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控诉中国四级法院枉法裁判
    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控诉中国四级法院枉法裁判


    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控诉中国四级法院枉法裁判


    动迁人员恶意将老人强迁到5层楼,房屋全部是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
    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控诉中国四级法院枉法裁判


    刘海林:法院不讲法我们给你们讲法
    上海93岁老人刘海林控诉中国四级法院枉法裁判


    刘海林:法院不讲法我们给你们讲法
    
    ——致胡锦涛、温家宝:

首先,就拆迁人强迫受害人与其签订违反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3条法定要式合同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要式合同》未遂后,即遭到政府的违法裁决和强制拆迁,由此引发的行政诉讼又遭到中国四级人民法院的枉法裁判,违法如下:

一、虹口区土地局越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

第一,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释义性立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受理机关、必备资料和审查时限的规定。本条共2款, 第1款规定,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是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即为审批机关,它负责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条对受理机关的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属地原则。拆迁申请的受理机关只能是拟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而不论该房屋的产权人是外市、县的或者是省、中央有关部门的。原《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没有强调属地原则,这是一个区别。二是受理机关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这意味着只有一定级别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才有权批准拆迁申请。在一定的区域内,拆迁政策和拆迁管理必须具有统一性,对审批权限作适当的限制是必要的。对于设区的市,其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委托,受理拆迁申请、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但发放拆迁许可证的责任仍应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这是与原《条例》关于受理机关规定相比的另一个区别。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许可法定,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才有行政许可权。因此,拆迁行政许可权只能由本《条例》规定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使,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向拆迁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条第2款规定了……用于拆迁安置的住房是否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把关,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不得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参阅国务院法制办、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5页的释义性立法解释)。

《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2004〕154号文)第四条又明确规定:“一些地方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证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了《条列》关于拆迁许可证的发放主体、责任主体只能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规定。”

然而,中国法律解释形式在很长时间内是杂乱的、非规范化的,行政解释更是如此。在实际操作中,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解释几乎没有使用“解释”的术语,而经常是以“决定”、“批复”、“意见”、“通知”、“规定”、“答复”、“复函”等等形式。

既然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性立法解释和(建法〔2004〕154号文)已经作出规定“上海……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无权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更没有授权上海……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可以不依条例的羁束裁量以清一色地方规章的规定来审核,对符合地方规章规定条件的拆迁项目,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就法院而言,应当依释义性立法解释《条例》的羁束许可来裁判,而没有任何自由裁量权。

符合法治原则的唯一正解便是法院只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强制性裁判义务及官方解释来裁判,而不能依照地方规章的任意性规定来自由裁量,因为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不是地方政府规章规定的!!

那么,沪市三级法院为什么敢公然枉法裁判呢?这与最高法院采用久拖不决的手段来拒绝裁判是分不开的。其次,本案系争拆迁计划和方案中用予被拆迁户购买的房屋全部是未经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豆腐渣工程的房屋,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7条、第28条的强制性规定:“拆迁人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62条强制性规定:“对法律、法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否认其法律效力不容许怀疑和否定,必须照着办。”实质上,就是违法与否的裁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已经被无情地“束之高阁”,“法沉海底”,形成“废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第9条还规定:“违法”的标准是什么呢?所谓“违法”,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作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涵包括以下方面:(1)违反明确的法律规范,侵犯他人权益;(2)滥用或越权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他人权益损害;(3)没有履行对特定人的法律义务。简而言之,“违法”的标准只有一个,那就是以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衡量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2页第21行)。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规章进行审查。该案于2008年6月2号最高法院告知了申诉人的案号为(2008)行监字第24号,但至今杳无音讯。

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法﹝2001﹞164号)第7条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本案撤销违法《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2006年12月24日、2007年3月20日、5月17日,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同时都收下申诉人的行政许可证撤销、行政裁决撤销和行政裁决无效再审申诉状及证据材料后,却只对行政裁决撤销和行政裁决无效案件作出最高人民法院2007年4月18日(2007)行监字第5号“经审查认为,你提供的申诉材料及申诉理由,尚不足以否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沪高行监字第20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望服判息诉。”但落款盖章却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五角星图章,而不是院印,就表明其拒绝依法裁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申诉人享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回顾案情,沪市法院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传唤主要当事人(原告刘海林)到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定原告刘海林已经收到了《行政复议书回执》,超过了诉讼期限。而上诉法院又拒绝听取刘海林没有收到《行政复议书》的上诉意见,并要求自费对回执上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又遭到法院拒绝。当该案申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时,刘海林再次提出要求自费对刘海林的签名进行司法笔迹鉴定时,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了上述拒绝司法行为,同样也不依法审理案件,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程序违法的行为,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查清事实。

第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80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发现生效裁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四)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再审案件存在程序错误必须发回重新审理的几种情况的规定,仍然是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具体化,共六项。

本条第(四)项规定,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参加诉讼活动并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原告人、被告人、第三人(请参阅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74页)。

第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强制性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就2008年11月2日,再次到北京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于3日凌晨1点钟就在最高法院门口排队,7点钟领表格每人一张,8点半交表格。幸亏申诉人的第一张表格排在续访第2号,还有两个案件因需重新排队所以排在30和31号。就续访2号还足足等了10天,在13日下午3点钟喇叭里总算呼叫了申诉人的名字,一次来之不易机会,申诉人当然对最高院(2007)行监字第5号五角星章不服的再次申诉材料和新证据准备的很充分。所以又被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受理。但就不肯出具收到申诉人材料和证据的收据。最高法接待处一般先叫初访,然后再叫续访申诉人名单,你若想要叫到号接谈,就必须在每个月的第1天争取排到15号内才有希望接谈、交申诉状。就11月份(东北、华东、西北)地区在最高法院的初访总数为48人,未叫到号4人。续访总数223人,未叫到号为207人。因此,到京申诉人不但要忍受饥寒,还时常遭受到地方政府派出截诉人员对你的非法拦截盘问并强行带离北京。对此,最高法院为何不采取相应措施来取缔和整治呢?只与最高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不出具收据是分不开的。其目的就是规避政府和法院联手侵犯人权和基本自由的行为,无法获得国际补救。因为,国际法坚持受害人在求助国际补救前,先穷尽国内救济,否则无法获得国际补救。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2005年11月4日法发[2005]19号)第68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同法第69条第(二)项强制性规定:“需要回复的,应当及时回复”均与国务院释义性立法解释《条例》一样成为具文。

三、本案宣告《房屋拆迁裁决无效》一案

再看,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10月30日(2008)行监字第166号“认为,你们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原审生效裁定“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及属重复起诉”。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57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

【释义】第三项第二段规定,无效行政行为指的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重大明显的违法,因而该行为自始无效的情况。这里要注意,必须同时具备重大和明显违法情形才属于无效具体行政行为,仅仅是一般违法尚不属于无效,而属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无效的行政行为,其违法情形已重大明显到任何有理智的人均能够判断的程度,因而其没有公定力,不必经法院等权威机构确认,公民就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则具有公定力,其在被法院等权威机构撤销之前被推定为有效,公民无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而不服从。行政行为若不成立则必然无效,但无效的行政行为并不局限于此,除因程序必备要件欠缺而导致行政行为无效(也即行政行为不成立)外,实体上的重大与明显违法也可以导致行政行为无效。法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虽然没有明确规定“重大且明显”的标准,但将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具体行政行为结合法律精神来考虑,可以归纳出“重大且明显”的标准。对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一般都适用撤销判决,这在法理上其实是讲不通的,因为,严格地讲,撤销的前提是该行政行为在此之前是存在的,而且在法律上是有效的。而既然无效具体行政行为自始无效,那么,法院的撤销判决就没有了对象。综上,这种情况也应当适用确认判决,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从而恢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有一点需要注意,由于“重大且明显”标准的自由裁量度较大,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一标准,所以,在具体适用中,应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中国城市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124页)。

既然上述司法解释采用了“自始无效”的术语,就表明提起诉讼没有时限,否则,中国的法律文化和法学对“自始无效”的解释将形成具文,那么,给瞎子颁发驾驶执照过了3个月起诉也可以用同样的方法裁定为有效。违法的行为过了3个月就变成合法的行为,非法抢来的财产过了3个月就变成不法商人的合法财产,那么,我国宪法第4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的权利”,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释义第57条的规定亦将成为多余,全世界哪家会有这样的法律。

我国《法律辞典》对【行政行为的无效】(Ineffectiveness of Ad-ministrative Act)的解释,指行政行为因明显、重大违法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如具有下述情形即为无效行政行为,行政相对方可视之为无效而不遵循,有权国家机关可随时宣布该行为无效:(1)行政行为具有特别重大的违法情形或具有明显的违法情形应视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2)行政主体不明确或明显超越相应行政主体职权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3)行政主体受暴力威胁、胁迫作出的行政行为,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4)实施将导致犯罪的行政行为无效,相对方有权抵制而不予执行。(5)没有可能实施的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无效会引起以下法律后果:(1)行政相对方可不受该行为拘束, 不履行该行为为之确定的义务,且不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2)行政相对方可在任何时候请求有权国家机关宣布该行为无效。(3)有权国家机关可在任何时候宣布相应行政行为无效。(4)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行政主体通过该行为从相对方处所获取的一切均应返还相对方;所加予相对方的一切义务均应取消;给相对方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均应赔偿;所给予相对方的一切权益,均应收回。总之,行政行为被宣布无效后,被行政行为改变的状态应尽可能恢复到行为以前的状态(请参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法律辞典编委会编《法律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1682页)。

四、本案《违法强制拆迁》一案

2005年10月11日虹口区人民政府无权限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了一直合法居住在上海市天镇路55号1室的住宅,违反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释义性立法解释的禁止性规定,该条释义引证了“县级以上的区政府按照原《条例》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按修改后的《条例》就无权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了。

因此,《建设部关于清理城市房屋拆迁有关地方法规、规章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法 〔2004〕154号文)第五条又明确规定:“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违反《条例》的规定,将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的权力授予了区人民政府。”

法院以清一色地方规章作为合法性裁判的依据,是一种严重抗拒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依法作出的命令性规范及其官方释义对法院约束力的违法犯罪行为(请参阅乔晓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讲话》(修订版),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08页第23行记载:“只有上位法制定机关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才对法院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副庭长,孔祥俊 著 《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第四章第三节 之 二、立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立法解释的具体情况是有差异的,如果简单地认为立法解释原则上均从作出解释之时起生效,往往导致不公平或者不正义。对立法解释最好的区别是创设性立法解释与释义性立法解释。前者是创设性的法律规范,而后者是对已有的法律规范的文义作出明确。

释义性规定不过是澄清已有规定的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者歧见纷纭的法律规范,并未创设新的法律规范,可以认为其效力与被解释的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相同的(请参阅孔祥俊 著 《法律解释方法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6章为“行政法规解释”,其第31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联合国《一、二读通过的国家责任条款》第4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不论它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行使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它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它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再检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条款,涉及“应当”字样的有24条,涉及“必须”字样的有3条,涉及“不得”字样的有4条,不包括《官方释义》和重复使用上述字样的条款,单纯累计有26条之多。那么总计40条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作为规范拆迁当事人的管理法,几乎就是一部羁束裁量的强制性规范组成的行政法规。倘若(原审原告)主张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能作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审判依据。就这样强行把广大被拆迁户的小财产,违法变成少数人的大财产。这种从头到脚,每个毛孔都沾满被拆迁户鲜血的司法行政合一违法行为,是对世人一致公认的最一般的基本人权的绝侵犯。

那么,当限制、克减和侵犯再审申诉人享有《国际人权法》和上述行政法规存在的适足住房人权与其被申诉人的私营利益发生冲突时,国家的首要职责到底是保障人权,还是保障私营利益,哪个才配成为国家行为的最高指导原则?同样地,以保障人权为已任的人民法院之所以存在的原因既然是要保障每个人的权利免于违法的侵犯,其内在根据是人权原则。

在国内层面,人权标明了国家权力的界限。人权对立法机关的权力设置了一种限制;人权要求政府尊重人的尊严和价值;这种义务,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应当能够得到独立司法的保障,它意味着,如果国家元首蔑视人权的话,法官应当有可能审判他(请参阅: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0页)。如果人权失去司法救济,也就无异于不能充饥的画上之饼,如果司法机关对人权保障无所作为,那么,宪法的人权条款就成为一个纯碎的摆设。我国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属于人权的范畴,如果这些权利在没有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遭受侵犯,法院有责任应权利人之请求,予以救济。因为“法律、法规是公之于大众、施行于社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法院对法律、法规有诉前知悉、诉中适用的当然义务,而不以当事人提供为前提。

住房权是公民获得适足生活水准权的重要人权之一。根据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的解释,住房权应该理解为在安全、和平和有尊严的环境中居住在某处的权利;不管一个人的收入有多少、有没有充分的经济资源,都享有住房权。本案的核心是禁止任意进行强迫驱逐的问题。免遭强迫驱逐是住房权保障的最为核心的内容之一。除了《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中原则性规定之外,禁止强迫驱逐还得到了其他国际文书的明确承认,如联合国大会通过《至2000年全球住房战略》表明,“各国政府有基本义务去保护和改善、而不应损害和拆毁住房和住区”;《21世纪议程》更声称:“人民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不公平地从他们的家中或土地上被逐出”。在《人类住区议程》中,各国政府做出承诺,“保护所有人不受违法的强迫迁离,提供法律保护并对违法的强迫迁离采取补救措施,同时考虑到人权情况,如果不能避免迁离,则酌情确保提供其他适当的解决办法”。人权委员会也确认,“强迫驱逐做法构成对人权、尤其是得到足够住房的权利的严重侵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委员会则就适足住房权中的强制驱逐问题,特别发布了第7号一般性意见,对于强迫驱逐的概念、表现、后果、条件和限制、应遵循的原则和程序等,都作了详细的论述,其中明确主张“所有人均应拥有一定程度的住房使用权的保障,以保证得到法律保护,免遭强迫驱逐、骚扰和其它威。……强迫驱逐的事例显然是于《公约》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7条规定,在没有国际法所允许的理由下实行驱逐出境或人口强迫迁移,不论是以驱逐或其他胁迫手段将有关人等从其合法居住的地方强迫迁移到别处都构成危害人类罪。

就2007年12月8日受害人对虹口区人民政府的违法强制拆迁,提起无效和侵权之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受害人的起诉状后告知受害人,你的诉请是宣告:(1)区人民政府无权限责成有关部门强制原告购买法律禁止转让、不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的“豆腐渣”工程房屋,违反法律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羁束性规定,侵犯原告多项合法权利;(2)区人民政府违法作出侵犯原告受《国际人权法》《宪法》和法律、法规保护的生存权、财产权、住宅安全权、迁徙自由权和平等权等的《虹府强执(2005)150号》通知书自始无效。本立案庭不能受理也不作裁定,除非你把侵犯人权的诉请删除。否则我今天给你立案,明天就要下岗了,你可以到政府那里去告。

就此而言,在法治社会中,司法救济是最后的和最有效的救济途径,是公平主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救济是通过诉讼实现的,诉权保护及诉讼制度的发达程度,是法治发达程度的直接反应和重要标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法律纠纷,也即“有纠纷即有裁判”,正是法治社会的重要法律原则或者法治原则。对此,不得拒绝裁判是法院的天职。

现代国家权力都是分立或者有分工的,通过分权确保权力资源的优化配置,防止国家权力滥用。在国家的三种基本权利中,司法权是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凡是法律纠纷均应当纳入司法裁判的范围。许多国家的宪法就是如此界定法院权力范围的。如美国宪法第3条将司法的管辖范围确定为“案件”(cases)和“争议”(con-troversies),最高法院通过设定特定的条件而进一步澄清,不符合司法“案件”或“争议”的事项(judicia1 cases or controversies)不能由法院主管。从我国宪法第123条和125条对法院的规定看,法院的职责同样是审理案件。

可以说,设置法院本身就是为解决纠纷的,对法律纠纷的裁判权是司法权的当然内容和固有的组成部分。依法裁判案件,是法院必须履行的宪法职责。即便对某些争议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也不得退避三舍,因为法院可以通过寻求法律条文以外的其他法源解决纠纷。倘若法官可以拒绝裁判,那就意味着许多法律纠纷不能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全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就会大打折扣,这与法治社会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就像医生要看病、教师要教书和农民要种地一样、不得拒绝裁判乃本乎法官和法院的天职。因此,涉诉法官拒绝受害人起诉,法律是不能答应的:

1,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42条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2,违背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发[1997]7号)第11条强制性规定:“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3,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发[2005]19号)第8条第(二)项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法律之所以强制性规定上述立案期限的目的,就在于防止腐败和杜绝立案庭法官收到原告的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束之高阁”,“案沉海底”,形成“黑案”,变相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妨碍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法院对被诉行政相对人的公权力保护,首先应当对相对人起诉权的保护。如今,行政诉权以被公认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属于人权的范畴;据有的学者研究得出的结论,基本权利最初是以抵抗国家权力为目标而产生的社会个体主观的公权,具有防御性质。所以基本权利的实现与保障都依赖于法院的司法保护,都以相对人行使起诉为前提。在现代法治社会的条件下,诉权的重要性不亚于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因为在某种意义上来说,诉权是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发展权得到尊重、保护和免受侵犯,并在受到侵犯时获得有效司法救济的保障。正是由于诉权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如此重要性,可称之为第一人权;有学者认为它是“真正的权利”并认为,“公民在法治国家的地位,是以原则上拥有针对行政的诉权,即真正的权利为基础的。公民不再是施舍的对象或恩赐的乞求者,而是遇有争议时的诉讼权利人”。关于行政诉权(主要是起诉权)对公民权利的重要性,我们还可以援引出一些较为著名的论述,如美国的马歇尔大法官在受了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时所言:“公民权利的精髓在于公民受到侵害时,每个公民都有权请求法律保护。政府的第一职责也就在于给予这种保护。人们强调美国是法治政府,而不是人治政府,如果法律不对侵犯法定权利的行为给予救济,它就不能再享受这一美称了,”

因此,在美国一般认为获得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近乎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法律程序的情况下遭受丧失权利的危险。《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任何人当宪法和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这其中就包括了对行政诉权的宣告。行政诉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是一种通过国家预设的司法机制,以平等对话的方式求得行政争议理性、协调解决的权利。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和保护它是国家的义务。”第19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有关当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