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科云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被控爆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上诉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的基础上:

1、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报复纪委犯罪动机所依据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而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2、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现场爆炸装置的主要配件炸药、电雷管、卡簧、铁盒、电池、装电池的——塑料盒均来源于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不但存在无法解释的自身矛盾,同时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3、写有方市长三个字的信封内的信纸上有具体的举报内容,这种既向收信人反映情况,又不要收信人处理,而要收信人死的情形违背客观,故该信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质疑;

4、今天庭审的一个重大成果是,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的证词,一致证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上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了非法监视居住,故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获得的上诉人口供,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现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


关于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兼驳吴昌龙在视听资料中的供述)

(如果吴昌龙在视听资料中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证据上

就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的违背常理和违背客观的问题)


一、案卷所附证据表明,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6月4日宣布的,这从时间上排除上诉人陈科云在6月4日之前产生报复纪委的动机。所以一审适用证明上诉人在5月份即已为爆炸而准备炸弹所需配件的有罪证据认定上诉人有罪,是犯了先有果而后有因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据认证的错误

1、陈科云在9月23日供述“我今年被纪委处分后……要报复一下纪委(卷六第433页)。也就是说,纪委的处分是陈科云产生报复纪委的原因,据案卷记载,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5月20日才作出的(卷二第121页),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6月4日下午宣布的(卷二第122页)。也就是说陈科云如果会产生报复纪委的念头,时间也应该是在6月4日之后,要求吴昌龙购买炸药也应该是在6月4日之后。在6月4日纪委尚未处分陈科云之前,陈科云报复纪委的原因尚未发生,陈科云不可能产生报复纪委这一动机结果。没有报复动机就不可能为报复而准备任何东西。

2、上诉人陈科云在庭审时说:“纪委一个小小的处分,对我的职务、工资都没有影响,算不了什么,还没有复议了”(法庭调查阶段供述)。陈科云在法庭上的这一供述,也得到了其在附卷中供述的印证(卷六第444页第11行起)。

3、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二人关于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是谁先提出报复纪委动机的供述,不但自己的供述存在矛盾,二人之间的供述也存在矛盾,无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无一份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所以说,本案所附的福清市纪委于6月4日宣布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从时间上已经完全排除了陈科云具有报复纪委的犯罪动机;一审用附卷显示陈科云、吴昌龙于5月份即开始购买炸药、纸雷管、导火索、电雷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是犯了报复的原因尚未出现,报复的结果却已产生了的因果倒置,违背客观的先有果而后有因的证据认证。

二、认定制作现场炸弹所需的炸药、电雷管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

本案关于现场爆炸炸弹的炸药、电雷管的来源的供述只有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三人。而他们各自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三人相互之间的供述也无法印证;同时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王小刚又被福州中院判决无罪,电雷管没有了最终来源。

1、吴昌龙关于炸药来源的供述有三:一是三年前(即2001年前三年)在东张水库向一四川人买的(卷六第487页);二是在福清自来水厂西侧向一钓鱼人买的(卷六第492页);三是向杜捷生买的(卷六第497页),向杜捷生买的二筒炸药、二枚雷管、二条导火索(卷六第506页、522页、529页)。

吴昌龙关于电雷管的供述有二;一是叫陈科云向谢建忠要(买)(卷六第543页、632页);二是向杜捷生购买的(卷六第571页)。

2、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的供述有三:一是向爱国购买的(卷六第611页、621页、632页);二是向亲外甥郭宗胜购买的(卷六第637页);三是向谈敏华购买的(卷六第655页)。

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来源的供述有四:一是向严锦祥拿的(卷六第625页);二是向一叫“小八路“的当兵的购买的(卷六第632页);三是到桂山坛口偷的(卷六第三638页);四是向王小刚买的(卷六第641页)。

3谈敏华供述炸药是:“在他回江西老家的前十多天,具体时间忘记掉”(卷六第670页)。

在上述三个上诉人矛盾的供述中,侦查机关最终将杜捷生炸药、电雷管的来源固定在谈敏华、王小刚身上。但是,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于谈敏华的证据不充分;电雷管来源于王小刚的供述是虚假的。

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于谈敏华的供述不真实:(1)、现有证据证明谈敏华奶奶于农历闰四月初七(公历为5月29日)去世,谈敏华于奶奶去世前的农历闰四月初二(公历为5月24日)乘火车经过11个多小时至第二天(即5月25日)凌晨4点到达老家江西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瑞昌市洪一乡政府、麦良村民委员会证明)。谈敏华供述其是在初二回老家之前的十多天(谈敏华庭审供述,5月23日找老板结算工钱,24日上午购车票下午乘车,5月25日凌晨到家),所以十多天前应是5月10日之前杜捷生到桂山自己拿了两筒炸药。

吴昌龙关于陈科云是何时向其要炸药的供述前后有多种,最早的一份是说:“我记得是6月19日还是20日陈科云向我要炸药”(卷六第488页第8行)。但我们以其陈科云是5月10日向他要炸药的供述来说:“今年5月10日…….陈科云问我有没有地方要炸药…….我第二天中午(11日)打电话给杜捷生(卷六第497页倒数第3行),第三天(13日)傍晚我姐夫告诉我他搞到炸药了”(卷六第498页第3行)。这在时间上基本排除了谈敏华提供炸药的可能性;(2)、谈敏华只上夜班,不上白班而杜捷生说是白天向谈敏华要的(卷六第643页);(3)、谈敏华与杜捷生关于拿炸药的细节供述完全不同。杜捷生说谈敏华在填炸药,我拿了一包石狮烟和50元给谈敏华后拿了两筒炸药(卷六第643页),(谈敏华不是炮工,不可能做填炸药的工作);而谈敏华说,杜捷生给的烟是古田牌烟、钱是20元(卷六第669页)。

吴昌龙、杜捷生关于吴昌龙是开中福公司的小车到杜捷生福州家中取炸药的供述是虚假的(卷六第498页、541页、569页、621页)、完全是胡编的。因为吴昌龙所开的中福公司轿车从5月9日到6月27日在汽车修理厂修理(一审开庭前吴昌龙律师提供的证据)。

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是从王小刚处购买的供述,已经被福州中院判决王小刚无罪给否定了,归结为虚假。

从上可知,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关于炸药、电雷管的来源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是王小刚提供的供述,也因王小刚被福州中院判决无罪,而归于虚假。所以说,指控制作炸弹的炸药、电雷管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

三、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铁环)不是吴昌龙马自达轿车的前球龙头卡簧

1、吴昌龙所驾驶的马自达626型小车的前球龙头仅更换过一次,侦查机关在吴昌龙家中也只取到一个球龙头皮套,故吴昌龙不可能有第二个卡簧。

每辆车的一个前球龙头皮套只有一个卡簧,这是基本常识。吴昌龙供述试爆时所用的铁环是其从修车剩余的废件中拿的(卷六第572页),被用在东张水库的试爆中。吴昌龙供述制作用于纪委的炸弹时,又从家中拿了一个铁环(卷六第573页)。这样吴昌龙先后从家中拿了两个铁环。如果这二个铁环都是汽车前球龙头内卡簧,那么,侦查机关就要有证据证明吴昌龙车的前球龙头被更换过二次。因为侦查机关在吴昌龙家中也只找到一个前球龙头皮套(福州中院2002正卷2第12页)。没有证据证明吴昌龙有二个前球龙头卡簧。

2、吴昌龙从家中拿的铁环不是汽车的前球龙头的内卡簧

小车前球龙头内卡簧本身就有个缺口,没有缺口的铁质环只能称为铁环。吴昌龙供述其从修车剩余废件中找到一个铁环(吴昌龙从来没说拿的是内卡簧),并用钢锯把铁环锯开一个缺口(卷六第572页第13行、582页倒数第6行)。一个铁环需要锯开一个缺口的事实本身,就说明这个铁环不是汽车前球龙头内卡簧。侦查机关为了掩盖这一破绽,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制作笔录人因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福州中院2004年卷正卷一第38页)。这一《说明》证实了,本案侦查人员在录取上诉人口供时是按照侦查机关在爆炸现场所获的物件进行核对式地录制上诉人的口供,而不是如实记录上诉人所说的话。

3、现场提取的铁环有锉痕,而吴昌龙从未供述过其有用锉子锉过铁环,所以本案的卡簧不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

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痕(2004)第47条《痕迹学检验报告》(补充侦查卷第21页),证明现场提取的铁环两个断头处均有线条状痕迹。结论:金属圆环上有锉痕。而吴昌龙在所有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到其有用锉子锉过铁环(卷六第582页)。其在供述中所提到的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种类中也没有锉子(卷六第594页倒数第5行始)。所以,现场提取的铁环,不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

4、闽公刑痕(2002)第001号《痕迹学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的结论足以证明吴昌龙供述中所说的“铁环”就是现场的“卡簧”

我们知道,刑案的检验、鉴定必须“是同一类认定”而“不是同类认定”《检验报告》的结论是:“福清6.24爆炸现场所取的金属圆环与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属同类物”。这一结论属于同类认定。其检验的方法是将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马自达轿车前球龙头内卡簧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均为金属所制。人是同类,均为有肉、有血、直立行走并有思维,属同类物,但人却还有男女之别啊;狗与狼同属犬科动物,属同类物,但狗忠于人类,狼却会以人类为食物。由此可看出,同类物本身还存在着很多本质不同的东西。所以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现场提取的内卡簧就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的依据。

5、现场提取的铁环,与本案爆炸装置之间是何关系,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除了上诉人吴昌龙供述之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提取了一个铁环,而该铁环与本案爆炸之间是何种关系,是爆炸现场原先就有的,还是爆炸装置中的配件,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

四、吴昌龙自始至终都是供述放置电池的塑料盒是“白”色(抄家时从吴昌龙家中抄走一白色塑料盒)的,但经专家们分析后认定,现场放置电池塑料盒是黑色的

吴昌龙自始至终都是供述其是将电池放置在“白”色的塑料盒中(卷六第573页、583页、584页)。从来没有供述过将电池放在“黑”色的塑料盒中。但公安部专家经过对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分析后,认定电池是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补充侦查卷第5页)。专家的这一“黑色”认定,证明了吴昌龙从没有将炸弹放到纪委门前过。这充分说明爆炸装置不是上诉人制作的。

现场勘查笔录中及在现场提取的物件中都没有放电池的塑料盒是何种颜色的记录,故侦查机关在放电池的塑料盒是何种颜色这一问题上,无法采用核对式的方法录取上诉人供述。如果现场有提取到放电池的塑料盒,那么吴昌龙关于放电池的塑料盒的颜色一定说是“黑”色,不可能说是“白”色,因为侦查机关绝不允许他说“白”色。

五、现场提取物中只有一个电池帽与吴昌龙供述的8只电池不符

吴昌龙在供述中称,送往纪委的爆炸装置是用了8只电池(卷六第577页),当然8只电池,肯定就有8只电池帽(卷六第577而第5行)。但是爆炸现场只提取到一只电池帽。既然有一只电池帽的事实证明,爆炸现场的炸弹引爆电源只须一个电池就够了,而不是吴昌龙供述的8只电池,所以说现场的爆炸装置不是上诉人制作的。

六、现场提取物中的红色空管在爆炸现场中是何作用,没有下文,如果是爆炸装置配件中的一种,那么从吴昌龙从未供述到红色空管这一事实上看,已证明现场炸弹不是吴昌龙制作的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卷三第182页)记录,现场提取到了二截红色空管(其中一个直径较大的长1厘米、直径较小的长0.5厘米)(卷三第184页),而且提取的位置是炸坑边(卷三第184页倒数第6行)。现场提取的这二截红色空管是金属的还是塑料的或是何种材料、何种成份,经过爆炸后,红色空管体上是否有炸药的痕迹,连鉴定都没有做;这二截红色空管在本案爆炸装置中起何作用也没有说明,就这么凭空消失了,可能吗?这二截红色空管必是爆炸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份,而吴昌龙在供述中从未提过“红色空管”这四个字或什么管的字样。辩护人认为,如果红色空管是爆炸现场炸弹的组成部份,吴昌龙又从未供述过,那么就进一步证明现场炸弹不是吴昌龙所制作的。

七、吴昌龙供述用于制作炸弹盒的高度,无法容纳附卷的铁环、炸药相加的高度。也就是说,就按侦查机关凭空想象的雀巢威化条夹心巧克力铁盒高度(福州中院正卷一第40页)也容纳不上制作炸弹的炸药+铁环的高度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用于制作炸弹的铁盒已成碎片,现仅凭吴昌龙一人的供述。而吴昌龙供述的铁盒高度尺寸却容纳不下制作炸弹的铁环与炸药的高度。

吴昌龙供述,制作炸弹铁盒的高度是5—6公分(卷六第576页倒数第5行)。吴昌龙供述,铁环高度(直径)2.5公分(卷六第577页第1行)、炸药的高度(直径)是4-5公分(卷六第508页、585页吴供);杜捷生供述炸药高度(直径)4公分(第615页杜供倒数第6行)。

关于炸药的高度问题,吴昌龙还供述过的高度有(直径)2公分、长15公分(卷六第487页)及高度(直径)3公分、长20公分(卷六第503页)。但吴昌龙关于炸药的高度(直径)是4—5公分的供述,却能够与杜捷生关于炸药的高度(直径)是4公分相印证(在同为虚假供述中的印证)。

从上述可知,铁盒的高度仅5-6公分(以6公开算、套高算)、炸药高度(直径)4-5公分(以4公分算、就低算)、铁环高度(直径)2.5公分。炸药的高度4公分+铁环高度2.5公分=6.5公分,超过铁盒高度0.5公分或1.5公分。以吴昌龙在卷六第566页所画的爆炸装置中所显示的铁环与炸药一上一下的排列方式,显然铁盒的盖子无法盖下去,如果强行盖下去的铁环与炸药就无法分开,电雷管的电源线就无法分开,电雷管的电源线就会直接顶在铁环或铁盒上,这样就产生了在任何时候只要一通电就会立即爆炸的后果。所以,吴昌龙供述的铁环、炸药及铁盒三者的高度,根本就组成不了本案爆炸纪委现场的炸弹。

八、吴昌龙所供述的爆炸装置根本不可能被运送到纪委

从上述第七点的论证已清楚地看出,吴昌龙供述用于制作炸弹的炸药的高度、铁环的高度相加等于6.5公分或7.5公分的高度,而铁盒的高度仅5-6公分,中间相差0.5至1.5公分,铁盒的盖子无法盖下、盖密。

吴昌龙关于固定爆炸装置的供述是:“我发现炸药没固定好,就用胶布粘好、用卫生纸塞住两边”(卷六第574页倒数第1行到第575页第一行)。还供述“那炸弹是用红色邮政袋子装的,最下面的电池盒,是一个白色塑料盒,里面有8粒小电池……..,电池盒上面是铁盒,铁盒是装炸弹,铁盒边上与袋子之间用十条左右细铁线坚插着,信斜放在铁盒上”(卷六第577页第10行)。

上述吴昌龙的供述表明了:1、只是固定了铁盒内的物品,而没有将铁盒盖子与铁盒之间加以固定;2、只是将袋子与铁盒隔离(卷六第577页);3、运送方式是将炸弹放在摩托车坐垫下运往纪委。我们知道摩托车在运送过程中极不稳定,其不稳定性必然导致电雷管向上弯的铜线与铁环与铁盒盖下去接触,所以如果在运送前通电,当场就爆炸了,也不要运送了;如果运送前没有通电,而在放入纪委门口时通电,那么电一接通立即就会引爆,吴昌龙将被炸死。所以说吴昌龙所说的爆炸装置根本就无法运送到纪委实施爆炸。

九、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吴昌龙手写字迹倾向为非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真实的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任何关系,独立性、不受干扰性高,所以其结论真实性、客观性强。

2、2001年由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43号《鉴定书》的真实性低。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是福清市公安局,但实质指导者就是福州市公安局。也就是说,教练与运动员是同一体的,故其《鉴定书》的真实性低。《鉴定书》认定“至于差异点,是由于伪造和受书写条件影响所致”。“伪造”那么哪一特征系伪造的,“受书写条件影响所致”书写人在书写时受到何种条件影响,会造成“差异点”,难道书写人在书写时鉴定人在场?所以说《343号鉴定书》的真实性低,客观性差。

3、在今天的庭审中,福州市公安局文检专家出庭,对他们自己于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榕公政技字(2001)第343号《鉴定书》的结论(卷四第212页)进行了必要的说明。本辩护人向他们提出了两个问题:(1)、本辩护人当庭出示卷四第271页上的文字,并请教两位专家,他们在鉴定时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就是271页及左右页上的类似美术体时,两位专家当庭承认是;(2)、接着本辩护人当庭又出示卷四第218页到269页吴昌龙日常书写的工作笔记本上的文字,并问两位专家为什么不适用吴昌龙日常书写的工作笔记本上的文字作检材进行鉴定,反而适用要求吴昌龙按照爆炸现场留下的文字进行演练后书写的类美术体文字(卷四第270页始)进行鉴定时,两位到庭的专家均沉默不语,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回答。为什么沉默,背后到底隐藏了什么?故343号《鉴定书》不真实。

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上的记录可知,现场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信纸,信纸上有内容,这一现象违背常理

案卷记录写有方市长三个字的信封是被放在炸弹上,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已经有人被炸死和所要炸死的人是方市长。写有方市长三个字,只不过是一个引子,其目的是让方市长去取,并将方市长炸死。既然是为了炸死方市长的目的,那么只要在信封上写方市长三个字就够了,何必还要有信纸,而且信纸上居然还有正而八经的具体的举报内容——“单位、私个、财务”等等(卷三第184页)。这就引出一个不得不重视的问题,行为人既然把信封放在炸弹上的目的,就是为了要炸死方市长。行为人也明确预知去拿信封的人必会当场被炸死。那信封内还附着信纸,信纸上还写有个体的举报内容,岂不是多此一举。难道内容是给死人看的。本案的确存在尚未被人知的重大隐情。

十一、陈科云与吴昌龙二人不可能凭想象制造出爆炸装置

根据附案证据表明,吴昌龙是一名司机,从没有接触过爆炸类知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科云有学习过制造爆炸装置的技术。同时也没有证据他们二人有看过有关爆炸技术的书。但本案侦查机关却认为,陈科云和吴昌龙二人经过闭门研究,而且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凭着想像把炸弹制造出来了。如果这是真实的,那么我国在几千年前发明的火药时就应该有炸弹了。所以说,认定爆炸装置是陈科云、吴昌龙自行研究出来的,既不真实也不客观。

十二、现场爆炸的炸弹,不可能是6.23晚“飞燕”台风到达之前被放入纪委接待门前的

根据《福清市纪委办公大楼爆炸案现场平面图》(卷三第181页)所示,福清市纪委大楼一层的通道为一个十字形,即东、南、西、北均有一扇大门通往楼外(即有东、南、西、北四扇大门)。附卷证据表明,当晚10点多台风小一点时候(卷五第320页倒数第7行),纪委的“四个门都开着”(卷五第320页倒数第7行),纪委的“四个门都开着”(卷五第321页第11-12行)。

上诉人吴昌龙供述,其是于6月23日晚8点多将炸弹放入市纪委大楼一层通道的“收发室”门前的。但是23日晚9点多所刮的“飞燕”台风是几十年不遇的超过12级的强台风,并且是风雨交加的狂台风。我们知道一个基本常识,在如此强大的台风下,纪委大楼一层的东、南、西、北四个大门又是敞开的,那么无论台风的风向是哪一个方向,都必然在纪委大楼一层的通道内产生比台风本身级别更高的,无与伦比的、无比巨大的贯堂风,平放在炸弹上的没有被任何重物压住、又没有粘在炸弹铁盒上的信封,必然会被吹的无影无踪,绝不可能在台风过后的第二天上午还安然无恙地放在铁盒上;再者,从附卷关于制作炸弹配件的重量来看,炸弹本身的重量也不会超过3—4斤,在强大无比的贯堂风的推、吹下必然会改变位置,不可能还在接待室门口的原位置呆着。所以纪委大楼一层的炸弹必是台风过后被人放入的,而不是台风前被吴昌龙放入的。



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今天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的一致证词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陈科云进行监视居住的决定,是专案组决定的,不是依法决定的。法律是全国人大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任何个人及组织都没有随便更改法律的权力。


今天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虽然在是否有对上诉人实施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均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询问或不记得了或忘记了”而环顾左右而言他。但是他们对违背法律规定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这点上的证词是一致的。均称将上诉人自2001年9月13日至11月6日非法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是专案组决定的。专案组有违背法律的权利吗?没有!所以专案组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进行监视居住就是违法的,就是非法的。理由如下:

陈科云是福清市本地人,在福清市具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根据《刑诉法》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对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具有合法住所的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其监视居住的“地点”是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即被监视居住人自己的家。本案专案组故意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陈科云分别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时间长达58天之久(卷一第2页至第5页),所以说,专案组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上诉人自己的家中,而是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就是非法监视居住。今天庭审的一大成果是,至少证明了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陈科云的监视居住是非法的。所以,上诉人陈科云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上诉人陈科云身体上历历在目的伤情、永泰县看守所出具的陈科云入所《体检表》及本案附卷证据出现如此众多的矛盾和无法印证的材料都充分证明了侦查机关对各上诉人实施了残忍的刑讯逼供行为


1、本案在2002年11月2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我们辩护人想要而又无法获得的陈科云在永泰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该表记载了,陈科云入所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表皮擦伤。这份入所《体检表》无情地揭露侦查机关为什么要非法监视居住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时不被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室监督。

2、本案在2002年11月28日的第一次庭审中杨智敏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他在侦查阶段会见上诉人陈科云时所拍照到的,陈科云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受刑讯逼供时所留下的累累伤疤的照片,其中双手腕上向上斜的疤痕、双腿、双脚上暗红色的疤痕、背部上的疤痕,真是让人触目惊心。

在今天的法庭上,上诉人陈科云第一次向省法院的法庭出示其当年惨遭刑讯逼供,时至十年后的今天还历历在目的伤疤,以及因惨遭刑讯造成的两腿一大一小的萎缩性残疾。这些都是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的铁证,如果这些证据还不能说明,那还要什么证据来证明。

3、侦查机关于2002年4月22日所作的《关于6·24案件补充侦查材料综合反馈》(下称综合反馈)第十点称:“被告人手上、脚上的伤痕来源,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陈科云自杀而不得已上手铐、脚镣所造成的。”这份《综合反馈》首先证明了,陈科云身上的伤痕是侦查机关造成的。证明了陈科云手上伤痕向上斜的原因,是侦查机关为了防止陈科云自杀,而将陈科云双手戴上手铐后吊起来所造成的。本案中这是侦查机关唯一一份承认对陈科云进行刑讯逼供的自供状。

上述第一大点,侦查人员的语词已经证明对陈科云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第二点及三大点证明了侦查机关对陈科云实施了严刑逼供的行为。


综上所述:

1、今天庭审的重大成果是,出庭的四名侦查人员一致地证明了侦查机关不是依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监视居住,而是专案组违法决定对上诉人采取了非法监视居住,所以上诉人陈科云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均应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就形成了上诉人陈科云无合法的有罪供述,那又用什么来定上诉人陈科云的罪呢?;

2、本辩护人上述证据之辩护十二点及程序之辩护三点均是论证了,侦查机关采取非法程序所获得的上诉人有罪证据之不成立之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王玉刚


20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