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建元
中华大学行政管理学系副教授
国立台湾大学国家发展研究所兼任副教授
台湾有关两岸关系的规范,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一条规定:「自由地区与大陆地区间人民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它事务之处理,得以法律为特别之规定」,而有〈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之立法,该条例第四条授权「行政院得设立或指定机构,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之事务」或委托「设立时,政府捐助财产总额逾二分之一」而以「处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往来有关事务」为设立目的之民间团体为之,于此乃有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之设立。
二零零五年中国国民党主席连战与中国共产党总书记胡锦涛达成《两岸和平发展共同愿景》共识并将之列入国民党政纲,二零零八年国民党重新执政,《两岸和平发展共同愿景》成为台湾现阶段两岸关系指导政策纲领,《两岸经济合作架构协议》已签订生效,进而将有相关各项协议谈判之进行,以及两岸和平协议的可能推动。在两岸关系急速发展的当前,特别在〈两岸经协〉之协商和审议过程中,已经暴露出既有两岸关系法制规范不足之现象,举其荦荦大者: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两岸「协议之内容涉及法律之修正或应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议;其内容未涉及法律之修正或无须另以法律定之者,协议办理机关应于协议签署后三十日内报请行政院核定,并送立法院备查,其程序,必要时以机密方式处理。」在民意压力下,行政院长吴敦义和总统马英九关于〈两岸经协〉,则承诺将之与一般两岸协议协商与审议程序区别开来,「签前报告,签后送审」,而后原主张〈两岸经协〉为准条约,应比照条约案二读审查程序为审议,但〈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并无条约案审查程序之规定,所以关于〈两岸经协〉如何审议,又引起朝野的高度争议。
然《两岸关系条例》对于两岸协议的规定乃存在漏洞,即由行政院来判断协议内容是否涉及法律,若不涉及,则报请立法院备查即可;涉及法律修正之必要,则送交立法院审议,但究竟需不需要一并送交法律修正案,还是两岸协议效力等同于法律,依后法优于前法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来加以适用,规范并不清楚。如果立法院有依两岸协议修改法律的义务,岂不就等于为国共两党共识背书?立法院不就成了立法会?如果立法院不必然要修改法律,两案协议是准条约吗?效力等同于法律吗?还是立法院可以实质审查两岸协议?则程序该比照条约案二读,还是比照一般法律案三读?问题是,〈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并没有关于条约案或两岸协议案审议之相关规定,因而虽然马英九总统表示两岸协议应准照条约案审议,但条约案之二读究竟如何进行,仍缺乏规则可循。
再者,〈两岸经协〉创设两岸经济合作委员会作为事务协调与执行监督机构,亦可能与〈两岸关系条例〉之精神有所抵触,因其非行政院设立之机构,亦不符合指定机构之要件,因而只能以海基会之工作委员会形式设立,但就其职权以观,随两岸经济关系之进展,其业务将可能从两岸经济事务对话机制,上升为两岸治理机制。未来两岸间或将有各类准官方协议之签订与两岸治理机构之设立,〈两岸关系条例〉如不能详加预为规范,势将发生〈两岸经协〉类似之状况,由两岸政府通过两岸两会之协议,即擅自创设两岸机构,甚至赋与其特定公权力,而有架空〈两岸关系条例〉乃至台湾民主之虞。
本文因而认为,在〈两岸经协〉所开展的两岸治理新时代里,当前〈两岸关系条例〉有关两岸协议之协商授权与审查规范,已不符合今后两岸关系发展的需要;而〈立法院职权行使法〉对于立法院如何审议条约、两岸协议和监督两岸经合会,亦为一明显的法律漏洞,就此,本文主张,基于两岸属于国家未统一前特殊国与国关系之性质,两岸协议之审议程序应与条约案有所区别,如立法院未于事前参与协商,则应于签订后一律送交立法院为实质审议,其程序依其内容则等同于行政命令备查案或法律案;两岸治理机制涉及主权让渡或公权力之委托者,应由立法院行使委员之任命听证,并得进行监督;就此,〈立法院职权行使法〉乃应增订两岸协议与治理一章;最后,民意监督国会与政府失灵的最后防线,〈公民投法〉,乃应即早修正,特别是以投票权人过半数为可决门坎的规定应予废除,才能使各种异见得在公投制度努力而真诚地向人民游说、并经由公平合理的投票得到真正的多数决定,如此,则当执政党与国会多数皆无力维护台湾主权与人民权益时,人民尚可起而进行有效的民主自我防卫。
民国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一时于台北县板桥市莱芬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