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网2010年6月2日讯):
简要说明
1999年5月17日,即六四事件10周年前夕,我被当局抓捕并关进了北京市看守所。1999年11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我的案子。我在法庭上为自己作了无罪辩护。莫少平律师为我作了无罪辩护。虽然2009年10月出版的我的文集——《一生说真话》的附录中,收入了莫律师的一审辩护词,但是,它至今没有在网上出现过。在六四大屠杀21周年来临之际,我决定将莫律师一审辩护词放上互联网——这是一种有声的谴责,“谴责强权压倒人权的暴行,谴责‘稳定’压倒公道的逆施。”
江棋生
2010年6月2日 于
北京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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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少平律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江棋生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在江棋生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中担任江棋生的辩护律师。我们将遵照刑事诉讼法第35条之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派后,我们认真查阅了本案卷宗、充分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江棋生。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我们认为: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棋生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
起诉书指控江棋生的第一项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江棋生于1996年至1999年春季期间,在其居住的北京海淀区首都师范大学19楼13层2号家中等地,将署名李晓平题为《关于和平地实现中国社会制度根本变革的几点思考》(以下简称《思考》)的文章,先后散发给刘庆梅(已判刑)、孟元新(另案处理)、傅国涌等人,该文章恶毒诬蔑‘四项基本原则是专制理念的四项特权原则’,对把我国四项基本原则写入我国宪法进行诋毁,煽动‘逼迫执政集团不断让步,最终使其公开放弃四项特权原则,从而实现中国社会制度的根本变革。’”
对此项指控,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在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没有任何一项证据可以证明江棋生是《思考》一文的作者,或者李晓平是江棋生的笔名。因此,即便是《思考》一文真的具有起诉书指控的“恶毒污蔑”、“诋毁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江棋生也无需为此负任何责任,因为他不是《思考》一文的作者。文责自负无论在我国还是在国际上都是公认的准则。
第二、江棋生将《思考》一文交与他人阅读的行为本身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性质。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煽动行为通常表现为:造谣,即无中生有,将本不存在的事情说成是存在的,以激起他人的不满;诽谤,即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以激起他人的仇视情绪。而江棋生将《思考》一文交与他人阅读的行为本身,既不是造谣,也不是诽谤。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江棋生向阅读该文的人表示赞同《思考》一文的观点和主张,并希望阅读该文的人按《思考》一文的观点行事。因此,江棋生将《思考》一文交与他人阅读的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 被告将《思考》一文交与他人阅读的行为不具有公然性。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客观方面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犯罪行为具有公然性,即犯罪人应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在公众场所,在相对集中的时间内散布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信息。也就是说以造谣、诽谤等手段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必须是针对公众进行的。而江棋生在前后三年时间内,只是在其家中(非公众场合),将《思考》一文交给他三个熟悉的朋友(非公众)阅读,其行为显然不具有公然性,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客观方面应具有的公然性这一重要特征。
如果将图书、资料、文章交给他人阅读的行为也是犯罪的话,那么图书馆出借图书、资料,新华社编发某些《内参》的行为恐怕都要追究刑事责任了!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犯罪事实是“被告人江棋生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在京炮制了题为《点燃万千烛光,共祭六四英魂——告全国同胞书》(以下简称《烛光》)的传单,该传单污蔑“六四事件是‘震惊中外、惨绝人寰的大冤案、大假案、大错案’,煽动人们‘谴责强权压倒人权的暴行,谴责‘稳定’压倒公道的逆施。’同年四月十四日晚,江棋生纠集孟元新等人将该‘传单’分别在本市海淀区白石桥、中关村等地进行张贴。”
对此项指控,辩护人认为同样不能成立。
首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烛光》一文,是由江棋生“炮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除被告人江棋生的供述外,没有任何其它证据证明《烛光》一文是被告撰写的。(在此,我们认为“炮制”与“撰写”是同义词)因此,起诉书关于《烛光》一文系由江棋生“炮制”的指控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
其次,《烛光》一文没有任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内容,因此江棋生张贴该文的行为不符合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
理由如下:
第一、《烛光》一文的本意是希望唤起人们的记忆,呼吁人们纪念“六四”、“提醒一下市民别忘记这些事”(见江棋生的供述及孟元新等人的证言),由此可见江棋生不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主观故意。
第二、《烛光》一文所倡导的“点蜡烛”、“打电话”、“发传呼”、“不娱乐”等行为,不具有任何颠覆国家政权的可能性,也就是说点蜡烛等行为根本不会对国家政权产生任何“明显的和现实的”威胁。换言之,国家政权不会因为有人在六月三日、四日点蜡烛而被推翻。而且《烛光》一文中也没有任何公开声称要推翻、颠覆国家政权的言辞。因此江棋生张贴没有任何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烛光》一文的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三、起诉书指控江棋生利用《烛光》一文“煽动人们谴责强权压倒人权的暴行,谴责‘稳定’压倒公道的逆施”,完全是断章取义。《烛光》一文的原意是:如果人们响应呼吁,于“九九年的六三、六四晚上,在自己家中,闭一小时灯,点燃蜡烛,以明心迹,以示良知”的话,“那将是一种无声的谴责,谴责强权压倒人权的暴行,谴责‘稳定’压倒公道的逆施”。由此可见,《烛光》一文倡导的谴责方式仅仅是闭电灯、点蜡烛式的“无声的谴责”,而不是鼓动人们起来推翻国家政权。显而易见,这种无声的、和缓的、非暴力的谴责实际上仅是对政府某些做法的一种批评或批判而已,至于批评或批判观点的对错与否,则不应是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烛光》一文的本意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相差何止千里?
第四、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看完《烛光》一文后,会使人产生颠覆国家政权的想法。如报案人奚家斌称《烛光》“大致内容就是让老百姓在今年‘六三、六四’两天点上蜡烛,用各种方式祭奠在‘六四’时死的人。”报案人于国忠称《烛光》“大致内容就是让北京市民在今年的‘六三、六四’两天点上蜡烛,用各种方式祭奠在‘六四’时死的人。”如此等等。应该说报案人与江棋生没有任何恩怨,他们的陈述应该是客观的。从他们的陈述可以说明,《烛光》一文没有任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内容;看了该文,并不会让人产生颠覆国家政权之意。
综上,江棋生将《思考》一文交与他人阅读及张贴《烛光》一文的行为均不符合我国《刑法》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江棋生犯有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
最后,辩护人还需严正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承办本案的过程中,有严重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一、江棋生被公安机关拘留的当日,曾亲笔写了一份“委托书”,让其妻章虹代其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公安机关却将“委托书”非法扣押了,至今未给章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公安机关扣押江棋生“委托书”的行为,实际上是非法剥夺了被告享有的接受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4条、第71条分别规定“公安机关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把拘留(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是指被捕人没有家属或单位,或不讲真实姓名和住址等情形,而江棋生有家属,也向公安相关讲了真实姓名和住址,显然不属于无法通知之情形。有碍侦查是指该案共犯获悉该拘捕人被捕后可能逃跑或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该被拘捕人所属的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有待查证,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形。在本案中,江棋生于99年5月19日即被拘留,而与江棋生被指控行为有关的刘庆梅、孟元新等人也都先于或同时被公安机关羁押。因此,也不存在因通知被告人家属而有碍侦查的情形。但公安机关在既不存在无法通知之情形,又不存在通知后有碍侦查的情形下,未在法定期间告知被告人的家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任何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遵守国家的法律,不但是每一个普通公民的义务,更是做为司法机关的义务。在一个确立“依法治国”指导思想的国家里,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职权,对公民任何权利的限制和剥夺,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剥夺江棋生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行为及不在法定期间内通知江棋生家属的行为,显然严重违反了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综上,请法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宣判江棋生无罪。
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 少 平 律师
199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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