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篇:权利解析

一、什么是权利

虽然权利的观念来源于\”一切人生而平等\”的\”天赋人权\”思想,但离开法律的切实保障,权利只是一张无处兑现的空头支票,所以我们只能从一句官腔官调的说法出发来谈这个问题:权利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和利益。

因此,在律法确认公民权利之前,是不存在公民权利的,尽管这种情况下事实上人们确实已经获得并享受着一些后来由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所包括的东西,然而,在专制时代,一旦统治者感到民众对其专制权力构成了威胁,便随时会对这些事实上的权利加以剥夺,无论所涉及的是财产、尊严、意志还是生命,并且任意镇压人们的反抗,从当时的社会政治逻辑上说,他们的这种作法也\”无可非议\”,请记住前面提到过的义务本位观念时代的一句名言——\”朕即是法\”。

即便在形式上立法规定公民权利之后,如果没有真正确立权利本位观念,公民权利也未必能得到保障,因为当局不仅可以轻而易举地以各种义务要求比如戒严令、紧急状态法等来否定这些权利,而且一旦觉得民众对其专制统治构成威胁,便随时可以大开杀戒,大规模地残酷镇压民众,“六四”惨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实例。

当权利本位观念成为民众和社会权力机构公认的社会哲学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强有力的制约机制之后,公民权利才有可能得到法律和社会的保障,逐步从一纸空文变成民众生活的直接现实。

从权利本位观念来看,民众——世界上的每一个自然人,享受生命本身和生命所赖以维持的条件乃至追求幸福都是其天然需要,其他任何人或社会本身均不得剥夺或侵犯,人的这些需要是与生俱来的,是不须证明的,因而也是无条件的,他人和社会有责任保证每一个自然人的这些天然需要。人是高度社会化的动物,离开了社会人就不成其为人,这样,人与他人和社会的自由交往也是天然需要的必然组成部分。社会以立法形式保障这些需要时,这些需要就成为每一个自然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一旦社会侵犯了这些权利,当事者和他的代理人就可以依法要求还他以公道——给予当事人以适当的赔偿并对侵犯者予以适度的惩罚。

依法享受天然需要和依法要求社会公道,是权利的两个基本成分,同时前面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人不仅仅是有天然需要的自然人,在社会生活中也不仅需要社会给予公道,作为与其他任何人具有平等身分的公民,他还要平等地参与和他一样的人组成的一切社会活动,无论是经济活动,文化教育活动还是各种政治活动。行使国家权力在义务本位观念中总是被人为地罩上了一层神圣的光环,不是\”奉天承运\”,便是\”君权神授\”,再不然是实现最美好理想的\”先锋队\”的\”伟大领袖\”。在权利本位观念看来,行使国家权力不过是诸多社会活动的一种,不同的是它是由全体民众权利的授权才能获得,它具有极大的稀缺性,是一种对社会和全体民众起支配作用的力量,当然也就具有最重要的社会价值。因此,一方面人人有权争取从事这种活动,另一方面最高权力又始终只能由极少数人来行使,这种情况使权利的平等表现为公民的被选举权,亦即被选举机会的均等。总之,权利的第三个方面就是依法平等地参与一切社会活动。

社会权力不可避免地要落入少数人手上,客观上他们享有的权利和普遍民众的权利就必然处于不同等,不平等的地位,因为所有公民的被选举权只具有潜在的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而一旦它在某个人身上转化为现实,被选举权就从普通公民权利转化成了由此人掌握的社会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支配别人支配社会的力量不被滥用,就必须对他的权力进行必要的制约。这种制约除了社会权力本身——立法行政司法的分权制衡外,更主要的是直接依靠权力的来源,即民众的权利本身。民众通过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罢工对社会权力进行监督,必要时通过法定程序进行罢免,这是权利的第四方面内容,它是以权利的第四个方面——被选举权为前提,并对被选举者掌握的权力进行平衡的重要环节。

在社会生活中,有一些问题事关重大,又不像战争爆发那样紧迫,因此,不能由社会权,力自作主张,只能由全体民众自己直接决定。例如,一国的国体、政体、独立或与他国合并,以及宪法原则的确认等,就属于这方面的内容,对于这类问题,必须采取全民公决的形式,让全体公民通过投票来决定。这是实现权利本位观念中主权在民原则的关键一环,也是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前已述及,权利是一个内涵不断深化、外延不断扩大的概念,随着社会生活实践的发展,它的内容将不断丰富起来,但现在,我们可以暂且给权利下这么一个大致的界说:权利就是公民享受天然需要,按自己的意颐与他人和社会进行交往、要求社会公道、平等地参与一切社会、经济、文化以及各种政治活动和竞选社会公职、对社会权力进行制约乃至参与重大的决策的法律规定。

二、权利的结构

这里对权利的结构分析属于学理性而非法理性的。当然,学理性和法理性不仅不相冲突,从本质上说它还是后者的理论基础,但它们之间视角上的不同必然会导致认识上的差异。这里,主要是从社会生活需要层级对权利结构进行考察,故可以把这一考察看作对现代权利结构的一种功能性解释。

所谓静态—自在型是指在不受外来侵犯的情况下不需争取就自然生效的权利,温饱权作为社会弱者鳏寡孤残、灾民、失业者的权利常常需要他们自己和旁人去向社会福利机构申请和争取,故不属此列;静态—被动型则像弃婴,出门在外病倒,瘫痪在床无依无靠的情况下根本无力自助者,其生存权和温饱权便只能靠社会来予以保障,否则他们就只能坐以待毙了。所谓动态进取型,指只有当事人积极行驶主动参与甚至大力争取才能实现的权利,如果不行使不参与不争取,就是自动弃权。

权利结构共分三个层级,基本上由低到高组成,总的来说,低级层次是高级层次的天然基础和必要前提,但少数层级中的个别权利与其他层次的相关权利有着横向关联,下面逐一予以简述。

一、权利结构的基础部分是个人的天然需要,这些需要对任何时代来说都是人们时刻面临的基本问题,但在不同的社会里解决的办法绝然不同。例如生存权,在原始社会是靠民族集体的力量通过与自然界、动物界、和其他民族的生死搏斗来解决,个人没有单独的生存权问题;在古希腊斯巴达人那里,只允许体质强健的婴儿生存,人一生下来就要放在酒精里浸泡以视其反应,然后才能决定他是否有权生存;在欧洲中世纪和更早一些时候许多国家在战败的军队中实行\”什一法\”,通过抽签让十个士兵中死掉一个以使活下来的在今后的战争中变得更勇敢;古代的中国则是\”君要臣死不死不忠,父要子亡不亡不孝。\”而在权利本位观念看来,生存是任何人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其他任何人不能非法剥夺,除有杀人之类重大反社会行为须由法律处死的极少数人外,社会有责任无条件地保证所有人的生存权。

下面,对各种个人的天然需要进行分述:

1、生存权利对一切人同等重要,但对被动地处于生死边缘的人则具有刻不容缓的紧迫意义。例如弃婴,出门在外突然发重病突遇事故生命垂危者,生活变故导致生活无法自理的人和在押的囚犯等,对这些人的生存权社会有责任加以保障,他人有义务予以帮助,任何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存权都构成严重的犯罪,而目前正在兴起的\”安乐死\”则是一个尚在争议的重大法学,伦理学问题,其合法化的前提将是一系列严格的法律规定。

2、温饱权对生活幸神福的人是不成问题的,但对没有生活自理能力及暂时失去了自助能力的灾民、失业者等,却是一个和生存权同等重要的问题,作为一种权利,这些人有理由要求社会予以基本保障,社会则有责任提供这种保障。

3、安全保障权,除非是正在实施犯罪的罪犯,包括囚犯在内的任何人其人身都不受到他人或社会的伤害,对他人进行伤害乃至威胁进行伤害都构成重大违法犯罪。

以上三种权利哪怕对判处死刑尚未执行者均同样有效,从前文引刘少奇被虐待致死前称\”我还有公民权利\”一事中,我们应能深刻理解:在一个罪犯的基本人权得不到保障的国度里,国家元首的基本人权同样得不到保障。

4、人身自由权,任何公民非经司法机关按国际公认的基本准则拟定的程序由法定机关执行,不受逮捕、拘禁、剥夺以及限制人身自由及搜查身体,人格尊严,住宅,个人隐私和通信自由不受侵犯。

应该强调,司法机关不按程序,不遵守法律规定这么做,乃至程序和规定本身不符合国际公认的基本准则,致使司法机关极大地扩充了这么做的权限,都是对人身自由权的侵犯,例如,当今中国的收审和劳动教养,就是制度化地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典型。

以上权利作为每个人的天然需要,如果社会不能给予充分保障,那么人们的一切其他权利就难以实现。

二、个人与社会的经济需要虽不像天然需要那样直接危及个人生存,但也是任何个人和社会得以维持和发展的基础。固然,政治经济一体化和超经济强制式管理在古代曾是柏拉图的理想,在现代进行过席卷半个世界的大规模试验,但事实证明了一个简单的道理: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当代的社会化大生产必须以产权归属明确为前提才能迅速发展。适应个人与社会经济需要的权利主要是如下三种:

1、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为个人所有,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既包括有形资产也包括无形资产,二十年前的中国人对此可能都感到无法理解,在今天则没有人不明白。

2、契约签订权,只要有私有财产,就有私有财产的继承、馈赠、买卖、合伙、分伙之类的行为,产权所有者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私有财产,常常需要拟成文书用作达成交易的证据;此外,劳资双方需要签订劳务合同,业主与承租人需要签订租凭合同,这些都是契约签订权的组成部分。当然,此一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还有广泛的用途,像婚姻就是一种契约关系,义父母与义子女从法律上讲也同样如此。由于合法契约的效力高于一切法律(除非契约的执行引起争议才诉诸法律裁决)因此,它被看作是现代法治的主要基础。市场经济的信用关系在很大程度上要凭借契约来建立,故契约签订权也是发达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

3、经济活动自由权,它既包括个体,私营企业经营权,也包括劳务活动及相应的劳动保护权益,一切与形成个人或私有财产有关而不侵犯他人和社会利益的活动均包括在内。

权利本位观念以私有制市场经济为基础,因此对这三类权利的立法和保障是建立现代工商业文明的前提。

三、权利的第三部分关系到个人与社会发展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发展动力归根到底来自科学技术不断地转化为生产力,科技的发展则主要依靠受过现代教育的人才,故文化教育对个人与社会进步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通常文化教育权本身不具有争议性,故不在此详论。

四、第四部分是社会基本公正的需要。所谓基本公正,是指希望社会权力机构从其现有的——即统治者所承认的正义原则和公正原则出发,依法为自己作出客观的裁决。满足基本的社会公正需要,主要是通过社会公道请求权诉诸行政和司法机构,由行政和司法机构对请求事项进行决断。

社会公道请求权主要包括控告、检举、民事起拆、刑事上拆与申诉、行政起拆、索赔等等。公民向司法部门实施这些权利,目的是希望司法部门按现有法规对自己所牵涉的事件予以公正的解决,因此,它的前提是承认社会现有的正义体系和公正体系,并愿意接受其解决方案。

五、推进社会正义与社会公正的需要。这是现代社会最微妙、最复杂、也最重要的发展机制,也是整个权利结构能否按权利本位观念确立的关键。

在市场经济不成熟,法治体系不健全、很大程度上仍以义务本位为原则的国度,前四部分权利都可以逐步发展乃至趋向完善,但对满足全体公民推进社会正义与社会公正需要的权利总是千方百计地加以否定,因为这部分权利的兑现,也就是寡头政治垄断社会权力的末日。反过来说一国一旦承认并保障公民推进社会正义与社会公正需要的权利,前四种较基本的权利从总体上说也就十分巩固了。

1、社会活动自由权,即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罢工以及居住、迁徙、旅行、交往等载入或未载入宪法的社会活动权利。这些权利不是只有质没有量的全或无关系之客体,而是可以量化、能以自由度大小来衡量的对象,此外,它们既可用于一般的社会活动,也可用于政治活动。一般的社会活动自由度,是政治活动自由的基础。拿中国\”文革\”来说,人民完全没有居住自由,更没有迁徙自由和集会,结社、出版等一应自由,言论、旅行、交往自由则限定在极这狭隘的圈子里,当然绝对没有政治活动自由。\”文革\”结束后近二十年的今天,除罢工之外(反而在文革后从宪法上删除了)其他方面的社会活动自由度均已得到开辟和扩充,这样,也就为运用它们来扩展政治活动自由度提供了一些条件。但对今天中国社会上的大部分人来说,政治是令人恐惧、厌恶的事情,他们对之不感兴趣,因此虽然也希望扩大社会活动自由度,却并不把它和政治活动联系起来。正因此,在走向开明的义务本位条件下,对公民拓展社会活动自由度的努力通常还可以容忍,至于涉及推进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关键方面则一概禁止,甚至连非政治性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也统统一概禁止。义务本位下,社会权力只能采用静态固化方式维持,一旦社会出现集会、游行、示威,他们就感到自己全面垄断权力硬性控制社会的特权受到威胁,故只能采取一概禁止的办法。这样,在义务本位国度,那些由联合国作出明确规定,该国宪法也不能不予承认的公民权利就只是宪法上的一纸空文,甚至罢工之类的权利连宪法也不敢承认。从权利本位观念看来,切实保障这些公民权利是实现社会动态平衡和动态公正的必要条件,它们极大地有助于公民完整的人格尊严和自律道德的形成,是全面开发一切人的社会活动能量和智慧能量的基本前提。

2、政治活动自由权,政治活动自由权就是行使言论、集会、结社、出版、游行、示威、罢工权利开展政治活动,外加开放党禁实行政党政治。这样一国所有地区、民族、阶级、阶层、集团都可以形成自己的政治组织,推出自己的政治代表,根据统一的社会规则开展各种政治活动,通过与其他政治集团和社会权力机关的协商来解决社会冲突,突现本社会集团的各种利益,在社会权力机构中推举自己的合法代表,与其他方面的代表和衷共济,共同促进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的发展。

3、选举权,选举权包括选举立法代表和国家元首在内的行政长官。因此,对一些大国来说,特别是在选举完善的过程中或许需要采取间接选举方式,但只有直接选举才能比较准确地反映民意,减少民众行使选举权利的阻抗,因此,直接选举是成熟的选举形式,间接选举应尽早向直接选举过渡。应当强调,选举权并不仅仅是投票权,自发地推举候选人,为自己推举的候选人筹集资金、进行选举宣传并开展一应相关活动,以及向各位候选人质问,监督选举的公正性等都是选举权的有机构成部分。此外自由的选举中,没有正式的政治组织作后盾的无党派候选人只是偶尔的例外,换句话说,开放党禁实行政党政治是真正实施选举制的必要前提,否则,选举必然成为义务本位下专制寡头的加冕仪式,没有一丁点民众行使权利的意义。

4、制约权,制约权就是民众对社会权力进行制约的法定权利,也就是民众通过大众传媒或街头行动以及立法机构对社会权力的产生和行使进行全面质量管理,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弹劾与罢免,制约权也以能够充分行使社会和政治活动自由权为前提,没有舆论自由,就不能对社会权力进行充分曝光,没有集会,游行、示威、罢工自由民意不能充分表达,更难以向滥用职权、违反民意者施加压力。制约权最终必须表现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督和罢免上,因此,立法、行政、司法之间的制约是公民制约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是其间接部分。通过表达民意进行制约,可迫使当权者尽早改弦更张或被迫提前辞职,从而避免情况恶化导致极端的形势发生。民众对滥用社会权力制定的政策、法律或行政措施进行抵制也是制约权的组成部分。

5、被选举权,被选举权也不仅仅指每个公民都可以被选为立法代表或行政长官,而是指每一个合法公民都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投入立法和行政职务的竞选,可以依靠正式或非正式的社会组织创立竞选班子,依法向社会筹集资金,利用大众传播介绍宣传自己的政治主张,施政纲领和竞选目的。在选举过程中所有的候选人应遵守统一的竞选规则、服从统一的选举制度并接受社会乃至国际的监督以保证选举的公开和公正,选举的结果由社会各方面组成的监督委员会认定其公正性后向社会宣告有效,至此,当选人的被选举权就转化为相应的立法或行政权力。由于一切合法公民都可以参加竞选,都可以组织竞选班子,这样,社会权力再也不是\”奉天承运\”的结果,完全失去了\”君权神授\”的光环,更不是什么先锋队的伟大统帅,而是大家均能依法角逐的社会公职,因此,竞选能使社会权力的掌握者从内部传承变为对有德行、有才能、有经验、符合大多数人意愿者的遴选,从而极大地提高其素质。

6、决策权、从权利本位观念看来,一切社会权力的合法性都取决于民众权利的授权,之所以进行这种授权,只是为了解决社会需要集中行使权力,而民众又不可能一起来行使权力的矛盾。但对于那些事关每一个公民前途和命运,又不像战争那样迫在眉睫的问题,就有必要仍由全体公民自己来进行决策,而不能由掌握社会权力者独断专行。民众亲自作决定的方式,就是通过充分酝酿之后进行全民公决。全民公决通常采用回答一个或几个\”是\”还是\”否\”的判断的方式进行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中的简单多数就是全体民众共同作出的决策。

三、各种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

从权利的结构可知,它不是一个单一的对象,而是一个开放性建构性的集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权利的种类和数量不断增加,其领域也会有所扩展。这样,各种权利之间,也就是各个人的不同权利之间,必然具有一定的关系。

笔者1993年秋在北京与当代中国民运的某先锋人物会晤时,他曾抓住坐在身边的弟弟的胳膊与自己的身体重叠起来形象地比喻道:\”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权利并不是彼此孤立,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的。\”因此,如何权衡和处理人们的各种权利冲突,是一个具有重大实践意义的课题,在此,笔者仅能做一点粗略的探讨。

固然,在权利本位观念指导下,政治生活中和其他一切可依法进行表决的地方,其相应的规则必然是少数服从多数,但是,请不要忘了,权利本位观念的基础思想却是要保护少数乃至保护每一个人的权益,因此,在行使公民权利方面绝不能遵循这样的规则。

从权利的层级结构可知,权利之间的关系常常是不同等的,从总体上讲是根据个人和社会的需要从低级往高级排列的,越是低级的需要,越属于个体生命保存的绝对需要,相反,越是高级需要,越属于个人和社会精神发展和全面发展,相对来说也不是那么紧迫的需要,因此,我们不难得出权利之间关系的一条基本原则:满足低级需要的权利优先。

比如,当自然灾害导致大批人衣食无着,少数人却囤积居奇的时候,大批人的温饱权当然优先于少数人的经济活动自由权(按供求关系高价出售),不过,这并非不保护后者的私有财产权,而应在首先拯救众人的前提下,对后者在适当的时候予以适当的补偿。再如离婚男女有权再婚以追求自己的幸福,但他们先前未成年子女的生存权、温饱权、文化教育权无疑优先于他们自身的享乐权利。再如经营私营企业和为之提供劳务同属经济活动自由权,当企业主和雇佣者发生纠纷无法解决时,劳方进行罢工,无疑会破坏资方的正常经营,也就要影响资方的企业经营权,在这种情况下二方的权利孰应优先?当然是劳方的罢工权。原因在于企业经营权在企业内实际上已转化为对劳方的劳动和报酬的支配权,也就是已转化为一种经济权力,而劳方的罢工权则是一种经济制约权利。再者,资方经营企业主要目的已不是维持基本生活而是资本增值,劳方的目的则首先直接与生存权、温饱权相关。这样无论从哪种意义上说,劳方的罢工权都应优先于资方的企业经营权。应该说明,所应优先考虑的是权利本身,而不是罢工的要求内容,这些要求只能依其社会合理性程度来解决。解决的办法可能是劳资达成协议(资方无权任意开除罢工领导人和参与者),也可能因达不成协议而提交有关方面仲裁:1、提出双方必须接受的方案。2、若一方不接受可判处经济惩罚,或做进一步调解。3、旷日持久无法解决也可以解除劳资关系等等。更复杂的问题是政治性的游行、集会、示威、罢工等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常常对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一定影响,如果认为正常生活的权利比这些权利更基本似乎也说得通,但依此而言,不是一切影响社会生活秩序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都在取消之列么?前面的比喻,主要正是针对这种情况。其实稍作分析就不难明白,这些公民权利的行使,一般都是针对高高在上的社会权力,是行使监督、制约权利,是推进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其对社会秩序的影响只是不可避免的副作用,并非它的目的所指。因此,仅仅因对社会生活秩序有影响就禁止行使这些权利无异于病人讳疾忌医,而这正是义务本位观念的社会权力机构的一贯作法。

这些权利的运用至少可以使当局真正注意民情,随时解决由公民行使这些权利拉响的社会警报所表明的各种紧迫问题。此外,即使公民行使这些权利时的要求是错误的或非份的,也可以让民众中的某些反权威情绪渲泄出来,以免像专制时代那样积聚成巨大的毁灭性能量,从而导致巨大的社会灾难,以利于社会形成一种良性的动态平衡。

四、行使权利的社会条件

除了安全保障权、人身自由权和私有财产权作为静止型权利,只要不受到侵犯就已经在自动获得外,其他权利要么只有靠社会主动负责,要么靠权利主体去积极行使。前已述及,新生弃儿、孤儿、意外事故受害者的生存权如果社会不主动保障他们就只能坐以待毙。这样,只有让社会具备专门或临时机构,他们的生存权利才可能得到保障。至于契约订权、经济活动自由权和满足各种更高级需要的各项权利,则都是权利主体活动的结果,只有你去运用它们,才属于你,你不去开展相应的活动,通常就是对这些权利的放弃,甚至像灾民的温饱权,不去主动求助于民政机关,往往也是自动弃权。无论他人或社会多么关心你,也不可能面面俱到,无微不至。正因此,权利本位观念鼓励每一个公民比他人更敢于并且更善于关心自己的权益和利益,做一个自信、自主、自律、自强的人。

与此同时,权利本位观念要求社会为公民行使各项权利提供条件。没有主管社会救济的民政机关,一些社会弱者的生存权就无法律保障(注意,这里是谈个人权利与社会条件,至于寻求他人和慈善机构的帮助只是乞讨与恩赐的关系,与权利无关。)

私有财产权在共产党接管大陆后有一个从逐步消灭到逐步鼓励的政策转变,当它从法律上规定消灭私有财产权后,这种权利的外部社会条件彻底消失,公民也就既没有这种权利,也无从行使,当它搞\”改革开放\”重新承认私有财产权后,公民才再次获得行使这种权利的基本条件。权利结构图已表明,私有财产权属能静态生效型,如国家\”落实政策\”发还\”民族资本家\”的房产,这些公民就自动拥有了它们的产权。

包括婚姻在内的契约签订权就必须是参与者双方的活动,其完整形式是通过司法部门的公正才发生效力。处理契约纠纷的司法部门就是实现契约签订权的外部条件。没有社会权力机构作后盾,契约签订后执行中受损的一方就无可奈何,他的契约签订权就因利益得不到保障而落空。

经济活动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的外部条件不必累赘述,这里重点谈谈社会公道请示权。契约不被遵守而诉诸民事法庭就是社会公道请求权的一种形式。公民向行政长官提出各种批评、建议、控告都是运用社会公道请求权,但问题是在现代社会行政长官并非负责处理社会公道事务的法定官员,故他们是否接受或处理只是个人问题。满足基本社会公道的是公安局,检察院和法院组成的司法机构,只要是问题大到足以立案的法定条件,请求后他们不予受理就是失职,从法律上说,公民对司法机构的失职和处理不公还可以继续上诉,申诉乃至向立法机关控告。应当指出,包括一审判决的死刑犯在内(中国实行二审终审制,二审死刑就刻期执行了),一切公民对司法机构的裁定都有社会公道请求权,绝不因为他犯了杀头之罪这种请求公道就不再有效。向司法部门乃至立法部门请求公道不仅是包括他们在内的每个公民的权利,这种请求本身也意味着当事人承认依法做出的最后裁决的有效性,他虽然仍可保留自己的意见,却没有不接受裁决结果的权利。

以上各方面权利的外部社会条件通常不会引起很大的争议,现代义务本位观念和权利本位观念的本质区别,主要表现在推进社会正义与社会公正需要的权利所必需的外部条件上。

像公民行使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之类的权利,必然会影响社会,否则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义务本位观念以它们对社会秩序的负面影响为由采取种种办法使它们成为不可能,权利本位观念并非无视它们的副作用,副作用固然不可避免,但想治好病的人没有为此而不吃药的,关键是要在为行使它们提供必要的社会条件时采取一些措施将副作用减少到最低限度。正确的作法只能是:在宪法中规定这些公民权利后,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法规和详尽的实施细则,比如像游行如何得到批准,限于市中心哪些线路,应遵守哪些规则,作出哪些保证等,同时,交通管理部门届时应如何配合保证其顺畅举行,如何事先做好疏导车辆行人的准备工作等等。应当说,后发民主国家参照民主化国家经验制定出对公民行使这类权利的实施办法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早已是轻而且易举的事情。

义务本位与权利本位的矛盾焦点是政治活动自由权、选举权、制约权、被选举权和决策权,不改变社会哲学而指望改善实施这类权利的外部环境,希望是十分渺茫的。

由于全世界政治规则一元化,政治力量多元化的大势所趋,由于权利意识在一元化专制国度和整个社会乃至立法、行政、司法部门本身的普遍觉醒,可以预测,其演进模式将是公民的能动作用与立法乃至行政机关的主动顺应相配合逐步形成良性互动关系,最终达至确立权利本位哲学的临界点,然后才能逐步健全全体民众参与推动社会正义和社会公正所需的各种外界条件。

所以还应指出,就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来说,一方面是没有相应的社会条件便不可能实施,另一方面,这种社会条件并非社会权力的恩赐,而只能靠公民通过行使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过来为行使这些权利创造必须的社会条件。

五、行使权利无罪无错

有这样一个著名佚事,当事人对美国先贤提出要在宪法中加入禁止言论自由的条款时,得到的回答是:\”我坚决反对你的观点,也坚决维护你表达这种观点的权利。\”如果让对方来到制定宪法,结果将会怎样?从小处说,这关系到公民能否享受言论自由,从大处说,这关系到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的社会哲学问题。

从义务本位观念来看,凡权力垄断者所不希望听到、看到以及发生的事情都是违法犯罪,衡量一切好坏、对错、功罪的标准都只是他眼前的利益乃至口味,因此,民众的社会活动自由被限制在极其狭隘的范围里,常常连科学的发明、发现和理论都被当作不能容忍的坏事(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欧洲中世纪的宗教裁判所,也表现为苏联对摩尔根遗传学的攻击及毛泽东对马寅初人口论的批判上),更不要说把一切社会和政治上的不同观点统统都当作\”反动的思想\”、\”毒草\”,把自发的社会运动和政治运动统统都当作\”动乱\”和\”暴乱\”,这样,社会生机不能不遭到极大的扼杀,民众中蕴藏的历史创造力不能不遭到极大摧残。

从权利本位观念来看,民众行使权利的具体行为内容(无论言论、集会、游行、示威、罢工)其对错均可具体分析,但这和行使权利本身的对错没有任何必然联系——无论什么人,依法行使权利永远是对的,永远是社会所应保护的。\”如果有人利用行驶权利来违法犯罪怎么办?\”一些善良的人,更多的是义务本位观念的卫道士常常会提出这个问题,事实上,这个问题纯属对权利概念的无知,行使权利是每个人的本分,违法犯罪却是某人对他人或社会的侵害,具有这种侵害性的行为本身已超出了行使权利的范围,在这里,问题的症结还是以权利本位或义务本位作对错、功罪的标准问题,因此实在不值一驳。在权利本位观念看来,公民有权做任何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更不用说讲法律所不禁止的任何话。如果说有人用权利为犯罪辩护就是犯罪,那么我们首先要说,为犯罪辩护纯属言论自由,哪怕这些言论是完全错误的。所谓的犯罪行为要看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有,那他就不是在行使权利,而是在犯罪(比如在德国禁止为纳粹辩护,比如任何国家都会对诽谤、诬陷治罪);如果没有,那他就是在行使权利。因为权利本位观念下的法律绝不会将权利与犯罪混为一谈,它们之间的界限清清楚楚,绝不会像当代义务本位观念下的法律那样从宪法上承认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游行示威自由,从刑法上却把各种不利于当局的自由言论定为\”反革命宣传煽动\”,把一切自由结社定为\”非法组织\”乃至\”反革命组织\”,把自发的游行示威定为\”动乱\”乃至\”暴乱\”,把任何他们所不喜欢的言行均视为\”扰乱社会秩序\”加以治罪。

这里,仅以言论自由权利与犯罪的关系作进一步说明,所谓言论自由权利,就是在言论范围内对一切事物拥有表达一切观点的自由,但辱骂、诽谤、泄密、侵犯他人隐私等另有法律规定的领域除外,因为这类言已不是表达个人观点,而牵涉到对他人和社会权益的侵犯,故应以相对关系视之,而非仅仅属于个人权利。如果仅仅因某个表达的思想观点而定\”反革命宣传煽动罪\”,从义务本位观念来说,这种作法符合中国当前的法律现实,从权利本位观念来说,则是对言论自由权的公然践踏。言论自由本身就包括表达政治上的不同意见的自由,正因此,联合国一系列有关公民权利的规定都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从言论自由权利产生的历史背景上说,也从来都包括以政治信仰自由为前提的言论自由。正因此,在中国目前阶段,法官以\”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判处持不同政见者徒刑,是合乎法律规定的,但中国目前的这一条法律本身则是违反国际人权准则的。在这种情况下,持不同政见者的\”错误\”仍然不是滥用权利,而是行驶这项权利时虽然符合联合国的明文规定和各民生国家的惯例,却超出了中国目前法定言论自由权利的范围。所以,这里的问题是法律允许的言论自由度问题,而言论自由度在不同的国家和不同的时代是有不同大小的。

至于集会、游行、示威的情况,就不必多做赘述了,因为中国根本不存在行使这些法定公民权利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民众虽可以宪法为据认为自己在行使权利,但不要忘了,宪法中还有许多强调义务本位的条款,按照这些条款,从政治上和法律上将订为\”动乱\”和\”暴乱\”也有充分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公民要么放弃行使这些权利的努力,要么一行使这些权利就越出了法定权利的范围而构成了犯罪。

总之,即使在义务本位观念范围内,公民行使权利也无罪无错,至于你有没有这些权利、在多大限度内有这些权利那是另外一回事。

对权利本位观念来说,重要的是社会权力中心,也就是立法,行政和司法机关,有责任为公民行驶其法定权利提供所需的社会条件,并对如何行使这些权利加以规范,而公民行使这些权利是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表现,不仅永远无罪无错,而且要大力提倡并加以疏导。

六、小结

所谓权利,就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和利益,这是现代社会公认的观点。本文把权利界说为公民享受天然需要,按自己的意愿与他人交往和签订契约,平等地参与一切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活动,要求社会公道,对社会权力进行监督和罢免乃至参与重大决策的法律规定。

从功能角度,可把权利看作由低到高五个层级组成的一个完整的结构,其中最基本的是个人的天然需要,它包括由低到高四个阶梯,即生存权、温饱权、安全保障和人身自由权,第二个层级包括私有财产权、契约签订权,经济活动自由权,它们满足个人与社会的经济需要。第三个层级满足个人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是文化教育权,第四个层级满足社会基本公正的需要,由社会活动自由权,政治活动自由权、选举权、制约权、被选举权和决策权等六个依次上升的方面组成。

由于各种权利处于不同层级,当不同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矛盾需要解决时,主要的原则是低级需要权利优先,当民众权利与社会权力发生冲突时,则是民众权利优先,当然,优先不是排除,其他权利照样要保障,但会推迟、延后、打折扣。

公民权利的行使离不开各种社会条件,社会权力中心有责任为公民行使每一项权利制定具体法规,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提供物质和环境条件,以切实保障每一项权利的顺利实施。

最后要强调,公民行使权利本身永远无罪无错,因为行使权利本身和行使权利的内容无关。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