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大法律系副教授 戴耀廷)
上诉庭在东北十三子案的判词,相较在双学三子案的判词,起码有一点是进步了,就是明确承认了公民抗命是减轻罪责的理据,虽然上诉庭指涉案十三人因使用了暴力而未能符合公民抗命的精神。
上诉庭在判词中直接引述了贺辅明勋爵在 R v Jones[2007]1 AC136案对公民抗命的评论,认为以公民抗命为违法动机的犯案者,需达到两项要求,才符合公民抗命精神,才会获法庭减轻罪责。第一项要求是他在行事时应有合理的节制,不能造成过份的破坏或对公众造成太大的不便。
这要求的重点并不是一旦使用了暴力或对公众造成不便就不符公民抗命,而是造成「过份」破坏或不便,才不符公民抗命精神。若行动是完全非暴力,如造成的不便也未算太大,以公民抗命者就可引用公民抗命以获法庭减轻罪责了。
但怎样才算「过份」破坏或不便,没有简单的程序计算,要视乎案情而定。因此,即使进行公民抗命者承认做了某些行为,不在法庭争拗相关的行为是否发生,但控方可能指这些行为造成了「过份」破坏或不便,那是要证据确立的。若被告不作抗辩,就难以质疑控方提出的证据,也难以要求法庭引用公民抗命以获减轻罪责。
这引伸到上诉庭所列的第二项要求。上诉庭认为当事后面对刑事检控时,犯案者要认罪并接受刑罚来显示他们对其信念是真挚的。这与贺勋爵在Jones案对公民抗命的评论是有分别的。贺勋爵是说:「犯法者的一方……受法律施加的惩罚以显示其信念的真挚。」他只是说以公民抗命者要「接受法律施加的惩罚」,而不是如上诉庭说他必须「认罪」。
概念上「接受法律施加的惩罚」与「认罪」并不等同。上诉庭引述贺勋爵说他不认同一些以公民抗命为辩解的抗争者选择不认罪的做法。上诉庭指贺勋爵严厉地批评这些人意图用刑事检控法律程序作为继续抗争的手法,务求法庭对他们的意见或诉求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断,或把法庭变成一个平台,让他们就相关的议题向媒体发声。但贺勋爵在Jones案批评的,只是那些利用刑事程序去增加控方的成本或过份地要求控方披露数据的人,而不是说所有选择不认罪的人就必然不符公民抗命精神。
检控官要表现克制
贺勋爵不可能提出相互矛盾的观点,反是上诉庭对贺勋爵的评论的演绎就存有矛盾。公民抗命精神的第一项要求是相关行动是否造成了「过份」破坏或不便,而是否「过份」需要控辩双方提出证据论证的,那公民抗命者,必须不认罪,才有机会质疑控方提出的证据,除非控方完全没有提出任何证据尝试去证明被告的行为造成了「过份」破坏或不便。
其实只要公民抗命者在进行公民抗命的行动时没有隐蔽自己的身份,在面对拘捕时不作出反抗,不逃避法庭的审讯,在诉讼中不会无理地拖长审讯程序,及被判刑后没有逃避惩罚,那已足以表明他是愿意「接受法律施加的惩罚」,不应只执着于他是否认罪。
还有一点,上诉庭在案中没有特别提到贺勋爵另一点关于公民抗命的评论。公民抗命对犯案者有要求,对执法者也有。贺勋爵明确说:「检控官要表现克制。」检控官怎样才算是「表现克制」呢?若被告的行为已包括在一些罪行内,但检控机关认为这些罪行的惩处太轻,硬要引用另一些罪行令被告要承受更重的惩罚,那就是不克制的表现。如果控方没有克制,不合理控诉公民抗命者一些超乎比例的罪行,那么公民抗命者别无选择,只能不认罪,在抗辩中寻求法律公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