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是人的本质。自由意味着:一个个体可能以终极基点支配自身,从而,能够作为自我而独立存在;[圣经]指出:人是按照上帝的形象被造的,说的就是这个意思(上帝是万物的终极;“上帝形象”就是以上帝而终极化的自我样式)。“武汉肺炎”事件表明:在中国现存的文化价值体系里面,自由非但没有居于至上的地位,甚至根本没有占居一席之地。
 
“肺炎”从一个医疗病例演变成大众灾害的社会事件,其主因是强制性的言论控制。无论是官方有意的掩盖,还是使用国家强制力压制民间媒介的传播,在其决策的形成里面,个人的言论自由及其相关的个人知情自由完全没有扮演一个角色。在这一决定个人生死存亡的决策里面,个人本身的自由反倒是全然不予考虑的。由于无视并且剥夺个人自由而形成了严重的社会危机,官方又用剥夺一系列个人自由的仓促“封城”予以补救。如果把个人作为具有自由本质的人,当取消或者限制如此之多项个人自由,特别还涉及到个人的肉身存活自由的时候,事先与自由的个人做一些基本的交流,是不是个人具有的起码自由权利呢?早上以“封城”对个人自由实施严厉的限制,却在半夜两点钟公布,这不是有意识地剥夺了个人自由反应的权利吗?以剥夺个人自由而造成的社会危机,却以剥夺个人自由去应对,个人自由仅仅被作为随意牺牲的无价值物,所以,代价总是由个人自由来支付。
 
在中国,侵犯个人自由不是个别的或局部的现象,而是制度性的行为模式。尽管在中国宪法里面,也以文字形式写下了个人自由的基本权利,但是,在宪法实践里面,个人自由尚未成为基本的权利。个别警察,地方或部门的官员,甚至最高领导,不过是某种制度的实体载器。无论他们具有什么样的私利或者恶念,必须有制度为依托,才可能成为合法的恶行。无视个人自由的日常宪法惯例,不仅激发或持存了官员个人的罪性,而且以持续放纵的肯定而训导了他们内在的反应模式。仅仅针对个别或者局部的处罚或者教育,并无法消除无视个人自由的宪法实践。纵然可以撤除践踏个人自由的最高领导,无视自由的制度依然可能选择或者塑造出一个同样无视个人自由的最高领导。举一个即时的例子,一月一日武汉地方当局对八位自由言论者实施了法律制裁;即使大众舆论甚至准官方刊物对之予以谴责并产生了相当的压力,但是,一月二十三日和二十四日,天津与长沙的地方政府仍然运用警力去干预同样的个人自由。“侵犯个人自由”首先不是个人的恶行,而是制度性的宪法实践。
 
这里,不是推脱官方的责任,而是更进一步正视基础性的问题。制度化或者规范性的实践,并不是文字或理念规定出来的,也不是暴力单向地推行下来的,而是由交互作用的综合力量而定型的。多种文化趋向的主流最终决定了制度化的规范性社会实践。无视自身自由的大众就基础性地奠定了无视其自由的制度,当然,无视个人自由的制度也反过来驯化着无视自身自由的个人。对“武汉肺炎”事件的讨论里面,关注点多聚焦于个人品行,技术效力,策略权衡,却少有着眼于作为人质本质的自由的。举一个非常小的例子。有的讨论对“武汉肺炎”与美国流感进行比较。争论双方计较于数字,比例,设施,就是没有注意其间的本质区别。美国大众是自由地知晓了关于流感的信息,然后,自由选择了是否防治或如何防治,其结果仅仅受限于科学技术发展自身的限度。“武汉肺炎”的患者却在被蓄意掩盖事实的情况下被感染,然后,在不予自由选择的情况下被防治,如果不是继续被感染;所导致的结局是被他人所决定的。前者是个人自由的选择并承担个人选择的结果,后者是非个人自由选择却由个人自己承担了他人决定的后果。除去自由这个人类本质的根本要素,那些数字与比率的比较对人类社会全然没有意义,因为那仅仅达到了生物的高度,其效力只适用于动物实验。
 
以上文字已经搁置了一段日子了,在急剧变化的局面里面略显陈旧。这几日因为李文亮医生的过世,言论自由的要求日涨,是这场灾难里面不多的良性结果。自由虽然是人存在的至上本质,对其的意识却不得不用“肉身死亡”才得以触及,这“良性”里面浸着多少“悲”的味道。针对目前关于自由的讨论,不得不再次阐明自由在宪政里面的位置。作为全民的公约,宪法将个人的自由置于首位。宪法授权政府与法律管理和规定个人之间的公共事务,同时,也明确规定了什么样的个人自由是政府与法律绝对不容侵犯的。这些宪法确立的个人自由就是对政府与法律授权的绝对限制,即所谓的“宪法权利”或者“个人基本权利”。言论自由就是宪法确立的个人基本权利,是政府与法律不容侵犯的个人基本权利。
 
[自由先于法律]是笔者于2018年11月出版的新书。面对政府以法律的名义,使用国家强制力大规模地侵犯宪法确立的信仰自由与宗教自由,该书特别指出:个人的宪法权利高于政府及其法律。这一原则是宪政与专制的基本界限。此次“李文亮事件”的讨论里面,仍然有人用“组织程序”作为论据,似乎言论自由不是至上的宪法权利,反倒必须受制于“组织”与“程序”,还美名其曰这是法制的要求。在最深层的意义上,“专制”不是一种制度,而是一种文化形态。只有按程序向组织汇报了,才允许“自由”恋爱。这种制度依然活在人们的文化态度里面,即使那人的肉身已经处在宪政的境遇里面。医生必须按组织程序向行政机关请示,才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发布有关疾病的事实。这样悖理的事情也可以被视为正常,可见“专制”之根还扎在人们的文化态度里面。
 
 
关于目前的讨论有以下几点意见:(1)言论自由是宪法确立的个人基本权利,政府与法律无权侵犯。(2)法制的基本原则是“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就是法律所允许的”;这表明了真正的法制恰恰是宪政的一个方面,而不是政府可以用法律全面规定人们生活的“法治”。(3)个人的基本权利不是政府通过宪法文字而恩赐给个人的,而是个人们以实际生活而实现的。(4)自由既然是人的至上本质,则自由必须于人的全面生活里面得以确立;单项的自由并不可能单独实现,所以,言论自由必须与诸个人基本自由捆绑着实现。(5)自由是个人之终极自我的表现。自由得“我”着,才是自由,他人给不了自由。外在地赞李文亮,赞不出自由,必须我也是李文亮,在李文亮身上的自由才自由在我里面。只有人们都是李文亮的时候,李文亮的自由才会以公约的形式成为宪政结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