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我受本案上诉人陈守林、黄光宗、曾正英、吴礼平、李茂奎、胡淑明等6人之委托,作为本案的上诉代理人,依法出庭履行代理职责。 我参加今日的这宗诉讼活动,自已心情既复杂又非常之沉重。因为:第一、这是一宗原本极其简单但却被人为地复杂化了的行政诉讼案;第二、我们面对的被上诉人是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第三、本案上诉人不服原一审法院枉法判决书,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作为极其普通的公民代理人,既要面对法庭履行职责,请法庭审查;又应面对我们的广大失地农民讲出真情实感,请人民评判。 本案上诉代理人现就对原审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2007)自流行初字第6号、第2号、、第4号、第8号、第10号、第12号行政判决书,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 不支持其处罚决定 2006年7月22日,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公安分局拘留案。2007年5月10日上午,原审法院公开审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在原一审法院法庭调查举证阶段当庭指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不具有处罚主体资格,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当庭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证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在法庭当庭,无任何证据和依据,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本案原一审法院法庭审判长当庭宣布,“原告代理人你的意见法庭允许你保留,这个问题,最后由法院和法庭来决定。”、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不服,坚持请求本案法庭,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必须当庭举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审判长再次宣布:“原告代理人,本法庭已多次讲了,你的意见法庭充许你保留,这个问题,最后由法院和法庭来决定。”、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当庭再次不服!迫使法庭停庭审约10分钟。原审审判长,接到庭审外递了纸条,庭审外是谁在操控庭审内的审理法官?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面对原法院庭审法官如此执法违法行为,被迫无奈只能保留自已意见,也只能被动忍受任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当庭举证提出:“2005年7月22日大安区管辖的红旗乡正式移交自流井区管辖。本案原告人居住地属红旗乡原白果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依据该法律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是由大安区公安分局拘留所非法关押,应由自流井区公安分局执行处罚、拘留和关押。据此,被上诉人是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我国行政区域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经国务院行政区域编制委员会审批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定设置。”、 本案上诉代理人调查:“被上诉人是1995年,自贡市政府批准设立,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公安分局,并报四川省公安厅审批,依据法律规定,市政府、省公安厅无权批准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权力。”、据此,被告不具有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处罚主体资格。被告在本次庭审也未举证证明,自己是属于国务院编制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具有处罚主体资格合法的相关证据和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锁定被告是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这是铁定事实和依据,是无任何人与任何理由和其它依据行政诉讼法进行辨驳的。 二、上诉人当庭对被上诉人的证据提出异议 应视为无效证据 原审法院,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2007)自流行初字第6号、第2号、第8号、第4号、第10号、第1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陈守林提交的1至3号证据,因被告汇东公安分局没有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陈守林提交的4至10号证据,因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要求,11号证据是其本人陈述,且与其自已表示的公安机关2006年6月30日对自已询问时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的情况不一致,12号证据是事后自已形成的照片,不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这9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汇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证据,注:(迄今上诉人未见到1份被上诉人的证据)虽然原告陈守林只对自已的陈述和播放的视听资料内容没有异议,对其余证人证言提出不具有真实性,并提出被告没有把打老百姓的情况录制下来,又提出被告汇东分局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原告交换证据,因而被告汇东分局向法院提交的全部证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有欧打原告的情形没有录制,法律并没有规定行政案件的证据必须由一方当事人限期向对方出示或交换才属有效证据,而被告汇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证据,因其是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的,且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确认。” 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认为,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证据当庭就提出了异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据此上诉人(原审原告)迄今也未收到由法院将被上诉人的证据转交给上诉当事人。上诉人在起诉时就为被上诉人必备了全部证据由法院转交。原一审法院故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证人证言,全是官员和民警人员“汇东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的全部17份证据,未当庭举证或无证据和依据,原审法院还认为,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确认。”、原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原审原告)在法庭上逐一当庭举证证据和证人证言,暴力欧打上诉人和村民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原审原告)数十份证据,现场约100人原意接受调查证实为证,现场目击证人证言、法律依据,都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吗?上诉人在一审法庭对被上诉人当庭指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又不当庭举证,单方摄制、剪接的录像资料,暴力欧打、抓捕上诉人和村民的场面全部被剪接了,反而法院采信确认为,“具有符合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定条件。”、谁能忍受如此不公平公正的执法行为?是哪家的法律如此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被上诉人无法律效力的违法证据。 三、上诉人不服原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枉法判决应依法撤销 2007年5月10日下午原审法庭休庭后,在法庭审判大厅内集结警察、法警、法官约100人的情况下,审判长当庭强行宣读行政判决书(摘要): 经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汇东分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为维护自贡市汇东新区范围内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建立的公安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该区域内扰乱公共秩序、生产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的一切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属于正当行使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执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务、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陈守林认为,被告汇东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汇东分局在对原告陈守林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几款第几项的规定,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叙述了原告陈守林等人聚众阻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的事实,且处罚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对应,故被告汇东分局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定[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守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故原告陈守林认为被告汇东公安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汇东分局提交的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表明,原告属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城市居民,并非是红旗乡白果村8组的村民,故其诉称”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愿组识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和采信。” 以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审法院将被上人的答辩状,做为司法判决的依据。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未说明是该法哪条哪款,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行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没有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几款第几项的规定,由法官增补上去,又是什么法律规定?该判决书更为荒唐的是称,上诉人(原审原告)“并非是红旗乡白果村8组的村民”难道原告是非洲人吗?跑到自贡维护土地使用权,阻拦施工工地吗?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原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2、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自贡市大安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4、上诉人的陈述材料;5、梁凤仙的陈述证据材料;6、龚焕芬的陈述证据材料;7、罗淑华的陈述证据材料;8、杨新民的陈述证据材料;9、曾正清的陈述证据材料;10、兰群芳的陈述证据材料;11、上诉的陈述证据材料;12、照片复印件6张。和当庭举证,被上诉人暴力欧打上诉人和村民照片等共计3套证据,被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证据全部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7份证据全部给予采信确认。这是哪家法律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审判长,接到庭审外递了纸条,庭审外递纸条,又是谁在操控庭审内的审理法官?法庭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理人,面对原法院庭审法官如此执法违法行为,被迫无奈只能保留意见,也只能任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承受着枉法判决。从原审法院的行政枉法判决书分析,以充分事实与理由、依据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故歪曲事实真像,是戴着法官帽的被告辩护人,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
本案上诉代理人依法查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是从95年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非法组识,已经12年时间了,非法滥用执法处罚权力,充当维护官商勾结,捞钱、捞权的私家“保镖”和“打手”、并纵容涉黑人员,一起用暴力强占土地、强拆民房,镇压依法护地、护房村民。”、 我们具有大量的事实和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仗市政府少数官员的权势、不仅践踏国家法律,随意捏造、歪曲国家法律和司法理由,非法迫害本案上诉人和依法护地维权村民,凡是主张权利、维护正义者,却遭到暴力欧打,监控、传唤、抓捕、拘留等等,为民犯罪行为人,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本案上诉代理人认为,这是一起中国司法界具有典型的权大于法案件,又非常典型的不糊涂的法官判糊涂案,拥有执法权力的法官,竟敢赤裸裸的沦为被告辨护士,党纪国法何在?国家法律何在?公民合法权益又何在? 审判长、审判员,本案上诉人是依据中央政府“三令五申”、严禁乱占农民土地的严禁令,依法维护自已赖以生存的土地是违法行为吗?违反中央禁令者,强暴乱占农民土地,获取暴利,又不顾失地农民生存权利是合法行为吗?暴力欧打上诉人的凶手,迄今逍遥法外,这是哪家法律规定?故意制造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正是有法不依,执法违法的少数行政和司法官员,如不依法严肃追究本案相关责任人犯严重渎职行为,构建和谐自贡公平正义做保障又怎能实现? 上诉人(原审原告)请二审法院和本案合议庭依法撤销,原一审法院(2007)自流行初字第6号、第2号、第8号、第4号、第10号、第12号,行政枉法判决书,确保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12年,利用所谓执法处罚权力,在处置土地纠纷事件,积极维护官商利益,侵犯公民人权,有大量事实为据,本案只是冰山一角。我们认为,官权力失去监督,滥用执法权力,司法如此不公,践踏国家法律,迫害遵纪守法的公民,应依法从重处罚。否则,公民基本人权会遭到执法违法者随意侵害,公民权利又得不到法律保护。如果不是坚守依法执法这条原则,而是顾及或者考虑及其它因素,这样处理的案件绝对经不住人民的检验!绝对经不住事实的检验!历史终将证明:这是违法的。我们坚信国家法治环境明天比今天更好美好! 请本案合议庭审查,公正判决。 公民代理人:刘正有 2007年 7月4日
(刘正有:护地6村民告警察上诉案二审上诉代理词(组图) 全文完博闻bowenpres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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