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律师谢燕益日前介入北京四季青被拆迁维权村民刘金泉二审辩护案,此前刘金泉在维权上访过程中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下是谢燕益律师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律意见书:
公开开庭审理刘金泉案
之法律要求书
——-当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政府渎职失职遭受侵害,如果司法不能提供有效救济化解矛盾反而成为进一步压制的手段之时,对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是十分危险的!
北京市一中院:
我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作为刘金泉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事实、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对刘金泉涉嫌放火一案,贵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依照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无罪宣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 刘金泉的家园在政府违法政策和非法裁决下被非法强拆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1月刘金泉家所属区域被北京市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显属违法行为。北京市海淀区建委对刘金泉家拆迁问题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一事件中政府机关不仅不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相反发生严重渎职侵权行为,致使刘金泉一家流离失所被逼上绝路,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背景。
二、 海淀公安方面对刘金泉的非法看押是本案的又一个焦点。
刘金泉因非法强拆多次诉讼、申诉依法维权,司法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正当刘金泉为非法强拆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之时,海淀公安机关及有关方面没有合法手续并经合法程序非法监视、限制公民刘金泉的行动自由、人身自由,是谁下的该命令?动机何在?
在此情况下,刘金泉家园土地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又受到非法限制剥夺的二次伤害,刘金泉内心的愤怒和抗争应当是本案被告人的自然反应和基本心理。刘金泉曾向海淀公安局投诉反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事,但当局置若罔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刘金泉在如此境遇之下,面对如此强大的违法力量,试想如果刘金泉即便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并且这一行为最终造成了违法者的伤亡、违法工具的毁损以求得其能够制止打压和获得出路难道其不具有正当防卫和自我救济的正当性、合法性吗?
三、 我们的社会到底怎麽了?自焚是一种怎样的绝望和抗争?其能否成就放火罪是本案的第三个焦点!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观方面行为人要有对不特定公众产生危害的意志而不是将自己的生命作为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真的自焚成功,无论是伤是死其因自焚而被推上审判席也是十分诡异的,如何能够追究其放火罪,自焚者被判处刑罚中外亘古未有!
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自焚难道是可以想象的吗?对于一个正常的社会来说,自焚难道是可以想象的吗?自焚正在不断考验着我们麻木的神经!
从被告人刘金泉前后的一贯表现充分说明,放火并非其目的,主要是要解决问题。刘金泉落到今天这步田地,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在退无可退无家可归的境遇下,面对傲慢的强权他本想通过“制造的”自焚这一方式向强权表达自己维权抗争的坚决意志以促使违法者妥协从而实现家园获得补偿的愿望。让他和盘托出其真实动机只是为了引起关注不想真的自焚是十分尴尬的事情,情何以堪?通过案件前因后果整个过程,本案需要着重关注考察被告人主观方面的真实意志,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本案的审理决不能忽略以上细节成为批判的武器!
刘金泉有妻子儿女,为人善良,热爱生活。在本案中发生其“自焚”的现象,对于这种不寻常的举动,自焚是一种极端心理状态,选择以死抗争如果他真的要自焚连自己的生命都不顾了,按照一般常识他就更不可能还顾及其他,比如还要主动劝解其他人员下车,以保全其生命安全,前者如此极端、激烈而后者如此冷静、理性这显然是矛盾的,即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被告人真的要点火自焚的犯意。
通过以上反思,我们执法者的执法如果对于自焚这种骇人听闻的现象能够等闲视之、处之泰然、习惯成自然,则不知人道天理、国法与良知、社会正义于执法一念之间尚存几许?
四、 刘金泉先洒汽油,再喧嚷警告充分证实了其没有自焚点火的真实意愿是本案的第四个焦点。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金泉乘坐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警车行驶到前门大街新华通讯社时,被告人先将携带的汽油洒在车后座上随后大喊:“停车,你们都下车,我要借车自焚”。此时如果被告人要点燃汽油是根本无法制止的,但其自始至终并未把打火机拿出来。从他前后一贯的表现进一步佐证了辩护人的观点,真的放火自焚并非其即时心理状态,主要是解决问题。刘金泉落到今天这步田地,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在退无可退情境之下让他和盘托出真实动机,生存之困境与生命之尊严几系于此!情何以堪? 情何以堪!
五、 关于鉴定和管辖。
本案关于对物证汽油的鉴定机构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的制度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所谓“自焚”现象,对于这种不寻常的举动,如果最终要定其罪,从一般常识和必要性来说,精神病鉴定则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其应当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由海淀公安机关侦查并由海淀法院一审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
综合以上各焦点,本案被告人刘金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没有放火的真实意愿并且没有积极追求汽油燃烧的故意表现。客观上,亦未着手实施放火行为,仅仅作出了一个威胁的姿态。判刘金泉刑罚并不能回避本案的真正矛盾,不仅不能掩盖本案背后的不公与残酷而且更凸显一个制造冤狱的荒谬逻辑。国家机器无意识,党委政府也好,司法机关也罢,都由具体人组成,是谁推动了本案的形成?对无辜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谁欲追求这样的结果?对谁有利是不难判断的。它的后果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政治上都将难以预料,无益解决本案背后的问题。相反,我们的司法机关如能做出一个合法、公正、人道的最终裁决,它无疑也将产生一个合法、公正、人道的历史结果!
被告人刘金泉辩护人: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2011年 11月 22日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蓝堡国际中心1座1106室 100026
联系电话:13520232026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
公开开庭审理刘金泉案
之法律要求书
——-当人民的合法权益因政府渎职失职遭受侵害,如果司法不能提供有效救济化解矛盾反而成为进一步压制的手段之时,对一个国家和社会来说是十分危险的!
北京市一中院:
我是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谢燕益律师,作为刘金泉的辩护人通过对本案的证据、事实、相关法律进行分析,认为对刘金泉涉嫌放火一案,贵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并依照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进行无罪宣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 刘金泉的家园在政府违法政策和非法裁决下被非法强拆是本案的第一个焦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2003年1月刘金泉家所属区域被北京市政府征用为国有土地显属违法行为。北京市海淀区建委对刘金泉家拆迁问题作出裁决没有法律依据。在这一事件中政府机关不仅不依法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相反发生严重渎职侵权行为,致使刘金泉一家流离失所被逼上绝路,是本案发生的重要背景。
二、 海淀公安方面对刘金泉的非法看押是本案的又一个焦点。
刘金泉因非法强拆多次诉讼、申诉依法维权,司法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正当刘金泉为非法强拆进一步寻求法律救济之时,海淀公安机关及有关方面没有合法手续并经合法程序非法监视、限制公民刘金泉的行动自由、人身自由,是谁下的该命令?动机何在?
在此情况下,刘金泉家园土地被非法剥夺,人身自由又受到非法限制剥夺的二次伤害,刘金泉内心的愤怒和抗争应当是本案被告人的自然反应和基本心理。刘金泉曾向海淀公安局投诉反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一事,但当局置若罔闻。我国刑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刘金泉在如此境遇之下,面对如此强大的违法力量,试想如果刘金泉即便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并且这一行为最终造成了违法者的伤亡、违法工具的毁损以求得其能够制止打压和获得出路难道其不具有正当防卫和自我救济的正当性、合法性吗?
三、 我们的社会到底怎麽了?自焚是一种怎样的绝望和抗争?其能否成就放火罪是本案的第三个焦点!
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主观方面行为人要有对不特定公众产生危害的意志而不是将自己的生命作为犯罪对象。如果行为人真的自焚成功,无论是伤是死其因自焚而被推上审判席也是十分诡异的,如何能够追究其放火罪,自焚者被判处刑罚中外亘古未有!
对于一个正常人来说,自焚难道是可以想象的吗?对于一个正常的社会来说,自焚难道是可以想象的吗?自焚正在不断考验着我们麻木的神经!
从被告人刘金泉前后的一贯表现充分说明,放火并非其目的,主要是要解决问题。刘金泉落到今天这步田地,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在退无可退无家可归的境遇下,面对傲慢的强权他本想通过“制造的”自焚这一方式向强权表达自己维权抗争的坚决意志以促使违法者妥协从而实现家园获得补偿的愿望。让他和盘托出其真实动机只是为了引起关注不想真的自焚是十分尴尬的事情,情何以堪?通过案件前因后果整个过程,本案需要着重关注考察被告人主观方面的真实意志,这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虽然被告人的行为是错误的但本案的审理决不能忽略以上细节成为批判的武器!
刘金泉有妻子儿女,为人善良,热爱生活。在本案中发生其“自焚”的现象,对于这种不寻常的举动,自焚是一种极端心理状态,选择以死抗争如果他真的要自焚连自己的生命都不顾了,按照一般常识他就更不可能还顾及其他,比如还要主动劝解其他人员下车,以保全其生命安全,前者如此极端、激烈而后者如此冷静、理性这显然是矛盾的,即在主观方面并不存在被告人真的要点火自焚的犯意。
通过以上反思,我们执法者的执法如果对于自焚这种骇人听闻的现象能够等闲视之、处之泰然、习惯成自然,则不知人道天理、国法与良知、社会正义于执法一念之间尚存几许?
四、 刘金泉先洒汽油,再喧嚷警告充分证实了其没有自焚点火的真实意愿是本案的第四个焦点。
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刘金泉乘坐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警车行驶到前门大街新华通讯社时,被告人先将携带的汽油洒在车后座上随后大喊:“停车,你们都下车,我要借车自焚”。此时如果被告人要点燃汽油是根本无法制止的,但其自始至终并未把打火机拿出来。从他前后一贯的表现进一步佐证了辩护人的观点,真的放火自焚并非其即时心理状态,主要是解决问题。刘金泉落到今天这步田地,流离失所家破人亡,在退无可退情境之下让他和盘托出真实动机,生存之困境与生命之尊严几系于此!情何以堪? 情何以堪!
五、 关于鉴定和管辖。
本案关于对物证汽油的鉴定机构违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的制度规定。在本案中发生所谓“自焚”现象,对于这种不寻常的举动,如果最终要定其罪,从一般常识和必要性来说,精神病鉴定则是必不可少的程序,其应当具备相应刑事责任能力。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本案由海淀公安机关侦查并由海淀法院一审审理违反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
综合以上各焦点,本案被告人刘金泉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没有放火的真实意愿并且没有积极追求汽油燃烧的故意表现。客观上,亦未着手实施放火行为,仅仅作出了一个威胁的姿态。判刘金泉刑罚并不能回避本案的真正矛盾,不仅不能掩盖本案背后的不公与残酷而且更凸显一个制造冤狱的荒谬逻辑。国家机器无意识,党委政府也好,司法机关也罢,都由具体人组成,是谁推动了本案的形成?对无辜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谁欲追求这样的结果?对谁有利是不难判断的。它的后果无论在法律上还是政治上都将难以预料,无益解决本案背后的问题。相反,我们的司法机关如能做出一个合法、公正、人道的最终裁决,它无疑也将产生一个合法、公正、人道的历史结果!
被告人刘金泉辩护人:
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 谢燕益
2011年 11月 22日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3号蓝堡国际中心1座1106室 100026
联系电话:13520232026 [博讯来稿] (博讯 boxun.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