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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建元
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法学博士
中华大学行政管理学系副教授
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兼任副教授暨客家与多元文化研究中心特约副研究员
黄昭顺主席、各位立法委员。我谨就政党法提供个人在立法方面的意见。
一、作为准国家机关的政党不应与一般人民团体同一规范
首先我们应依政党法给予政党一个清楚的定位。现在政党是放在一般的政治团体裡由《人民团体法》来加以规范,却因为该法对于政治团体的刻意放水,使得政党脱逸了内政部对于一般人民团体应有的财务监督,而使得政党和政治团体如同享有治外法权。我们要瞭解,政党并不是一般的民间团体。政党是以凝聚国民意志、参与公职选举,进一步执掌地方或国家政权为目的。当政党进入国家政权或地方政权之后,其实就是准国家机关了,是国家与民间社会的中介机构。大党和小党,表面上都是政党,实际上,在议会拥有一定席次,或者掌握国家或地方政权的政党,就成为国家体制的延伸,拥有权力,可以参与或影响决策,所以我们不能把这一类的政党当成一般的民间团体来规范,这是我认为要制定政党法的原因。
二、作为准国家机关的政党应限制从事事业投资与营利
因为政党具有准国家机关的性质,所以对于政党从事营利事业的投资或经营,我们必须加以严格的规范。我其实并不赞同政党从事营利事业,简单地说,理由就是基于利益迴避。如果政党没有获得任何中央或地方的政权,或是透过政党比例席次分配到国家的一定权力,它就是一般的民间团体,《人民团体法》本来就允许人民团体可以有事业费和委託收益的,这还没有关系,若它要从事投资或事业经营,我们严加规范,保护好党员的权益就够了;可是,当政党进入国家的体制当中,利益迴避的问题,我们就必须要重视。举个例子来讲,如果今天蔡英文的兄弟姊妹投资台湾浩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就对蔡英文个人的利益输送或迴避的问题这麽重视,蔡英文总统所兼任党主席的民主进步党,如果它也来投资浩鼎或其他或经营各种营利事业,国家的利益输送、总统及国家和党主席及其政党间的利益衝突问题不是更形严重?如果要以放大镜检查公职人员个人的图利,为什麽我们又对于政党掌握的国家权力图利特定政党及其事业可以纵放?所以这部分必须特别注意。
那麽,政党该如何维持其经营呢?我刚才讲过,当政党成为一个准国家机关,国家对于维持政党正常的经营则要承担一定的责任,我赞同国家对于政党提供一定经费上的补助,这样才有理由去管制它的经费来源。我认为政党作为非营利组织、作为准国家机关,在它的财务来源部分,应有三大类:第一大类是政党的党员党费;第二大类是政治献金;第三大类是国家的补贴。除此之外,我认为都属不当,不应当作为政党财源的来源。
三、可思考政党接受单一捐款的比例上限入法
怎样确保政党不要受到财团的左右?目前《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对于竞选经费上限的规定,目的在避免金钱游戏;《人民团体法》允许人民团体得有事业收入或委託收益,避免过度依赖企业捐款;而就算是单一的企业、个人或人民团体,对政治团体或政党的捐助,《政治献金法》也都有一定的限制。可是我们要瞭解政党有大有小,刚才也有学者提到,对于小的政党,也要留意给予规范。举例来说,《政治献金法》规定,企业对于单一政党的年度捐献总额最多不能超过新台币三百万元。可是我们要想一想,你们翻开内政部的《政党名册》,除了几个大党之外,大概有将近三百个政党,它可能自身的全部财产加起来都不到三百万元。有很多是名目的小党,因为成立政党很容易,可能为了节税或其他的理由成立政党。任何一个人或一个公司稍微有点钱捐助,就可以控制名目小党的整个发展方向,所以我建议,对于政党的捐助,除了既有规范之外,可以再加一个限制,也就是单一的企业、单一的人民团体或个人,对于任何一个政党的捐助,比如不要超过那个政党年度收入的百分之五,这样它凑了十个捐助者也才百分之五十,这样就可以稀释掉不单单是财团也许是个人对于单一政党的控制。当然政党财产越多、规模越大,企业或个人要对它产生影响相对来说就比较困难。所以这部分,我们可以考虑订定对于单一政党捐助的一个比例的上限。
四、党产问题就是为了取消中国国民党的特权
再来,关于党产的问题。我们政党法本来应是一般性的立法,而不应针对单一的对象来进行针对性的立法。可是我们要知道,为什麽今天才会制定政党法?因为二十几年前的民进党的〈政党法草案〉提出来之后,在立法院的立法程序中一直受到阻挡,到今天才好不容易有这样的机会,因为国民党成为少数党,才能让政党的竞争能够进入一个正常的规范当中。关于党产的问题当然是针对性的,因为只有国民党才有党产的问题。今天如果在立法当中,我们在审查政党法的过程当中,没有把不当党产理条例也拿进来一起来审查,或者在政党法当中订定一个处理国民党不当党产的法源,就旧有无规范的情况进入到政党法立法实施而党产专法未及立法的过渡期间,维持不当党产的争议状态。也就是说,我们对于国民党旧有的问题给它一个法源,让立法院可以从容地另外订定一个关于不当党产的处理条例。如果没有这样做,那麽很容易会让不当党产的问题就地合法。所以对党产专法的问题,我大概是这样的看法。
对于前面有几位学者提到党产信託的问题,我从前面讲到的对于政党事业经营限制的立场来说,党产信託是委託理财专业经营,还是投资或经营事业,党产信託的收益仍然归于原来信託的政党。我认为这是不妥的,如此一来,政党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就永远也不可能。也许可以在政党法立法之后,限期要求政党处分其所投资和自营事业的全部股份,获利了结,此后,对于明显违反政党法限制营利规定的党产,我建议可以以不法所得而加以没入。谢谢。
民国一○五年四月一日十时三刻
台湾苗栗地方法院法官职务宿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