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没有杀人,为什么做出有鼻子有眼的有罪供述?案件经过公检法几个环节、数道程序,为什么就没有被及时发现和纠正?当我自己亲身经历了整个司法过程,所历所见所闻,使我明白,在现行司法体制下,要制造一个冤案实在是太容易了。
刑讯逼供打开冤案之门
现代法治国家的司法原则之一,是“疑罪从无”。但在现行司法体制下,“疑罪从无”只是口头文章,现实中奉行的则是“疑罪打实”。“疑罪”怎样才能“打实”呢?只需取得口供。
中共司法体制不承认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冤案之所以形成,所依据的就是口供。不论事实怎样,只要取得了嫌疑人承认“有罪”的口供,他的“罪行”就确定了。也就是说,定罪依据建立在嫌疑人“自证其罪”的基础上,而“自证其罪”的口供,如果不通过刑讯逼供,不通过使用黑暗手段,可能获得吗?
一些疑难案件,若通过客观的侦查取证来形成证据链,需要进行大量细致的工作,而通过刑讯逼供获取口供,在此基础上构造出证据链太轻省了。于是,刑讯逼供成了破案的捷径,开启了冤案之门。
公检法一条龙
冤案不是单单一个司法环节就能“炼”成的,由侦查机关“始作俑”的疑案,要经过检察、审判机关,有些案件还要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如果这些环节真正发挥了监督作用,冤案是不可能定案的。
但公检法的分立徒有形式。实际运作中,它们更多的不是相互监督,而是相互配合,犹如一条龙。中共人事体制也为此提供了组织保证。很多检察官、法官出身警察,公检法人员之间相互调职,由此形成的密切关系,怎能让他们之间相互监督制约?何况还有一个凌驾于公检法之上的政法委,来进行协调。
同时,在司法程序中埋伏着大量“细节的魔鬼”,给冤案的制造提供了充分的可能。例如,虽然法律条文规定,侦查诉讼程序有一定的期限,对嫌疑人不能无限期地羁押,但同时又设置了许多变通的方法,从而在实践中可以方便地突破侦查诉讼期限,为“打实”冤案提供了充足的时间。
比如“退回补充侦查”(退补),当侦查机关将案卷移送到检察机关开始起诉,检察机关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不予以纠正,而是把案卷退回侦查机关,进行补充侦查。有时侦查机关又会将案卷原封不动地移送检察院,检察院就再“退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开始了“踢皮球”。最后,检察院选择了妥协,把疑案公诉到审判机关——法院。法院同样可以“退补”,又加入了“踢皮球”的行列。退补退补再退补,对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就被大大延长。在现实中,刑事案件的退补率是很高的。
当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对于疑案,往往不直接纠正,而是发回一审的下级法院,重新审理,这叫做“发回重审”。下级法院重审后,如果又维持原判,而上级法院既不愿驳下级法院的面子,又不愿承担疑案的责任,就会把案子再次发回下级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可以无限制地进行,这样,重审、重重审、重重重审、重……重审,疑案就在各级法院、检察院、侦查机关之间来回“踢皮球”,对嫌疑人的羁押期就被无限期延长,造成大量“超期羁押”的案子。对嫌疑人的“超期羁押”会达到几年,甚至十几年,有时,“超期羁押”的时间都超过了嫌疑人假设“有罪”应被判的刑期。更不用说在嫌疑人无罪的情况下,“超期羁押”对人的折腾要大大超过一般的坐牢,因为案子总是悬着,嫌疑人不知道命运会怎样,而且看守所里的恶劣环境,比监狱更甚。
在现行司法法制下,“疑罪从无”向来只是说说而已,在现实中,一旦把人抓进去,即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已有证据表明其无罪,也不会就开诚布公地放人,这叫做“有错抓没有错放”。而且司法机关有充足的时间和机会,不达目的绝不罢休,直到把疑案打成冤案。
一些官僚在打击陷害触犯其利益的人时,敢于叫嚣“先把人抓起来再说”,正是因为中共司法法制为其提供了有力的后盾和巨大的心理支撑。
权利救济形同虚设
被冤枉而定罪判刑的犯人,除非出现极其例外的情况,如赵作海案后来的“死者复活”,是几乎不可能得到昭雪的。他们大多数在重重高压下,被迫屈认了子虚乌有的罪名,如佘祥林、赵作海,明明没有杀人,却都认了罪,这是为什么呢?从他们的“认罪”过程,就可以看出其中的黑暗,如何把一个清白的人彻底染黑。
在被冤枉者中,只有少数人能够坚持不认罪,而大多数人明明被冤枉,却被迫“认罪”,因为压力太大了,从公检法到监狱,整个司法体系的各个环节,都在施加压力迫使他认罪。监狱如果使不认罪的犯人变成“认罪”,相关人员就会立功受奖,所以他们有足够的动力去压迫不认罪的犯人来“认罪”。
在监狱中,不认罪的犯人没有减刑假释的资格,判多少年就要坐多少年。如果被判无期徒刑,在认罪的情况下,两年之后可以改判有期徒刑;而如果不认罪,就要七年之后才能改判。为了防止不认罪犯人在外界帮助下翻案,监狱在不认罪犯人的家属团聚等方面,比别的犯人进行更多的限制。在狱方眼里,不认罪的犯人是没有被“改造”过来的“危顽分子”,需要进行“特管”——特别管制,不认罪犯人就被归为“特管犯”。狱方把不认罪的犯人相互隔离开,并安排别的犯人对其进行日常监视和汇报。这样,在犯人群体中,不认罪的犯人就会很孤立。一个没有犯罪而被冤枉坐牢的人,比真正的罪犯,在监狱中更加不自在,受到的压力要大得多。所以,一个不认罪的犯人,如果没有一点“偏执”的精神,是不可能坚持到底的。因而,他们常常遭到当局的“被精神病”迫害。
在监狱中,不认罪犯人的申诉权利,基本上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权利救济的作用。犯人的申诉状,很多被监狱扣押、扔掉,根本寄不到相关部门,即使送到了那些官僚衙门中,也被长期搁置,或者简单地驳回。
一个冤案形成后,会使公检法一连串环节都成为“利益共同体”,一损俱损。因为冤案不是单单一个环节就能造成的,需要各个司法环节的配合,或者疏忽、迁就。如果冤案要平反,就意味着各个司法环节的众多部门和官僚,都要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所以他们会千方百计阻挠冤案的纠正。而主管申诉的部门和人员,本身也是这个司法体系中的一分子,它如果要纠正冤案,就会损害众多同僚的利益,就会得罪很多人,它怎么会为了一个素不相识、无权无势的犯人,去得罪自己的众多同僚呢?老话说“官官相护”,正是对历史和现实的精辟总结。
我在狱中没有看到或听到过一起申诉后被纠正的案例。有一次,我作为不认罪犯人,参加了一场有关申诉说明的会议。当那些不认罪的犯人,提出各种问题,要求狱方帮助解决时,主持会议的狱吏却劝说犯人不要做无谓的努力。申诉说明会最后变成了认罪动员会。
“非法证据”排除的文字游戏
当佘祥林、赵作海等冤案被披露后,社会舆论对司法机关极为不利,于是最高法院就出台了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人可能会以为这是一种改进,但熟知内情的人却明白,这不过是在玩弄文字游戏。
要知道,现行法律的条文,从来也没有赤裸裸地承认过“刑讯逼供”,从来也没有承认过“非法证据”,但非法证据却在大量制造着。通过各种黑暗手段获取的虚假证据,从来也不是以“非法证据”的面目出现,相反,当它们呈现在法庭上时,都是“铁证如山”。制造这些伪证的司法机关,能承认这是“非法证据”吗?可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怎样来确认什么证据是“非法证据”的呢?它要求制造“非法证据”的部门来确认,这就如同让一个强盗自己来确认他的赃物是抢来的一样。
科技进步改变不了司法体制
科技的发展,提高了案件侦查技术水平。但是,冤案的形成机制在于司法体制,并不是技术进步能够杜绝的。
有这样一个案例,河南某地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抓到一个抢劫强奸案的嫌疑人后,通过DNA测试,表明其无辜。但是,办案人员竟然隐匿了DNA证据,硬是把无辜的人打成罪犯,有意地制造了一起冤案。
我们不妨详究一下办案人员制造冤案的心理。他们为什么要这样做并且敢于这样做呢?这种违背常理的心理和行为,当然是基于一种“理性”的考虑,因为现实的司法体制为其提供了可能。他们知道,在现行司法法制下,他们有充分的手段让一个无罪的人“诬服”,而不会受到制约;他们知道,其它司法环节根本起不到监督制约的作用,冤案会“一路绿灯”;他们知道,冤案是几乎不可能得到纠正的,他们几乎不可能为此承担责任。因此,他们制造冤案的成本几乎为零,这种成本要远远小于为寻找真正犯罪分子所花费的努力。
正是现行的司法体制,为冤案的“炼”成,提供了现实的环境、机会和可能。而这是技术进步无论如何都改变不了的。
DNA测试本来是先进的技术手段,本来可以为洗清无辜者的冤屈提供有力的证据,但是,再怎么先进的技术,也无法抵挡体制本身的黑暗。
冤案的根源在于司法体制
一些冤案能够昭雪,不是由于法制的进步,而是因为某种戏剧性事件的偶然发生——他们所“杀”的人又出现了,事实明白无误地昭示了他们的冤屈。但是,更大量的冤案是不可能有这样偶然的戏剧性变化的,很可能被永远掩埋在地底下,甚至被司法机关刻意隐藏起来。
有的犯人曾在看守所的“死号”(看守所里关押被判死刑或可能被判死刑的犯人监室)待过,因而了解其中的内情。据他们讲述,有些身负数条人命的死刑犯,其交待的杀人案件中,有些早已经被“破获”了,“凶手”也已经被“正法”了,这就是说,已经有了“冤死鬼”。而在法院对这些真正凶手的判决中,却并没有提到那些被虚假破获的杀人案件。这意味着,司法机关在掩盖自己的黑暗。
为什么冤案层出不穷?为什么冤案纠正难于上青天?因为司法不独立。因为当局奉行的法律哲学,就是“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司法部门是执政党和政府的专政机关,是维护政权的利器,它怎么可能让这个利器独立于它的权力,相互监督呢?没有宪政民主制度,就没有司法独立。没有司法独立,制造冤案的机制就不会结束。更多的冤假错案还将继续挑战我们的良知和社会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