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网信息员滕风报道)5月4日,北京维权人士周莉被北京崇文区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周莉对判决是否提起上诉还在考虑中,律师将于上诉期内再次前往看守中会见周莉,以听取她的意见。
从北京市崇文区检察院公诉材料来看,因为周莉于2009年3月31日至4月10日这段时间前往北京大学找医学教授孙东东看病并要求作精神病鉴定,被检察院认为是煽动访民到北大闹事,造成北大周边秩序混乱,而将她控以“寻衅滋事”。从周莉的自辩与代理律师的辩护意见,可以看到周莉要求看病不能被套上“寻衅滋事罪”。而从已经看到的控方出具的证据,既不能说明周莉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情节与结果。
北大孙东东通过媒体公开发表说99%以上的老上访人都有偏激型精神病,因此引起访民前往北大找他看病与论理,这无论从何角度都是一个维护上访正当权利的问题,也是个对精神病澄清的问题,要说引起问题责任也不是访民而应该是孙东东,结果现在法院却将要看病的周莉判刑,实在是司法史上的奇观。
关于周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周莉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周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地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周莉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周莉,并认真审阅了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京崇检刑诉[2010]第0036号《起诉书》,现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庭审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周莉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周莉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关于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周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过法庭调查与庭审质证,辩护人认为,控辩双方对以下基本事实应该是没有异议的:①北大教授孙东东曾经发表过“中国99%以上的访民是精神病患者”的言论;②2009年3月31日,周莉去永和豆浆店与李学惠、曹顺利等人见过面;③2009年4月1日,周莉去北大找过孙东东。
控辩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是:①周莉和李学惠、曹顺利等人在永和豆浆店见面时,是否商议过以找孙东东看病为由“挑起事端”;②访民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是不是受周莉的传播、煽动和带领;③访民去北大找孙东东,造成了学校校门的交通秩序受到了影响,与周莉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
辩护人认为:
(一)《起诉书》指控“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被告人周莉因对北京大学教授孙某某就上访问题发表的言论不满,找到上访人员李学惠、曹顺利(另案处理)等人商议对策,并提出于次日前往北京大学以找孙某某看病做鉴定为由挑起事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李学惠的证言不能证明周莉有商议对策、挑起事端的行为
李学惠2009年6月4日、2009年6月8日的两份《讯问笔录》只能证明2009年3月31日周莉在永和豆浆店与李学惠、曹顺利等人见面时,周莉说过自己明天要去北大找孙东东看病,但是,并不能证明周莉与李学惠、曹顺利等人商议过以去北大找孙东东看病做鉴定为由挑起事端。
2、李立荣、吴田丽的证言不能证明周莉有商议对策、挑起事端的行为
李立荣2009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和吴田丽2009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只能证明2009年3月31日周莉到永和豆浆店与李学惠、曹顺利见过面,至于周莉和李学惠等人说了些什么,两人均表示没有听见。
3、周莉本人的供述也不能证明其有商议对策、挑起事端的行为
周莉2009年4月21日、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2009年3月31日,周莉到永和豆浆店与李学惠、曹顺利等人见面时,周莉只是说自己准备明天找孙东东,让他鉴定自己是不是有精神病。同时,周莉的当庭供述也证实:自己于2009年3月31日到永和豆浆店不是去找李学惠的,而是去找曹顺利进行法律咨询的,看看能否对孙东东的言论提起民事诉讼。至于找曹顺利的原因,是因为曹顺利是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毕业,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因此,自己根本就没有与李学惠、曹顺利等人商议以去北大找孙东东看病做鉴定为由挑起事端。
(二)《起诉书》指控周莉“后其和李学惠等人又故意将孙某某的言论在上访群众中传播并煽动、带领上访人员前往北京大学找孙某某‘理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莉有向访民传播孙东东言论材料的行为
①高玉清2009年4月16日9时至11时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4月16日15时至16时45分的《询问笔录》虽证明周莉于4月1日在市政府信访处对面向上访人发过孙东东言论的材料,但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孤证,“孤证不能定案”。
②周莉在2009年8月18日、2009年9月17日、2009年8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均证实:自己在市政府小花园没有撒发过孙东东言论的宣传品”。
③辩方证人陈淑凤、王桂花、王永成、王玲、张明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自己是听访民议论或者通过新闻媒体知道孙东东言论的。
2、现有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周莉有煽动、带领访民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的行为,相反,现有证据证明周莉有劝阻访民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的行为
①张鸿彬在2009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虽陈述过“三月底孙东东发表言论后,……,听其他上访人说过,周莉曾经找到曹顺利,因为她懂法律,想让她负责这件事,搞大点”,但由于张鸿彬的证言只是传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依法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
②周莉在2009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证实:
(A)自己“刚做完手术,身体虚弱,始终在家,未与任何人联系过让谁去或不让谁去北大的事”;(B)当办案人员询问周莉“你除在3月31日与李学惠等人见面、4月1日去北大外,是否通知过其他访民去北大或是否其他访民通知你去北大”,周莉的回答是“没有,我想起来了,在4月7日,我自己还去过一次北大,是想告诉访民,孙东东道歉了,别闹了”。
③周莉在2009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
(A)办案人员问周莉“4月1日你去北大都通知谁了?”,周莉的回答是“我谁也没通知”;(B)自己于4月7日上午第二次去北京大学的目的是“想跟访民说孙东东已经道歉,让访民不要过于激烈了,实际上我到北大以后,许多访民还是比较激动,我一直在劝说他们,访民骂我反水、叛徒,但我还是一直劝说访民不要再闹了”。
④周莉在2009年9月17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
(A)办案人员问周莉“这两次去北大你都通知谁了?”,周莉的回答是“我没通知任何人”;(B)办案人员问周莉“你什么时间还去过北大?”,周莉的回答是“4月7日我还去过一次,…我当时怕事情闹大了,访民有过激行为,我就想去制止,就自己坐车去了北大东门,到那后人不多,保安给我一封孙东东的道歉信,接着我就去了西门看到上百访民,在喊孙东东出来,我就提醒北大的工作人员发道歉信发给访民,当时还有一些记者在,我还劝记者不要采访了,访民会更激动”。
⑤周莉在2009年8月24日的《讯问笔录》中证实:
办案人员问周莉“你去北大是否向别人发送过短消息?”,周莉的回答是“没发过”。办案人员又问周莉:访民是通过什么信息到北大去的,周莉的回答是“我不知道”。
⑥辩方证人王永成、王玲的亲笔证言证实:周莉在孙东东针对访民的言论道歉之后,劝阻访民回去,不要再去北大找孙东东了。
3、现有证据证明让访民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的人不是周莉
①张桂君2009年4月15日的《询问笔录》证实3月31日晚20时左右、4月9日晚7时左右、4月13日晚7时左右、4月15日上午,通知张桂君去北大找孙东东的人是李学惠,而不是周莉。
②胡光2009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给胡光发短信去北大找孙东东的人是李学惠,而不是周莉。
(三)《起诉书》指控“同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底期间,受煽动的大量上访人员以‘声讨’孙某某言论为由,在北京大学校园周边采取喊口号、撒传单、冲击校园等方式起哄闹事,造成校园周边秩序严重混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控方证人证明访民是自发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的,与周莉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
①李学惠2009年6月8日的《讯问笔录》证实:访民“去北大声讨孙东东都是自己去的”。
②李立荣2009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和吴田丽2009年4月28日的《询问笔录》均证实:没人通知去北大找孙东东,都是自己去的。
③高玉清2009年4月16日9时至11时的《询问笔录》和2009年4月16日15时至16时45分的《询问笔录》证实:大家一看到孙东东的言论材料,就急了,都说要找他去。
④陈凤东2009年4月16日的《询问笔录》证实:办案人员询问陈凤东“谁通知你去的(北京大学),有组织人吗”,陈凤东的回答是“每次我都是自己去的,没有人组织”。
2、辩方证人同样可以证明访民是自发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的,与周莉的行为之间有没有因果联系
证人陈淑凤、王桂花、王永成、王玲、张明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没有人通知去北大找孙东东“理论”,大家都是自愿去的。
(四)《起诉书》既然指控周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那么,对于周莉是否有自首的情节未能查清。
海淀派出所2009年12月22日的《工作情况说明》和周莉2009年12月16日的《讯问笔录》可以证实:周莉曾于2009年4月10日晚到海淀派出所自首过,只不过没有被公安机关接受而已。既然《起诉书》指控周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且系累犯,那么,就应当认定周莉有自首的情节,但是,对此事,《起诉书》并未查清。
公诉人员当庭称:周莉在2010年3月4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已对自己犯寻衅滋事罪表示没有异议。同时,海淀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海淀分局处置北京大学周边聚集访民工作调集警力情况说明》和北京大学保卫部出具《情况说明》属于书证,证明访民因受周莉的煽动而对孙东东的言论不满,在北京大学大量聚集,严重影响了学校校门的交通秩序。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理由是:
①周莉在2010年3月4日的《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中虽对寻衅滋事罪表示没有异议,但是,它只是周莉本人对本案定性的一个概括、模糊的认识,而没有涉及到对本案具体犯罪事实与情节的供述。同时,周莉本人也当庭明确表示,以前的供述和当庭的供述,如有不一致的地方,以当庭的供述为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法定证据只有七种,即“(一)物证、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害人陈述;(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五)鉴定结论;(六)勘验、检查笔录;(七)视听资料”,而上述《情况说明》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何一种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③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画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物质材料,如书信、合同、日记、图表等。书证是在犯罪事实形成的过程之中或者之前就已形成的,换言之,它不是针对诉讼活动或应诉讼的需要而即时制作的。而“情况说明”则相反,它恰恰应诉讼的需要或针对诉讼活动而即时制作的。因此,上述“情况说明”自然不属于书证的范围。
辩护人同时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与周莉的行为没有关联性。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周莉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法律适用错误
(一)从犯罪主观要件来看,周莉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而公然藐视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即所谓的“流氓动机”。
由于孙东东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担任北京大学司法鉴定室主任、主任医师、国家卫生部专家委员,长期从事精神病学方面的司法鉴定,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资格,同时,北京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也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资格,因此,周莉到北京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找孙东东进行精神病鉴定,这种行为完全符合人们求医问诊的常识,并不违反社会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至于周莉应当按照怎样的程序来进行司法鉴定,则涉及到北京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内部规章制度问题,应由北京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明确告知周莉。如果仅仅因为周莉没有按照程序去进行司法鉴定,就认定其是寻衅滋事,那么,它实质上就是否认周莉拥有看病求医的基本权利,显然,这是十分荒唐的。由此可见,周莉主观上根本不具有公然藐视社会公认的行为规范的流氓动机。
(二)从犯罪客观要件来看,周莉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特征。
1、周莉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
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人为的制造事端,即所谓的“无事生非”。
由于孙东东发表“中国99%以上的访民是精神病患者”的言论,既无科学依据,又严重伤害了包括周莉本人在内的广大访民的人格尊严,因此,这种言论是反主流文化的,是极其不负责任的。由此可见,周莉找孙东东进行精神病鉴定,是事出有因,而不是去为了人为的制造事端,其行为根本就不是无事生非。
2、访民找孙东东“理论”的地点不是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我国刑法第293条第4项规定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方式是“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至于什么是“公共场所”,该法条虽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从我国刑法第290条的法条来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方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同时,从我国刑法第291条的法条来看,“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方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论处。由此可见,前者“扰乱社会秩序”的场所,针对的是相对封闭型的供特定多数人从事特定生产、生活、学习等场所;而后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场所,针对的是供人们生产、生活、休闲、娱乐等一切活动所开放的场所,这种场所的出入无需限制和过多的约束。我国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罪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和刑法第291条规定的“公共场所”,具有同一含义。
具体到本案,访民找孙东东进行“理论”的地点,是发生在北京大学。北京大学作为学校,是相对封闭型的、供特定人从事特定学习的特定场所,而不是那种完全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即使是北京大学的校门口,那也是主要供师生进出的场所,而不是那种出入无需限制和过多约束的“公共场所”。
(三)从犯罪主体要件来看,既然《起诉书》认定本案是寻衅滋事犯罪,那么,应该追究所有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仅仅追究周莉一人的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l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换句话说,寻衅滋事罪的主体不区分首要分子和非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人和非积极参加的人、煽动的人和被煽动的人,只要是参与的人员,均须以寻衅滋事罪论处。具体到本案,既然《起诉书》认定本案是寻衅滋事犯罪,那么,应该追究所有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仅仅追究周莉一人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程序:辩护人认为,本案程序存在着诸多违法之处
1、侦查机关未将周莉聘请律师的要求通知本案辩护人,剥夺了周莉获得辩护的权利
根据周莉本人的供述,周莉在被公安机关拘留之日起,就明确提出聘请莫少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但是,公安机关并未转达其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2、检察机关未及时将周莉聘请律师的要求通知本案辩护人,剥夺了周莉获得辩护的权利
根据周莉本人的供述,周莉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同样明确提出聘请莫少平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但是,公诉机关并未及时转达其请求,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7条规定“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如果提出明确的律师事务所名称或者律师姓名直接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的委托意见及时转递到该律师事务所;如果提出由亲友代为聘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聘请意见及时转递到该亲友”。
3、本案的管辖权存在瑕疵
在本案中,《起诉书》指控周莉与李学惠、曹顺利等人进行商议的永和豆浆店位于宣武区,而访民到北大找孙东东“理论”的地点位于海淀区,周莉本人的住所地在宣武区,户籍所在地位于朝阳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只能由宣武区、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本案也不存在管辖权不明、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而不宜行使管辖权等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情形。正是由于崇文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因此,本案不应由崇文区人民法院管辖。
4、法庭未准许证人出庭作证,无法从程序上保障本案事实真相的查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第48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据此,证人应以出庭作证为原则,以不出庭作证为例外,这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正是由于本案控辩双方对基本事实的争议较大,且本案的证人既不是未成年人,也不存在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情形,因此,法院就应当同意辩护人关于提请传唤证人出庭的申请,准许证人出庭,让证人接受控辩双方的讯问与质证,这样,才能查明本案的事实真相。但是,法庭未准许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显然,无法从程序上保障本案事实真相的查清。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周莉依法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法院依法宣告其无罪。
辩护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律师
马纲权律师
201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