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先生,尊敬的阁下:
我的当事人因发起组织一个新党,提出进行“多党竞选”的意见,司法机关就此指控他“涉嫌颠覆国家政权”。这一指控无论在法理、法律和事实方面都不能成立;相反,我的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改善国家政权,或者说,有利于改善执政党的执政现状,促使其提高执政水平。
一个政权的合法性是对执政者的基本要求。中国共产党执政已达六十年之久。建国之初,乃至一、二十年中,中共执政的合法性坚如磐石,无人置疑,因为这个政权取代了国民党“一党专政”的腐败政权。但这种合法性不是建立于法律程序上的合法性。毛泽东所说的“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形象地说明了这一点。众所周知,建国后由于在国家与党内的政治生活中严重地缺乏民主,极不完善的法律制度又横遭践踏,因此发生了“反右”、“大跃进”、“大饥荒”和“文化大革命”这一系列的惨重灾难,举国上下受害者达亿计。至“文革”后期,国民经济濒临崩溃,社会面临动荡,中共上层也深感执政危机。这个危机是怎么消解的呢?那就是粉碎“四人帮”后立即平反了数以千万起冤假错案,它消解了民怨,实现了民族和解。真理标准的大讨论,又挣脱了思想禁锢,冲破“两个凡是”的枷锁,长期被压制的思想观念喷勃而出。接着,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停止以阶级斗争为纲,停止政治运动,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经济建设,中国的经济从此起飞。上述重大举措,使中共重振雄风,获得继续执政的合法性。但这个合法性同样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合法性,因为,这种合法性不是源于选民们普遍、直接、公开的选举,因此,执政者一旦渡过危机,便时过境迁,容易陷入以权谋私的泥潭。九十年代以来权力腐败日益猖獗而不可遏制,人民深恶痛绝,各级法院审理重大腐败案件应接不暇,彰显了我政治体制的严重弊端。在这种情况下,现行政权的合法性又面临着新的挑战。
怎么应对这新一轮的挑战呢?在这挑战面前执政党如何获得继续执政的合法性?是否可以动用国家强力机器,实行政治高压与社会严控,无视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甚至对国家民主化提出符合宪政精神的建言人士指控其莫须有的罪名,加以拘捕入狱?我们相信,凭着强大的国家机器,完全可以做到这一点。但我们担心,面对民主意识日益高涨的国人,这种方法对于谋取政权的合法性,恐怕只会南辕而北辙!因此,正确的选择就是我的当事人所提出的通过多党竞选的途径以获取执政的合法性。这种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所获得的合法性,是现代各国所普遍采用的方法。早在1945年毛泽东对英国路透社记者甘贝尔就发表了如下重要言论:“‘自由民主的中国’将是这样一个国家,它的各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是由普遍、平等、无记名的选举所产生,并向选举它们的人民负责。它将实现孙中山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和罗斯福的四大自由。”(见《炎黄春秋》2008年第10期)遗憾的是,司法机关反其道而行之,反指控我的当事人“涉嫌颠覆国家政权”,这一指控,无论从宪政原则,宪法条款,以及与我国民主化走向的现实都不能成立。
1、宪政的基本原则是主权在民。我国宪法的表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主权在民要求政府民选。对此,毛泽东早在六十五年前已说得一清二楚。国家权力如果为个人或某个党派所持有,这在特殊情况下或许情有可原,但长期以往,背离宪政原则会愈来愈远。我的当事人所提出的多党竞选的建设性意见,使“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条款得以兑现,使“人民共和国”名副其实,完全符合宪政原则,何罪之有?
法官先生,或许你们会说,我国的每届政府都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因此是符合宪政原则的。在此,我们不得不指出,选举有两种,一种是形式主义的选举,它借选举之名而行揽权之实,这种选举与广大选民没有直接关系。一种是由选民参加的直接、公开、自由的选举,而且,选举就是竞选,否则徒有虚名。显然,我国过去所进行的选举是第一种选举。这种选举的要害是,在选举之前中共上层已确定了一个名单,人民代表大会只是举手(或投票)通过这个预定的名单而已。请问,在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史中,有哪一次选举产生了超越事先圈定的名单之外的国家主席、副主席,抑或总理、副总理?由此可见,政府不过是一党之政府,而不是民选政府。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民主党派的代表参与了政府的某些部门,也必须经中共方面的认可或批准。可以说,六十年来党主宰政府是不争的事实。请问法官先生,这符合“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原则吗?顺便说明,“政府民选”与“多党竞选”是同一概念—选举—的两种表述。一党制下的选举,政府首脑与主要官员由一党所推举,对选民们来说即使选举也是一种无可选择的选举。所以,民选政府的唯一途径是多党竞选。
在此,我们想起了孙中山先生提出的“军政、训政、宪政”三步走的设想,就是说,孙先生摒弃了“打天下、坐天下”的农民造反意识,也不认为以暴力夺得的政权要永远为这个集团所占有;在孙先生那里有一个“还政于民”的时间表。中共执政六十年了,却从来没有亮出过这样的时间表,几十年来所反复宣扬的是“坚持”党的执政地位。这令人费解。因为共产党历来宣称立党为公,党是人民利益的忠实代表,理应比孙中山做得更好些,为什么至今仍坚守党国体制?难道自称的“人民代表”有权排斥人民选举自己政府的权利?当蒋介石实行以党治国,共产党曾激烈抨击其“一党专政”的独裁政治,呼吁还政于民,倡导无产阶级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执政的国民党并不因此指控共产党颠覆政权,将共产党有关人士逮捕入狱。今天,我的当事人仅提出多党竞选就实施拘押,欲加其罪。对此,人们有理由责问:难道共产党不如国民党开明?
2、指控多党竞选是颠覆政权,在理论、法律、事实面前,都断无根据。
第一,认为政府民选或多党竞选是颠覆政权,那么,对毛泽东在1945年那番主张民选政府的言说应作何解释?今日之世界,已有一百多个国家实行政府民选,我们如果指责他们都在颠覆政权,岂非贻笑大方!
第二,近几年来,我国基层政权已推行民选产生,这种由选民直选产生政权的方式还要向上逐步推进,由村到乡,由乡到县,如此等等。由村到县乃至到省和全国,只是选举范围的不同,而无选举实质的差别。既然对村、乡、县的选举是合宪的,那么,指控省与全国的选举是颠覆政权就犯了形式逻辑的错误。这种错误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应该犯的。
第三,“颠覆”一词的语义是“倒翻;倾败”,引申为“灭亡”之意,并不含有褒贬的指向。政治学上引用此词,通常认为是以阴谋、非法手段推翻一个政权。请问,我的当事人采取了什么阴谋、非法手段,去推翻现政权?如果没有这方面的证据,那么,这一指控是对我的当事人的诬告。
第四,说到底,指控多党竞选是颠覆政权反映了共产党在竞选中有落选之虑的一种消极心态。确实,大选一旦进行,谁胜出,谁落选,不可预测。但是,共产党决不可将大选进行之时,看成是共产党下台之日。在我们看来,共产党参加竞选具有种种优势:其一,它执政已达六十年之久,具有丰富的执政经验;其二,它是一个拥有7000多万党员的大党,党内聚集着各种优秀人才。这两条优势远为其他政党所不及。共产党在执政的前二十七年中,虽曾多犯错误,人民深受其害,但在改革开放中,改弦更张,所取得的成就有目共睹;特别是现领导,推出新的执政理念,以人为本,建和谐社会,促科学发展,深受民众拥护。如果中共在民主化进程中主动提出多党竞选,这一历史创举,顺民心,合潮流,应有信心继续成为全国人民投票拥护的合法执政党。因此,共产党对竞选抱消极、抵触和忧虑的态度,实无必要。积极应对,主动倡导才是上策之举。退十步、甚至退百步来考虑,即使共产党在大选中暂时落选,那也不是一场灾难,而是一种进步。一则,它促使中共反思内省,吸取教训,排除内部腐败之毒,重整自己的形象,待下次竞选中重返执政舞台。二则,竞选将有力地增进党的自我激励机制和自我约束机制,而不再停留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表态性言辞上,这对于健全党的机体的意义比之过去历次整风的效果不可同日而语,甚至可以说,它使年近九十岁的老党获得了新生。三则,它使中国政权步入和平更替的宪政轨道,从此改变了几千年来中国人民的无权状态,也从此结束了由于无序更替国家政权所引发的社会动乱、血雨腥风那种乱局。总之,中国社会终于实现了现代转轨,中国历史才真正翻开了新的一页。历史给了我们、也给了中共这样一个十分宝贵的机遇,就等待着我们去抓住它,利用它。我的当事人的意见,反映了中国历史进步的大趋势,也为处于困惑中的执政党提出建言。今天的中国,有此想法的,远不限于个别与少数,而是大众的期盼!因此,指控其有罪,不仅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事实上一无根据,面对民心,面对潮流,亦无立锥之地!
3、保障公民的各项自然权利是立宪之本。1982宪法将“公民权利”调至到“国家机构”之前,其权利条款由1975宪法的三条增加到十八条。2004年修宪中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入宪。这是我国立宪思维的可喜进步。但是,由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不时受到来自政府权力的不法侵犯仍可称司空见惯。特别是公民要行使各项自由权利的空间依然十分狭窄,违宪侵犯至今多多。六十年来,历次宪法虽都规定,公民有言论、集会、结社的自由,但是,我的当事人仅仅提出组织政党的意向,便立即受到公安机关的拘押,不但取缔了这一权利,还指控其犯罪之嫌。法官先生,为了维护宪法的尊严,对剥夺我当事人这一权利的违宪行为,法庭必须作出明确的判定。根据宪法,违法者不是我的当事人,而是剥夺我当事人合宪权利的司法机关,法院应对拘押我当事人这一违宪行为追求其法律责任。
1999年宪法修正案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胡锦涛就任总书记时,就带领政治局成员学习宪法,并指出,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法治国。法官先生,无论是法治国家的承诺和总书记的誓言,都要求对剥夺我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违宪行为进行必要的审理。要建设法治国家,必须改变长期延续的一种习惯,即公民必须守法,即使不违法亦可处以违法;政府及其官员可以不守法,即使违法亦可逍遥法外,官民在法律面前绝端不平等的此种局面何时才能结束?!所谓法治国家,其基本特征是,法律首先是约束当官的,官员首先要守法;因为官员们凭借其权力做出损害国家、社会和民众利益的违法之事的机会要比民间的百姓多得多,其危害之严重亦不可比拟。公民的各种自由权利长期受到侵犯,其要害就是容忍为官者可以违法,享有法外之特权。其后果不但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障,还产生了数以千万计的冤假错案。所谓假案、错案,实际上都是冤案。我们不得不承认,建国头二十七年是中国历史上积累各种冤案最多的历史时期。专制、暴虐、恐怖的历史这一页已不可改变,但今天我们不可再继续这种耻辱的历史。无论是1957年被圈定的300多万“右派”(此数系1958年5月3日中共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宣布,具体数字为3178470人,还不包括中右分子),还是文革时期被批斗的200多万“走资派”,对他们各种权利的粗暴剥夺,以及对他实行强制性的惩罚,都既无法律依据,也不经过司法程序。这种大面积大批量的违法犯罪事件虽然不再,但如果对我的当事人的指控在法庭判决中一经认可,那么,公民权利任遭剥夺,宪法仍受亵渎的历史依然没有结束!
法官先生,中共创始人与早期领导人陈独秀1940年在《我的根本意见》中指出,无产阶级民主“要求一切公民都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罢工之自由。特别重要的是反对党派之自由,没有这些,议会或苏维埃同样一文不值。”需要说明的是,陈独秀长期蒙受冤屈,背着“托派”与“右倾机会主义”的罪名。九十年代以来,由于苏共档案解密和我国史学界的求实研究,使陈独秀逐步恢复了历史真相,成为继孙中山之后中华民族的伟大革命家、思想家。他的一生,对民主真谛的探索中,最终认识到“反对党派之自由”是民主“特别重要”的内核,这对于今天的中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然,毛泽东也曾说过:“党外无党,帝王思想,党内无派,千奇百怪。”但在现实生活中却强制人们统一、集中、服从、唯上。这种思维习惯潜规则地容不得有不同意见,更容不得有不同派别,稍有违逆者,无论是共和国主席和建国元勋,还是罕有出现的民族精英(如林昭、遇罗克、张志新、王申酋、李九莲等)无不惨遭迫害,剥夺其生的权利。我们只要想想,就我们的法庭,如果没有律师辩护制度,将会产生多少错案和冤案,将会使多少无辜者冤遭屈辱,深受伤害。举世瞩目的三峡截流成功时,有记者问三峡工程的负责人潘家铮:“谁对三峡工程的贡献最大?”潘家铮认真地回答说:“那些反对搞三峡工程和提出了许多不同意见的人贡献最大。”三峡工程无论是成功或不甚成功,都闪耀着“反对意见”的魅力。美国通用汽车公司总经理斯隆,有一次主持经理人员会议讨论某项决策,他问道:“诸位先生,看来对这次决策大家都持有一致的看法?”在场的经理们都频频点头,表示没有不同意见。既然大家都同意,这项决策自然被通过了,这就是我们所通行的原则。没想到斯隆却宣布:“现在我宣布休会。对这个问题延期到我能听到不同意见时再开会决策,这样,我们也许能对这项决策有真正的了解。”一个法庭,一项工程,一个企业的管理,尚且需要反对意见,需要对立面,才能分清是非,权衡利弊;那么管理一个国家,就更需要有反对意见和反对派别的存在,否则,可怕和荒唐的后果便会堆积如山!
哲人启示我们:“全体中即使有一人与全体意见相反,就应当尊重与保护这个人的反对权,而不是要他服从全体。少数甚至个别人的反对权与多数人的决定权其价值大致相等。有少数反对权的存在才有民主,取缔他们便取缔了民主。”(应克复,2008)将这一观念引入政治生活自然得出了反对党派存在的正当性,这也是公民有言论与结社自由的法理依据。应当承认,提出多党共存、互相竞争的政党体制的设想完全符合科学发展、与时俱进的理念。科学发展不应当只限于经济领域。政治、经济、文化各领域全方位的科学发展是科学发展观的题中应有之义。我们不应当再以某些借口,将多党存在与相互竞争设为禁区,更不应以违宪为代价继续扼杀不同党派的出现。不同党派的正常存在,才能对执政党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衡,在大选时才会有竞争对手,这无形中时时鞭策执政党勤政为民,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为国为民多做好事实事,惟此,社会才能长治久安。因此,如果不计一党眼前自利来长远地思考这一问题,就不难认识到,多党共存,对党国和人民只有大利而无一弊,这是已被世界各国的政治实践所反复证明了的真理。
尊敬的法官先生:在我们的辩护状即将结束之时,还要指出,那些在极左年代所产生的大批冤案,如“反党反社会主义”的右派分子,如文革时期“恶毒攻击”的“现行反革命分子”,这些所谓的“敌人”,无不都是以言获罪的思想犯。我们知道,思想犯是专制制度下的特产。客观公正地说,这些在专制统治下死去的人都是中华民族的先觉,社会良知的代表,专制统治却暴虐地剥夺了他们生的权利。这个损失已无法弥补,但作为后人应引以为戒,吸取教训,这个教训就是:不以领导人的意志定罪,不以意识形态的某些原则与主义划罪。使我们感到欣慰的是我的当事人一案允许律师为其辩护,经法庭审理来确认罪还是无罪。这一司法实践的新动向将牵动上下国人的心,在国际社会也将产生良好的反响。不过,我们还要建议法官先生,将此案列为刑事案件是不妥的。这在上述的辩词中已经申明,我的当事人并无颠覆国家政权的事实依据,如果硬要列为刑事犯罪,不过是穿着刑事犯外衣的思想犯而已,人们很快会认识到,这是惩处思想犯(或政治犯)的新方式。再说,即使当事人业已组织成立了一个政党,也不违反结社自由的宪法条款,何况他还没有走到这一步。我们的结论是:法律和事实都证明我的当事人无罪。
最后,我们还想告诉法官先生,如果法庭能根据宪法对我的当事人作出无罪判决,将对当代中国的宪政民主产生重大影响,在中国的法治史上留下光彩的一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