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新闻传播法之所以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就是因为宪法公民的权利得不到落实,各种各样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满天飞,为了限制行政权力,必须制定新闻传播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传播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准入法,它同时也是一个在新闻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部法律必须解决新闻领域的资本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必须为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秩序。假如没有科学的立法方向,抱残守缺、固步自封,那么,就会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新闻传播法,就会使中国的新闻市场处于无序的混乱状态,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意地干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工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制定新闻传播法,是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必要之举,是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举措。当务之急是要消除关于新闻传播立法的错误思想,为中国新闻事业发展指明科学的方向,禁止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以种种借口,干扰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使新闻报道权。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不容玷污,制定新闻传播法就是要擦亮公民宪法上的权利,防止少数人打着保护公民权利的幌子,不断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
2009年10月30日,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昆明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其中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干扰、阻碍新闻媒体依法开展舆论监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预防职务犯罪的地方性法规中,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出规定,这本身就是一个值得深思的立法举措。新闻报道权是一个现代信息社会重要的社会权力,它来自于公民的基本权利。曾经有学者把新闻报道权与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并列,称之为第四权力。但从整体而言,新闻报道权是一种基础性的权利,是社会性的权力而不是政治性的权力。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衍生品,也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必然要求。因此,以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规定新闻媒体的新闻监督权,除了重申新闻媒体的基本权利之外,不可能在制度上有新的突破。
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新闻报道权,必须像保护公民基本权利那样,制定基础性的法律。但是,关于要不要制定新闻传播法,当前存在不同意见。按照国家新闻出版总署负责人的概括总结,在《新闻法》的立法目的方面,存在以下三种意见:第一种是为了限制新闻工作者的自由,这样的立法是不恰当的;第二种是呼吁保障公民的新闻自由,宪法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所以,也没有必要制定;第三种是呼吁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特别是保障新闻事件中受到影响人员的利益,加强对新闻单位的管制,这对舆论监督是不利的,所以,也没有必要制定。概括起来,中国目前没有必要制定《新闻法》。
坦率地说,这种观点代表了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相当一部分人的看法。不过,在笔者看来,上述几种意见都有进一步讨论的必要。首先,自由意味着责任,新闻工作者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一种宪法公民基本权利的表现,但是,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拘无束,没有边界的自由不是自由而是混乱。从捍卫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原则出发,为新闻工作者确立明确的边界,可以更好地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基本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没有一个正常的公民愚蠢地以为自由就意味着不受约束,公民在享受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同时,必须顾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当前之所以出现侵犯他人合法利益、国家利益的案件,原因就在于部分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缺乏边界意识,他们以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就是可以利用新闻媒体这一社会公器造谣滋事。国家立法机关必须借鉴他国的有益经验,遵从新闻报道的基本规律,进一步明确公民宪法上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含义,为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制定科学的界限,防止他们打着新闻采访报道的幌子恣意横行。
其次,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需要限制行政权力。在学术界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些学者认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是一种绝对的权力,国家立法机关不得立法限制这种公民的绝对权力。这是一种理想主义的立法思想。综观西方国家的法制进程,无不通过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的方式,为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注入丰富的内涵。制定关于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法律,并不意味着限制公民宪法上的出版自由、言论自由,恰恰相反,正是有了这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才使得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落到实处。当前我国公民之所以缺乏出版自由,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出台了各种各样限制甚至剥夺公民出版实处。当前我国公民之所以缺乏出版自由,根本原因就在于,行政机关出台了各种各样限制甚至剥夺公民出版自由的部门规章。如果真正尊重公民宪法上的出版自由,制定新闻传播基本法,那么,这些部门规章就失去了存在的必要。所以,与其说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出版自由而不制定新闻法,不如说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落后的部门规章而拒绝制定新闻法。制定新闻传播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限制行政权力,从而为公民行使自己的出版自由提供绝对的空间。如果不限制行政权,那么,公民的出版自由也就难以实现。
第三,中国的新闻事业正处在历史的转折时期,行政化的管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正在受到多元化社会市场经济的冲击。越来越多的资本进入到新闻出版行业,资本雇佣劳动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利益集团利用自己所控制的新闻媒体,操纵股票市场,影响或者损害其他群体的利益。制定新闻传播法,不仅仅是要限制行政权力,同时也要防止资本拥有者滥用权利,防止他们利用自己庞大的资本,在新闻市场上呼风唤雨,颠倒黑白,混淆视听。现在一些新闻媒体集团的从业人员在采访报道的过程中,对采访对象缺乏起码的尊重,他们把弱势群体的痛苦作为自己的卖点,在新闻媒体上肆意披露他人的隐私。针对这种情况,立法机关应该尽快出台新闻传播法,重申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允许任何团体或者人员打着新闻舆论监督的幌子,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新闻传播法不是身份社会的义务法,新闻传播法也不是契约社会的权利法,新闻传播法是现代公民社会权利义务相统一的责任法。新闻传播法在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合法权利的同时,为他们确立基本的权利边界,防止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随意越过边界,损害他们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权利无微不至、无处不在,但是,当公民的权利与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发生冲突时候,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应该怎么办?当行政机关制定部门规章或者地方政府规章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时候,公民应当如何保护自己宪法上的基本权利?所有这些都需要新闻传播法加以规定。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新闻记者的采访素材、新闻记者的作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新闻记者能否保护自己的消息来源,新闻记者是否免于出庭作证等所有这些问题,都需要法律作出明确的规定。
从理论上来说,保护公民的权利与保护新闻报道权并行不悖。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从公民权利衍生出的新闻报道权与公民权利之间还是会发生紧张关系。这种紧张关系既可以表现为公开权与隐私权之间的关系,也可以表现为采访与被采访之间的关系。如果只看到了新闻报道权的重要性,而没有看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性,没有处理好这些关系,那么,就会在公民与新闻媒体之间产生矛盾,情节严重的还会酿成恶性刑事案件。为了更好地协调公民基本权利与新闻报道权之间的关系,营造和谐的新闻采访报道氛围,有必要制定新闻传播法,将社会上已经存在的相关案件进行认真梳理,明确彼此的权利界限,从而更好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新闻报道权不是独立存在的权利,而是一种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依附于公民权利的集体权利。从表面上来看,新闻媒体是以个人的名义行使新闻报道权,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是独立的权利主体,但从本质上来说,新闻报道权是一种衍生权利,其背后代表着集团或者群体的利益。正因为如此,新闻报道权才能发挥公民权利所无法替代的作用,新闻报道权才能在社会上产生重要的监督力量。
然而,在新闻报道权的内部,既体现着投资者与编辑者之间的关系,也体现着编辑与读者之间的关系;在新闻报道权的外部,既体现着新闻媒体所在群体与其他群体和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同时也体现着新闻媒体与其他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可以这样说,在新闻市场中既有新闻媒体之间的相互竞争,同时也有价值观念上的碰撞。立法机关在明确新闻报道权性质的同时,还必须认真调整围绕着新闻报道权内外部的关系,为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开展工作提供良好的法律规范。从这个角度来说,新闻传播法不仅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而且具有非常丰富的内容。
现代社会是一个立体的社会。观察问题的角度不能一元化而应该多元化。制定新闻传播法之所以具有必要性和迫切性,就是因为宪法公民的权利得不到落实,各种各样限制公民言论自由、出版自由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满天飞,为了限制行政权力,必须制定新闻传播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新闻传播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准入法,它同时也是一个在新闻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这部法律必须解决新闻领域的资本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的问题,必须为新闻事业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秩序。假如没有科学的立法方向,抱残守缺、固步自封,那么,就会以消极的态度对待新闻传播法,就会使中国的新闻市场处于无序的混乱状态,行政机关就可以随意地干涉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的工作,公民的基本权利就得不到保障。制定新闻传播法,是落实公民宪法权利的必要之举,是保护新闻媒体及其从业者基本权利的重要举措。当务之急是要消除关于新闻传播立法的错误思想,为中国新闻事业发展指明科学的方向,禁止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以种种借口,干扰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使新闻报道权。公民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不容玷污,制定新闻传播法就是要擦亮公民宪法上的权利,防止少数人打着保护公民权利的幌子,不断限制公民的言论自由、出版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