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有关公民言论自由的讨论有很多,争议也很大,对于什么是\”言论自由\”的讨论各方也是各执一词,众说纷纭。本人谈谈我对言论自由的一些看法。
第一、我认为,应当合理的界定公民言论与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
公民言论是一个生物学或者伦理学概念,即解决\”人可以说话\”的问题,人可以说话,可以用语言和他人进行交流,这是人与动物及其它生物的重要区别,公民言论是要承担社会责任的。
公民言论自由说的是另外一个概念,是一个社会学或者政治学概念,即解决\”人可以说什么话\”的问题。公民有言论自由,主要是针对国家话语权和政府话语权而言。这里所指的\”公民\”,包涵了两层含义:一是代表整体,表示全体公民,与国家、政府相对应的社会人。二是特指某一位公民个体,当他面对国家话语权、面对政府话语权时,\”可以说什么话\”,\”能够被允许说什么话\”。
如果每一位公民面对国家、面对政府可以行使完全的自由表达权,那么我们可以断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如果每一位公民在面对国家、面对政府时不能行使完全的自由表达权,或者行使这种完全的自由表达权,会受到惩罚与胁迫,那么,我们可以断定公民没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为什么在《宪法》中要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的权利,就是害怕国家、害怕政府动用公共权力侵犯公民的言论权利,从这一点,我们可以推断出,中国人是没有\”言论自由\”的,公民在面对国家、面对政府的时候不能行使完全的自由表达权,从这一点讲,以\”言论自由\”之名来为某位公民的\”言论\”开脱社会责任是一个认识上的误区。
以北京大学的孙东东谈访民为例,来解释一下我所理解的言论与言论自由。首先,孙东东的观点属于言论,而非言论自由,前者好理解,这是一种言论,对于后者,我们可以断定,孙东东与其它公民一样,在面对国家、面对政府时,他没有权力行使自由表达权,因此,孙东东同样没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第二、应当界定公民言论与政府言论、国家言论的区别。
厘清了公民言论与公民言论自由的界限,在没有\”言论自由\”的语境下,如何界定公民言论、政府言论、国家言论的区别。
公民言论,是指普通公民发表的个人言论。
政府言论,是指政府官员、执政的政府就某一项政策和行政行为发表的官方言论和主张。
国家言论,是以国家名义发表的言论,比如国家元首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所发表的言论,这种言论就属于国家言论。(在这里,不探讨它的合法性。)
仍以孙东东为例,应当说,孙东东的言论不属于公民言论,而是属于政府言论。
理由如下:孙东东不是一位普通公民、教授,他的更深背景是属于卫生部的政府官员,而且是精神病研究领域的专家,能对这些法律、法规的制订实施重大影响,因此,他所发表的言论应属于非正式场合下的政府言论,至少代表政府在这一领域的态度,而不应当划为公民言论,也正因为如此,才会有如此多的访民被\”合法\”的送进精神病院进行强制治疗。
与余秋雨、汪兆山在5-12地震中发表的美文、雅诗不同,以公民言论对孙东东进行批评会造成一种错觉,混淆了公民言论与政府言论的界限。
第三、应合理界定言论权与沉默权的权限问题。
厘清了公民言论、政府言论与国家言论的区别,有必要谈谈言论权与沉默权两者的权限。
公民有言论的权利,同样应当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当公民不存在\”言论自由\”时,公民也就不会有沉默权,即公民没有\”能够不说什么\”,\”被允许不说什么\”的权利。
对于国家、政府而言,其沉默权表现为行使公共权力及公共事务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即解决\”公民没有自由表达权,但在多大程度上被允许拥有知情权\”的问题。
仍以孙东东为例,卫生部称\”在这些专家委员会中的名单里面目前还没有找到\’孙东东\’的名字。\”,但是这不妨碍孙东东本人与卫生部的工作关系:第一、\”目前\”没找到,不表示以后找不到;第二、孙东东并非以\”孙东东\”名义在卫生部展开工作。第三、如卫生部言论属实,那么孙东东擅自以卫生部官员名义进行活动,卫生部为何不制止其违法行为,反而袒护、纵容。第四、外界到底相信孙东东本人的言论?还是相信卫生部的言论?无从考证。
这里就涉及到政府拥有沉默权的权限问题,这些不涉及公共安全的政府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保密范围?是否应对全体公民开放?
第四、言论的权利与责任
前不久,《北京日报》发表了一篇《言论自由的社会责任》宏文,这个标题本身就是有问题的,因为当前的中国本来就不存在公民的言论自由,只有国家言论与政府言论的自由,何来\”言论自由的社会责任\”?称其为《言论的社会责任》会更加贴近中国现实。
权利与责任是相对的,公民有言论的权利,同样也应当对言论承担责任。言论自然是有社会责任的,但言论的主体应当包括国家、政府和公民个人。国家言论不能侵犯个人自由,否则它要承担社会责任;政府言论同样不能侵犯个人自由,否则也要承担社会责任;至于公民言论,同样要承担社会责任,但是公民言论的社会责任,是以侵犯他人自由这个基本事实存在作为前提的,如果没有发生侵犯他人自由的基本事实,就谈不上要承担社会责任。
举例说明,5-12地震中,一家南方报纸发表了一篇长篇通讯,记叙了一段救援抢险的英雄事迹,其中有一段对白这样说,\”我是张书记,快救救我!\”此言一出,立刻成为网络流行语言。据说这段对白严重影响了党的形象,而这位获救者事后也否定说过类似的话,这里就涉及到言论的社会责任问题,这个政党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记者及报纸合理索赔,维护该政党形象,这就是不实言论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当然,如果这位获救者作伪证,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有一点,公民言论承担的社会责任一定要局限在民事赔偿的领域,否则以此为由扩大化则反过来又侵犯了个人自由。
再比如说,5-12地震中,余秋雨、汪兆山的言论,前者属于\”含泪劝告\”,后者的雅诗属于\”歌颂党国\”,没有构成对灾民的实质性侵害,因而不必承担社会责任。(至于这两位有知识的文化人道德和良知是否存在缺陷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而孙东东的言论,则对整个访民群体的名誉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理应承担社会责任。但由于孙东东的言论属于政府言论(卫生部的澄清并不具有实质性意义。),在这里不予探讨。
(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