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麻栗坡县政府被告上法庭:遭起诉被索赔3个亿!

云南省麻栗坡县政府被告上法庭:遭起诉被索赔3个亿!

——因行政不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代价 

李柏光(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2008年3月4日 
 

   2008年2月18日上午11点。云南省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笔者作为在云南省麻栗坡县投资矿业的个体户蒋会云、王茂的委托代理人,从文山州中院立案厅宋法官的手中接过蒋会云、王茂起诉文山州麻栗坡县政府因行政不作为而侵害蒋会云、王茂合法权益的立案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这标志着云南省文山

州麻栗坡县政府因其不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而被正式推上了被告席。这个案件中被告遭索赔的数额之大也是空前的,3个亿,对于一个财政收入还很紧张的县政府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而可怕的数字!

    这个案件能够成功进入司法程序,更是真正落实中国最高法院2007年12月17日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1月日实施)中关于起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的一个标志性案例。

    根据笔者过去多年代理各类行政诉讼案件的经验,起诉县级以上政府的案子,法院往往找各种“法律之外”的理由予以回绝,不予立案。因为,各级政府往往出台一些内部规定,对被起诉的政府部门及其负责人往往实行“扣政绩分”来惩戒遭到起诉的政府部门负责人,所以很多情况下,遭到起诉的政府部门负责人千方百计沟通法院不予以立案,所以虽然中国行政诉讼法实施十多年了,但这类案件立案数量还是比较少。所以,文山州中级法院能够在法定时间对起诉它们管辖区域内的县政府迅速立案,不受行政干预,的确是积极落实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一个明智之举。

    湖南个体户蒋会云、王茂表示,如果此案无法在云南得到公正结果,还将再次依法向文山州政府和云南省政府提出依法履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申请,如果文山州政府和云南省政府拒绝履行它们的法定职责,蒋会云、王茂将继续委托笔者依照中国行政诉讼法起诉文山州政府和云南省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将官司打到底,打到最高法院,直到获得公正结果为止。否则,绝不罢休。

   如果此案无法在云南获得公正判决,作为蒋会云、王茂的委托代理人,笔者在诉诸诉讼手段的同时,也将代理蒋会云、王茂依照中国宪法第71条的规定,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递交申请,要求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福建紫金公司在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境内这场大规模矿山收购活动中,公权力机关及其负责人在其中所涉嫌的违法违规行为,查明究竟是哪些官员在其中违规操作,贪污腐败。笔者已经向委托代理人建议,将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作出的调查报告,向中纪委、最高检察院提出控告,提请中央组成专案组把福建紫金在云南文山州麻栗坡县境内这场大规模矿山收购活动中进行官商勾结,大肆强买强卖抢劫民财的政府官员绳之以法,以昭天下。

   欢迎海内外媒体关注此案的进展。本案委托代理人电话:139-1080-2896。

附件:蒋会云、王茂起诉云南省麻栗坡县政府《行政起诉状》文本 
 

                         行政起诉状 

原告:

(1)云南省麻栗坡县祥友钨矿采选有限公司股权合作投资人蒋会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909115616)、王茂(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01175879)。

(2)云南省麻栗坡县云发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合作投资人蒋会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909115616)、王茂(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01175879)。

(3)云南省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四选厂投资人蒋会云(身份证号码432930196909115616)、王茂(身份证号码432930197601175879)。

原告委托代理人:

姓名:李柏光

单位:北京市共信律师事务所

电话:139-1080-2896 
 

被告:

名称: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人民政府。   

地址: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向阳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彭辉。  职务:县长。 

      诉讼请求

  1. 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已构成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行政不作为,履行其应负的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之法定职责。

       2.      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因其违法失职行为而赔偿原告自2007年6月停工以来的各类损失总计人民币三亿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湖南省祁阳县到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投资开发矿产资源的外省投资商。2005年10月,被告下属的招商局对外发布招商引资的文件(麻招商发[2005]42号),要求当地采矿企业引进资金和技术,改造当地采矿企业原始落后的生产加工模式。当时被告方负责工业的领导还与原告投资商介绍了当地的招商引资政策。

   原告作为投资商,积极响应被告的号召到当地投资并对当地企业进行技术升级改造,以便形成生产规模。经过考察,原告当时选择了以下三个合作对象:(1)麻栗坡县云发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2)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四选厂;(3)麻栗坡县祥友有限公司。

   原告与云发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的合作,是通过花800万元人民币买断其生产经营权,从事探矿、采矿和选矿加工。

   原告与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四选厂的合作,是通过直接投资人民币700多万元,在当地从事探矿、采矿和选矿加工,通过每年给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四选厂上缴全部利润的10%而获得该厂的生产经营权的。

   原告与祥友有限公司,则是采取合股经营(双方各占50%的股权)的整体合作方式,原告先投资438万元,然后又花200多万元对采矿许可证进行年审。原告投资方负责整个矿区的探矿、采矿和选矿加工等。

    以上事实,有被告方经济商务局文件(麻经商函[2005]6号)、被告方经济商务局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确认证明(麻经商技证字[2005]7号)、被告方经济商务局技术改造项目登记备案确认证明(麻经商技证字[2005]5号)等文件和原告与当事人的合作协议书为证。

   当原告投资到位后,文山州人民政府又出台政策文件,要求当地县里的矿山企业生产规模必须达到日选矿加工能力1000吨。为了达到政府文件的要求标准,原告把云发矿业有限公司二选厂、永辉发展有限公司四选厂和祥友有限公司这三个厂的矿石都集中到永辉公司的矿区,并在该矿区设计、规划和投资建立了日加工能力在1000吨以上、二期再增加500吨,共计达到日加工能力1500吨的“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新选厂”。这个新选厂的基础设施,仅前期投资就花掉3800多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投资上述四个厂,除了上面已经交代的投资数额之外,为了建厂,原告还在土地征用、生产工具、矿石生产成本、探矿成本、生产管理成本等等,至少花去了原告3000多万元。

   以上投资,总共花去了原告9000多万元的支出。

   按照原告已经投资建设完工的日加工1000吨矿石的选厂能力计算,在扣除各种成本和国家税收后,该厂的年利润至少在5000万元以上。

    但是,就在原告的投资全部到位,矿石加工选厂建设完毕,机器调试完毕正要进入正常生产的时候,2007年7月16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了云南省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云南省2007年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工作方案》的通知(云矿整发[2007]1号)文件。接着,被告于2007年9月7日发布了《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钨矿资源整合相关事项的通告》(麻政通[2007]13号)、2007年9月25日发布了《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各钨矿企业资产移交接收工作的通知》(麻政发[2007]50号)、2007年11月29日发布了《麻栗坡县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钨矿资源整合的通告》(麻政通[2007]18号)等文件。

    在此期间,被告方钨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也相继发布了三个相关的政策文件,它们分别是:2007年11月2日发布的《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对钨矿资源整合资产收购兑现资金相关事项的通知》(麻钨整办发[2007]8号)、2007年11月5日发布的《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资产移交接收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麻钨整办发[2007]9号)、2007年11月27日发布的《麻栗坡县钨矿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资产移交接收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麻钨整办发[2007]10号)。

    在上述文件发布后,原告投资建立的矿石加工厂全部被迫停止生产。接着被告宣布,原告投资的矿山企业全部由福建紫金矿业集团公司收购。但是,收购方福建紫金矿业集团公司收购原告的企业,也不是按照国家法律、政策和市场经济的法则,而是仗着有被告在背后撑腰,完全采取强买强卖的手段,在对原告投资的矿山企业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时,完全无视客观事实,一切都由紫金矿业集团说了算,无论是评估的方法和补偿的数额,都不允许原告提出异议。       2007年8月29日紫金矿业集团抛出了由没有评估资质的云南省旭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麻栗坡县祥友钨矿采选有限责任公司“资产评估明细表”。最明显不公平的是,原告明明投资了四个矿山企业,但福建紫金在评估原告的有形资产时,故意装瞎子,只评估原告后面投资了3800多万元建立的“麻栗坡县永辉发展有限公司新选厂”,而对原告投资的另外三个矿山企业根本视而不见,绝不评估,不列入补偿范围。原告当即向被告方整合办提出评估的异议,但是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

    从2007年6月原告投资的矿山企业被迫停产以来,以每月损失纯利润400万元计算,原告已经损失2800万元。加上原告雇佣了近百人留守矿山看守选厂设备和采掘出来的50万吨矿石,仅给这近百人发放每月的工资就是一大笔巨大开销。

    在这场由文山州政府和被告及省政府领导中的个别腐败分子主导的矿山整合活动中,文山州政府和被告要把原告投资建立的选矿厂和采矿区以及原告开采出来的50万吨矿石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福建紫金矿业集团,几乎是无偿赠送。

    原告收购的这些矿山,其价值,经保守估算,在10亿元人民币以上。但现在来收购原告矿山经营权的福建紫金矿业集团对原告投资的这些矿山的价值,根本不与原告商谈此事。原告开采出来尚未加工的50万吨矿石,市场价值至少达1亿3千万元以上。但被告的整合办个别领导和紫金矿业集团云南分公司的人竟然说那是一堆石头,不值一文钱。原告想把这50万吨矿石卖掉,他们却又不允许原告卖。这不是强盗逻辑是什么呢?

    在保护公民财产的《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生效后的今天,福建紫金矿业集团和被告竟然无视国法,明火执仗实施“抢劫”,公然叫嚣:“原告已经摆平了云南省的主要领导”,完全无视外来投资商的合法权利,甚至在协议没有达成的前提下就下行政命令强制原告移交财产,企图把原告辛苦投资的财产“抢劫”一空!

   作为普通公民,原告完全支持《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2005]28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进行整合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6]108号),整合矿业资源应该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原则,以市场经济规律为杠杆,而不是象被告这样以行政命令强买强卖,甚至以法律、政策的名义行抢劫公民和法人的财产之实。

   综观这场由被告主导的矿业整顿过程,原告已经看出,被告和紫金矿业集团丝毫不按国家法律和政策办事,也丝毫不按市场经济规律办事。在双方还未达成任何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前提下,就想通过被告发布几道纸行政命令就强行命令原告投资人移交财产给紫金矿业。

   2007年12月1日原告投资人和原告的代表与被告负责矿业整合的领导进行沟通,原告强烈提出要求被告只能当裁判员而不能当整合和收购的运动员,如此才能主持公道,并要求请国际评估机构对原告财产和资源进行重估。时隔近一个月后的今天,原告仍未得到任何答复。2007年12月3日、4日,原告提出要求恢复生产,以减少整合期间的损失的建设性意见,也遭到了被告的无理拒绝。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详见当日会议视听资料)

    原告认为,市场经济不是垄断经济,只能是竞争和法治的经济,只有竞争和法治才能使原告国家的经济健康发展壮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三款和第五款,原告向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因其行政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已构成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其行政不作为,履行其应负的保护公民合法权利之法定职责;请求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判令被告因其违法失职行为而赔偿原告自2007年6月停工以来的损失总计人民币三亿元。 

     此致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起诉状副本两份

                                               

                                 具状人:蒋会云、王茂

                                                                                                     2008年2月4日 

附件八份: 

证据目录: 

    1、“麻政通【2007】13号文件”

    2、“麻政发【2007】50号文件”

    3、“麻政通【2007】18号文件”

    4、“麻钨整办发【2007】8号文件”

    5、“麻钨整办发【2007】9号文件”

    6、“麻钨整办发【2007】10号文件”

    7、存货-原材料清查评估明细表

    8、视听资料:2007年12月初麻栗坡县人民政府举办的整合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