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池建伟: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本市上城区叶家弄5幢2单元402室,2006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被关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强,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本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7)上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散发117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证据严重不足
第一、从光盘数量上看,这一指控仅有奚蜀娟一人的供词,证明上诉人拿了117张光盘,其他人的说法合并起来也不到117张,更严重的是,公诉人没有当庭出示物证,证明存在117张光盘。所以,数量的认定没有客观性。
第二、从光盘内容看,奚蜀娟本人并没有说全部是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其他人也没有这样说。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全部117张光盘的内容都进行鉴定,认定117张全部是散布法轮功内容的光盘根本没有证据支持。
第三、本案涉及的《纪念六四》、《现代化的陷阱》、《辛灏年系列》等光盘跟法轮功没有任何关系,将这些最低30张光盘也列入散布法轮功内容的光盘,实在是荒唐之极。
第四、公安机关只对其中57张光盘作出了鉴定,另外的光盘因为没有收缴到而没有做出鉴定。原审法院认为“查扣的50张为5套,每套10张不同内容的光盘,结合池建伟散发11套的事实,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池建伟散发了110张含有法轮功内容的光盘”。
上诉人认为,这种推算方法是荒谬的。
其一、上诉人散发了11套光盘,没有物证,只有证人证言,是不可采信的孤证。如何可以作为推论的基础事实呢?
其二、根据卷宗材料记载,很多光盘(大约50张左右)都没有经过观看就被接受人扔掉,根据证人证言,有些甚至根本不能播放,这些没有发生“社会危害效果”的根本不能作为物证呈现的“光盘”,怎么能够充作定罪的数额呢?
其三、法律要求传播邪教100张光盘才可以定罪,这里的题中应有之意显然是能够被正常放映,否则规定数量就失去了意义。因此,即便110张光盘都是法轮功内容的,没有全部进行鉴定也不能肯定110张光盘都能有效观看。原审判决不进行鉴定,如何排除这些光盘不存在无效光盘呢?
二、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严重违法
1、原审认定上诉人散发了117张法轮功内容的光盘,根据法律规定公诉人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光盘,但是公诉人没有出示,辩护律师要求出示物证,并作为影象资料在法庭上播放,被法庭无理拒绝。将作为定罪依据的最重要的物证——光盘隐藏,拒绝在法庭上向上诉人出示并播放,如何让上诉人信服存在涉案并可以定罪的光盘?
2、根据法律规定,音像资料应该由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本案却由杭州市公安局反邪教中心出具一份所谓的“认定书”代替鉴定结论,已经严重违反了程序要求,辩护律师提出质疑后,法庭本应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但却违法使用这样的非法文件作为定案的依据,岂不严重违法?
三、原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原审开庭时辩护律师出具公安部文件,该文件规定:“根据邪教组织活动区域的不同情况,分别由省、自治区、直
辖市公安厅、局和公安部认定。
在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活动的邪教组织,经公安部核准后,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认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邪教组织,由公安部认定。”
公安部文件是部门规章,具有法律效力。而认定邪教组织是行政权利,司法权利不能侵凌行政权利是法律常识。原审法院居然置生效的法律文件于不顾,不惜侵凌公安部对于邪教的认定权,自行依据司法解释认定法轮功是邪教组织。 原审法院还认为“法轮功属于邪教组织在司法实践中早已毋庸置疑”,这个结论更让上诉人无法接受。
上诉人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只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违背法律规定的“司法实践”不但可以置疑,而且必须纠正,原审“毋庸置疑”的说法无疑是一种践踏法律的司法专横。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诸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判决上诉人有罪并处刑三年,极为不公。为此,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池建伟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