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八九学运领袖徐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徐光案刑事判决书

(2022)浙0106刑初56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光,男,汉族,1968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邮舍弄2幢407室,现住杭州市西湖区外东山弄42号3单元601室。因犯颠覆国家政权罪于1999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在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在县市参加游行集会于2005年4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3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先后于2018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六日;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22年5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中久,浙江左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有水,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2)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姜鸿、检察官助理谢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光及其委托的二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报请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2年期间,被告人徐光在脸书、油管、电报、微信等多个境内外信息网络平台发布视频、文章等,散布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光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光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解称:油管上《徐光有话说》栏目的视频不是其本人发布;其微信账号所发送的文章是对个人私发,电报账号发送的信息并非虚假;脸书上“徐光”“富阳徐光”账号均不是其本人使用。要求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1.对被告人徐光的小米手机扣押、检查及远程勘验、司法鉴定等存在程序违法的嫌疑,相关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证人陈芝豪、魏桢凌等人的证言及相关截图不能证明指控的事实,证人陈子亮、张莹的证言缺乏关联性,证人贺忠民、朱建龙、陈子亮的证言取证合法性存疑,均不应采信。3.本案没有调取境外网站注册信息,不能证实系徐光登录境外网站并发布相关文章、视频;相关信息在境外传播,故我国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4.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徐光不具有无事生非的主观目的,发布的内容是否虚假存疑,境内传送文章属于个人学习讨论,故指控的观看、传播次数未达到司法解释规定构罪标准,也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本案指控行为属于行使公民言论自由,故不构成犯罪。5.徐光已经行政处罚的事实,超出了二年的追诉期限,不应再指控为犯罪;公安机关作出过“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处理决定的相关事实,亦不构成犯罪。综上,辩护人认为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宣告徐光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徐光在油管、电报、脸书、微信等境内外信息网络平台散布内容虚假的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视频、文章等,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以来,被告人徐光在境外网络平台油管开设《徐光有话说》评论栏目,散布其编造的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视频,相关视频观看次数达7700余次。

2.2022年4、5月间,被告人徐光使用微信账号“富阳徐光F”先后向201个微信账号发送其编造的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文章。

2022年5月,被告人徐光明知是他人编造的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文章,仍通过境外网络平台电报账号“杭州徐光”,先后在“信息百宝箱 睿智人生大观园”(31名群成员)、“daan”(75名群成员)二个电报群内发送。

3.2021年2月以来,被告人徐光通过境外网络平台脸书“徐光”“富阳徐光”账号,发布损害国家形象、危害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300余条,相关信息分享、点赞、评论量达1.6万余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叶坚定、魏桢凌、陈芝豪、贺忠民、朱建龙、胡贤焕证言及截图证明,被告人徐光曾使用微信账户“富阳徐光F”向其等人发送虚假信息。

2.证人张莹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光使用红米手机、苹果手机。

3.证人陈子亮证言证明,被告人徐光在脸书有“徐光”“富阳徐光”账号,其转发过徐光的文章。

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笔录、保全视频、检查证、刑事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检查被告人徐光的手机等情况。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1)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光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视频19部及图片、音频等内容。(2)2021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光的苹果手机进行检查,发现其在油管开设《徐光有话说》栏目,注册时间为2018年7月20日,上传视频18部。(3)2022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扣押的小米手机进行检查,发现该手机上电报账号“杭州徐光”向电报群中发布了虚假信息;该手机中存储的徐光的自拍照等与脸书上“富阳徐光”账号页面截图一致;手机微信账号“富阳徐光F”有其向他人发送相关文章的记录;2022年5 . 4.月2日与陈子亮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徐光表示要在境外网络平台发送虚假信息的相关内容;在与“上帝宠儿”微信聊天中亦提

到使用境外网络平台的事实。(4)徐光的苹果手机锁屏界面有电报软件。

6.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经对相关网站进行远程勘验,徐光在油管发布的视频观看次数7737次,在脸书发布的信息300余条,分享、点赞、评论量1.6万余条。

7.视听资料证明,2021年6月5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光及扣押、检查其手机的情况。

8.微信注册信息证明,微信账号“富阳徐光F”系被告人徐 光所用。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脸书上“富阳徐光”“徐光”账号的注册、使用情况。

10.刑事搜查笔录、照片证明,2022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光住处外东山弄42幢3单元601室搜查的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徐光的前科及其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12.随案移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徐光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小米手机一部。

1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徐光系被动归案。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光身份信息。

15.被告人徐光供认,相关视频是其本人录制,其有境外网络平台账号,手机号13362181277系其本人使用,但油管上的视频、脸书上的信息均不是其本人发布。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与指控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徐光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刑事立案前公安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远程勘验、检查等取得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鉴定主体适格,形式完备、程序合法,亦可用作定案依据。

2.本案证人陈芝豪、魏桢凌、贺忠民、朱建龙、陈子亮、张莹等证人所作证言及相关截图,经本院审查,并不存在非法取证情形,且与案件事实相关,并与其他在案证据互为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徐光处三星手机中有4部视频制作时间与在油管发布时间为同一天,结合从徐光苹果手机内油管账号注册时间、上传视频数量,足以认定油管上《徐光有话说》栏目系徐光发布;徐光小米手机上有安装的电报软件及发送记录,足以认定电报上“杭州徐光”账户上发布信息系徐光所为.徐光小米手机照片与脸书上“富阳徐光”账号部分页面截图一致,且脸书上“富阳徐光”“徐光”两个账号的头像、内容介绍及生活信息均与徐光紧密关联,证人朱某、陈子亮的证言也印证脸书上“富阳徐光”“徐光”系徐光本人使用;徐光微信分享给魏桢凌的文章与脸书上“富阳徐光”发布的文章亦具有同一性。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系徐光本人在上述境外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信息。

4.信息网络具备公共属性与社会属性,属于社会公共场所。

徐光恶意制作并在网络上散布、传播内容明显虚假的视频、文章等,混淆视听,蛊惑群众,企图攻击、抹黑、损害我国国家形象、危害我国国家利益,其主观具有寻衅滋事犯罪故意,相关视频、文章、信息被大量观看、评论、转发,已远超司法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客观上已经“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5.徐光身为我国公民,无视国法,同时利用境内、境外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人散布、传播虚假信息,损害我国国家形象、危害我国国家利益,我国司法机关依法具有管辖权。辩护人提出徐光在境外传播、我国司法机关无权管辖的意见不能成立。

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刑事立案,起诉的犯罪事实均在追诉期限之内,并不存在辩护人所提超过追诉期限的情况。公安机关于2021年8月

2日对徐光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所针对的事实及2019年8月5日对徐光行政拘留所针对的事实与本案指控事实并不完全重合,本案认定的事实远多于公安机关行政处理针对的事实,辩护人要求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理的相关事实不予认定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但对徐光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可以折抵刑期。

综上,被告人徐光及其辩护人要求宣告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光编造虚假信息、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 刑期一日,2019年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六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 2022年5月26日起至2026年5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宗盼

人民陪审员 顾慧群

人民陪审员 俞雄飞

2024年3月24日,4月3日上午宣判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超

说明:判决书中证人张莹为徐光妻子,因为证人身份未能出庭,证人朱某不知具体何人,存疑。

判决书1

判决书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