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被告人吕耿松的委托和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被告人 吕耿松 的辩护人。我们将忠实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第35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依法维护 吕耿松 的合法权益。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吕耿松,详细查阅了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材料,刚刚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和庭审质证活动,使我们进一步了解了本案的事实情况。在尊重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现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辩护人认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杭检刑诉[2007]486号《起诉书》(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耿松犯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即《起诉书》所列举的发表在《多维博客》、《博讯新闻网》、《未来中国论坛》的四篇文章及证据目录所列其它十五篇文章是吕耿松所写)控辩双方没有异议。本案控辩双方的主要分歧是法律适用问题,即吕耿松所发表的文章是属于公民言论自由、表达自由的范畴,还是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另外,辩护人认为本案在侦察过程中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具体阐述如下:

一、《起诉书》对吕耿松的指控完全是“以偏概全”、“断章取义”。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耿松“在境外网站发表《民主西进——有感于陈水扁总统唱国歌》、《独裁白皮书》、《是公安部、还是私安部——论警察国家化》、《论当代中国黑社会的社会基础》等多篇以造谣、诽谤等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署名文章”,并引用这四篇文章及证据目录所列其它十五篇文章中的一些词句据以认定吕耿松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辩护人认为,对任何人所写的文章,应当从其文章背景、语境、针对的问题以及作者个人一贯的立场、观点、习惯用语等诸方面作全面综合分析,才能把握作者的本意,简言之,公诉机关从吕耿松写的文章226篇文章100多万字中挑出19篇文章,并在《起诉书》中列举其中7篇文章里的470余字,并认定吕耿松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显然有以偏概全、断章取义之嫌。

(二)如果按照《起诉书》这种断章取义的方式指控犯罪,那么下列观点:“中国各省应当脱离中央政府,最好分成27个国,成立‘安徽共和国’、‘广东共和国’、‘台湾共和国’”(见毛泽东1920年10月10日写的《反对统一》,及1920年9月3日发表在《大公报》上的《湖南建设问题的根本问题——湖南共和国》等文章),“总之,要钱的是共产党,要粮的是共产党,政府一切法令都是共产党的法令,政府一切错误都是共产党的错误,政府没有威信,党也脱离了群众”(邓小平1941年4月15日写的《党与抗日民主政权》,见《邓小平文选》第一卷),是不是也应当得出其发表者犯有“分裂国家罪”、“颠覆国家政权罪”或者“诋毁、攻击共产党的领导”这种结论呢?显然不能。同理是不是可以将邓小平的名言:“不管黑猫白猫抓住老鼠就是好猫”理解成不管猫是不是患上传染病,也不管猫是不是抓咬主人、毁坏家具,只要能抓老鼠都是好猫,以及黄猫、花猫即便能抓老鼠也不是好猫呢?显然不能。

(三)历史已经证明,1957年“反右”是错误的,而且也已经为绝大部分右派彻底平反了,但如果我们今天翻看许多“大右派”(现在均已经获平反)在1957年的言论,其言论之尖刻,或者叫“反动”决不在吕耿松之下:比如说“马克思主义不符合中国国情,应取消用马列主义作为我们的指导思想”(清华大学教授徐璋本语),说“共产党搞的不好群众可以打倒共产党、杀共产党人、推翻共产党”(人民大学讲师葛佩琦语,葛佩琦是毛泽东亲自点名的大右派);“今天的问题是(一党专治)制度问题,我声明绝不参加共产党”(费孝通语)等等,我们难道还不应吸取历史教训,还要重蹈“因言治罪”及“文字狱”的历史覆辙吗?

(四)类似吕耿松观点的文章现在在互联网上并不罕见,在互联网上有很多比吕耿松的观点更偏激,用语更激烈的文章,难道能把写这些文章的人(据说约有上百万人)都抓起来定罪吗?

二、应正确区分言论自由与犯罪的界限

(一)吕耿松撰写的文章,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

辩护人认为:吕耿松撰写文章表达的只是一种比较尖刻、激烈的批评而已,应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是公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及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享有的民主权利(今年是《世界人权宣言》发表60周年)。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九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信息和思想的自由”。

辩护人认为:吕耿松作为一个中国公民,对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和有关制度持有个人的观点和看法是无可厚非的,即便吕耿松所发表的针对中国共产党及国家机关的批评性言论被证明是错误的,也仍然属于公民的言论自由范畴,是在行使《宪法》所赋予的言论自由权,而不应认定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二)吕耿松撰写的文章并没有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不应认定为犯罪。

如前所述,撰写文章属言论自由的范畴。虽然言论自由在一般情况下不容侵犯和剥夺,然而如果言论直接危害了国家安全,则可以受到禁止,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规定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法理基础。但是认定某种言论是否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应受到严格的限制,否则就可能侵犯人权。目前在国际上得到公认的《有关国家安全、表达及获取信息的自由的约翰内斯堡原则》第六条规定:“只有当一个政府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存在,言论才可能以危害国家安全受到惩罚:1、该言论是有意煽动即刻的暴力行动;2、该言论有可能会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3、在该言论与暴力的可能性或出现之间有着直接而且即刻的联系。”这一原则概括为“现实而紧迫的威胁”原则,即只有当言论对国家安全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时,才能构成犯罪。本案,吕耿松撰写的文章并没有任何煽动即刻的暴力行为的言词,客观上也不可能引起这样的暴力行为(吕耿松撰写的文章都是在国外网站上发表的,国内不通过特殊手段根本看不到),对于国家安全显然不构成现实而紧迫的威胁,故不应被认定为犯罪。

(三)吕耿松撰写的文章没有“造谣、诽谤”的内容

1、“造谣”的词典释义是:“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捏造消息,迷惑群众” ,“诽谤”的词典释义是:“无中生有,说人坏话,毁人名誉;诬蔑”(分别见《现代汉语词典》1983年1月第2版第1443页,第315页);简言之,“无中生有、虚构事实”是“造谣”、“诽谤”二词共同要义;换句话说,“造谣”、“诽谤”涉及的是事实判断、事实真伪的问题,但公诉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吕耿松文章阐述的事实是虚构的;《起诉书》所指控的,吕耿松文章中的“不要多党合作制”、“合法政府是中华民国政府”、“政法委、纪委、安全机关是三个庞大的特务系统”、“充分说明了中共政权的反动性,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反动派’”、“更多的人认为,把中国武警与法西斯德国的党卫军相比,那倒恰如其份”等等,仅仅是他个人的观点,这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混淆了“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2、退一步讲,即使吕耿松发表的文章中有对某些国家领导人不敬的言论或者说诽谤性的言论,也不必然构成犯罪,现行刑法并没有规定“诽谤国家政权罪”;当造谣、诽谤作为一种手段被用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时,方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但公诉机关并没有证据证明,吕耿松是在用造谣、诽谤手段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故,吕耿松的行为不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同时需要指出的是,《起诉书》用“侮辱、攻击”来指控被告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侮辱”、“攻击”与“造谣”和“诽谤”并非同一概念,它们之间具有完全不同的内涵和外延;而且法律也没有规定“侮辱、攻击国家政权罪”;
(四)吕耿松撰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推进中国的民主和法治,而不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

1、根据公认的刑法理论,本罪所谓“造谣”和“诽谤”,都是有为了达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但公诉方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吕耿松撰写文章为了达到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目的。相反,正如吕耿松在法庭所说,其撰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推进中国民主法治的进程,是让别人了解其观点,支持其观点”;

2、吕耿松的文章都发表在国外的“博讯”“多维博客”“未来中国论坛”网站上,而“博讯”等网站须使用解密工具才能进入,所以国内的一般网民根本看不到“博讯”等网站上的文章。如果吕耿松写文章的目的是为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那么他应该把文章在国内发表(因为只有国内的网民看到其写的文章,才能被其文章所煽动,才可能达到他的目的),而不应该在国内网民看不到的国外网站上发表(因为国外的网民不能直接实施颠覆中国政权的行为,且国外网站上比吕耿松的文章激烈、尖锐许多倍的文章数不胜数,国外网民根本不可能受其文章的煽动而颠覆中国政权)。

三、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得处罚原则,也不应认定吕耿松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至今为止,我国的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两高),都没有对“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做出明确的界定,即有权解释;故此罪与公民的言论自由如何作出严谨的、科学的区分,至今没有令人信服的标准,比如说,在何种情况下,发表何种言论就构成犯罪;因此导致在司法界对此罪的认定,带有很强的主观性、随意性和模糊性,导致公民在发表言论时,无法对自己的言论是否构成犯罪有一个“合理预期”,这实质上是违反法治精神的;因此,辩护人认为,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两高”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不得处罚”原则,也不应认定吕耿松有罪并处以刑罚。

四、本案侦查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

我们于2007年9月11日通过特快专递向西湖分局递送了有关律师聘请及会见手续。西湖分局于同年9月14日向吕飘旗出具了西公刑密聘字[2007]1号《涉密案件聘请律师决定书》,决定不准予聘请律师。我们认为,本案不应当被认定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理由是: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关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而造谣、诽谤等都是一种公开实施的行为,既是“公开实施”的行为,就无“秘密”可言。

2、《现代汉语词典》关于“煽动”的词义解释为:鼓动(用语言、文字等激发人们的情绪,使他们行动起来)别人去做坏事。故所谓“煽动”,必须公开来进行,必须有诸多不特定的受众,秘密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煽动。

3、公诉人当庭称,侦查机关做过密级鉴定,认定吕耿松的一篇文章涉及国家秘密;需要指出的是,吕耿松在2007年9月29日被逮捕时,侦查机关及检察机关只认定吕耿松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而没有认定吕耿松先前被拘留时涉嫌的“非法持有国家秘密罪”;从2007年9月29日开始,本案就不再涉及国家秘密;否则,今天的公开开庭审理就是违反《刑诉法》152条的。

综上,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性质来讲,该罪不可能成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西湖分局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吕耿松的亲属聘请律师,从法理上讲,是不可能成立的;同时,这也无形中剥夺了吕耿松在侦查阶段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权。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国正处于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在此过程中对于一些问题的看法有分歧是非常正常的,特别是在对待某些罪与非罪的问题上更是如此,但辩护人始终坚信,有利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的判决(言论自由是最基本的人权)是公正的判决,是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

恳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充分考虑辩护人的意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吕耿松无罪。

吕耿松辩护人: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
莫少平 律 师
丁锡坤 律 师
2008年1月22日