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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2008:中国大学教师学术自由受限状况研究
第一章:学术自由:概念与历史
第一节:为什么要保障学术自由
第二节:为什么会反对学术自由
第三节:1911~1949:学术自由和中国大学的兴起
第四节:1949~1998:学术自由和中国大学的衰落
第二章:1999~2004:被全面剥夺的学术自由
第一节:江泽民时代的学术自由状况
第二节:部分狱中大学教师的状况
第三节:互联网审查及其后果
第四节:个案研究之一:刘利华教授的“被帮助”
第五节:个案研究之二:袁红冰教授的悄然出走
第六节:个案研究之三:陈丹青教授的愤然辞职
第七节:个案研究之四:焦国标博士的《讨伐中宣部》
第三章:2005-2008:争取学术自由的努力
第一节:胡锦涛时代的学术自由状况
第二节:部分狱中大学教师的状况
第三节:互联网封锁及其突破
第四节:专题研究之一:卢雪松:争取教学自由的努力Ⅰ
第五节:专题研究之二:张鸣:争取大学自治的努力
第六节:专题研究之三:滕彪:争取介入社会的努力
第七节:专题研究之四:萧瀚:争取教学自由的努力Ⅱ
第四章:学术自由:通往明天的道路
第一节:学术自由与风险社会
第二节:大学教师:进一步争取学术自由的可能与途径
第三节:中国政府:亟待变革的政府治理与法律制度
第四节:以自由为前提的和解与发展
第一章:学术自由:概念与历史
第一节:为什么要保障学术自由
1.学术自由:概念的简要陈述
学术自由(AcademicFreedom)是指教师和学生从事学术研究的自由、教学和学习的自由、批评学校政策和学校管理者的自由,以及在校园之外的其他场合发表学术言论的自由。[1]在这里,学术研究的范围包括科学研究、文艺创作和技术发明。学术研究意味着以发现真理为目的,以自然或社会问题为对象,采用符合规范的方法来探索新知。研究活动的对象的选择、方法的确立和过程的实施,乃至学术观点的公开表达与研究成果的公开发表都不应受到与学术研究无关的任何机构、人员和规定的约束与限制。[2]在大学中,大学教师应当享有充分的学术自由。这里的“学术自由”既指大学教师作为公民所享有的一般性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以及其他相关的人身自由权利,也指大学教师所享有的一种特权。在现实中,作为公民权的学术自由容易受到公共权力的阻挠和恶法制裁的威胁;作为教师特权的学术自由容易受到大学当局的解聘、经济制裁和其它惩罚性手段的威胁。近十年来,在中国大陆,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在公共权力和大学当局面前都受到严重的挑战、威胁与损害。
2. 为什么要保障学术自由
为什么要保障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对这个问题也必须从两方面来回答。
2.1作为公民权的学术自由
首先是公民权问题。为什么要保障公民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简单地说,“人生而自由”。思考、想象、交流,并以这种创造性的方式来培育人性,认知外界,丰富生活,这是人类的天性。回顾文明史,在以往种种社会限制和智慧壁垒的重重束缚之下,人类为实现自身的天赋自由权利而苦苦奋斗,终于在二十世纪基本确立了比较成熟的开放社会形态。在这一新的开放社会形态当中,人类以宪政民主的方式为公民自由确立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则。这些法律规则是建立在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创造性的良性发展的共同信念之上的。
作为公民权的学术自由,其法律基础首先是相关的国际人权法。1966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1976年3月开始正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于1998年10月签署了该公约,但至今仍未在国内获得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八条规定了“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第十九条规定了“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第二十条规定了“禁止战争宣传和鼓吹仇恨”;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会自由”;第二十二条规定“结社自由”。其中第十八条规定的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为在紧急状态时期不得克减的权利。公约认为,这些权利都属于所有人享有的普遍人权。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关于公约第十八条的《第22号一般性意见》指出:第十八条保护有神论的、非神论的和无神论的信仰,以及不信仰任何宗教和信仰的权利。在缔约国,在宪法、规约、执政党的宣言等,或在目前的实践中,如果某一信念被视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不应因此而损害第十八条规定的自由或公约所确认的任何其他权利,也不应因此而歧视不接受或反对官方意识形态的人。关于第十九条的《第10号一般性意见》指出:发表自由得受某些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有害于这一权利本身。关于第二十条的《第11号一般性意见》指出:缔约国应当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对任何战争的宣传;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鼓吹,以及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行为。这些一般性意见是为促进缔约国履行公约而作出的提醒,是缔约国理解和执行公约的重要依据。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表达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具体指“战争宣传和鼓吹仇恨”受到禁止。这是作为普遍人权的学术自由在国际人权法当中的法律边界。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第二章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七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第一章第十条规定:
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的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
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第二章第七条规定: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以上所引宪法和法律中各项条款,乃是学术自由这一公民权利在国内法当中的法律基础。
在国内法当中,作为公民权的学术自由真的拥有一个坚实的法律基础吗?在国际法和国内法之间,真的存在着一个比较顺畅的对接吗?要回答这一问题,必须回到前面的概念阐述:保障公民的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需要一个比较成熟的开放社会形态和宪政民主的制度结构的支撑。更进一步说,它甚至需要社会成员对于个人与社会的创造性的良性发展具有比较完整的共同信念。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几个《一般性意见》,已经非常确定作为公民权的学术自由是“不可克减”的,是“限制不得有害于这一权利本身”的,是宪法当中所规定的“官方意识形态”不能损害的。众所周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序言当中所规定的“官方意识形态”在现实生活中具有无孔不入的强制力,这使得人们对宪法“学术自由”条款的解读具有多样性:乐观的解读是建立在普遍人权的逻辑前提之下的,而悲观的解读则是建立在“官方意识形态”的事实存在的具体语境之中的。
具体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语境之中,“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自学成才当遵守法律。”这一条款不仅提示了“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和“自学成才”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也就是说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仅仅是公民自由意义上的,并无任何特权可言;而且将“遵守法律”确立为“学术自由”的边界。该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规定: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规定: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那么,“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是否必须遵守这些法律呢?《一般性意见》中所说“不接受或反对官方意识形态的人”是否有权利“在高等学校中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呢?中国的国家司法机关并未专门解释这些问题,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主义事业”都是内涵、外延均不清楚的糊涂概念。即便大学教师想在学术研究当中主动遵守这些法律条款,如何“发展”,如何“服务”,如何“贯彻”与“遵循”,都是缺乏操作程序和评价标准的,只能由个人随意掌握。在司法实践当中,缺乏客观标准的法律条款又怎样去执行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二章第八条规定:
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倘如此,则大学教师同样依法承担“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大学教师同样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并且“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此处比较难以理解的是“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因无进一步的解释,我们只能充分相信中国政府签署国际人权公约的诚意,暂时把它放到国际人权公约的框架之内,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关于公民所享有权利的“基本原则”,而非《宪法》序言所载的“官方意识形态”。该法第八章第三十七条规定: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其中并没有任何对教师的“思想政治觉悟”和“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进行衡量和评估的内容。这证明,立法者也清楚地意识到,无论教师对于其政治“使命”的承担是否用心,是否排拒,倘无其他合乎法律规定的“情形”相辅助,都是根本无法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在实际生活当中,往往有些个案中对于大学教师学术自由的限制,是来自执掌权力者对于上述法律条文的任意解读。这种依赖“官方意识形态”优势而对公民权的公然戕害,当然应首先归因于法律条文本身的空泛和含混所导致的先天不足,但若进一步追问,则更应该归因于当下中国的普遍性问题:缺乏一个比较成熟的开放社会形态和宪政民主的制度结构的支撑。
2.2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
保障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不仅仅意味着保障作为普遍人权的公民权,同时还意味着保障作为一种特权的学术自由权。公民具有思想自由和言论自由,但是法律无法保障他不会因其言论而被雇佣他的机构解聘。在这里,我们可以引申出:在基本的公民权不受损害的前提下,公民应当为其言论所导致的后果负责。某些机构(譬如商业企业)甚至要求机构成员的言行应尽量维护(至少不伤害)该机构的利益,否则会导致该成员失去机构成员资格,甚至遭遇进一步的法律纠纷。此外,依据国际人权法,公民的言论自由当中不包括“战争宣传和鼓吹仇恨”的自由。
我们所说的大学教师所具有的学术自由权,并不是其他方面的超越法律任意而为的法外特权,而是指大学教师在教学与研究的全过程中,免于因自己的学术见解而遭受大学当局的解聘、经济制裁和其它惩罚性手段的特权。甚至是指公立大学教师免于因其学术见解而受到政府部门的解聘和制裁的特权。简单地说,是指大学教师的学术见解的表达免受各种检查制度的检查和限制的特权。假设某位大学教师的学术见解在某种程度上涉及“战争”和“仇恨”的内容,大学当局应否解聘他?假设他是公立大学教师,政府部门应否解聘他?思考一下这一比较极端的假设,对于理解学术自由这一概念并非毫无意义。需要说明的是,在论及学术自由权的主体时,以往的相关论著常常将学术自由权分为个人的学术自由(IndividualAcademicFreedom)和机构的学术自由(InstitutionalAcademicFreedom)。在机构的学术自由和个人的学术自由之间,个人的学术自由是更根本的权利。两者之间并非完全一致,甚至偶有紧张。但是在一般情形之下,机构的学术自由是个人的学术自由免受外部压力限制的制度性前提。我们此处所讨论的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主要是个人的学术自由。
为什么要保障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关学术自由的判例当中,1952年AdlerVs.BoardofEducationoftheCityofNewYork案和1967年KeyishianVs.BoardofRegentsoftheUniversityoftheStateofNewYork案均直接触及学术自由概念。《纽约公务员法》规定,宣扬以非法手段颠覆政府,或隶属具有这种目的的组织的教师或其他政府雇员,将被解聘。宣扬以非法手段颠覆民选的文官政府,实属典型的“鼓吹仇恨”行为。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当中,“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对任何战争的宣传;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鼓吹,以及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的行为”的表述,具体解释了作为普遍人权的学术自由所应受的限制。因此,《纽约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在公民权层面并无不妥。阿德勒作为纽约公立学校教师,参与颠覆性组织,被纽约市教育委员会解聘。阿德勒认为《纽约公务员法》违宪,案件诉至联邦最高法院,阿德勒败诉。最高法院大法官J.Douglas和J.Black发表反对意见,他们援引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直接在意见中引入“学术自由”概念:
宪法保障我们社会中每一个人的思想和表达的自由。所有的人都有这样的权利;并且没有人比教师更需要这样的权利。公立学校最被尊崇为吾人民主之摇篮(thecradleofourdemocracy)。……在公立学校制度中,这种检查(censorship)所造成的冲击,正说明了第一修正案将言论与思想自由从检查制度中解放的崇高目标。此种程序的最大威胁,是必然引起对学术自由的恣意破坏(toraisehavocwithacademicfreedom)……如此一来,表达自由将被压制。这个刺探和监视的系统以及其伴随的报告和审判,是不可能和学术自由携手并行的。它形成标准化的思想而非真理的追求。然而,第一修正案被设计来保护的,正是对真理的追求。……制宪者明白独断主义(dogmatism)的危险;他们也同样地了解,当心灵是自由的,当观念可以在它们引导所至的地方被追寻到时,力量便会产生。如果我们支持这个法律,我们便忘却了第一修正案所给予的这些教训。[3]
这段反对意见已经明确将“检查制度”与“学术自由”对立起来,并尖锐指出“刺探和监视的系统”只能导致“标准化的思想”和“独断主义的危险”,从而伤害“对真理的追求”。1967年联邦最高法院终于认定《纽约公务员法》违宪。大法官J.Brennan在判决中说:
学术自由……不仅对教师,对我们所有人都有卓越的价值。这种自由是第一修正案所特别关切的,它不允许法律将特定正统观念的帷幕笼罩在课堂上。……课堂尤其是各种思想的市场。这个国家的未来依赖于经受广泛的思想交换训练的领导者,广泛的思想交换将在众多的不同观念中发现真理,而不能依赖只经受某种权威思想训练的领导者。[4]
“特定正统观念”和“某种权威思想”无助于“发现真理”,而真理并非既定知识的给予,而是永无止境的“发现”。这就是学术自由作为特权必须免于“检查制度”的限制而独存的原因。
在国际人权法中,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也有其法律基础。《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66)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此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教师地位规约》(1966)、《科学研究者地位规约》(1974)均涉及学术自由的保障问题。联合国1993年1月在波兰波兹南人权中心召开了讨论会,并通过了《学术自由波兹南宣言》,其中提出:
……确认学术自由是赋予大学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教育、研究、行政和服务职能的首要先决条件之一;铭记学术界成员通过追求真理和发展科学知识对社会负有特殊责任;……
而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恰好是与大学教师“对社会负有特殊责任”相对应的。该宣言还具体分项表述了保障大学教师的学术自由所涉各项权利:“得到保护免受任何高等教育机构的任意开除”、“有权按照科学研究的公认原则自由决定自己的研究课题和方法”、“有权自由交流研究成果和发表研究成果,不受检查”、“有权在高等教育机构规定的框架内自由决定教学内容与方法”、“不得强迫他们违背自由的最佳知识和良知进行教学”、“有跨越疆界索取、接受、获得和发送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资料和意见的自由,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应给予特殊便利以使他们能够完成任务”、“有权与世界上任何地方的同行自由合作”、“有权在国内自由流动和出国并重新返回其国家”……等。《学术自由波兹南宣言》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是针对“学术界的所有成员”的,在一个人“根据能力和资历”而“成为学术界成员”之前并不具有,因此,在国际人权法层面,既可以将《学术自由波兹南宣言》中的规定具体权利的表述理解为对《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的“尊重进行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不可少的自由”的具体解释,也可以理解为对于从事“科学研究和创造性活动”所必须具备的特殊的权利前提的具体说明。
在国内法当中,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并没有相应的具体部门法的法律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章第四十五条规定: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五十条规定:
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这些规定的表述是含混的,无法承诺大学教师的研究和教学活动不受任何来自大学内部与外部的压力的限制。因为倘若将文本中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解释成作为特权的学术自由,对该法的文本内部的矛盾之处就将难以解释。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还同时存在着可能被用来对学术自由进行限制的条款。第四章第三十九条规定: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其领导职责主要是: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讨论决定学校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和内部组织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讨论决定学校的改革、发展和基本管理制度等重大事项,保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此处,“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将使得“校长独立负责地行使职权”形同虚文;“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将使得个人的秉持自由精神的学术研究沦为必须“坚持”某种“方向”的工作任务。两套机制的共同领导必将造成混乱和低效,在此不合理的制度之下,机构的学术自由(大学自治)将无法存在。第五章第五十一条规定: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此处,大学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成为高等学校考核的对象,而且“考核结果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这就意味着检查制度的检查和限制将凌驾在大学教师的秉持自由精神的学术研究之上。因为大学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只能从其言论、著作和研究成果中寻绎,而且检查制度的存在将使得大学教师不再是高等院校自我治理的主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J.Douglas和J.Black在反对意见中所说的“刺探和监视的系统”将制造出执行这种“刺探和监视”的官僚,而大学教师将丧失思想学术的独立与尊严,成为这些官僚的不折不扣的下属,秉承其旨意而小心翼翼地工作。这些条文的存在将给行政机构和大学当局滥用其“考核”权力对学术自由进行限制提供依据。
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五章第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章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明显存在矛盾。依照《教师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的三种情况仅包括“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这三种情况中的前一种情况属于《高等教育法》当中规定的“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范畴,后两种情况属于“职业道德”范畴。唯独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在《教师法》中不构成“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的理由。那么若综合理解《教师法》与《高等教育法》,是否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结果”只能作为“晋升、奖励”的依据,不能作为“聘任或者解聘”、“或者处分”的依据?严格遵照法律文本来理解,可能会导向一种比较乐观的解释:教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倘若符合官方意识形态的要求,将会在大学内部得到“晋升、奖励”;倘若不符合甚至违背官方意识形态的要求,则不会得到“晋升、奖励”,但至少不会受到“解聘”、“或者处分”。也就是说,那些“不接受或反对官方意识形态的人”在大学中被“歧视”(无法得到“晋升、奖励”),但不会因此而被排除。之所以说这种解释比较乐观,是因为它所描绘的图景意味着大学教师在中国大学中拥有不完整的、有限的学术自由的特权。但是,下文将阐述并剖析的一系列真实的个案说明,大学教师在中国大学中并不拥有这种有限的学术自由的特权。甚至连作为公民权的学术自由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公民自由:思想自由、宗教信仰自由、表达自由、出版自由、结社自由,今日中国的大学教师都并未享有。
来自国内法的可能被用来破坏学术自由的法律规定还有很多。此处再举一个例子。1996年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其中第十三条规定: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国务院信息化领导小组审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其中第二十条规定: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和淫秽色情等有害信息;发现有害信息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不得使其扩散。
1997年国务院批准公安部33号令,颁布《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其中第一章第五条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四章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6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管理办法》当中,将“查阅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等均规定为违法行为,已经意味着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的“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实施了“有害于这一权利本身”的限制。公民可能因为查阅信息而遭到罚款、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等制裁,从而其基本人身权利和身体自由可能在毫无过错的情形之下遭受威胁和损害。更重要的是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在宪法当中找不到明确的依据。宪法并没有对公民接受言论和通讯的自由加以限制的明确内容。“查阅”信息的行为本身是完全中立的,没有任何价值倾向,对“查阅”信息的行为的禁止是荒谬的,这种荒谬甚至是不证自明的。
联合国《学术自由波兹南宣言》(1993)中所规定的“有跨越疆界索取、接受、获得和发送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资料和意见的自由,包括利用电子手段”、“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应给予特殊便利以使他们能够完成任务”等学术自由权利在这些国内法的具体法律规定当中已完全被剥夺。尤其是这些法规对“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应给予特殊便利以使他们能够完成任务”的学术权利的剥夺。《管理办法》中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的表述是令人费解的。这意味着大学教师和整个学术界已无法自由地决定其研究对象、研究领域、研究课题。具体地说,不仅大学教师出于学术研究的需要而查阅网络信息不能得到任何免于制裁的承诺,而且在实际当中,中国政府的严厉网络封锁技术已经使大学教师的正常研究和教学得不到任何“特殊便利”,却必须面对随处皆是的特殊不便。这证明中国政府完全不承认大学教师“在有限制的情况下”具有任何有关学术自由的特权。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许章润先生在接受《科学时报》记者采访时说:
……1952年的Adler案,1954年的Sweezy案,1962年的Keyishian案。(美国)最高法院有关于此的判例,今天读来,恍如身在中世纪。[5]
对于那些连基本人身权利受到损害都无法获得救济的大学教师,“身在中世纪”的他们没有身体自由的保障,没有流动自由的保障,又何谈学术自由呢?我们并未怀疑和否定立法者在《教师法》具体条文中所体现的法治观念的进步,但是《高等教育法》与《教师法》相比的明显立法倒退,以及生活实践中权力的横暴与法律的苍白,都迫使我们将目光投射到当代中国的社会形态与制度结构之上:现有的社会形态是封闭的还是开放的?现有的制度结构是宪政民主的还是专制擅权的?在那里,有关于生活、教育与思想的重重悖错的全部秘密。
2.3保障学术自由与理解宪法
当我们知道为什么要保障学术自由,当我们知道保障学术自由首先面临着国内法的重重制约,我们应当怎样理解现行的宪法?宪法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是技术性的还是本体性的?在我们的国家里,宪法是否是真诚的?我们对待宪法的态度是否应当是真诚的?这关系到我们如何理解“宪法”这一概念。宪法是制度性契约,而且是公民用以约束国家权力的制度性契约,其唯一的宗旨就是保障公民权利,维护人性尊严。法学家萨托利说:
我们可能遇到的宪法基本上有三种:(1)保障性的宪法(真正的宪法);(2)名义性的宪法;(3)装饰性的宪法(或冒牌宪法)。名义性的宪法是……“得到充分实施的,富有活力的,但它的本体实在只是现存政治权力定位的形式化,其目的在于为真正的掌权者取得排他性收益。”(洛温斯坦语)因此,名义性的宪法之所以是“名义性的”,这在非常简单的意义上是因为它只是“徒有虚名”的宪法。这等于说,名义性的宪法只是组织性的宪法,即是组织而不是约束特定政体中政治权力运转之规则的集合。实际上,名义性宪法并不真的假装成“真正的宪法”。它只是坦率地描述无限的、不受节制的权力的体制。它不是一纸空文。它只是与宪政主义的目的无关。装饰性宪法不同于名义性宪法的地方在于它冒充“真正宪法”。它之所以不真乃是它被置之不理,至少在其基本的保障性的特质方面是如此。它实质上是“圈套性宪法”。就涉及到的自由技术和掌权者的权利而言,它是一纸空文。[6]
在我们的国家里,相当多的民众认为现行宪法是“名义性宪法”和“装饰性宪法”的综合。按照这种理解,宪法的序言部分“与宪政主义的目的无关”,但是是真实的;宪法权利的罗列极全,酷似“保障性宪法”,但是“被置之不理”,不能信以为真。按照这种理解,宪法和具体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是技术性的,因为那些具体的法律规定正是宪法序言部分的展开与延伸。但是,问题并不在于宪法权利“被置之不理”,问题恰恰在于我们是否是一个具有广土众民的、民众认同自身的生命,财产和自由的现代国家?宪法是一个“原型”,在权利与权力之间,那些不符合宪政原型的部分,那些“名义性”的部分,是从未正式得到民众的同意的。台湾学者李敖2005年9月在北京的清华大学发表演讲,主张“反求诸宪法”。他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里面所列举的,一条一条列举的,是全世界最完整的出版,言论自由,罢工自由,什么都有,每一条都列举出来了,我不以为他是假的,只要我们认真他就是真的。……富兰克林讲了一句话,非常动人,他说,哪里有自由,哪里就是我的祖国。告诉大家,富兰克林是错误的,这句话要被我李敖改写,怎么说,这里是我的国家,我要使它自由。别以为都是假的,当我们努力就是真的。
这并不是简单地否定“圈套性”的存在。事实上,当“无限的、不受节制的权力”在神圣权利面前无法立即驯顺,“我们认真”,“我们努力”,我们以真诚的态度对待我们自己的宪法权利,往往意味着我们付出牺牲的代价。但是,为宪法权利的实现而付出代价,并不是否定宪法真诚性的理由。基于普遍人性的宪政原型是宪法文本的深层制约力量。只要民众认同自身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宪法的权利条款就是真诚的,因为那些符合宪政原型的部分得到了民众的同意。
至于那些具体的法律规定,它们既严重违反《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又无法在现行宪法当中找到明确的根据,恐怕很难不称其为“恶法”。那么,另一个问题就是:恶法是法吗?“法”同样是一个原型。按照法学家富勒(1902~1978)的观点,法律需要具有内在道德(Inner Morality),即程序自然法。也需要具有外在道德,即实体自然法。不道德的法律规则(例如不具普适性的、秘密的、不可预测的、溯及既往的、暧昧的、矛盾的、无法遵守的、不稳定的)不成其为法。[7]讨论恶法是否法律是有意义的,因为只有那些符合“法”原型的真正的法律,人们才有道德义务服从它。据前文所论,真正的宪法和法律当中不可能没有学术自由的地位,因此,在我们的讨论中,真诚的宪法、道德的法律规定,与学术自由的保障是具有内在一致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