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护地村民告警察上诉案 法院终审枉法判决书









博闻社 北京时间:2007年07月31日00时03分 发布







   案情简介:四川省自贡市红旗乡原白果村8组黄光宗、陈守林、李茂奎、曾正英、胡淑明、吴礼平等6人,原大岩村侯世强、侯俊良、李存华、刘玉华、刘修平等5人,共计11名护地村民被暴打、抓捕、并处罚拘留等。本案受害当事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严禁令,乱占农民耕地,确保失去土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号召,于2006年6月28日至30日,10月20日村民们自愿组识,积极维护国家法律,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的法律、严禁令,依法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却被自贡市政府少数官商勾结,非法组建的私家“保镖”和“打手”,及涉黑人员,对红旗乡原白果村8组,原大岩村2、4、7组依法护地村民,实行暴力欧打、抓捕、拘留等犯罪行为。其中,暴力欧打黄、陈、侯、刘等11名护地村民,先后被进行非法拘留处罚。
   2006年7月22日起,该11名护地村民不服,先后向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提起共同行政诉讼状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公安分局。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故意设计重重司法障碍,处处刁难,并利用执法权力非法剥夺本案公民代理刘正有,代理诉讼人资格,法院从不予受理到上诉裁定分案起诉,至到分案起诉同意受理、立案审理、延期审理、开庭审理法官沦为被告辨护士、枉法判决、退庭抗议作为撤诉处理等等手段,进行迫害长达一年多时间,民告官输钱又输官司的腐败现实,正在中国大地普遍漫延。本案以充分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己经公开赤裸裸的维护官商勾结利益、并同流合污,欺压失地失房农民,达到了无法无天的公开化,也是贪官污吏充分利用行政和司法职权进行表演,展示了中国司法腐败、黑暗、也展示了典型的权大于法,各级行政和司法机关公开掠夺公民合法财产,的流氓化、黑社会化的丑恶嘴脸。
   该案充分证实证明,国家法律遭受拥有执法权力机关随意践踏,本国公民(冤民)依法上访、起诉、上诉的法律渠道被彻底堵死了,导致中国普通老百姓(冤民)有冤无处伸,冤案堆积如山,成千上万的合法公民财产,被公权力公开流氓化、随意掠夺,侵害公民人权,造成中国公民(冤民)遍布中国大地每个角落,并集结在首都北京喊冤!上级行政和司法机关,面对本国公民(冤民)疾苦不作为,并故纵容地方公权力、私权化,贪得无厌、无法无天、无恶不做,并以法律的名义对待公民(冤民)进行残暴迫害的普遍现实。
   2007年7月4日本案在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公民代理人刘正有,依法指控,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是非法组识,官商勾结的私家“保镖”和“打手”、自贡市中级法院庭审合议庭对上诉代理人指控,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自贡市政府少数官商勾结,非法组建的私家“保镖”和“打手”,对上诉人的拘留处罚决定是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
   二、被上诉人证人证言全是官员和警察,证据迄今也不向上诉人交换证据,属无效证据,和行为全部违法,应当依法撤消。
   三、原一审法院庭审法官沦为被上诉人的辨护士、枉法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应当依法给予撤销。
   上诉人提出的以上的争议焦点,证人证言、证据,被二审法院全部拒绝采信和确认。
   自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词,全部采用原一审法院判决词和被上诉人无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证据、违法依据等,给予全部采信和确认,并作出终审枉法判决认为,“村民依法护地违法应当拘留受处罚、官商勾结谋财害民是合法行为?”该终审判决书,也成为了自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官商勾结的罪证,法院执法违法故意公开导演了司法腐败、黑暗,受害村民有冤无处告的一台枉法戏剧性表演。本案上诉代理人,在中共十七大召开之前,特将自贡市二审法院终审枉法判决书,全文抄录,给予中共十七大全体常委、委员们审阅,这也是中共自贡市委、市政府、市中级法院的全体党员,向中共十七次党代表大会即将召开,奉献的一部佳作、又是献给中共十七大厚重的一份礼物。同时给予国内、外法律专家、学者、国际人权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正义人士,给予评判。
   因为本案,是中国一起典型的权大于法,执法者公开赤裸裸的把法律玩弄于鼓掌之中,迫使受害当事人有冤无处伸。该案受到国内、外法律专家、学者、国际人权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正义人士高度关注,海外新闻媒体在1年多时间,长期跟踪报道,把该案写入了中国行政和司法腐败、黑暗耻辱史册内。我借此机会向你们为人类正义的精神表示深深的、谢谢!
   本案公民代理人:刘正有
   2007年7月30日于自贡出租屋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自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宗,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居委会学苑街102号。身份证号码:510304400424231。
   委托代理人刘正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白果居委会16组。身份证号码:5103041952031023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住所地:自贡市汇东兴川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黄光宗因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自流井区人名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自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争、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自贡市规划局(现为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以自建规2004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规划定点在自贡市汇东路至文化路交叉口(原大安区红旗乡白果村8组所在地)由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建龙汇街隧道工程,原自贡市建设局对此于2004年6月17日颁发了编号为510302200105150119—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04年7月27日颁发了(2004)国土投字第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龙汇街隧道工程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后,确定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自贡市龙汇路隧道工程项目部(下称“隧道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原告黄光宗等人于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原给付的征地补偿金太低为由,与李茂奎、陈守林、曾正英、吴礼平、胡淑明等人聚众进入龙汇街隧道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聚集在工地大门内外,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阻挠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致使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建设施工不能进行,被迫停工长达几十个小时,严重影响了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建设施工。期间,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丹桂派出所接到隧道项目部的报案以后,及时派出了多名警察赶到现场维护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黄光宗等人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并与自贡市丹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起耐心细致地做原告黄光宗等人的劝解疏导工作,要求原告黄光宗等人及时自觉离开施工现场,停止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以保障隧道项目部恢复龙汇街隧道的正常建设施工。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警察在维护现场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黄光宗等人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录象,并设置了保障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正常建设施工的警戒线。期间,原告黄光宗等人根本不听劝阻,不仅不及时自觉离开工地现场,停止扰乱公共秩序、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反而围攻辱骂执行劝解疏导工作的自贡市丹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执法民警,并冲撞警戒线。2006年6月30日,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执法民警在长时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强行将原告黄光宗等人带离现场,并对原告黄光宗和其他相关人员以及证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尔后,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根据现场录象、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原告黄光宗本人的陈述,认定黄光宗的行为属于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光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黄光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是由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的一项合法的城市区内的重要交通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受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阻扰。原告黄光宗作为城市居民,以政府在多年以前征用土地补偿金太低为由,聚众阻挠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合法建设施工,时间长达几十个小时,致使隧道项目部的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建设施工单位的秩序,该行为情节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为维护自贡市汇东新区范围内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建立的公安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该区域内扰乱公共秩序、生产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的一切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有权对原告黄光宗等人聚众扰乱隧道项目部建设施工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本案中对原告黄光宗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属于正当行使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执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务、履行正当行使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原告黄光宗提出“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黄光宗诉称“自贡市公安局出动约200名警察,对红旗乡白果村8组守护土地的村民进行驱逐和暴力殴打”、“警察在审问村民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恶劣方式,强迫村民承认自己违法。先后被殴打的村民有黄树明、邹奇万、黄光宗、陈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吴礼平、代仁淑、关玉清”,因原告黄光宗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行使法定职责、执行法定职务、履行法定义务中有威胁、恐吓和殴打原告黄光宗等人,以及强迫原告黄光宗等人承认自己违法的行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黄光宗的以上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提出的原告黄光宗的以上诉称是“实属无中生有,是毫无根据的捏造和诬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提交的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表明,原告黄光宗属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城市居名,并非是红旗乡白果村8组的村民,故其诉称“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和采信。原告黄光宗诉称的“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行为,实为有意阻扰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建设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这个规定,对原告黄光宗组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隧道工程建设施工,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中规定的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虽然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对原告黄光宗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几款第几项的规定,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叙述了原告黄光宗等人聚众组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的事实,且处罚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对应,故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光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做出维持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上诉人黄光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全部不予采纳;第二,行政机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或适用条款错误,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和原告举出处罚证据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自制录象资料显示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当不予采信和确认。第三,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其处罚决定和行为全部违法,应当依法撤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显失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给予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当庭答辩称:我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无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光宗的身份证复印件;2、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自贡市大安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书;4、陈守先的陈述材料;、梁风仙的陈述材料;6、原告黄光宗的陈述材料;7、照片复印件一张。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桂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2、丹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隧道项目部2006年6月28日、29日、30日的3份报案材料;4、自建规2004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510302200105150119—5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2004)国土投字第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13、证人黄树明、王霞、王正兰、余丽、许燕、何维清、何琰、江艳、陈义恩、刘淑芬、缪小铃等人的证言;14、原告黄光宗及其他当事人李茂奎、曾正英、陈守林、吴礼平、胡淑明、陈守先的陈述;15、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民警罗政、陈文高、郑静、余兵、汤子露、万幸、郭锐、梁一鹏书写的说明材料;16、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民警万幸、郭锐、梁一鹏、贺敏、汤子露和巡逻队员陈兴勇、吕泽鹏的受伤照片以及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病历;17、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录象光碟(视听资料)1张及移交情况说明一份。以上1至3号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受理该案的来源程序问题,4至7号证据证明龙汇街隧道工程是自贡市城市区内的重要交通建设工程问题,8至12号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对该案处理的程序问题,13至17号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认定原告黄光宗扰乱生产秩序行为的事实依据问题。
   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明确表示无新的质证意见,以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经本院审查核实,除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的部分证据外,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为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自贡市汇东新区所辖范围内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由自贡市公安局申请,经省公安厅批复,自贡市编制委员会认可,依法定程序组建的,享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独立承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名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有权依照该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黄光宗在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有关执法主体资格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经原一审法院准予可以补充相应证据,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黄光宗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黄光宗以政府征用土地补偿金太低为由,参与聚众阻挠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合法建筑施工,时间长达几十个小时,严重影响了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致使该工程的建设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建设施工单位的秩序,其间,黄光宗带头冲撞警察设置的警戒绳,严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属于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为证,对此,上诉人黄光宗在二审的庭审中予以了承认。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光宗关于“处罚决定和行为全部违法,应当依法撤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光宗称,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处罚决定在引用法律时,没有适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是指:一是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二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三是适用了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的法律。而本案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其处罚决定中引用法律并不属于以上所界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准确、具体就是正确的适用了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黄光宗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准确、具体的,虽没有具体到“款、项、目”,其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黄光宗认为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分局汇东新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求,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黄光宗所做陈述及举示证据因系事后形成,同一人所做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做陈述内容矛盾,且由于上诉人黄光宗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收集证据时有逼供、诱供、指供行为,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分局汇东新区分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光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全部不予采纳,审判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显失司法公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光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春
    审 判 员 赵月维
    审 判 员 罗昌文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 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刘正有:自贡护地村民告警察上诉案 法院终审枉法判决书 全文完博闻bowenpres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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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四川省自贡市红旗乡原白果村8组黄光宗、陈守林、李茂奎、曾正英、胡淑明、吴礼平等6人,原大岩村侯世强、侯俊良、李存华、刘玉华、刘修平等5人,共计11名护地村民被暴打、抓捕、并处罚拘留等。本案受害当事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严禁令,乱占农民耕地,确保失去土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号召,于2006年6月28日至30日,10月20日村民们自愿组识,积极维护国家法律,中央国务院“三令五申”、的法律、严禁令,依法保护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却被自贡市政府少数官商勾结,非法组建的私家“保镖”和“打手”,及涉黑人员,对红旗乡原白果村8组,原大岩村2、4、7组依法护地村民,实行暴力欧打、抓捕、拘留等犯罪行为。其中,暴力欧打黄、陈、侯、刘等11名护地村民,先后被进行非法拘留处罚。
   2006年7月22日起,该11名护地村民不服,先后向自贡市自流井区法院提起共同行政诉讼状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公安分局。原审法院和上级法院故意设计重重司法障碍,处处刁难,并利用执法权力非法剥夺本案公民代理刘正有,代理诉讼人资格,法院从不予受理到上诉裁定分案起诉,至到分案起诉同意受理、立案审理、延期审理、开庭审理法官沦为被告辨护士、枉法判决、退庭抗议作为撤诉处理等等手段,进行迫害长达一年多时间,民告官输钱又输官司的腐败现实,正在中国大地普遍漫延。本案以充分事实、证据、法律依据,证明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己经公开赤裸裸的维护官商勾结利益、并同流合污,欺压失地失房农民,达到了无法无天的公开化,也是贪官污吏充分利用行政和司法职权进行表演,展示了中国司法腐败、黑暗、也展示了典型的权大于法,各级行政和司法机关公开掠夺公民合法财产,的流氓化、黑社会化的丑恶嘴脸。
   该案充分证实证明,国家法律遭受拥有执法权力机关随意践踏,本国公民(冤民)依法上访、起诉、上诉的法律渠道被彻底堵死了,导致中国普通老百姓(冤民)有冤无处伸,冤案堆积如山,成千上万的合法公民财产,被公权力公开流氓化、随意掠夺,侵害公民人权,造成中国公民(冤民)遍布中国大地每个角落,并集结在首都北京喊冤!上级行政和司法机关,面对本国公民(冤民)疾苦不作为,并故纵容地方公权力、私权化,贪得无厌、无法无天、无恶不做,并以法律的名义对待公民(冤民)进行残暴迫害的普遍现实。
   2007年7月4日本案在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上诉公民代理人刘正有,依法指控,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处罚主体资格,是非法组识,官商勾结的私家“保镖”和“打手”、自贡市中级法院庭审合议庭对上诉代理人指控,争议的三个焦点问题:
   一、被上诉人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是自贡市政府少数官商勾结,非法组建的私家“保镖”和“打手”,对上诉人的拘留处罚决定是违法行为。请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撤销。
   二、被上诉人证人证言全是官员和警察,证据迄今也不向上诉人交换证据,属无效证据,和行为全部违法,应当依法撤消。
   三、原一审法院庭审法官沦为被上诉人的辨护士、枉法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应当依法给予撤销。
   上诉人提出的以上的争议焦点,证人证言、证据,被二审法院全部拒绝采信和确认。
   自贡二审法院终审判决词,全部采用原一审法院判决词和被上诉人无法律效力的证人证言证据、违法依据等,给予全部采信和确认,并作出终审枉法判决认为,“村民依法护地违法应当拘留受处罚、官商勾结谋财害民是合法行为?”该终审判决书,也成为了自贡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官商勾结的罪证,法院执法违法故意公开导演了司法腐败、黑暗,受害村民有冤无处告的一台枉法戏剧性表演。本案上诉代理人,在中共十七大召开之前,特将自贡市二审法院终审枉法判决书,全文抄录,给予中共十七大全体常委、委员们审阅,这也是中共自贡市委、市政府、市中级法院的全体党员,向中共十七次党代表大会即将召开,奉献的一部佳作、又是献给中共十七大厚重的一份礼物。同时给予国内、外法律专家、学者、国际人权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正义人士,给予评判。
   因为本案,是中国一起典型的权大于法,执法者公开赤裸裸的把法律玩弄于鼓掌之中,迫使受害当事人有冤无处伸。该案受到国内、外法律专家、学者、国际人权组织、新闻媒体和社会各界正义人士高度关注,海外新闻媒体在1年多时间,长期跟踪报道,把该案写入了中国行政和司法腐败、黑暗耻辱史册内。我借此机会向你们为人类正义的精神表示深深的、谢谢!
   本案公民代理人:刘正有
   2007年7月30日于自贡出租屋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7)自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光宗,男,194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谢家坝居委会学苑街102号。身份证号码:510304400424231。
   委托代理人刘正有,男,195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住自贡市自流井区丹桂街白果居委会16组。身份证号码:51030419520310231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住所地:自贡市汇东兴川街112号。
   法定代表人郭宏川,局长。
   委托代理人谭争,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飞,该局法制科民警。
   上诉人黄光宗因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自流井区人名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自流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光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争、刘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6月1日,原自贡市规划局(现为自贡市规划和建设局)以自建规2004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规划定点在自贡市汇东路至文化路交叉口(原大安区红旗乡白果村8组所在地)由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修建龙汇街隧道工程,原自贡市建设局对此于2004年6月17日颁发了编号为510302200105150119—5号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自贡市国土资源局也于2004年7月27日颁发了(2004)国土投字第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龙汇街隧道工程经过依法招投标程序后,确定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自贡市龙汇路隧道工程项目部(下称“隧道项目部”),负责对该工程的建设施工。该工程在建设施工期间,原告黄光宗等人于2006年6月28日至30日,以政府原给付的征地补偿金太低为由,与李茂奎、陈守林、曾正英、吴礼平、胡淑明等人聚众进入龙汇街隧道工程建设施工现场,聚集在工地大门内外,阻拦施工车辆出入工地,阻挠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致使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建设施工不能进行,被迫停工长达几十个小时,严重影响了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建设施工。期间,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丹桂派出所接到隧道项目部的报案以后,及时派出了多名警察赶到现场维护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黄光宗等人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并与自贡市丹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一起耐心细致地做原告黄光宗等人的劝解疏导工作,要求原告黄光宗等人及时自觉离开施工现场,停止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以保障隧道项目部恢复龙汇街隧道的正常建设施工。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警察在维护现场公共秩序、制止原告黄光宗等人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过程中,对现场进行了取证录象,并设置了保障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正常建设施工的警戒线。期间,原告黄光宗等人根本不听劝阻,不仅不及时自觉离开工地现场,停止扰乱公共秩序、阻挠建设施工的违法行为;反而围攻辱骂执行劝解疏导工作的自贡市丹桂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和维护公共秩序的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执法民警,并冲撞警戒线。2006年6月30日,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执法民警在长时间劝阻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强行将原告黄光宗等人带离现场,并对原告黄光宗和其他相关人员以及证人依法进行了询问。尔后,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根据现场录象、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及原告黄光宗本人的陈述,认定黄光宗的行为属于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光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黄光宗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是由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由核工业西南建设工程总公司负责施工的一项合法的城市区内的重要交通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建设施工受法律的保护,不允许任何人非法阻扰。原告黄光宗作为城市居民,以政府在多年以前征用土地补偿金太低为由,聚众阻挠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的合法建设施工,时间长达几十个小时,致使隧道项目部的建设施工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建设施工单位的秩序,该行为情节严重,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属于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为维护自贡市汇东新区范围内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法建立的公安机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有权对该区域内扰乱公共秩序、生产秩序和妨碍公共安全的一切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有权对原告黄光宗等人聚众扰乱隧道项目部建设施工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本案中对原告黄光宗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属于正当行使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执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务、履行正当行使公安机关的法定义务的行为,故原告原告黄光宗提出“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无权对原告的行为进行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黄光宗诉称“自贡市公安局出动约200名警察,对红旗乡白果村8组守护土地的村民进行驱逐和暴力殴打”、“警察在审问村民过程中,采用威胁、恐吓的恶劣方式,强迫村民承认自己违法。先后被殴打的村民有黄树明、邹奇万、黄光宗、陈守林、李茂奎、曾正英、吴礼平、代仁淑、关玉清”,因原告黄光宗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行使法定职责、执行法定职务、履行法定义务中有威胁、恐吓和殴打原告黄光宗等人,以及强迫原告黄光宗等人承认自己违法的行为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原告黄光宗的以上诉称不予采信。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提出的原告黄光宗的以上诉称是“实属无中生有,是毫无根据的捏造和诬告”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提交的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表明,原告黄光宗属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的城市居名,并非是红旗乡白果村8组的村民,故其诉称“2006年6月23日至28日,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和采信。原告黄光宗诉称的“村民自愿组织起来维护赖以生存的土地”的行为,实为有意阻扰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建设施工,严重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按照这个规定,对原告黄光宗组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隧道工程建设施工,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管理公共秩序中规定的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虽然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对原告黄光宗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明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几款第几项的规定,但在该处罚决定书中叙述了原告黄光宗等人聚众组扰隧道项目部对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施工,严重扰乱施工单位生产秩序的事实,且处罚的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相对应,故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黄光宗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处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遂做出维持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上诉人黄光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全部不予采纳;第二,行政机关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或者没有适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或适用条款错误,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未向法庭和原告举出处罚证据和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自制录象资料显示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应当不予采信和确认。第三,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因此,其处罚决定和行为全部违法,应当依法撤消。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判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显失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法律责任和给予经济赔偿。
   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当庭答辩称:我局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无据,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赔偿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黄光宗的身份证复印件;2、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自贡市大安区拘留所解除拘留证书;4、陈守先的陈述材料;、梁风仙的陈述材料;6、原告黄光宗的陈述材料;7、照片复印件一张。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丹桂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2、丹桂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隧道项目部2006年6月28日、29日、30日的3份报案材料;4、自建规2004004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510302200105150119—5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6、(2004)国土投字第36号《建设用地批准书》;7、四川自贡汇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8、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9、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0、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1、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2、丹桂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13、证人黄树明、王霞、王正兰、余丽、许燕、何维清、何琰、江艳、陈义恩、刘淑芬、缪小铃等人的证言;14、原告黄光宗及其他当事人李茂奎、曾正英、陈守林、吴礼平、胡淑明、陈守先的陈述;15、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民警罗政、陈文高、郑静、余兵、汤子露、万幸、郭锐、梁一鹏书写的说明材料;16、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民警万幸、郭锐、梁一鹏、贺敏、汤子露和巡逻队员陈兴勇、吕泽鹏的受伤照片以及自贡市医疗机构门诊、急诊病历;17、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录象光碟(视听资料)1张及移交情况说明一份。以上1至3号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受理该案的来源程序问题,4至7号证据证明龙汇街隧道工程是自贡市城市区内的重要交通建设工程问题,8至12号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对该案处理的程序问题,13至17号证据证明被告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认定原告黄光宗扰乱生产秩序行为的事实依据问题。
   以上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明确表示无新的质证意见,以一审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二个争议焦点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意见与一审无异。经本院审查核实,除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的部分证据外,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2、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
   关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否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是自贡市人民政府为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自贡市汇东新区所辖范围内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由自贡市公安局申请,经省公安厅批复,自贡市编制委员会认可,依法定程序组建的,享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权利,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独立承担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所产生的责任,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执法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名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有权依照该法对其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实施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之规定,由于上诉人黄光宗在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被上诉人有关执法主体资格的反驳理由或证据,因此,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经原一审法院准予可以补充相应证据,其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黄光宗关于“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的主张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合法。本案上诉人黄光宗以政府征用土地补偿金太低为由,参与聚众阻挠自贡市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合法建筑施工,时间长达几十个小时,严重影响了隧道项目部对龙汇街隧道工程的建设施工,致使该工程的建设不能正常进行,扰乱了建设施工单位的秩序,其间,黄光宗带头冲撞警察设置的警戒绳,严重阻碍民警执行职务。其行为危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的公共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的规定,属于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为证,对此,上诉人黄光宗在二审的庭审中予以了承认。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依法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光宗关于“处罚决定和行为全部违法,应当依法撤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黄光宗称,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的处罚决定在引用法律时,没有适用到具体的条、款、项、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是指:一是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二是适用法律条款错误;三是适用了未生效或者已经失效的法律。而本案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其处罚决定中引用法律并不属于以上所界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上述规定表明,人民法院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准确、具体就是正确的适用了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对上诉人黄光宗扰乱单位生产秩序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是准确、具体的,虽没有具体到“款、项、目”,其并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上诉人黄光宗认为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局分局汇东新区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要求,进行了质证,上诉人黄光宗所做陈述及举示证据因系事后形成,同一人所做陈述的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做陈述内容矛盾,且由于上诉人黄光宗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收集证据时有逼供、诱供、指供行为,被上诉人自贡市公安分局汇东新区分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黄光宗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书对上诉人的合理合法诉求及相关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全部不予采纳,审判程序和实体严重违法,显失司法公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自贡市公安局汇东新区分局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自汇公(行)决字[2006]第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光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春
    审 判 员 赵月维
    审 判 员 罗昌文
    二00七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伍 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刘正有:自贡护地村民告警察上诉案 法院终审枉法判决书 全文完博闻bowenpress.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