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上诉人许志永博士的二审辩护人。今天许博士案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之一的董更法官给我打了电话,通知说许志永案二审不开庭审理。当即在电话中我便表示了质疑。认为这是明显对刑诉法的违反,
也是对程序正义的践踏。但董法官说本案不开庭审合议庭已经定下不会更改,让我4月8日提交辩护词。
辩护人认为合议庭这一决定违法。此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而非可以开庭审理。理由如下:
第一,上诉人在检察院的起诉书中被定位为共同犯罪,从查明案件事实和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讼累角度,无疑应并案审理,而且考虑到许博士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已经立案,全案应一并由一中院审理。但一审法庭拒绝了上诉人和辩护人合理的并案审理请求和管辖权异议,导致出现“哑巴庭”这种史所罕见的窘况。在法庭调查阶段,上诉人和辩护人均未对证据进行质证。
而根据《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53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而具体到许博士案,上诉人和辩护人在一审中都坚持了沉默的立场,均未对检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该证据显然未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
第二,一审法庭没有通知主要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刑诉法》59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上诉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许博士案一审庭审中,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同案被告人和指控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没有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依法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199名有单独询问或讯问笔录的证人中,辩护人遴选其中75名主要证人,申请其出庭作证,也把申请书提交给合议庭。
虽然上诉人和辩护人因为自己合理并案审理请求及管辖权异议遭拒,对案件公正审理失去信任,为维护自身尊严不得已沉默,而出于法庭沉默的立场考虑,没有坚持最初申请证人出庭的立场。但一审法庭理应依据《刑诉法》187条之规定,依职权要求重要的证人出庭作证,以查明案情。
第三,在和上诉人会见时,上诉人明确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他举例说对于同案被告在西单和中关村举牌的行为,事先他根本不知情。而且考虑到上诉人在最后陈述中坚持自己无罪的立场,显然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有异议,而此异议直接影响定罪。根据《刑诉法》223条之规定,二审法庭应开庭审理。
第四,考虑到许博士的最后陈述被一审法庭屡次粗暴打断最终被违法制止从而其最后陈述权被剥夺的事实,二审法院也应开庭审理补正许博士最后陈述的机会。而且一审庭审只提供很少旁听席位的做法也违背了公开审理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五,辩方有新的证人出庭。也提交新的证据,新的证人证言和证据理应经过庭审质证。
第六,更为荒诞的是,本案一审法院均认定许博士案是重大“集团犯罪案件”,而上诉人系所谓的“首要分子”,王功权、丁家喜、赵长青等人系“骨干分子”,张宝成、袁冬等人系“积极参加者”。而丁家喜一审开庭的日期定在4月8日,赵长青一审开庭日期定在4月10日。“骨干分子们”的一审都尚未终结,请问如何给作为“首要分子”的上诉人定罪量刑?而作为辩护人,涉及“骨干分子、积极分子们”案情的证据,还未经庭审质证,哪些证据会被采信,哪些证据会被排除,都不得而知,甚至他们是否会被一审法院都是未知。作为上诉人的辩护人,又如何写出高质量的辩护词?
这种程序上的重大瑕疵,使得该案若干年后会成为法治史上一个笑柄。所有参与人员,包括公诉方的检察官、合议庭组成人员,起法律监督的检察院都会被嘲弄,会进一步恶化司法机关的形象。
即便该案前期已经有很多程序性瑕疵,但切忌破罐破摔。开庭审理,天塌不下来。给正义一个机会,将会形成正反馈。反之,庸人自扰,以想象而非实在的压力作为不开庭的理由,则显得矫情。最终会损害中国的法治进程和法律人的形象。
从《刑诉法》两审终审制度的设立初衷来说,也是以两审开庭审为原则。只有在庄严的法庭,在合议庭人员、控辩双方、旁听人员的参与下,按照法定程序,控辩双方通过质证、辩论、最后陈述诸环节,才能查明案件事实,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综上,许志永博士案二审应当开庭审理。请求北京市检察院依法对二审合议庭的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责令他们改正错误。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中国法律的权威。
此
致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刘书庆 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