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主转型与制度变革”征文
在一个权力受到制约和人权得到充分保证的正常的国家,是不存在宗教信仰不自由的状况。反之,在一个不正常的国家,权力不受制约,人权被践踏,宗教信仰自由就只能存在纸面上,不能真正实现。在中国,宪法明确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自1959年至2012年,中国已经有五部宪法(包括1949年的《共同纲领》),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制定的,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1949年9月由政协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等自由权利。”“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1982年的宪法规定比较详细: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有了宪法,并不等于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就一定得以真正实现。比如基督教,普世的基督教会包括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东正教,基督教信徒在社会上的存在形式是基督教会,这里特指基督教新教。可是中国各地政府认可并登记的基督教新教教会并不存在,政府认可并登记的是中国及其各地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中国及其各地基督教协会(统称“三自会”或“基督教两会”),“三自会”强调的是“自传自治自养”,这点就与现行宪法有冲突,基督教是普世教会,不光美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有,南非、地中海国家有,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都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基督教对于中国及其而言当然是“外国势力”,“支配”的意思就是“施加影响”,基督教本来就来自国外,国外的基督教当然会对中国的基督教会和基督信徒施加影响,比如国外基督教会差派的宣教士到中国传教,扩大在中国内地大量发行《圣经》的影响,甚至圣诞节、感恩节对中国人认识基督教的影响,中国信众无不受其影响,所以这句宪法应该改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和操纵”,基督教会都是普世的,各地都一样,都是普天下人的耶稣基督的教会,不受政治势力干涉,相互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是谁命令谁,谁管理谁,谁支配谁,所以这句宪法规定就是有问题的,本来就是信仰自由和教会自治,中国宪法没必要添上这一句“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就可以根据自己当地的需要组成基督教会,政府可以登记,如果教会信徒认为不愿意登记或不需要登记也是信仰自由的表现,可以不登记。如果登记,政府必须给予登记,而不是审批,也不是接受政府自上而下的管理(教会只接受法律的保护和政府提供必要的服务,信众的信仰不受任何地上世俗的政治力量干涉)。如果政府有权审批基督教会,那么就不能体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了。
客观地讲,基督教会进行登记,确有登记的好处,一是组织名称和地点固定;二是财产产权明确;三是银行开账户和账目清晰,便于透明化和监管,便于接受信徒奉献金钱和对外开展慈善活动;四是便于对外开展福音工作,以及对外联络;五是信徒活动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受法律保护。登记有好处,可为什么中国各地的基督教会没有登记呢?这里面有很多问题,多是遇到制度性困境,比如中国各地实际存在的基督教会分为官方登记的“两会”里的基督教会及其聚会点,官方默许的单没有登记的地方教会和家庭教会,还有官方不许但处于地下状态的家庭教会,等等多种形式。官方登记的“两会”里面的基督教会及其聚会点,有人员、房屋、财产等,及其其他资产属于教会,他们可以开设银行账户,可以对外传教,但受到各地政府的民族宗教委员会或宗教局、党委统战部、政协的管理和影响,好比是上下级关系,比如教会需要对外传福音传教,需要向上级请示,得到批准才能安排,不是真正的自治自传自养(真正自传自治自养的地方家庭教会往往处于“地下非法状态”)。
笔者看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一份《关于公布社会团体年检结果的通知》表述:“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应每年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萧山区民政局于2010年4月1日《关于开展2009年度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通知》(萧民〔2010〕31号)文件精神,对2009年度年检工作作了布置,杭州市萧山区私营企业协会等155家社会团体向各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情况及有关资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经年检符合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要求,年检合格,并予以公布。”这份年检合格名单就是萧山区基督教协会,其业务主管部门为“萧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上面还有党委统战部),所谓挂靠和“年检”,说明这也不是真正的“三自”,若是真正的“三自”,应该允许自由登记,何须“挂靠”呢?就“挂靠”这点来说也是不符合宪法和“三自”要求的。而那些没有在官方登记的地方教会和家庭教会,受到的制约更多,一是他们外出传教时没有一个官方认可的地方基督教会组织名称(基督教会本身就是一种组织形式),到外地往往得不到认可或承认,甚至被冠以“非法传教”名义制止、打击;二是购置房屋等不动产无法以教会的名义,无法享受到宗教场所的免税和各种政府收费的减免;三是奉献款项无法在银行开户;四是因为没有登记得不到法律保障以及政府提供的服务;五是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从这点看,如果政府落实宪法信仰自由规定,就应该开放基督教会的登记,不设必须有挂靠主管单位的前置条件,也不能以“拉郎配”形式把地方家庭教会硬拉到官方基督教“三自会”的属下进行登记和管理。
对于不愿意登记的教会,政府也必须给予必要的服务和保护,而不是干预。当然,宗教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但解决的办法只能是法治。前提是法治不可缺失,如果教会内部出现违法犯罪的案件和事情,很明确要依法处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教会的信众和带领人当然会配合司法和政府依法解决,对于教会和政府而言,法律是这个社会的底线,基督教教义里面也强调顺服权柄和律法,只要有法律,就尊重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如果教会内部出现教义和灵魂方面的不同意见,政府就不要管,法律也不能管,本来信仰就是个人内心的自由,灵魂的层面,不受世俗力量的管理。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这点是政教分离的。
宗教信仰自由,不仅仅是宪法一句话就可以确立的,还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制定具体化的法律进行细化确立,对此我们需要认真思想一下,比如宪法所明确的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宗教活动自由。宗教行动自由与信仰自由是有区别的。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规定在宪法中,暗含了行动与思想的区分。由此衍生出下述两个原则:(1)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原则。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公民个人的精神范畴,是个人内在的思想追求;信仰是个人的私事,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不危及社会的最高利益和基本秩序,国家不能干涉。欧洲中世纪基督教学者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中说:“一个人受制于另一个人的奴隶状态,只存在于肉体方面,而不存在于精神方面,因为精神始终是自由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也说:“每一个人都应当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宗教需要,就像实现自己的肉体需要一样,不受警察干涉。”这说明信仰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个人的自由选择,警察应该保护,而不是干涉。(2)宗教活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则,法律应当具体规定活动自由的细节和边界。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还包括宗教活动自由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宗教不仅仅是个人信仰问题,它还是具有社会组织、社会设施和社会活动的社会实体。个人信仰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宗教自由还包括宗教活动自由。宗教活动自由表现为一系列的外在形式,如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宗教结社、传教等。宗教活动自由是一种社会自由,是可以而且必须用法律保护,保护宗教信仰及活动自由不受到非法影响,这里就需要明确要制定相关法律,1981年11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和信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公民“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所以,这点可以依据普世价值和普世原则进行确立和细化,不能动辄就把宗教信仰自由说成“非法传教”和“地下宗教”进行限制和打压。
当然,没有宗教法,什么叫非法传教就无法界定,“非法传教”、“地下宗教”就会很容易成为一个政府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或以宗教信仰影响社会稳定的理由,这点不能不注意到。笔者看到中共萧山区委、萧山区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萧山网,正式发布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杭州市区突发公共事件社区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2008年07月22日萧政办发〔2008〕130号),该文件中的附件《社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具体提到了“非法传教”和“政治性活动”,列为“突发公共事件”。在“3.1事件分类”中的第(4)条是这样表述的:“社会安全类突发公共事件。包括:社区内各种非法集会、示威游行、上访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各种非法传教活动、政治性活动;针对社区内居民的各类盗窃、抢劫、放火、诈骗、恐怖威胁等刑事治安事件和非正常死亡、失踪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的事件等。”“非法传教”这项社会安全类突发公共事件内容列在(1)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2)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3)公共卫生类突发公共事件之后,该预案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而制定的。可是什么叫“非法传教活动”,显然中国没有一宗教法,按照宪法讲,根本就不存在非法传教。宪法是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圣经》规定信徒要广传福音,新约圣经《使徒行传》(1:8)记载耶稣基督告诉信徒的话说:“圣灵降临在你们身上,你们就必得着能力;并要在耶路撒冷、犹太全地和撒玛利亚,直到地极,作我的见证。”地极包括天下万国万民,就是指向地上的所有民众传福音,宪法规定的就是这样一种宗教信仰自由,如果政府在宪法之外又制定法律或者规定禁止所谓非法传教,其实已经说明政府自己在违宪了,违宪的政府,便是不合法不合宪的政府了。
中国现行《宪法》本来就是基本照抄苏联宪法,很多地方是自相矛盾的,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的权利。法学领域有句名言说,“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此言不虚,但事实上宗教信仰自由受限并没有得到制度的救济,比如中国没有人权法院和宪法法院,这说明中国根本不是法治国家。我们看到,宗教自由是宪法所规定并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理应受到尊重和切实的保障。可是宪法第三十六条后面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众所周知,宗教信仰有特有的教义,特有的组织和崇拜形式,特有的教义推广和传播活动,特有的人群,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如何如何,但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并没有真正的信徒会利用宗教信仰去进行社会破坏(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煽动仇恨和破坏报复社会),但如果宗教人员向大中小学生介绍宗教信仰及其教义,是否构成“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及其唯物主义、无神论思想写进教科书,向大中小学学生灌输洗脑,规定小学生必须佩戴具有宗教信仰组织形式的“红领巾”,算不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如果红领巾可以戴,为什么《圣经》等各种宗教经典不能进中小学课堂?如果禁止《圣经》进课堂符合宪法,那么也应该依据宪法把“红领巾”也以违宪为名请出课堂和校园。所以这处宪法规定也是非常有问题的,应当修改宪法,并认真确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任何人都有信仰自由和不信仰的自由。这样才符合普世法治原则。所以,有学者提出关于宪法第36条的修改,认为本条旨在强化对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保障,限制政府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建议修改为:“个人与公民拥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不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公共秩序及煽动排他性仇恨的前提下,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方式表明和传播其宗教和信仰。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一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
实际上,中国现行的一党制政治制度对宗教信仰自由是比较敏感的,源头是来自马克思的那句老话“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马克思经典也有此说,比如《<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提到“在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现实的苦难的抗议。宗教是被压迫生灵的叹息,……。宗教是人民的鸦片。”鸦片应该翻译为麻醉或镇静物,但不能断章取义。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教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第178页有关于“宗教在本质上是麻醉劳动人民的精神鸦片”的表述)正是一党制多年来的一贯政策依据,他们的政策认为宗教在历史上起消极作用,可为什么不干脆下一道命令,把它取消算了,是的,他们想做,但没有做到。人们都知道,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几十亿人,几乎没有不存在宗教信徒的国家,几乎每个人都有各自的宗教或其他信仰,包括无神论也是一种对无神论的信仰。政府不能消灭宗教,更不能禁止信仰。但在最近五十多年的历史上,中国温州确实有过“消灭宗教”的试点,一份记载温州基督教会历史的《鹿西岛教会简史》显示:1958年,全国“消灭宗教—基督教”在浙江温州地区平阳试点。温州地区所有教会聚会活动被政府下令一律取消,当年温州市唯一尚开着门的“城西教堂”出租给瓯江电影院。1959年5月,温州被称为“无基督教城市”。据说消灭宗教的出自当时的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批准,具体由国家宗教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实施。原浙江大学基督教研究中心主任陈村富曾在一份《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代中国各宗教的走向》的论文也提到1958-59年和1966-76年两次“消灭宗教运动”都未能将温州的基督教会摧毁,特别提到温州市区基督教中心地平阳县。该是1958年“消灭宗教”全国试点县。最后也失败了,原本周恩来并没有一下子提出消灭宗教,而是提出“三自”控制中国的基督教,并提出宗教要在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活动,传教要受到若干限制。他说:“我们所遵循的约束是不到教堂里去作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宣传,而宗教界的朋友也应该遵守约束,不到街上去传教。这可以说是政府同宗教界之间的一个协议,一种默契。”1956年3月,周恩来在接见外宾时进一步提出:“中国人民在宗教信仰上完全自由。但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和反抗政府是犯法的,犯了法就没有自由。”但后来,基督教的影响社会能力很强,周恩来就以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为名下令试点消灭宗教,结果最先试点消灭宗教的地方,宗教信仰就越复兴,比如温州在2009年温州的人口为700万,其中基督徒就有120万人,平均七个人中就有一个基督徒,现在的人数还在增加。这说明当年那个周恩来下令批准的计划用权力消灭宗教的政策是彻底失败的,结果恰恰相反,宗教没有被消灭,反而是基督教在温州大大地复兴,若是周恩来活到现在,肯定会对自己当年的愚蠢决策而羞愧得抱头痛哭。
最后,再提一点制定宗教法的看法,中国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宗教立法保障宗教自由当然不应例外。2008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并无宗教法,“依法治国”,宗教领域是一个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宗教问题至今仍然无“法”可依、无“法”可治。中国社科院关心宗教立法事务的美国研究所的学者刘澎对此提出批评:在一个执政党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积极致力于“法治建设”并高调宣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法治国家”里,居然存在着某个领域无法律的现象,岂非咄咄怪事?不奇怪!宗教领域沒有法律不是因为宗教不重要而被立法者“遗忘”了,而是因为宗教在中国社会和某些人的心目中过于“重要”,过于“危险”,是一种需要时刻防范的异己力量,宗教问题被高度政治化了,“宗教事务”的管理者不愿放弃以行政方式对宗教的管理与控制,不舍得将宗教问题交给法律去处理。从历史上看,早在赵紫阳执政的1987年,中共十三大提出要加强法治建设,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成立“宗教法起草小组”,将宗教立法列入该局当年的工作计划。但这个“宗教法起草小组”一开始工作,就涉及到了许多重大的原则性问题,这些问题远远超出了宗教局自己能够回答的范围。结果,“宗教法起草小组”无疾而终。宗教局的“宗教法立法工作”从此沉寂了多年,直到17年后的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出台,至今《宗教法》仍然不能出台。如果有一部具体的宗教法律,处理宗教问题就可以用“法律手段”而不是用”政治手段“或“行政手段”了。
制定一部必要的《宗教法》以及《宗教自治法》、《宗教事务法》,一定要具体把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明确化和细化,比如宗教场所可以有自己的固定地点、财产和敬拜方式,禁止执政党思想和政治支配和控制、操纵宗教活动,宗教场所可以登记和不登记,银行无条件为宗教组织开设账户,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场所可以开设未成年人学习课程,保障宗教组织自行出版发行各自的宗教经典和书籍,保障宗教界人士到少年管教所、监狱向服刑人员传播宗教的自由(需要指出的“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和死刑犯”的宗教自由权利,尤其是宗教活动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无法落实,向监狱传教更难。这是一种被虚置的基本权利。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在我国,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按照“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的规定推论,罪犯实际上并不享有重新信一个宗教的权利。因此罪犯的宗教信仰权是残缺的。而且司法部在1992年1月26日《关于犯人、劳教人员信仰宗教和在狱所内从事宗教活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是两回事。鉴于监狱是专政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监狱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应当为其实施宗教信仰提供相应的条件。有人认为,罪犯的宗教信仰权没有被剥夺,监狱内服刑罪犯被国家强制将其与社会隔离,致使其没有被剥夺的宗教信仰权利无法行使”。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宗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如果监狱里不能有宗教信仰自由,自然违法了宪法),等等,各种宗教活动用法律形式明确了,受到法律保护了,就等于把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具体化,法治化,这样就不至于落入“人治”的境地。
宗教立法一定要开放立法,因为一旦工作做不好,还可能会影响或破坏宗教信仰自由,这点刘澎教授表示,许多人认同宗教法治,但对宗教法的立法结果并不乐观,担心可能与人们期望立法的初衷不一样,甚至完全相反。但是从许多法律的立法过程与结果看,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立不立法是一回事,谁来立法、结果如何又是一回事。如果广大群众特别是宗教界的人士与信教群众不能参与宗教法的制定,不能自由、充分地表达意见,经过各种官僚程序的层层过滤、“把关”之后,最终出台的《宗教法》会是何种摸样,的确是个难以预测的问题。对此,立法者应该认识到,设立宗教法是为了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完善宗教法治体系,是把以行政手段为主管理宗教的模式改为以法律手段为主进行的调节与规范,而不是为了应付群众、应付舆论,更不是为了给旧的宗教管理体制提供法律依据。要想设立一部得民心、起作用的宗教法,就必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制定公开的宗教立法计划,允许大家说话,让包括宗教界、法学界、新闻界、国家立法机关、司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关注宗教立法、讨论宗教立法、参与宗教立法,广泛征询各方面群众的意见,公开征求立法建议稿,以便使社会各界各方力量最大限度地达成宗教立法共识。否则,立了《宗教法》也解决不了宗教方面的现实问题,保证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立法必须严格依据宪法,但是若宪法不良,就不会种出什么好果子来。新约圣经《马太福音》(7:17-19)记载耶稣的话说:“这样,凡好树都结好果子;惟独坏树结坏果子。好树不能结坏果子,坏树不能结好果子。凡不结好果子的树,就砍下来丢在火里。”宪法不良,当然要修正,不良的规定要废止,为此刘澎还提到了修宪的问题,他说,宗教立法必然要涉及到修改宪法36条。修改宪法36条的目的是为了去除其中过时的、不科学、不妥当的内容,使其能够与时俱进,为宗教立法提供基础与指导作用。修改后的宪法36条应突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实行政教分离。其他问题可以由宗教法或其他法律予以规范。
宗教信仰自由是普世原则、普世价值,宗教立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有明文宣示,许多专家学者已经有了清晰的思路和实际的建议,关键就是政治制度要改变,宗教信仰自由一定要有法治保障,这也是全民的共识,执政当局不能回避这一根本问题。法治,从来不是挂在嘴巴上的口号,而是切实的行动,没有法治,也不会有宗教信仰自由,更不会有人权。不看到这一点,就无法突破宗教信仰不自由的制度性困境,就不能使社会长久稳定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
在一个权力受到制约和人权得到充分保证的正常的国家,是不存在宗教信仰不自由的状况。反之,在一个不正常的国家,权力不受制约,人权被践踏,宗教信仰自由就只能存在纸面上,不能真正实现。在中国,宪法明确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自1959年至2012年,中国已经有五部宪法(包括1949年的《共同纲领》),现行的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制定的,都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表述。1949年9月由政协会议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讯、人身、居住、迁徙、宗教信仰等自由权利。”“各少数民族均有发展其语言文字、保持或改革其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的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1982年的宪法规定比较详细: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有了宪法,并不等于民众的宗教信仰自由就一定得以真正实现。比如基督教,普世的基督教会包括天主教(公教)、基督教(新教)、东正教,基督教信徒在社会上的存在形式是基督教会,这里特指基督教新教。可是中国各地政府认可并登记的基督教新教教会并不存在,政府认可并登记的是中国及其各地基督教三自爱国委员会、中国及其各地基督教协会(统称“三自会”或“基督教两会”),“三自会”强调的是“自传自治自养”,这点就与现行宪法有冲突,基督教是普世教会,不光美国、法国、加拿大、意大利有,南非、地中海国家有,以及台湾、香港和澳门都有,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基督教对于中国及其而言当然是“外国势力”,“支配”的意思就是“施加影响”,基督教本来就来自国外,国外的基督教当然会对中国的基督教会和基督信徒施加影响,比如国外基督教会差派的宣教士到中国传教,扩大在中国内地大量发行《圣经》的影响,甚至圣诞节、感恩节对中国人认识基督教的影响,中国信众无不受其影响,所以这句宪法应该改为“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干涉和操纵”,基督教会都是普世的,各地都一样,都是普天下人的耶稣基督的教会,不受政治势力干涉,相互不存在上下级关系,不是谁命令谁,谁管理谁,谁支配谁,所以这句宪法规定就是有问题的,本来就是信仰自由和教会自治,中国宪法没必要添上这一句“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既然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公民就可以根据自己当地的需要组成基督教会,政府可以登记,如果教会信徒认为不愿意登记或不需要登记也是信仰自由的表现,可以不登记。如果登记,政府必须给予登记,而不是审批,也不是接受政府自上而下的管理(教会只接受法律的保护和政府提供必要的服务,信众的信仰不受任何地上世俗的政治力量干涉)。如果政府有权审批基督教会,那么就不能体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宪法规定了。
客观地讲,基督教会进行登记,确有登记的好处,一是组织名称和地点固定;二是财产产权明确;三是银行开账户和账目清晰,便于透明化和监管,便于接受信徒奉献金钱和对外开展慈善活动;四是便于对外开展福音工作,以及对外联络;五是信徒活动和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受法律保护。登记有好处,可为什么中国各地的基督教会没有登记呢?这里面有很多问题,多是遇到制度性困境,比如中国各地实际存在的基督教会分为官方登记的“两会”里的基督教会及其聚会点,官方默许的单没有登记的地方教会和家庭教会,还有官方不许但处于地下状态的家庭教会,等等多种形式。官方登记的“两会”里面的基督教会及其聚会点,有人员、房屋、财产等,及其其他资产属于教会,他们可以开设银行账户,可以对外传教,但受到各地政府的民族宗教委员会或宗教局、党委统战部、政协的管理和影响,好比是上下级关系,比如教会需要对外传福音传教,需要向上级请示,得到批准才能安排,不是真正的自治自传自养(真正自传自治自养的地方家庭教会往往处于“地下非法状态”)。
笔者看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民政局一份《关于公布社会团体年检结果的通知》表述:“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应每年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查。萧山区民政局于2010年4月1日《关于开展2009年度社会团体年检工作的通知》(萧民〔2010〕31号)文件精神,对2009年度年检工作作了布置,杭州市萧山区私营企业协会等155家社会团体向各业务主管单位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情况及有关资料,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由登记管理机关检查,经年检符合社会团体年度检查要求,年检合格,并予以公布。”这份年检合格名单就是萧山区基督教协会,其业务主管部门为“萧山区民族宗教事务局”(上面还有党委统战部),所谓挂靠和“年检”,说明这也不是真正的“三自”,若是真正的“三自”,应该允许自由登记,何须“挂靠”呢?就“挂靠”这点来说也是不符合宪法和“三自”要求的。而那些没有在官方登记的地方教会和家庭教会,受到的制约更多,一是他们外出传教时没有一个官方认可的地方基督教会组织名称(基督教会本身就是一种组织形式),到外地往往得不到认可或承认,甚至被冠以“非法传教”名义制止、打击;二是购置房屋等不动产无法以教会的名义,无法享受到宗教场所的免税和各种政府收费的减免;三是奉献款项无法在银行开户;四是因为没有登记得不到法律保障以及政府提供的服务;五是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从这点看,如果政府落实宪法信仰自由规定,就应该开放基督教会的登记,不设必须有挂靠主管单位的前置条件,也不能以“拉郎配”形式把地方家庭教会硬拉到官方基督教“三自会”的属下进行登记和管理。
对于不愿意登记的教会,政府也必须给予必要的服务和保护,而不是干预。当然,宗教问题能够得到妥善的解决,但解决的办法只能是法治。前提是法治不可缺失,如果教会内部出现违法犯罪的案件和事情,很明确要依法处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教会的信众和带领人当然会配合司法和政府依法解决,对于教会和政府而言,法律是这个社会的底线,基督教教义里面也强调顺服权柄和律法,只要有法律,就尊重法律,按照法律规定处置。如果教会内部出现教义和灵魂方面的不同意见,政府就不要管,法律也不能管,本来信仰就是个人内心的自由,灵魂的层面,不受世俗力量的管理。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这点是政教分离的。
宗教信仰自由,不仅仅是宪法一句话就可以确立的,还需要依据宪法进行制定具体化的法律进行细化确立,对此我们需要认真思想一下,比如宪法所明确的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宗教活动自由。宗教行动自由与信仰自由是有区别的。将宗教自由与信仰自由并列规定在宪法中,暗含了行动与思想的区分。由此衍生出下述两个原则:(1)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原则。宗教作为一种意识形态是公民个人的精神范畴,是个人内在的思想追求;信仰是个人的私事,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要不危及社会的最高利益和基本秩序,国家不能干涉。欧洲中世纪基督教学者托马斯•阿奎那在《神学大全》中说:“一个人受制于另一个人的奴隶状态,只存在于肉体方面,而不存在于精神方面,因为精神始终是自由的。”马克思在《哥达纲领批判》中也说:“每一个人都应当有可能实现自己的宗教需要,就像实现自己的肉体需要一样,不受警察干涉。”这说明信仰宗教对国家来说仅仅是私人的事情,个人的自由选择,警察应该保护,而不是干涉。(2)宗教活动自由受法律保护原则,法律应当具体规定活动自由的细节和边界。宗教信仰自由同时还包括宗教活动自由的含义。
在现实生活中,宗教不仅仅是个人信仰问题,它还是具有社会组织、社会设施和社会活动的社会实体。个人信仰要通过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宗教自由还包括宗教活动自由。宗教活动自由表现为一系列的外在形式,如宗教仪式、宗教集会、宗教结社、传教等。宗教活动自由是一种社会自由,是可以而且必须用法律保护,保护宗教信仰及活动自由不受到非法影响,这里就需要明确要制定相关法律,1981年11月16日联合国通过的《消除基于宗教和信仰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规定,公民“有表明自己选择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其所受限制只能在法律规定以及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范围之内。”1966年12月16日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制止。”所以,这点可以依据普世价值和普世原则进行确立和细化,不能动辄就把宗教信仰自由说成“非法传教”和“地下宗教”进行限制和打压。
当然,没有宗教法,什么叫非法传教就无法界定,“非法传教”、“地下宗教”就会很容易成为一个政府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或以宗教信仰影响社会稳定的理由,这点不能不注意到。笔者看到中共萧山区委、萧山区人民政府主办的中国萧山网,正式发布了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杭州市区突发公共事件社区总体应急预案》的通知(2008年07月22日萧政办发〔2008〕130号),该文件中的附件《社区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框架指南》具体提到了“非法传教”和“政治性活动”,列为“突发公共事件”。在“3.1事件分类”中的第(4)条是这样表述的:“社会安全类突发公共事件。包括:社区内各种非法集会、示威游行、上访请愿、聚众闹事等群体性事件;各种非法传教活动、政治性活动;针对社区内居民的各类盗窃、抢劫、放火、诈骗、恐怖威胁等刑事治安事件和非正常死亡、失踪等可能引发社会稳定的事件等。”“非法传教”这项社会安全类突发公共事件内容列在(1)自然灾害类突发公共事件、(2)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3)公共卫生类突发公共事件之后,该预案的制定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而制定的。可是什么叫“非法传教活动”,显然中国没有一宗教法,按照宪法讲,根本就不存在非法传教。宪法是保障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圣经》规定信徒要广传福音,新约圣经《使徒行传》(1:8)记载耶稣基督告诉信徒的话说:“圣灵降临在你们身上,你们就必得着能力;并要在耶路撒冷、犹太全地和撒玛利亚,直到地极,作我的见证。”地极包括天下万国万民,就是指向地上的所有民众传福音,宪法规定的就是这样一种宗教信仰自由,如果政府在宪法之外又制定法律或者规定禁止所谓非法传教,其实已经说明政府自己在违宪了,违宪的政府,便是不合法不合宪的政府了。
中国现行《宪法》本来就是基本照抄苏联宪法,很多地方是自相矛盾的,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信仰自由的权利。法学领域有句名言说,“没有救济的权利不是权利”,此言不虚,但事实上宗教信仰自由受限并没有得到制度的救济,比如中国没有人权法院和宪法法院,这说明中国根本不是法治国家。我们看到,宗教自由是宪法所规定并保障的基本人权之一,理应受到尊重和切实的保障。可是宪法第三十六条后面又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众所周知,宗教信仰有特有的教义,特有的组织和崇拜形式,特有的教义推广和传播活动,特有的人群,宪法规定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如何如何,但是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并没有真正的信徒会利用宗教信仰去进行社会破坏(法律应明确规定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煽动仇恨和破坏报复社会),但如果宗教人员向大中小学生介绍宗教信仰及其教义,是否构成“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在中国,马克思主义及其唯物主义、无神论思想写进教科书,向大中小学学生灌输洗脑,规定小学生必须佩戴具有宗教信仰组织形式的“红领巾”,算不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活动”?如果红领巾可以戴,为什么《圣经》等各种宗教经典不能进中小学课堂?如果禁止《圣经》进课堂符合宪法,那么也应该依据宪法把“红领巾”也以违宪为名请出课堂和校园。所以这处宪法规定也是非常有问题的,应当修改宪法,并认真确立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不仅包括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人,任何人都有信仰自由和不信仰的自由。这样才符合普世法治原则。所以,有学者提出关于宪法第36条的修改,认为本条旨在强化对公民的宗教和信仰自由的保障,限制政府对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干涉,建议修改为:“个人与公民拥有宗教和信仰自由,包括在不直接损害他人基本权利、公共秩序及煽动排他性仇恨的前提下,以礼拜、戒律、践行等方式表明和传播其宗教和信仰。国家不得强制公民信奉或者不信奉任一宗教或哲学、道德体系,不得歧视公民的宗教和信仰。”
实际上,中国现行的一党制政治制度对宗教信仰自由是比较敏感的,源头是来自马克思的那句老话“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马克思经典也有此说,比如《<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提到“在宗教里的苦难既是现实的苦难的表现,又是对这种现实的苦难的抗议。宗教是被压迫生灵的叹息,……。宗教是人民的鸦片。”鸦片应该翻译为麻醉或镇静物,但不能断章取义。四川大学网络教育学院教材《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第178页有关于“宗教在本质上是麻醉劳动人民的精神鸦片”的表述)正是一党制多年来的一贯政策依据,他们的政策认为宗教在历史上起消极作用,可为什么不干脆下一道命令,把它取消算了,是的,他们想做,但没有做到。人们都知道,世界上两百多个国家和地区,有几十亿人,几乎没有不存在宗教信徒的国家,几乎每个人都有各自的宗教或其他信仰,包括无神论也是一种对无神论的信仰。政府不能消灭宗教,更不能禁止信仰。但在最近五十多年的历史上,中国温州确实有过“消灭宗教”的试点,一份记载温州基督教会历史的《鹿西岛教会简史》显示:1958年,全国“消灭宗教—基督教”在浙江温州地区平阳试点。温州地区所有教会聚会活动被政府下令一律取消,当年温州市唯一尚开着门的“城西教堂”出租给瓯江电影院。1959年5月,温州被称为“无基督教城市”。据说消灭宗教的出自当时的国务院总理周恩来的批准,具体由国家宗教管理部门制定政策实施。原浙江大学基督教研究中心主任陈村富曾在一份《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代中国各宗教的走向》的论文也提到1958-59年和1966-76年两次“消灭宗教运动”都未能将温州的基督教会摧毁,特别提到温州市区基督教中心地平阳县。该是1958年“消灭宗教”全国试点县。最后也失败了,原本周恩来并没有一下子提出消灭宗教,而是提出“三自”控制中国的基督教,并提出宗教要在国家宪法、法律和政策的范围内活动,传教要受到若干限制。他说:“我们所遵循的约束是不到教堂里去作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宣传,而宗教界的朋友也应该遵守约束,不到街上去传教。这可以说是政府同宗教界之间的一个协议,一种默契。”1956年3月,周恩来在接见外宾时进一步提出:“中国人民在宗教信仰上完全自由。但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活动和反抗政府是犯法的,犯了法就没有自由。”但后来,基督教的影响社会能力很强,周恩来就以宗教是麻醉人民的鸦片为名下令试点消灭宗教,结果最先试点消灭宗教的地方,宗教信仰就越复兴,比如温州在2009年温州的人口为700万,其中基督徒就有120万人,平均七个人中就有一个基督徒,现在的人数还在增加。这说明当年那个周恩来下令批准的计划用权力消灭宗教的政策是彻底失败的,结果恰恰相反,宗教没有被消灭,反而是基督教在温州大大地复兴,若是周恩来活到现在,肯定会对自己当年的愚蠢决策而羞愧得抱头痛哭。
最后,再提一点制定宗教法的看法,中国宪法规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宗教立法保障宗教自由当然不应例外。2008年3月10日,全国人大委员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宣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并无宗教法,“依法治国”,宗教领域是一个例外;在司法实践中,宗教问题至今仍然无“法”可依、无“法”可治。中国社科院关心宗教立法事务的美国研究所的学者刘澎对此提出批评:在一个执政党大力倡导“依法治国”、积极致力于“法治建设”并高调宣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法治国家”里,居然存在着某个领域无法律的现象,岂非咄咄怪事?不奇怪!宗教领域沒有法律不是因为宗教不重要而被立法者“遗忘”了,而是因为宗教在中国社会和某些人的心目中过于“重要”,过于“危险”,是一种需要时刻防范的异己力量,宗教问题被高度政治化了,“宗教事务”的管理者不愿放弃以行政方式对宗教的管理与控制,不舍得将宗教问题交给法律去处理。从历史上看,早在赵紫阳执政的1987年,中共十三大提出要加强法治建设,国务院宗教事务局成立“宗教法起草小组”,将宗教立法列入该局当年的工作计划。但这个“宗教法起草小组”一开始工作,就涉及到了许多重大的原则性问题,这些问题远远超出了宗教局自己能够回答的范围。结果,“宗教法起草小组”无疾而终。宗教局的“宗教法立法工作”从此沉寂了多年,直到17年后的200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出台,至今《宗教法》仍然不能出台。如果有一部具体的宗教法律,处理宗教问题就可以用“法律手段”而不是用”政治手段“或“行政手段”了。
制定一部必要的《宗教法》以及《宗教自治法》、《宗教事务法》,一定要具体把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明确化和细化,比如宗教场所可以有自己的固定地点、财产和敬拜方式,禁止执政党思想和政治支配和控制、操纵宗教活动,宗教场所可以登记和不登记,银行无条件为宗教组织开设账户,宗教场所和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宗教场所可以开设未成年人学习课程,保障宗教组织自行出版发行各自的宗教经典和书籍,保障宗教界人士到少年管教所、监狱向服刑人员传播宗教的自由(需要指出的“犯罪嫌疑人、服刑人员和死刑犯”的宗教自由权利,尤其是宗教活动自由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无法落实,向监狱传教更难。这是一种被虚置的基本权利。1991年《中国的人权状况》指出:“在我国,正在服刑的罪犯与普通公民一样,享有宗教信仰自由,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信仰。”但按照“允许信教的罪犯保持原有的宗教”的规定推论,罪犯实际上并不享有重新信一个宗教的权利。因此罪犯的宗教信仰权是残缺的。而且司法部在1992年1月26日《关于犯人、劳教人员信仰宗教和在狱所内从事宗教活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宗教信仰和宗教活动是两回事。鉴于监狱是专政机关,是惩罚和改造罪犯的场所,因此监狱内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应当为其实施宗教信仰提供相应的条件。有人认为,罪犯的宗教信仰权没有被剥夺,监狱内服刑罪犯被国家强制将其与社会隔离,致使其没有被剥夺的宗教信仰权利无法行使”。其实,从某种意义上说,宗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罪犯的改造,如果监狱里不能有宗教信仰自由,自然违法了宪法),等等,各种宗教活动用法律形式明确了,受到法律保护了,就等于把宪法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具体化,法治化,这样就不至于落入“人治”的境地。
宗教立法一定要开放立法,因为一旦工作做不好,还可能会影响或破坏宗教信仰自由,这点刘澎教授表示,许多人认同宗教法治,但对宗教法的立法结果并不乐观,担心可能与人们期望立法的初衷不一样,甚至完全相反。但是从许多法律的立法过程与结果看,这种担心不是多余的。立不立法是一回事,谁来立法、结果如何又是一回事。如果广大群众特别是宗教界的人士与信教群众不能参与宗教法的制定,不能自由、充分地表达意见,经过各种官僚程序的层层过滤、“把关”之后,最终出台的《宗教法》会是何种摸样,的确是个难以预测的问题。对此,立法者应该认识到,设立宗教法是为了解决宗教方面的问题,完善宗教法治体系,是把以行政手段为主管理宗教的模式改为以法律手段为主进行的调节与规范,而不是为了应付群众、应付舆论,更不是为了给旧的宗教管理体制提供法律依据。要想设立一部得民心、起作用的宗教法,就必须开门立法、民主立法,制定公开的宗教立法计划,允许大家说话,让包括宗教界、法学界、新闻界、国家立法机关、司法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在内的社会各界关注宗教立法、讨论宗教立法、参与宗教立法,广泛征询各方面群众的意见,公开征求立法建议稿,以便使社会各界各方力量最大限度地达成宗教立法共识。否则,立了《宗教法》也解决不了宗教方面的现实问题,保证不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立法必须严格依据宪法,但是若宪法不良,就不会种出什么好果子来。新约圣经《马太福音》(7:17-19)记载耶稣的话说:“这样,凡好树都结好果子;惟独坏树结坏果子。好树不能结坏果子,坏树不能结好果子。凡不结好果子的树,就砍下来丢在火里。”宪法不良,当然要修正,不良的规定要废止,为此刘澎还提到了修宪的问题,他说,宗教立法必然要涉及到修改宪法36条。修改宪法36条的目的是为了去除其中过时的、不科学、不妥当的内容,使其能够与时俱进,为宗教立法提供基础与指导作用。修改后的宪法36条应突出两个基本原则,一是保护宗教信仰自由,二是实行政教分离。其他问题可以由宗教法或其他法律予以规范。
宗教信仰自由是普世原则、普世价值,宗教立法保障宗教信仰自由也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中都有明文宣示,许多专家学者已经有了清晰的思路和实际的建议,关键就是政治制度要改变,宗教信仰自由一定要有法治保障,这也是全民的共识,执政当局不能回避这一根本问题。法治,从来不是挂在嘴巴上的口号,而是切实的行动,没有法治,也不会有宗教信仰自由,更不会有人权。不看到这一点,就无法突破宗教信仰不自由的制度性困境,就不能使社会长久稳定的问题得到根本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