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月22日《北京晚报》的“北京两会”专栏上,读到北京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杜德印的话,他说:“立法的基本功能已经由原来简单的‘保证和促进经济增长’转变为‘保证和促进科学发展’;由简单的‘支持政府行政管理’转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更加注重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和政府公共服务’,法治的功能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整个社会进一步走向‘法治’。”
杜德印说的两个“转变”,当然是值得欢迎、值得高兴的。我特别感兴趣的是后一个“转变”。不过,这不是立法功能或法治功能的转变,而应该是立法者和执法者的观念形态或指导思想的转变。法律作为社会结构的上层建筑,它的基本功能,本来就包括“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和政府公共服务”两个方面。只不过在我们国家,却长期被扭曲为“支持政府行政管理”。它的理论来源则是苏联维辛斯基的“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支持政府行政管理”,正是“专政工具”的比较文明的说法。
立法和执法指导思想上的这个谬误,导致许多法令条例在制定过程中就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功能,不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工国家权力运行”,而是为了“支持政府行政管理”,为了实现人民民主专政。无怪乎许多官方媒体和发言人敢于理直气壮地说我们是“依法行政”的,如最近外交部发言人马朝旭就说:“中国对互联网坚持依法管理。”既然所依之法本身就违背了法律的基本功能,成为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那么,“依法行政”也好,“依法管理”也好,怎么“依”都不可能实现真正的法治,而只能为人治张目,或者用杜德印的话来说,只能“支持政府行政管理”,而不能“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就拿公民的结社自由和出版自由来说,这两项对于培育公民社会极为重要、因而对社会发展最具积极意义的公民权利,早在1954年就已经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但五十多年来却从来没有切实贯彻过。有关的条例法令一方面申述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和出版自由,但同时又规定了限制自由的条款。如1998年10月25日发布施行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一条说:“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制定本条例。”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作为制定条例的根据和理由,就隐伏着限制甚至抹杀公民结社自由的意图;保障结社自由,只不过是虚晃一枪的官样文章。果然,第三条就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什么是“业务主管单位”呢?第六条明确规定是指县以上政府的民政部门,和县以上政府授权的组织。这就是说,要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先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查,他们审查同意了,才可以进行登记。审查、登记,实际上是剥夺结社自由的两大关卡,能够顺利通过的,主要是体制内的社会团体,许多民间的社会团体,还没有成立就被扼杀在襁褓之中,以致有些热心为社会服务的人士,不得不以企业的名义到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由此引起很多不应有的困难和麻烦。像去年被查抄的“公盟”和“益仁平”,就是在工商局登记的非赢利性社会团体。
除了审查和登记外,还有第三道限制、扼杀结社自由的关卡,那就是年度检查。条例第二十七规定登记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包括“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第二十八条还规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社会团体年度检查的初审”。侥幸通过审查登记这两道关卡、得以成立并开展活动的社会团体,每年还要经受业务主管单位的年检初审和登记管理机构的终审。任何社会团体,如果有让这两个机关感到不满意的地方,他们就可以勒令社会团体停业整顿,甚至处罚、取缔。去年北京市律师协会改选,有些律师主张民主选举,并且提出自己的候选人,结果北京市司法局和由司法局操纵的律师协会,就利用年检的机会报复他们,不但剥夺了这些律师的执业资格,连他们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也被撤销登记。这个恶性事件,充分暴露了年检制度的专制主义本质。
再看2001年12月25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同前面介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如出一辙,也把加强管理和保障出版自由并列为条例的主旨。条例第一条说:“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这两个条例的发布相隔不过三年,但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却有了显著的改变。第一,前一条例第一条的第一句话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后一条例却是“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尽管所谓保障自由不过是官样文章,但三年以后的条例却连这样的形式也不要了。第二,前一条例没有提什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后一条例则把“发展和繁荣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事业”作为管理的主旨。所谓“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实际上是一个虚渺的糊涂的概念,多少御用文人、多少官方媒体反复地宣传它,却谁也没有把它说清楚。正因为谁都说不清楚,谁都弄不明白,掌权者才可以随心所欲地加以利用,为专制主义服务。这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妙用。条例里有了这个绝妙的用语,无疑可以大大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第三,前一条例只说“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后一条例则说“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这就是说,保障出版自由权利的前提是你要“依法”,而在这些管理者的指导思想上,法就是专政的工具。所以,这句话的不言自明的涵义,意味着你的出版自由权利,只有在专制主义容许的范围内才能得到保障。
这个涵义在条例的其他条文里有着进一步的表述。如:第三条,“出版事业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第七条作出了“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活动”进行查处和查封、扣押有关物品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物的重大选题,都要经过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备案,连期刊的重大选题,也应办理备案手续。第三十条还规定,从事印刷或复制出版物的单位,须向省市出版行政部门申请,经过审核许可后,再到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方可从事印刷或复制业务,而且不得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委托印刷或复制各种出版物。如此等等,分明是“依法”限制和剥夺公民出版自由的权利,哪里有什么“维护公民自由权利”的意思!
以上我通过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出版管理条例》的解剖,揭示了我国一些法令条例的非法性质。说它们非法,是因为这些法令条例违背了法律应有的“保障公民自由权利”和“规范国家权力”的基本功能,相反地,却限制、剥夺了公民的自由权利,加强、扩大了政府的专政职能,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
本文开头所引杜德印的话使我看到,在掌握立法大权的领导人员里,已经有人认识到,立法的指导思想,必须从“支持政府行政管理”,转变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国家权力运行和政府公共服务”。我殷切地期望:第一,但愿这个认识能够成为所有立法者和执法者的共识;第二,但愿这个思想能够很快转化为实践,用它来检查、修改现有的一些重要的法规条例,使它们真正成为保障公民权利、规范政府行为的工具;第三,但愿决策者和立法者都能摆脱“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一类的理论迷雾,清醒地理解:要使法律法规有效地发挥促进社会发展的作用,就必须把它放在保障公民权利、规范国家权力的轨道上。苟能如此,则人民幸甚,国家幸甚!
20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