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星期的文章探讨《基本法》原设计的一些问题,令实行之后出现不少宪法、政治和社会冲突。 《基本法》的另一类问题,就是原设计本身存在先天不足,幸在执行后能由法院予以补救,但因终审法院虽拥有终审权,却不享有最终解释权,其施予济助的宪法补救,仍潜藏危机,因全国人大常委会随时可把这些源自特区法院的补救安排推翻。故是后天失调而要勉力维持。
最好的例子,就是人权法在香港宪制内的宪制地位了。要谈这一点,先要提一些关于人权法与人权法在香港法制的历史了。人权法是指: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并具有凌驾于其他法律的法律地位的宪制性法律。没有人权法,公民的人权保障就少了一重非常重要的保护屏障。
香港多年来秉承英国普通法传统,宪法内并无人权法。虽然英国在1976年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下称《公约》)适用于香港,但《公约》在香港并无直接的法律地位,遑论凌驾性的法律地位。
《公约》只是透过一般的法律而非特定的人权法来实施,而一般法律只是假设会符合《公约》的规定,但如果一般法律的条文是明确与《公约》的要求有冲突,仍是一般法律享优先的法律地位。
在1989年「六四事件」后,为了挽回港人的信心,港英政府制定《香港人权法案条例》(下称《条例》)引入《公约》直接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但限于《条例》只属法例的层次,要使《公约》享有宪法地位,凌驾于其他法律,就要把《公约》也同时引入港英时期的宪法《英皇制诰》之内。 《英皇制诰》在1997年后就会丧失法律地位,但《条例》应可以保留下来。当时的盘算是要想方法让《公约》的宪法地位能延续至九七年后。
这么复杂的宪法设计是要针对《基本法》相关条文的安排,希望在1997年前法院能建立起案例以确立《公约》在香港法制的宪法地位。 《基本法》第39条虽规定《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区的法律予以实施,但《公约》是否《基本法》一部分而享有宪法地位却不清楚。
有说法指第39条所指的「香港特区法律」,只是一般的法例,就是在港英政府制定《条例》前香港法律状况,而非特定的人权法如《条例》。
按此理解,《公约》不享任何宪法地位。起草《基本法》时,曾有委员提出要在《基本法》第39条内明确写清楚《公约》是《基本法》的一部分,或把《基本法》有关基本权利保障的条文完全按《公约》的结构及用词来撰写,但最后草委会都没有接纳,还是选择现在那个含糊的版本,因而是先天不足。
中国政府是不同意港英政府引入《公约》直接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也不赞成要有具凌驾性的人权法。故全国人大常委会针对《条例》,在回归前按《基本法》第160条的规定,通过决定,不接受《条例》中涉及《公约》地位的数条条文成为特区的法律。因此,到了特区成立之时,《公约》在香港特区的宪制,是否有宪法地位,是完全不清楚的。
直至终审法院在一系的案例中,确认了按第39条的规定,《条例》把《公约》引入了成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那才间接上赋予了《公约》宪法地位。而特区法院及政府,都在实际操作上接受了《公约》是享有宪法地位的,因而所有由香港特区所制定的法例,都不能与适用于香港的《公约》条文有冲突,不然就没有法律效力。这暂时为《公约》赋予了凌驾性的宪法地位,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提供了基本的保障。
后天失调是因《公约》的宪法地位只是源自终审法院对第39条的解释,这解释并不是最终的。只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再行解释第39条,《公约》的宪法地位是可以顷刻之间就消失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会这样做,难以预料,但至少有两类法律若与《公约》出现冲突,都有可能促使全国人大常委会动用《基本法》的最终解释权来剥掉《公约》的宪法地位。第一类就是执行第23条的本地法例,第二类是按《基本法》第18条及附件三适用于香港的全国性法律。
终审法院虽能暂保《公约》的宪法地位,但这其实是并不稳固的,一旦受到全国人大常委会释法的冲击,终审法院是未必能保得住《公约》的凌驾性地位。因此,长远来说,修改《基本法》以确立《公约》是《基本法》的一部分,才是固本培元之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