意愿和要求?

 

就第一个法律事实,从迹象上判断,当地政府对这此游行示威活动的出现是毫无任何预案和防备的。这既说明了这一游行示威活动没有经过依法申请、批准和实施,也说明了当地政府在处置这一突发的群体事件时情报失灵、组织无力、执政能力与效率的低下乃至政治无能。从另一角度来看,无论是游行示威的组织者还是参加者,在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游行示威自由时滥用权利、无视国法、事先不进行任何申请以及获得批准就实施政治上的表达自由,在采用列队行进方式表达强烈意愿的同时没有有效地维护游行示威活动的有秩序完成,导致游行示威活动局面失控,为夹杂其中的违法犯罪分子提供了有利条件和犯罪的便利——这个推论可以从这起事件中的两个证据性现象中得到印证:一个现象是闹事者对关押着犯罪嫌疑人的当地看守所的冲击行为,另一个现象是冲进公安局办公室里的闹事者大量烧毁或者抛撒警方文件和档案材料行为。从心理预期的角度而言,溺水少女的亲属以及最初的游行参加者是不可能对关押犯罪嫌疑人看守所产生“劫狱”兴趣的,同时,游行示威者也不会对与他们所关心的案件之外的警方档案等文件产生兴趣和毁坏动机的。事实上,根据有关报道,经公安机关的初步侦查发现,直接参与打砸抢烧的为首人员中,已发现多名当地恶势力团伙成员,现已抓获50余人,案件侦破工作正在进行中。

 

就第二个法律事实,因为新闻报道和照片都没有显示出游行示威队列中的横幅和口号,所以无从知晓游行组织者和参加者的愿望和目的,也无法分析其所要表达的意愿和请愿的内容。但是,我们可以想象的是,他们绝不会在那横幅上提出推翻政权或者打倒执政党的标语的,也不会公开表明他们举行游行示威的目的就是焚烧政府、捣毁车辆、杀伤警察等等的。他们的组织者仅仅是溺水少女的亲属或者同学,而参加者中的大部分都是初中阶段学生,正是这些涉世不深、不谙人事与社会的少男少女们,在生理早熟、心理晚熟的冲动下,介入了他们本不该介入的政治活动中最为激烈的那一部分。从一张官方发布的照片上,我很清楚地看到几个孩子正站在游行示威人群的最前方,向着部署在公安局大楼门厅内的防暴警察(警方将防暴警察部署在自己办公大楼的门厅里而不是大街上,同时受伤的也只有100多名警察而无平民,这似乎表明了当地警方面对突发事件时的理性克制态度与自卫立场)抛掷石块,其中一个孩子的年龄看上去甚至只有十来岁的样子!这让我很不恰当地联想起那些巴勒斯坦土地上的孩子,区别只在于:巴勒斯坦儿童所面对的是武装到牙齿的以色列坦克和装甲车,而瓮安的孩子们面对的则是坚持“打不还手、骂不还口”的中国警察以及消防队员而已。

 

3.法律文书中的事实

 

首先遭到袭击的是公安机关这一事实表明,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和参加者对公安机关处置少女溺水死亡案件的草率做法极其不满,关于这一点,可以从上载于网络的有关的法律文书和新闻报道中得到证实。

 

2008623,溺水少女死亡后第二日,死者之父向瓮安县政府和县委政法委员会提交《急案侦破申请书》,一方面对警方法医在案发16个小时后才到达现场对尸体进行外观检查表示不满(笔者提请大家注意:在警方法医到场检验时间这一问题上,死者亲属认定的时间是622晚上二十点,而新闻发布会却声称尸体检验时间为622上午740分开始,双方所述时间相差达12个小时左右。根据有关法医检验规程,为防止尸体组织自溶现象影响检验结果的正确性,法医应该在死亡发生五小时内进行尸体检验,而本事件中溺水少女的死亡时间大约是22日凌晨0时左右,尸体检查却在22日将近20点才开始,还只是利用手电筒进行的表面检查,这起码表明了警方法医的渎职性懈怠和严重违规)。

 

另一方面,死者家属指控其女儿溺水时在场的王某、刘某、陈某为犯罪嫌疑人,怀疑有强奸杀人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存在。按照有关规定,警方在有报案人的情况下,如果决定不予立案,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在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但是很遗憾,事件发展过程中的对立双方都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都没有“按牌理出牌”。首先是死者家属可能因为不懂法的原因,虽然起草了《急案侦破申请书》,但是却没有送达给管辖机关也就是瓮安县公安局,只送达给了对案件既没有管辖权也没有侦查权的县政府和县委政法委员会。其次是警方出了工作上的纰漏和严重失误。可以想象的是,在“命案必破”的不合理的工作方针指引下,这个县的公安机关的领导是绝对不想也不愿意把这么一个案件当做刑事案件来立案并且侦查的,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那些高坐在办公室里的局长和队长们几乎是本能地、不假思索地就将这个案件主观臆断为民事案件而不认为这是一个刑事案件。也许正是在这种先入为主的“我们主观认为这一定是个自杀案件”的唯心主义错误观念的指导下,瓮安县公安局仅仅根据对三个在场青少年(既死者家属指控的犯罪嫌疑人)的询问结果,在没有进行必须的尸体解剖检验的情况下,就草率地认为李树芬死亡一事系自己跳河身亡,属自杀,不构成刑事案件,并将调查处理意见告诉了死者家属。死者家属不能接受,认为有奸杀的嫌疑,要求进行DNA鉴定却被警方无理拒绝,这势必让死者家属产生警方是在“草菅人命”的愤慨和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贪脏枉法的强烈怀疑。

 

如果仅仅只是怀疑,假如没有后续事件的接续发生,也许死者家属的愤慨和怀疑也就只能停留在内心里乃至上访的路程上了,而瓮安县公安局通过胡乱判定自杀逃避自己的刑事立案责任和侦查义务的企图也就将得以实现了。

 

但是,死者另一位亲属的出现使得事件进一步朝着复杂化、政治化的方向发展。这个人就是溺水少女的叔父李秀忠。

 

2008625,死者父亲李秀华再次向瓮安县党政警机关提交《加急申诉》,在这份似乎由懂得一些法律字眼的民间人士起草的法律文书中,死者父亲使用了强烈的语气,要求司法机关“侦破警匪勾结、共同加害被害人亲属案件”。在这份法律文书中,死者亲属控诉了死者的胞叔、玉华中学教师李秀忠在当天上午前往公安局交涉时被警方殴打、强行押送到其主管机关县教育局“做思想工作”的事实、李秀忠的妻子和妹妹因为去瓮安县公安局查找亲人不着反被“上铐丢监”的事实、李秀忠被从教育局“释放”后在教育局门口惨遭身份不明的几个人的殴打的事实、以及打手还“叫嚣要对申诉人的儿子下毒手”的事实等等。最后,死者父亲对上述连环事件的相继发生产生了一种深刻的怀疑,也就是学者们通常所说的开始“怀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公信力”,这就为以后游行示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深刻的伏笔性根源之一。

 

4.谣言的传播与事态的暴力化扩大

 

625日到628日,种种谣言如同秋季草原上的野火一般在瓮安县传播开来,这为以后游行示威事件的发生埋下了深刻的伏笔性根源之二。

 

谣言之一是:该女生是因为在中考中拒绝为其他学生作弊提供答案而受到报复、被\”奸杀后投入河中\”。而625日进行的法医检验证实“经检验死者系生前溺水窒息死亡,生前未发现有性行为。提取阴道分泌物,未检出精斑。”

 

谣言之二说,被害女生的\”叔叔、爷爷、奶奶被打住院抢救,妈妈说话含糊,已失去理智,婶婶被剪去头发关押到派出所\”,还有传闻说,李树芬的叔叔在与公安人员的争执中被公安人员打死等等。据当地政府官员证实: 1.爷爷奶奶被打伤的 这个事实不存在;2.婶婶被剪头发,关在公安局也不存在;3.其叔叔与民警发生扯皮被打伤也不存在,但是,从派出所调查出来后,教育局办公室通知其协助做工作,之后,在保险公司门口被打,公安局已成立专案组,案件正在调查中。

 

谣言之三说,元凶是县委书记的亲侄女,另2个参加行凶的男生和派出所所长有亲戚关系,还有传闻说元凶是副县长的孩子等等。据当地政府官员证实:经我们了解,县委书记王勤不是瓮安本地人,夫妇二人在瓮安没有任何亲戚关系。经公安机关调查,事发时在死者一起玩耍的陈某、刘某、王某,三人父母均在农村务农,因此上述说法不存在。

 

谣言之四说,公安局曾多次硬抢尸体、破坏现场企图掩盖事实等等。瓮安县副县长肖松回应说:我自2006年开始分管公安工作至今。从未发生过公安机关硬抢尸体破坏现场的情况,据我了解,过去也未发生过,根本就没有。

 

另外,死者叔父李秀忠在医院接受记者采访时证实:“622日深夜,我接到侄女李树芬在县城西门河死亡的消息后,立即赶往现场打捞尸体。尸体捞上岸后,县公安局通知我到派出所了解情况。我走进民警张明的办公室,他正在办案,很不耐烦的大声呵斥我:你搞哪样?因侄女刚亡,我没好气地随口回答:来玩的。张明大喝:滚出去!就赶过来推我,发生了冲突。后来,教育局叫我到局里了解冲突情况。从局里出来后,走到保险公司门口,被6个不明身份的人冲出来暴打一顿。我拨打110报警,警察立即把我送到医院治疗。由于伤较重,治疗期间我没有出过医院,也不知道后来发生游行和打砸抢烧事件。事发当天,在医院家人对我说,现在街上十有九人说我被公安局逼供被打死了,上万人正为我和李树芬伸冤。李秀忠说:我作为死者家属,没想到事情会发展成这样,我相信我的亲属绝不会去打砸抢烧县委、政府和公安局的,我绝不会希望打砸抢烧事故发生。我的亲属知道我还在,绝不会无中生有地说我死了,他们知道我在公安局不是被逼供,而是发生意外冲突,知道我被不明身份的人打成重伤,不是在公安局,他们绝不会胡说我遭到逼供。

 

尽管截止目前的所有证据和迹象均表明上述传说或者传闻都是谣言,但是,遗憾的是,作为官僚机构迟钝性与低效率的逻辑表征,我发现瓮安县的政府机关对上述谣言流传所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显然缺乏必要的预测水平和预警能力,对于即将发生的、似乎是突然来临的游行示威如同一个无法预测地震的、荒废已久的地震台站一样茫然到一无所知的地步,这充分表明了该地政府政治能力的欠缺和行政管理水平的低下。

 

按照一般社会学的原理,所谓谣言是利用各种渠道传播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根据上述定义,谣言没有真假之分,因为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所以无法确定谣言的真假。1947年,AllportPostman给出了一个决定谣言的公式: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他们在这个公式中指出了谣言的产生和事件的重要性与模糊性成正比关系,事件越重要而且越模糊,谣言产生的效应也就越大。当重要性与模糊性一方趋向零时,谣言也就不会产生了。现代环境下,利用灵活无序的人际传播和网络传播,谣言传播变的速度更快、作用力更强,往往成为引发社会越轨行为的主要动因,其引发过程与自然界地震发生的过程颇有类似之处,而瓮安事件只不过是对上述社会学原理的再次证明而已。有些流言在传播中,常常变样,这一方面是接受者和传播者的记忆错误所致,更重要的是各人在传播过程中有意无意地加上自己的主观色彩。

 

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正是那种在当地乃至全国范围内普遍存在的普通民众对于政府机构极其官员的严重的不信任态度,使得这一事件中旁观骚乱的人们非常乐意扩散和传播谣言,甚至在某些无知少年对警察投掷石块时持袖手旁观的甚至是幸灾乐祸的态度。

 

关于有组织的反社会势力参与到这一起社会越轨事件中并将事件暴力化和扩大化的事实,我们似乎可以从记者对现场目击者的采访得到证实,这里无须多言。但是,我发现有几个迹象非常重要,值得分析:

 

第一个迹象,有目击者称“大约有200300人跟著吹长哨就进攻,吹短哨就撤退,反复冲击公安局。”这个证言如果属实,则表明确实存在有组织的反社会势力启动暴力行为的发生并使得事态扩大化。

 

第二个迹象,同一个目击者又说:“我还看到不少人从公安局里面抢出过去被公安局没收来的砍刀、匕首等各类管制刀具。”这又表明参加和介入暴乱行动的不法分子属于临时起意而参加,并非事先携带凶器的、有预谋的暴徒,这表明了他们参与暴乱的主观恶性较浅,同时也显现出其并非黑社会化组织成员的特点。

 

第三个迹象,有目击者声称参与暴力行动的主要成员是中学生和少年。某居民说“事发时,我看到不少十几岁的小孩、姑娘们向公安干警、大楼投石块和点放大型烟花时,我心里很急,我就问他们为何投石块,孩子们都说不知道,反正看到有人投了他们就投,有人放了烟花他们就放。这证明他们根本不知道事件的前因后果,更多的都是道听途说传言,这些不明真相的群众和学生是被利用的。”在被记者采访的人员中,有一位14岁的“闹事被拘少年黄某”(据报道该少年刚从小学毕业就因为参与暴力活动被关押)。还有报道说,甚至有一个年仅7岁的小男孩也在大人的唆使下参加了违法行为并因此而受伤。他说:“我当时听说县政府那边有人闹事,就随爸爸一起去看热闹,由於前面人太多,我看不到,于是爸爸就把我放到一辆三轮车引擎盖上,我趁爸爸不注意,就挤进了人群中。后来有两个成年人叫我去放车轮的气,我就去把两个轮胎的气给放了。”记者问他为什麽受伤,他说:“当警察上来时,人们就往后退,我就被弄伤了。”这个迹象证实了一般社会学中关于社会越轨事件的一种理论假设,这种假设是由美国犯罪学家萨塞兰德(Edwis HSutherland)提出的“差异交往理论”中提出的,该理论的基本假设是:所有的人都要经历一种社会化的过程,但是,他们到底学到了什么取决于他们在社会化过程中与什么人交往。所谓“近朱者赤,近墨者黑”。一个14岁的小学生可能沦落到一个临时性的暴力群体中去,而一个7岁的孩童也可能在主观无意识的情形下被唆使从事非法行为,正是在这样的象征性互动中,这些孩子们学会了“对越轨行为的理解、态度和促使他走向越轨道路的技术。”这无疑是令人痛心不已的。

 

(三)事件小结

 

这一社会越轨事件发生后,有网民提出主张将少女溺水死亡案的处理与越轨事件的发生区别分析的观点,该网民说:“我觉得女孩死亡的事件应当和打砸抢的分开考虑。叔叔开始弄了300人上街估计也不是要去烧公安局。打砸抢可以表明当地官民关系不好,但不一定表明打砸的人就对女孩的事有多了解,有多义愤。恐怕是出于自己的一些不平集中在乱里体现。2件事其实不一定有必然联系。女孩的事单列查明。打砸的事另外查。”我认为该观点比较理性也比较合乎一般社会学的基本原理,值得处置该事件的政府部门和一般网民斟酌参考。

 

至于究竟是谁组织了这一场原本应该并且也可以使用和平手段实施的公民政治权利实现行动的?又是如何组织实施的?行动的目的与请愿的具体内容是什么?这些重要的事实因为欠缺证据而无从分析,但是,我认为这一部分事实真相的缺席并不影响我对本次事件下达一个可能是粗陋的小结。

 

我发现,从政府管理社会的角度看,这一事件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当地民众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极端不信任,而缺失了公信力的当地政府对谣言快速传播情形下发生的骚乱缺乏预警机制乃至事到临头惊慌失措、无法将进行正当请愿的死者家属或者同学与尾随、旁观人员隔离开来,于是发生了局面失控并导致暴力的后果,因此,应该说,当地政府对此事件的预防与控制机制疲软化是显而易见的。从政府与民众的互动角度看,刑事警察部门执法不严、法医不按照尸体检验规程办事、工作作风粗暴竟然与死者家属发生直接冲突、非法限制死者家属的人身自由显然是引发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从民众的角度看,死者家属感情用事中的非理性怀疑、死者家属法律素质的欠缺与低下导致死者家属无法从程序正义和理性的角度设计并实施解决问题的合法路径,尤其是不会依法使用我国宪法赋予的公民政治权利和自由中的集会游行示威自由、导致正当的权利诉求走向权利滥用,最后被那些对政府心怀不满的非法行为者利用应是这一事件发生的辅助性原因。总之,发生冲突的警民双方均缺乏现代政治文明所要求的社会控制机制、法律专业工作水平和依法表达意愿的渠道与能力,应该是这起社会越轨事件告诉给我们的最重要的教训,同时也是许多其他类似的“群体事件”提供给我们国家和社会管理阶层的一个现实而又深刻的教训。

 

二、去脉

 

(一)对瓮安事件应该如何依法处置?

 

从法治社会的角度看,我国实行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按照法治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论是什么人,不管是官员还是百姓,只要是触犯了党纪国法,就应该分别按照党纪与国法进行处置,追究各自的纪律与法律责任,这种面对具体事件时在司法意义上的平等性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与最高价值。

 

但从一般社会学的角度看,越轨行为(deviance)是指那些违反重要的社会规范和要求并因此受到许多人否定性评价的行为,亦称离轨行为或偏离行为。一般社会学理论认为,某个越轨行为的程度以及此行为受到惩罚的的程度取决于该类行为所触犯的规范的重要性,既取决于该规范在维系社会与群体上所处的地位。当越轨行为触犯到与社会及其统治者利益攸关的重大规范时,其越轨行为所受到的惩罚必然严重,反之则较轻。

 

瓮安事件的直接表现形式可以划分为三种不同法律性质的越轨行为,一种是违法渎职官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另一种是缺乏法律意识和素养的死者家属及其同学的自行采取的非法游行示威行为;第三种是粗暴民众(包括可能存在的黑势力组织成员)所采取的打砸烧抢等违法犯罪行为(但是被黑势力唆使采取暴力行动的未成年的学生与孩童例外)。其各自的危害程度不同,相应的处罚也应有所不同。

 

从行为所触犯的我国法律的重要性来看,第三种越轨行为所触犯的法律规范最重要,导致的社会危害既最明显也最强烈,尤其是那些个别的、有违法犯罪行为前科的暴力鼓动者与唆使者危害性更大。因为在任何有良知的人的眼中,无论什么动机、理由和借口都不能把黑社会势力唆使和鼓动无知少年孩童涌上街头投入街头血与火的“巷战式骚乱”更令人愤慨的事情了。我们无法想象当一个年仅7岁的孩子也被凶残的大人们教唆而采取反社会的越轨行动时,纯真无暇的心灵受到了如何的创伤,其因为被拥挤的人群踩踏而遭受的肉体伤痕又将怎样在其成年后留下心理上的阴影和创伤。因此,对于哪些在这次事件中裹挟并唆使无知少年们投入冲击政府和打砸抢烧行为的个别黑势力主谋者与教唆者必须给予最严厉的制裁,以儆效尤!

 

其次应该予以较重惩罚的是第一种越轨行为,即当地违法渎职官员的职务犯罪行为,必须按照我国刑法中关于渎职罪的相关规定,将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交付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依照执法犯法罪加一等的原则从重定罪和处罚,因为正是他们的渎职行为激发了整体越轨事件的发生,对于导致该地社会秩序的破坏负有难以推脱的渎职责任。

 

最后应该予以惩罚的是非法游行示威活动的发起者和组织者,他们应该为他们在不理智的情绪推动下所实施的非法表达意愿的游行示威行为承担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至少要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对瓮安社会越轨事件的类型化分析

 

社会越轨作为一种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是社会控制的主要对象,但是,就具体的类型看,社会越轨事件有消极性、积极性和中性三种不同的性质,对这三种类型不同的社会越轨要做具体的分析,进行不同的社会控制。消极性社会越轨是一种对社会共同生活和社会发展起消极阻碍作用的越轨行为,例如瓮安事件中的官员渎职犯罪行为、反社会势力组织化介入后的打砸抢烧行为等。这些行为侵害社会的有机体,是要严格加以控制的。积极性社会越轨是一种对社会发展起积极进步作用的越轨行为,虽然这类行为往往为我国特定社会下的政府官僚机构或者多数人不置可否,但是,这种越轨行为的出现实际上大大地有助于明确社会规范,增强社会控制的效果。瓮安事件中的游行示威行为,如果排除了因为黑社会势力介入后导致的民众暴力化因素,即使是未经申请而举行的,也应该是一种积极性的社会越轨,因为它一方面唤醒了民众的宪法性政治权利意识,另一方面也暴露了当地政府官僚机构的失职现象,有利于政府形象重塑;另外,也教育了普通民众要依法申请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保证这种宪法赋予的公民政治权利行使的和平进行,促进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的政治进程。

 

我希望我国社会和民众能够通过瓮安事件重新审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对于维护我国民众自身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将这部似乎早已经被我们所遗忘的法律从历史尘封的角落里重新挖掘出来,吹拂去笼罩其表面的历史尘埃,启动它对于我们这个社会建设现代化政治文明的应有作用。记得法国著名社会学家涂尔干(1964)曾经有力地论证到:为数有限的越轨行为的存在是确定社会所允许的行为界限所必须的,其作用远远超过惩罚本身。我的同学、著名法律学者刘作翔(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理学研究室主任)也曾经说过,要认识到在我国转型社会时期群体事件的发生是一种常态。我们应该看到:瓮安事件以及对该事件合法合理的处置实际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配套法规的重申,也是对政府机构和普通民众的共同警告:要尽快启动公民合法举办集会游行示威这一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重要形式,并从制度、警力、财政、物资等各方面支持这种有序的政治参与形式,并尽量约束参与集会游行示威的人们不再偏离社会规范,从而加强法律规范对社会政治进步的引导功能、对官僚失职行为和腐败行为的警告与监督功能,同时也强化集会游行示威法在威慑暴力活动发生方面的巨大力量,保证依法举办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和平进行,在这一方面,前些时候北京市公安局批准中国民间保钓协会申请举行的保钓游行活动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和优良的范本。

 

 

(未完待续)

附:作为相关分析对象的证据性素材来源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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